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ww.scfx8.com--员工个人工作总结】

篇:不正当竞争协议

__________公司与_____先生/女士(以下简称乙方),双方就公司商业秘密的授予与防止泄露及防止不正当竞争事宜签订协议如下:

1. 双方认同在员工试用和受聘期间有获得公司商业秘密和保密信息的权利,但同时必须有保守秘密不得对外泄露的义务。双方认为在法律意义上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资产。泄露商业秘密是一种违法行为。

2. 本协议所述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熟悉的能为甲方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甲方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3. 乙方同意在任何时候不以任何形式向任何人或机构泄露或传播影响甲方业务或与甲方业务有关的任何事项的商业秘密或保密信息(除非甲方以书面形式明确同意)。乙方同意不向其它企业或个人提供任何影响公司发展的有偿或无偿服务。

4. 如甲乙双方试用和劳动合同终止,乙方保证无条件向甲方移交与业务有关的由乙方掌握或被乙方控制的所有载体。

5. 乙方承诺不向后来的雇主透露本协议第二条所定义的应由乙方保守的机密信息。

6. 除非经甲方授权同意,否则乙方在甲方受聘期间单独或与他人共同作出的任何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均归属甲方。

7.经济补偿与赔偿

因乙方泄露公司技术或商业秘密而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应对甲方予以赔偿。

8.其他

本协议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甲乙双方因本协议执行发生争议,都有权依法自发生劳动争议60天之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

法定代表人

或委托代理人(盖章):______

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第2篇:论不正当竞争行为

论不正当竞争行为

【摘要】不正当竞争是一个内容广泛、性质不易确定的概念,因而各学者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被外国学者比喻为内外形千变万化的“海神”或“模糊而变幻不定的云彩”,无论是从学术界还是从其他国家的立法来看,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存在各种各样的定义,很难有一个统一的、准确的定义,我国学术界也对此开展了深入的研究,但都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仍有分歧。本文旨在通过探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界定、构成要件及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确认三方面,来进一步明确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 构成要件 行为认定

不正当竞争概念因其内容太过广泛,性质很难确定,致使学术界、立法界都没能对不正当竞争的定义和行为的认定达成共识,仍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为此,笔者认为要讨论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要先有一个对不正当竞争概念的明确界定,其次,再讨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概念的界定

历来各界对不正当竞争概念难以有统一的界定,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第一,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经营者的竞争手段也在不断变化,难以判断其竞争行为的正当性;第二,不正当竞争行为容易与其他破坏市场经济竞争的行为相互交织在一起,界线难以分清,如垄断行为、限制竞争行为、侵犯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行为;第三,受不同国家传统风俗、公共道德、立法状况、研究深度等因素的影响,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上有一定的差别。

从学术界和各国立法来看,不正当竞争的概念普遍存在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不正当竞争应包括垄断行为,而狭义上的不正当竞争则不包括垄断行为,而是与垄断行为相并列的,但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的相继出台来看,可以看出我国实际上已采纳了狭义上的不正当竞争定义。

纵观国内外的立法和理论学说,结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可对不正当竞争概念作出如下认定:即不正当竞争是指在市场竞争交易中,经营者采取非法的或者有悖于公认的诚实守信等商业道德的手段和方式,与其他经营者相竞争,损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

二、不正当竞争的构成要件

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来看,我们可以看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大致如下:

(一)行为主体即各类市场交易活动参加者

依据我国目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可以看出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是\\\"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对\\\"经营者”进行认定时,存在两种不同角度的认定,一种是从主体资格进行认定,即只有具有法定经营资格的人才可以被认定为经营者,另一种是从行为角度进行认定,即不论是否具有法定的经营主体资格,只要参与或从事市场交易行为,都可以被认定为经营者,而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规定来看,显然是从行为的角度来认定\\\"经营者”,即只要参与市场交易活动,都可以被认定为“经营者”。

(二)客观方面即行为人实施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或其他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每个行为都有一定的差异,但无论何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共同本质都是一样的,即其行为违背了市场经济中要求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其他公认的商业道德,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为判断竞争行为是否正当的一项基本原则,正是体现了这一共同本质,它要求经营者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要诚实守信,遵守社会基本道德规范,不得进行欺诈或侵权行为。

