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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北京市卫生健康科技成果和适宜技术 推广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卫生健康服务能力,培育和推广普及医药卫生创新成果,促进健康服务公平可及,助力健康北京建设,保证我市卫生健康科技成果和适宜技术推广项目顺利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健康科技成果和适宜技术推广工作是指围绕首都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和健康北京总体要求,由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医疗卫生机构、高校院所、企业等拥有知识产权的机构作为承担单位,将先进、成熟、安全、可靠、适用的卫生健康科技成果和适宜技术,有计划、有组织地在全市相关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培育孵化、示范应用和推广普及。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立项开展的卫生健康科技成果和适宜技术推广项目(以下简称“市级推广项目”)申报、立项、实施、结题等组织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级推广项目组织实施坚持“需求导向、统筹布局、聚焦重点,科学规范、权责清晰、公开透明、监督有力”的原则。

- 1 -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市级推广项目实行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项目承担单位三级管理。

第六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市卫生健康领域的主要问题和需求,编制并定期发布《北京市卫生健康科技成果和适宜技术推广项目申请指南》(以下简称“申请指南”); (二)组织项目征集、评审、立项、组织实施与管理; (三)研究制定保障措施,不断完善推广体系和运行机制; (四)组织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过程管理和结题验收; (五)负责落实经费管理制度,组织编报项目经费预算和决算,组织项目预算评审,根据批复的预算拨付项目经费。负责对项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管理等。

第七条 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要职责:

(一)结合本区卫生健康发展规划,负责向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推荐需求建议和项目; (二)支持配合完成本地区开展的市级推广项目实施工作; (三)组织对辖区推荐的推广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验收;

- 1 - (四)建立和完善适应本区卫生健康发展需求的科技成果和适宜技术推广机制。

第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主要职责:

(一)结合本单位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和适宜技术推广体系及管理措施; (二)按照要求向市或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推荐需求建议及项目; (三)承担项目实施的主体责任,对项目进行日常管理和检查,保障项目顺利进行; (四)按照国家和北京市财经管理相关规定使用项目经费,对项目经费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负责;会同项目负责人编制并报送项目经费预算和决算;按照项目任务书要求,落实配套资金及其他配套条件;落实项目预算调剂、经费统筹使用、结余资金使用、仪器设备采购等管理工作;制定、完善并严格执行单位科研与财务管理制度,负责项目经费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负责有关财务文件的归档保存。

(五)接受和配合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管理和检查。

第三章 项目管理

- 1 - 第九条 市级推广项目申请采取自愿申请、定向委托或招投标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 申请单位和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申请指南规定的申请单位资格要求; (二)申请单位具有完善的科研管理体系、成果推广风险处置预案、经费管理办法等制度措施; (三)申请单位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和人才团队优势、适宜的技术装备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能够为项目实施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 (四)申请人应为申请单位的正式在职人员,无不良科研诚信和医疗行为记录; (五)申请人具有较强的项目组织和领导能力,科研、社会信用及执业行为记录良好,具有与项目相关的工作、研究经历和工作基础,职称、年龄、专业资格和工作年限等符合申请指南要求; (六)符合市级推广项目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申请指南要求编制申请材料,并对所申报材料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单位向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项目,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受理个人申报。

- 1 -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审核通过的,申请单位向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送项目申请书和项目预算。审核不通过的,申报单位应当向项目申报人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申请人当年限牵头申报 1 项。尚未结题的在研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不得申请新项目。

申请单位申请项目的数量应当符合申请指南的规定。

已经获得其他政府财政资助的研究项目不得申请市级推广项目。

申请市级推广项目前已经通过其他渠道申请资助同一项目的,申请时,应当按照申请指南要求进行特殊说明。

在研市级推广项目又获得其他政府资金资助的,项目负责人应当选择一种资助渠道,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单位和申请人材料、项目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等进行形式审查。审查通过的,进入评审环节。审查不通过的,应当书面向申请单位说明原因。根据需要,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委托社会组织等单位协助完成形式审查。

第十五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评审标准,聘请专业、管理及财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对申请项目的安全性、科学性、先进性、有效性、适宜性、成熟度及推广应用的效

- 1 - 果,推广方式的可行性,预算的合理性等进行评审。应急项目可采取专家咨询论证方式进行评审。

参与市级推广项目评审工作的专家,与被评审项目存在利益相关的,应当在专家评审环节开始前主动回避。

申请项目时,申请人可以在申请材料中提出至多 2 名评审专家回避的申请。

第十六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评审意见,审议并初步确定市级推广项目数量与资金额度。

第十七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拟支持立项项目进行为期7 日的公示。

公示期内任何单位、个人均可以通过公开的投诉举报方式向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异议及理由。

第十八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立项。批准立项的,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与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签订《北京市卫生健康科技成果和适宜技术推广项目任务(合同)书》(以下简称《任务书》)。