(二)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

确认一种行为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要求其客观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或其他公认的商业道德行为,而且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即是否具有损人利己的动机或目的,或为了自己的私利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动机目的。在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往往采取过错推定原则,首先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再由行为人证明其主观上无过错,若其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则认定行为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多重的

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往往是多重的,不是固定单一的,首先,其行为侵犯竞争对方利益的同时也侵犯了不特定竞争对手的利益,如虚假宣传、假冒仿冒、商业诋毁等行为;其次,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经营者利益的同时也间接或直接的侵犯了消费者的利益,如虚假宣传,即侵害了竞争对手,也欺骗了消费者;再次,不正当竞争行为间接或直接破坏了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秩序,市场经济基本竞争机制被破坏,给社会公共利益带来严重损害。

(四)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某种程度的竞争要素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经营者之间发生的一种竞争行为,其与垄断行为不一样,垄断行为是为了限制竞争,甚至是阻止竞争,即使是不正当竞争也被禁止,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限制竞争,恰恰相反其目的正是为了竞争,只不过竞争手段被法律所禁止,所以一种行为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必然会存在竞争因素,如果一个行为不存在竞争要素,那它就不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常见的几种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假冒仿冒行为

假冒仿冒行为,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产品本体或包装上伪造、模仿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生产以次充好的产品,借此蒙骗消费者的违法、犯罪行为。主要类型有:

1、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2、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2、制造、推销假冒他人产品的产地、厂名或者代号的商品;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假冒仿冒行为是很常见的一种违法竞争手段,其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秩序,损害经营者特别是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必须严厉打击这种违法行为。

(二)商业贿赂行为

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以排斥竞争对手为目的,为使自己在销售或购买商品或提供服务等业务活动中获得利益,而采取的向交易相对人及其职员或其代理人提供或许诺提供某种利益,从而实现交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商业贿赂行为作为一种不正当竞争手段,其行为给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带来严重危害,其危害主要表现形式如下:

1、严重违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破坏市场竞争秩序,妨碍公平竞争,使那些劣质商品和竞争力差的经营者近进入市场,而排斥优质商品和竞争力强的经营者进入市场,严重影响资源合的理配置,影响投资环境,造成资源浪费;

2、无形中增加企业经营成本,造成国家税收减少和公有财产被侵吞;

3、为假冒伪劣商品打开了方便之门,最终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社会矛盾。

(三)虚假宣传行为

虚假宣传,是指在市场竞争中,经营者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公开宣传其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商品或者服务,以致足以让购买者产生误解的行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虚假宣传行为的规定,可以看出虚假宣传行为表现主要有:经营者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有效期限、生产者、性能、质量、产地、制作成分、用途等作出虚假扩大宣传,让消费者产生重大误解。”

(四)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外人所知的能给自己带来利益的具有经济性、实用性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指他人采取盗窃、利诱、胁迫等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为自己获取利益而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主要包括:

1、以非法方法盗窃、利诱、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非法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

3、义务人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的有关合同约定,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获取的商业秘密;

4、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使用的商业秘密系他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而仍予以使用的行为。以上行为都是侵犯商业秘密的典型行为,必须加以禁止。

(五)不当有奖销售行为

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根据自身企业经营现状,商品的种类、特征及消费者的需求,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给予消费者一定物品、金钱奖励,以刺激和诱导消费者积极购买该商品的行为。但有奖销售行为并不是随意毫无限制的,下列有奖销售行为被法律明文禁止:

1、欺骗性有奖销售,谎称有奖销售或对所设奖项有关中奖概率,中奖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事宜作虚假承诺;

2、质次价高商品的有奖销售;

3、采取欺骗手段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以诱导消费者相信中奖;

4、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或不同时间投放;

5、巨奖销售,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的;

6、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六)商业诋毁行为

商业诋毁,是指经营者自己或利用他人故意捏造、散布虚假事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行恶意的诋毁、贬低,以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并为自己取得竞争优势的行为。在这里要注意一点,即捏造、散布虚假的事实必须是出于主观故意,如果是以采取对产品或服务比较的方式来说明客观情况,此行为不能构成商业诋毁行为。商业诋毁行为表现形式形形色色,概括起来主要有:

1、利用发传单、召开新闻发布会、刊登对比性广告等形式来贬低竞争对手,抬高自己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2、利用商品的说明书,鼓吹自己商品质量好,贬低同业竞争对手同类产品质量低劣。

3、指使他人在公众场合造谣传播竞争对手所售商品质量低劣;

4、组织他人以消费者名义向有关部门投诉竞争对手商品质量、服务质量差等问题的虚假投诉。

(七)低价倾销行为

低价倾销行为,是指经营者为了独占市场排挤竞争对手,在一定的市场范围和期间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严重扰乱市场竞争交易秩序的行为。但需注意下列行为应不属于低价倾销行为:

1、低价销售不易保存担心腐烂变质的鲜活产品;

2、因季节性降价;

3、为减少损失,低价倾销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4、降价销售商品是因经营者需要清仓、偿还债务或转产歇业;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在市场经济发展条件下产生的,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不正当竞争行为种类和手段也会出现新的形式,其行为认定也肯定会越来越复杂,只有不断深入研究,不断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使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律漏洞可钻,才能真正规范市场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1]漆多俊.经济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1]孙虹.竞争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2]蔡唱.论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J].时代法学,2000,(2).

第3篇:旅行社不正当竞争

LUOYANG NORMAL UNIVERSITY

2013届本科毕业论文

郑州旅行社不正当竞争原因分析及解决对策

院(系)名称 专 业 名 称 学学指导教生姓

名 号 师

历史文化学院 旅游管理 许真 110222008 曹丽娟 讲师 2013年4月15日 完 成 时 间

郑州旅行社不正当竞争原因分析及解决对策

历史文化学院 旅游管理专业 学号:

指导教师:曹丽娟讲师

摘 要:在国内旅游业迅速发展的大趋势下,郑州旅行社也得到了快速发展。在其快速发展过程中存在低价倾销旅游产品、发布虚假广告信息、在广告中隐藏关键信息、旅行社向团队负责人提供额外回扣等诸多不正当竞争手段。为了改善这一现状,需通过加强对郑州市旅行社的管理、丰富旅游产品种类以及旅游从业者联手合作等方式一起抵制不正当竞争现象,以促进郑州市旅行社行业的正常运营和健康发展。

关键词:旅行社;不正当竞争;郑州市

旅游业作为新兴的服务行业,旅游从业者的业务水平和能力素质对旅游业的发展起着重要作用。目前,国内旅游市场的竞争日益加剧,利润不可观,对经营中出现的不正当竞争问题急需解决。旅行社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了旅游业的长远利益和健康发展。

目前,国内关于旅行社不正当竞争现象研究的比较多,如戴斌认为政府的微观规制不当和旅行社自身的固有特征造成不正当竞争的局面,提出政府应从对旅游市场的规制逐步放松做起[1];代美华通过分析旅行社间不正当竞争的原因,提出要强化政府对旅游业的引导,使旅行社合理合法的竞争,创造更好的旅游法制环境,从而保证我国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李晓荣认为旅游经营者发布引人误解的虚假广告,冒用知名旅游企业的名称从事欺骗性的交易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会扰乱正常的旅游市场秩序,提出应加强执法的力度和完善法规体系[3];方印华认为旅行社经营者期望过高,经营水平和个人素质不高,加上利益的驱动,不正当竞争严重干扰了旅游市场的秩序,提出注重从法制上加以完善和保障,同时加强旅行社自我完善意识等措施来避免旅行社间不正当竞争[4]。目前国内关于郑州市旅行社不正当竞争的研究比较少。因此,本文通过对郑州旅行社不正当竞争现状以及问题的分析,提出相关建议,使郑州市旅行社之间的竞争走上公平化、公

1 [2]

正化,以促进郑州市旅游业的快速、健康发展。

一、郑州旅行社不正当竞争现象

在供大于求的市场环境中想获取更多的利润,旅行社经营者可谓是绞尽脑汁招揽客源,郑州市部分旅游经营者为了获取利润,采取了一些不正当竞争手段,严重影响了郑州市旅游市场正常的经营秩序。