第十九条 市级推广项目当严格按照《任务书》开展,制定项目组织实施方案,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及时报告影响项目实施的重大事项和问题等。对项目经费进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 1 - 第二十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实施周期 2 年及以上的市级推广项目执行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年度检查情况作为项目继续执行、调整执行、终止执行的重要依据。根据需要,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委托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第三方机构进行年度检查。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承担单位法定名称更名、 项目负责人工作调动、出国定居、重大疾病或死亡等原因不能主持项目研究的情形,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变更承担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

因业务调整或不可预见等原因,影响项目实施、需变更合作单位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与原合作单位、新合作单位共同向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变更项目合作单位。

项目任务书的其他内容进行调整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于调整前 1 个月向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因故无法正常实施的市级推广项目,可按以下方式处置:

(一)项目结题。项目实施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在项目执行 1 年以后,任务合同书到期 3 个月以前,申请项目结题。

- 1 - 1.因国家或我市的监管政策等发生重大变化,项目无法继续正常执行的; 2.经过实践证明,项目实施方案不合理、不可行,无法实现任务合同书规定的进度且已无调整或改进办法,或所推广技术已被更先进同类技术所淘汰,不适合继续大规模推广应用; 3.因不可抗拒因素(灾难、突发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等)不能完成任务合同书确定的主要目标和任务的; 4.其他原因要求结题的。

结题项目应对已开展工作、经费使用、已购置设备仪器、阶段性成果、知识产权等情况做出书面报告,提出项目结题申请,经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核。结题项目结余的财政资金按规定原渠道退回。

(二)项目终止。项目实施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况之一的,任务合同书签署方均可提出终止项目的建议,经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审查并公示后向社会公告。

1.承担单位被责令停业、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倒闭、破产或长期失联等; 2.经年度检查、绩效评估、监督检查、举报反映等途径,发现项目承担单位或项目负责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剽窃他人科技成果等严重不端行为及从事与项目

- 1 - 无关的不正当行为,或项目组织管理不力、经费使用存在重大违规违纪等问题,不按规定整改或拒绝整改;发生侵害患者、患者家属及其他人群利益或危及其生命健康安全并导致严重后果的行为; 3.项目执行期到期 1 年以后,仍无故未完成项目验收或拒绝验收的。

终止项目依规完成后续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项目因故不能按期完成任务需申请延期的,项目承担单位应于项目到期前 2 个月提出延期申请,报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批。项目延期一般只能申请 1 次,延期时间一般不超过 1 年。特殊情况可再次提出延期申请,延期时间合计不超过 2年。

第二十四条 项目实施期满,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结题验收,必要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参与结题验收工作。

结题验收依次进行财务验收和任务验收。部分资金量较大的项目还应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当在《任务书》期满 1 个月内完成验收准备并主动提交验收材料。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项目实施期满 2 个月内完成验收。

- 1 - 第二十六条 结题验收时,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项目推广应用目标和合同要求的各项指标完成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取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等进行绩效考核,绩效考核结果作为结题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市级推广项目结题验收结论为通过验收和不通过验收。

通过验收的,由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颁发《北京市卫生健康科技成果和适宜技术推广项目验收合格证明》。

第二十八条 市级推广项目形成的研究成果,包括论文、专著、样机、样品等,应标注“北京市卫生健康和科技成果适宜技术推广项目资助”(英文标注:“Supported by Beijing Health Technologies Promotion Program”)字样及项目立项编号。标注成果作为验收或评估的确认依据。项目如形成新的科技成果,项目承担单位还应按要求进行成果登记。

第二十九条 市级推广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归属、使用和转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等执行。形成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学数据、自然科技资源等,在保障有关参与单位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按照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开放共享,避免重复购置,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 1 - 第三十条 市级推广项目列入当年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继续教育学分。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级推广项目经费支出范围包括:

(一)材料费: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等低值易耗品的采购及运输、装卸、整理等相关费用。

(二)设备费: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购置专用仪器设备,对现有仪器设备进行升级改造,以及租赁和使用外单位仪器设备而发生的费用,设备费原则上由配套经费支出。

(三)测试化验加工费: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承担单位自身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等条件的限制,委托或与外单位合作(包括项目承担单位内部独立经济核算单位)进行的检验、测试、化验、加工、试验、设计、制作、数据处理与分析等费用。

(四)培训费: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为组织开展推广工作、进修、实地等活动而发生的费用。

(五)档案/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出版费、资料及印刷费、专用软件购买(租赁)费、文献检索费、专业通信费及其他知识产权事务等费用。

- 1 - (六)劳务费: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支付给项目组成员、参与项目工作的学生、博士后、访问学者以及项目组聘用的工作人员的劳务性费用,劳务费不能发放给本单位财政供养人员。

(七)咨询费: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专家咨询费不得支付给参与项目实施及管理相关的工作人员。

(八)其他费用: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除上述费用之外的其他支出,应当在申请预算时单独列示。