(一)郑州部分旅行社低价倾销旅游产品

踏入旅游行业,经营一家旅行社的前期资金投入相对其它行业来说较少。根据国家规定,旅行社缴纳保证金的金额为: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10万元人民币[5]。国内旅行社每增设一个分社,应缴纳质量保证金5万元[6]。郑州市小规模旅行社居多,对旅游产品研发创新不够重视。因为旅游产品具有共享性和很强的可复制性,所以很多旅行社经营者不愿意在产品创新上花重金,各自进行分散经营,造成了旅游产品的单一性和雷同性,而部分旅行社经营者采用低价吸引旅游者,使原来一些利润可观的旅行社被挤的几乎没有市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7]。正常价格大约为400元/人的华东汽车四日游,在《今日旅游》中看到的是249元/人。对这种特价团旅行社通过降低旅游者的餐饮标准、缩短旅游景点的参观时间,空出充足的时间让旅游者购物、参加自费项目以获取利润。低价确实能够吸引大量的旅游者,但是这种低价销售旅游产品的行为扰乱了郑州市旅行社之间公平、稳定的经营秩序。

低价倾销现象已经从国内游蔓延到出境游,个别旅行社在《郑州通利广告》上打出了“港澳深圳往返6天880元/人”的字样。近两年比较热门的出境线路“新马泰”,正常地接价在2000元左右,在旅游旺季一些旅行社竟然打出1380元的地接价格。出国游甚至比在郑州五星级酒店裕达国贸住一晚还便宜。对于参加经济团的旅游者,其购物消费能力与餐饮、住宿的标准成正比。若遇到购物能力强的旅游团,旅行社即使零团费接团,也能从中获取相当可观的利润,一旦遇到购物能力较差的旅游团,这个团旅行社铁定要赔钱了。接待这个团队的地接①很可能会有欺客、宰客等不良行为,最终导致旅行社和导游均未从中获得利益。虽然低价旅游团费可以吸引大量的游客,旅行社凭借薄利多销来获取利润,但是这种价格竞争不仅损害了旅行社自身利益,也导致了郑州旅游市场的混乱。

(二)郑州市旅行社在广告中玩文字游戏、弄虚作假

如今广告存在于人们生活中的角角落落,广告对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目前,在郑州旅游市场的广告中存在隐藏关键词、偷换概念、包装行程中的购物店等现象。

1.广告隐藏关键信息

随着郑州旅游市场日趋激烈的竞争态势,一些不法旅游经营者为了招徕更多客源,获取更多利润,在自己的旅游广告中通过隐藏关键信息来诱骗消费者,以便达到美化旅游产品的作用。

以大学生为目标群体的旅行社会采取在高校张贴小广告的方式吸引旅游者,在郑州市一些高校中张贴有“少林寺一日游68元/人、云台山两日游128元/人”等广告字样。众所周知,少林寺门票100元,云台山门票旺季210元,淡季180元,但广告中的总费用还没有景区门票价格高。经游客打电话询问得知,原来上面所打出的价格只包含一部分费用,不含餐费和门票。一些大意的旅游者看了宣传广告内容后不加询问就交钱报名参加旅游团。因为旅游者在出发前未明确知晓旅游团费所含的具体服务项目,在旅游过程中知晓实情后可能会与导游人员发生不必要的口角,旅游者会觉得上当受骗,这种情况就大大降低了旅行社的可信度和美誉度。

2.旅行社偷换旅游接待标准,美化购物店

郑州组团旅行社为了激发人们外出旅游的动机,通过向旅游者展示完美、丰富的旅游行程来吸引游客,旅行社工作人员则会在行程上大下功夫,设置一些难以发现的文字陷阱,整个行程的描述让旅游者错误的认为可参观的景点很多。在看过无数张行程单之后,不难发现行程中有的购物店被包装成景点,酒店大多为当地几星级标准接待,餐饮则是当地特色饭。

有的旅游者看到“尊贵之旅云南双飞纯玩七日游”中“纯玩”二字就放心的报了旅游团,到当地之后才发现行程中所列的七彩云南、大理白族村观看三道茶表演、新华民族村等都不是景点,而是一个又一个的购物店。行程单中的准四星酒店也不过是快捷酒店的服务标准,经过询问之后得知酒店星级是按照当地的评比标准为主。大多数旅游者无言以对,但已心知肚明。在汽车四日游小华东行程中有观看当地丝绸表演,其实也是购物店,在行程中却被说成表演,让游客误以为是去看表演,以上几种都属于变相欺客的方式。

3.强制性的隐性消费

在体验旅游产品的过程中会有一些潜在的二次消费项目,这些项目在旅游行程单中并没有涉及。部分旅游合同中的费用后标注有“费用只含景区首道大门票”字样,但对二次消费的项目并未作出详细说明提示。

一些景区中的小交通是参观游览景点的重要途径。如云南丽江的大玉龙雪山景区通票是225元/人,大索道150元/人,云杉坪小索道55元/人,牦牛坪中索道60元/人,从甘海子到索道站需要乘坐环保车20元/人[8] 。而这225元的景区通票是只含进山费,不含交通费用,若游客想要登山看美景就必须再交环保车和索道费用,这些隐藏的二次消费信息客人出发前并没有获悉。

(三)郑州旅行社为团队负责人员提供回扣

说到旅游行业的回扣问题大家都比较敏感,当旅游销售人员面对团队负责人时都会在回扣上给予明示或者暗示。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账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它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9] 。在旅游业务往来中,回扣问题频繁出现。

近些年,郑州多数都市村庄每年都会组织本村的党员以及一些先进分子出去旅游,多以大规模组团的形式出去。看到这个商机后,很多旅行社经营者纷纷与都市村庄的相关负责人取得联系,在与负责人交谈的过程中会提及给予回扣比例的承诺。若一个团队报名人数是300人,实际去了280人,旅行社仍会给负责人开出300人的旅游费用发票金额,那么多出20人的旅游费用发票金额就会作为回扣给相关负责人。无独有偶,这个问题还普遍存在于不同行业的旅游消费中。在暑假期间,郑州市一些中小学会组织旅游团来奖励老师,这个时候很多旅行社便找到各个区教育局和学校校长拉拢关系,并且给校长和有关组织者一定的好处。郑州组团社都会组织夏令营旅游团,一些旅行社通过学校老师来招揽学生团员,并向老师提供80元/人-100元/人不等的回扣②,这样旅行社既免去了打广告的费用,老师也能从中获益。回扣金额的多少已经成为旅行社之间争抢单位团队的筹码,尽管同样的行程,相同的接待标准,只要给中间联系人一定的回扣,这个团可以说就到手了,回扣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郑州市部分旅行社产生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郑州市旅行社不正当竞争的原因分析

对郑州市旅游市场了解之后,发现大多数旅行社在经营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不正当

竞争行为,下面从旅游产品高复制性、旅游者非理性消费心理、旅行社淡季价格竞争等方面分析其原因。

(一)郑州旅游市场管理混乱

政府部门对郑州市旅行社管理不完善也是导致旅行社不正当竞争的原因之一。首先是旅行社产品报价混乱,其次是旅行社非法承包现象严重,缺乏合理健全的管理手段。

1.旅行社旅游产品报价混乱

旅游业是一个综合性、涉及面广的行业。市场操作灵活极大,致使同样旅游产品的价格浮动较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控制市场价格时有一定难度。郑州市各个旅行社从景区和车队拿到的底价不同,如实力强、团量大的旅行社所拿到的折扣价自然与那些团少、实力弱的旅行社相比有很大优势。个别旅行社为了减少旅游成本,甚至租用一些不具有旅游运输资格和交强险的大巴车,造成每个旅行社核算出的成本价差别很大。以上诸方面的因素均导致旅游部门对旅游产品成本和市场价格控制有一定的难度,给旅游相关主管部门治理不正当竞争时加大了难度。

2.旅行社非法承包现象缺乏管理

郑州的旅行社已不仅限于总部、营业部和门市部,由于缺乏系统的管理,已有非法承包未挂牌的旅行社存在。在紫荆山路东里路交叉路口的紫鼎商务楼中看到挂着“海南双飞五日游”、“南阳莲花温泉一日游”的牌子,走进办公面积不大的旅行社发现里面有10多家个人承包的非法旅行社。

非法承包的旅行社隐藏在郑州各个商务楼单元房里。这种“包桌”的旅行社不易被旅游局发现,他们只需要挂在中旅、青旅、国旅等旅行社营业部的下面,每年向其交几千元的管理费。由于成本较低,为了获取利益,他们大多以低价来吸引旅游者,扰乱了郑州市旅行社竞争的公平性。每年旅游局相关人员都会进行突击检查,这种“包桌”的非法经营者就关门营业来躲避检查,总部和旅游局都很难查到。对于目前郑州旅行社出现的严重非法承包现象,相关管理部门应加大督查和检查力度,打击非法经营。