第三十二条 市级推广项目资金实行预算制度。项目经费预算应当厉行节约,根据工作任务的实际需要,进行科学合理地编制。

第三十三条 项目经费预算原则上应包括来源预算和支出预算。

来源预算指用于同一项目的各种不同渠道的经费,包括市财政专项经费和配套经费。

支出预算应当按照经费开支范围和不同经费来源编制,不得增设其他支出科目。预算编制需提供主要支出内容与项目活动内容的相关性、必要性说明以及测算方法、测算依据等。

有合作单位的项目,应当同时编列各合作单位承担的主要任务、经费预算等。

- 1 - 第三十四条 市级推广项目资金来源坚持多元化原则,包括市财政专项经费拨款和配套资金,鼓励社会资本参与。配套资金原则上应为货币资金,包括单位以自有货币资金作为自筹经费来源的,应当提供经费来源证明及其他相关财务资料。有企业参与的项目,企业应安排不少于市财政专项经费的 200%作为配套资金。

第三十五条 项目经费预算应当由项目承担单位会同项目负责人共同编制。在编制预算时,还需注意以下使用要求。

(一)培训费:承担单位应根据项目执行实际需要,按照实事求是、精简高效、厉行节约的原则,制定落实推广项目培训费管理办法。

(二)劳务费:承担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工作需要,建立劳务费分配制度。

(三)咨询费:承担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工作需要,制定咨询费管理办法和开支标准。承担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管理办法和开支标准编制预算,并在参加预算评审时提供单位相关文件。

第三十六条 项目预算评审与业务专家评审共同进行。由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科技、管理、社区卫生及财务等方面的专家,坚持科学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重点对目标相关性、技术

- 1 - 可靠性、路线可行性、政策相符性以及经济合理性等进行论证。专家组必须出具单独的经费预算评审意见,保证其相对独立性。

第三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符合国家和我市财经管理支出范围和标准的前提下,建立健全并落实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制定差旅费、培训费、咨询费等管理办法,建立劳务费分配制度。加强对专项经费的内部监督与管理,规范财务支出行为,完善内部风险防控机制,保障资金使用规范、安全、有效。

第三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对项目经费进行单独核算,即在单位适用的会计制度一级科目统括之下,按照规定的项目支出范围设置明细科目,按开支范围与标准执行,并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实施项目所发生的培训费、材料费和测试化验加工费等,按财政部门相关规定实行银行转账或“公务卡”结算。

涉及政府采购事项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承担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北京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均应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 1 - 第四十条 市级推广项目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原则上由项目承担单位进行管理和使用,国家有权调配用于相关工作,其处置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资金开支范围和标准执行,严禁使用项目经费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等,严禁以任何方式牟取私利。

第四十二条 市级推广项目资金实行决算报告制度,分为年度决算和总决算。决算报告由项目承担单位会同项目负责人共同编制,按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四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总预算不变的情况下,可以在以下支出范围内进行预算调整: (一)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其他支出预算如需调整,可由项目负责人根据项目执行的实际需要自主安排,由承担单位据实核准,每年年底和验收(结题)时向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二)劳务费、咨询费预算原则上一般不予调增,如需调减可按上述程序调剂用于项目其他方面的支出。

第四十四条 对按要求完成任务目标并通过验收的项目,结余资金按规定收回。市级推广项目因故终止,由项目承担单位会同项目负责人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自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财

- 1 - 务报告及资产清单报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结余资金按规定退回。

第四十五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专家或受托机构对市级推广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专项财务检查或评估,检查或评估结果将作为项目调整、预算安排、按进度核拨经费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六条 承担单位在项目经费使用和管理中,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一)未对项目经费进行单独核算。

(二)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

(三)截留、挪用项目经费。

(四)违反规定转拨、转移项目经费。

(五)擅自变更项目承担主体,未获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

(六)提供虚假财务会计信息,虚列支出。

(七)虚假承诺配套资金、自筹资金到位率低于 60%。

(八)未按规定执行和调整预算。

- 1 - (九)发生设备购置、租赁,测试、化验、加工,对外合作等事项未签订相关合同或协议。

(十)随意调账变动支出、随意修改记账凭证、以表代账应付财务审计和检查。

出现上述行为的,视情节轻重将采取暂停项目拨款、终止项目执行、追回已拨项目资金、取消项目承担者一定期限内项目申报资格等措施。对于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对承担单位及相关机构和人员在项目经费使用和管理中的问题,按照信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记录。存在上述行为之一的,一经查实,记入相关机构和人员的信用记录。信用记录作为项目立项及经费安排、专业服务机构遴选、咨询专家遴选等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八条 受托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严格规范检查或评估行为。对未经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同意的违规行为,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有权抵制,并向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进行投诉。

第四十九条 对于在项目立项、实施、执行和验收结题过程中出现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剽窃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知

- 1 - 识产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益、违背伦理道德等不端行为,以及违规操作或因主观原因未能完成项目任务并造成损失的承担单位或个人,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将采取通报批评、暂停项目拨款、终止项目执行、追回已拨项目资金或取消单位(个人)一定期限内项目申报资格等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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