(二)郑州市旅游产品可复制性太强

郑州市以经营组团业务为主的旅行社产品可以说是大同小异。主要游览线路和景点没有太大的区别,大多是往返交通工具、住宿酒店、餐饮接待标准不同,旅游线路对旅游经营者来说是共享的,那么一条特色的旅游线路经过无数次复制之后也会黯然失色。

随着国家政策的变化,大陆和台湾实现了旅游互通,郑州部分具有出境经营权的旅

行社工作人员精心设计开发的台湾游产品,一直被用到现在。由于旅行社开发设计出来的产品不具有专利权,不受任何的法律保护,因此不难发现目前郑州多家旅行社销售台湾游产品是相似的。在行程安排相似的情况下旅游者最关心的就是价格,这个时候有价格优势的旅行社便可以赢得较多的旅游者。在郑州旅游市场刚出现台湾旅游产品时,销售价格大都在10000元/人以上。如今台湾游产品经过无数次的复制后失去了独特性,台湾旅游产品出现在越来越多的旅行社中,销售的价格悬殊也相当大,从100元到10000元不等。因此,旅游线路的可复制性太强在一定程度上促使了旅行社的不正当价格竞争。

(三)旅游者消费心理不成熟

旅游者消费心理不成熟加剧了郑州市旅行社间不正当竞争,也损害了自己的利益。目前,郑州市民的旅游参与度不断提升,很多旅行社的宣传单已经发到了郑州周边的龙湖镇、中牟县、上街区等地。在旅游业相对不发达的这些地方,旅游宣传单上所打出优惠的价格,对于消费心理不成熟的人来说具有很大的吸引力,因为他们不具备旅游专业知识,没有足够的能力辨别旅游线路安排是否合理。

一些旅游者存在侥幸和贪图便宜的心理,想在低价团中享受高价团的优质服务。在低价团中,如果旅游者不能在购物店中购买一定数额的商品来弥补旅行社的亏损,导游在带团的过程中会出现宰客等违规行为,使旅游者难以产生愉悦感。一些主推高端旅游线路的经营者面对这些消费心理不成熟的旅游者也很无奈,在无奈之下他们也选择销售经济团,这个时候拼的就是价格,谁的价格低谁就拥有绝对优势,最终导致旅行社之间出现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郑州旅游市场信息的不对称

旅游市场信息不对称,是指旅游市场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所拥有的信息数量不等,提供旅游服务的供给者即旅游企业往往拥有多方面的旅游信息[10]。旅游者对旅游信息知之甚少,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旅行社间的不正当竞争。

郑州旅游市场信息不对称涉及旅游的几个要素。首先,在餐饮方面,行程中餐饮的菜肴名称没有标注,而不同菜肴的价格相差很大。其次,在住宿方面,对于住宿酒店的名称和地址没有给出具体的信息,只是标注了酒店的星级,但是不同地理位置的同级酒店房价也有所差异。最后,在购物方面,有些行程单中明确说明本线路全程无购物,但是在行程中不免出现一些被包装美化成旅游景点的购物店。若酒店地理位置偏郊区,房价则相对便宜;同样是几菜几汤,但是菜肴名称不同,其价格也相差甚远;在游览过程

中导游将购物点变景点,那么门票支出就会减少。

由于大多数旅游者没有去过目的地,对目的地的景点、酒店住宿的情况不是很了解,获知信息有限,一些需要注意的细节问题会被旅游者所忽略,最终使旅游者体验产品后的满意度大大降低。当行程相似,价格相差大的情况下,旅游者一般会选择相对经济实惠的旅行社,那么就损害了提供高品质服务的旅行社利益。而旅游者非理性的消费心理在某种程度上更是加重了郑州市旅行社之间的不正当竞争。

(五)郑州旅行社淡季低价竞争现象严重

旅游业的显著特点就是淡旺季明显,这对旅游行业来说既有利又有弊,它受季节、气候特征、国家政策等诸多因素影响。旅游淡季的到来使郑州市各个旅行社的接待量大幅度下降。一些以经营组团为主的旅行社在淡季通过广告宣传、低价销售旅游产品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来吸引旅游者,有些经营者甚至在广告中设置文字陷阱来吸引旅游者,这些行为严重扰乱了旅游市场的经营秩序。冬季到来也代表着河南旅游寒冬的到来,郑州、洛阳、开封、焦作四个城市的地接社纷纷降价来吸引旅游者,郑州较其他三个城市具有较好的区位优势,但焦作旅行社给出的价格具有绝对的优势,郑州一些地接社为了在淡季抢占省外客源也加入了低价竞争的行列。

三、郑州市旅行社不正当竞争的解决对策

针对导致郑州旅游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出现的原因以及目前整个旅游市场自身发展的情况,为了使郑州旅游市场的经营走上公平化、正规化,可采取下列对策建立和营造郑州市良好的旅游市场竞争秩序。

(一)加强对郑州旅游市场的管理

目前,整个郑州旅游市场存在着旅行社非法承包,旅游产品市场价格混乱等现象,为规范郑州市的旅游市场,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进行整顿管理:

1.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

一方面,在我国的旅游法规相关条例中明确规定不允许有非法承包制和向旅行社缴纳管理费的挂靠经营。郑州市一些旅行社下属的各个门市部、营业部内存在一些不合法承包制现象,造成了郑州市旅行社之间不正当竞争,针对这一现象相关政府部门应加大力度宣传、引导旅行社依法经营、诚信经营。对非法经营者做出相应的处罚,一旦查出旅行社内部有非法承包现象,应给予警告处分或者停业整顿;对于那些性质恶劣并且影响严重者,给予吊销营业执照和没收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处罚。旅行社自身应规范经营,

一旦发现同行中某个旅行社内有非法经营者要及时上报相关部门,相互监督,合理合法的从事经营活动,联手创建良好的郑州市旅游市场秩序。

另一方面,各个分营业部门不能发布带有虚假和故意隐藏关键信息的广告,且广告内容要经总部审核批准后才能发放到市场中,广告内容经过审批后不能私自篡改。每个营业部门不能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操作团队、不能私自操作团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同景区、汽车公司以及酒店签订旅游协议。

2.规范旅游产品市场价格

首先,旅游局采取一定措施加强对旅游市场价格的控制,规范相同旅游产品的市场报价区间,在正常差价范围内允许有价格出入。旅游局要求旅游酒店、旅游车队和景区把提供给旅行社的优惠价格上报旅游局,相关工作人员将以上价格统计输入旅游局内部网站,以供各个地市的旅游局能够及时获取相关信息,对估算旅游产品市场价格区间提供依据。

其次,旅游局应定期检查旅行社所签旅游合同中产品的价格。旅行社接待旅游者应制定完整记录,保存相关文件以备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11]。若检查发现销售价格不在规定的市场价格区间内,在此情况下所得利润在500元至1000元者,处以没收其利润的处罚;对所获利润在1000元至5000元者,给予停业整顿处罚;对于严重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者,给予没收其旅行社质保金的处罚。

(二)旅行社努力减少产品相似性

旅游产品单一是整个郑州市旅游市场的共性,缺少个性化的旅游产品和服务。在销售大众型的旅游产品时,价格竞争现象尤为突出,减少旅游产品相似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旅行社间进行价格竞争。

郑州市各个旅行社应该减少产品的相似性,重视并加大对旅游产品开发和创新的投入力度。独具特色的旅游产品和多样化的旅游服务可以带给旅游者很高的体验度,使旅行社获取可观的利润。当前郑州大多数旅游产品对喜欢追求刺激性、冒险性、娱乐性和新奇性的年轻人吸引力不足,只有近几年兴起的夏令营在暑期还算火爆。应多开发一些登山探险型等旅游线路来满足旅游者的不同需求,向旅游者提供种类多样的旅游产品不仅能增加旅行社的营业额,也有利于改善郑州市旅游市场的经营秩序。

(三)引导旅游者理性消费

通过多种渠道向旅游者进行理性消费的宣传,对创造良好的旅游市场经营秩序有一

定的促进作用。

首先,郑州市旅游局官方网站应不断更新旅游动态信息板块的内容,使旅游者在官网上能及时获取最新的旅游信息和旅游重大事件。通过实名认证的旅游者可以在官网的交流区分享旅游经验,以供旅游者们相互借鉴,从中能获取旅游相关信息和旅游常识。其次,消费者协会、旅游行业协会和民间团体机构,应负责起对旅游者开展理性消费的教育工作,逐渐树立旅游者良好的消费观。最后,旅行社工作人员要提供高质量的服务产品,让旅游者体验品质团并鼓励旅游者多参加品质团。

(四)加强旅游信息的公开性、真实性

旅游业作为涉及面比较广的行业,既要保证旅游信息的公平性,又要保证其真实性。首先,郑州市旅游局应该加大对旅游市场信息的公布量,利用各种信息媒体进行宣传旅游相关的常识,并建立共享的旅游信息平台,其包含每个旅行社的服务质量、信誉度以及不良记录。其次,旅游企业要向消费者宣传真实、可信度高的旅游线路和旅游项目等信息,在此基础上旅游行政部门应加大监管力度,对于发布虚假信息的旅行社给予相应的处罚。最后,相关新闻媒体可以通过各种渠道进行发布旅游信息,比如在报纸、杂志上刊登一些旅游者的切身经历,介绍国内一些旅游城市和旅游景区的信息以供旅游者充分利用。

(五)旅行社提升服务质量、树立良好口碑

郑州市各个旅行社应建立良好的口碑,让服务质量成为自己的核心竞争力,长期坚持“服务至上”的经营理念,不打价格战,在旅游淡季时以服务打动客人替代低价吸引客人,通过提升服务质量、树立良好口碑有助于解决淡季郑州旅行社间的不正当竞争。

旅行社在三个方面的努力来提升服务质量、树立良好口碑。首先,旅行社在招聘一线工作人员时,提高对导游人员的学历、个人素养以及专业知识等方面的要求。禁止没有带团经验的导游直接上团,对其要进行培训并提供实习机会,根据旅游者填写的意见单对导游进行星级评比。其次,旅行社在行程安排方面要为旅游者提供高质量的产品和服务,了解每位旅游团成员的基本信息,对有特殊要求的旅游者提供特殊的服务。最后,重视与旅游者的谈话,在与旅游者交流的过程中获得重要的信息,为旅游者提供满意的服务,在旅游结束后,要及时回访客人,在回访中询问客人对本次行程的满意度和不足之处,把这些宝贵的建议集中起来认真分析,不断进行自我完善,树立起良好的服务意识和品牌形象。

(六)旅游行业各个经营者联手抵制不正当竞争

旅游汽车公司、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等都是旅游行业的组成部分,大家联手维护旅游行业的经营秩序,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是解决各种不竞争有效的方法。旅行社经营者对于压低价格等扰乱市场的现象很是痛恶,最终的受害者是旅游行业的从业者和旅游者。在激烈的价格竞争下,一些旅游从业者也加入不正当竞争的行列。为了抵制这种现象政府应鼓励旅游从业者,一旦发现旅游同行中有违规行为应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让相关部门对其作出相应处罚。部分有道德缺失的旅游经营者导致旅行社同行间出现摩擦现象,为避免这一现象,可以在内部建立道德信息网,将那些经营者的不道德行为曝光在信息网上,一经确定为事实,同行们将其拉入黑户,不与其进行业务往来。只要旅行社、旅游车队和旅游酒店积极制止不正当竞争的现象,联合起来抵制惩罚不正当经营者,就能建立起高效低能耗的运作机制和合理的旅游市场经营体制,保持旅游行业的应获取的利润。这就是我们反不正当竞争的最终目标。

综上所述,虽然郑州市旅行社在经营中存在不正当竞争的现象,但是通过努力,减少旅游线路相似性、加强对郑州市旅行社的管理、旅游行业各个经营者联手抵制不正当竞争等一系列措施的顺利实施,相信定能改善这一现象,使郑州市旅行社朝着公平公正、诚信经营的方向发展,确保郑州市旅游行业长期健康发展。

(七)制定《旅游法》以规范旅游市场

我国的第一部旅游法即将实施,这一法律的颁布不仅能规范整个旅游市场,而且给旅行社带来了新的机遇,将一些没有资质的旅行社淘汰出局。在旅游市场中不正当竞争引发的强迫旅游者购物、降低接待标准等一系列的不良现象,严重损害了旅游市场的形象。旅游法草案对不正当竞争现象进行了硬性的规定,回应了这些年旅游者所关注的热点问题,并对这些问题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详细说明旅游服务合同所包含的各项服务项目、严禁强迫购物和另行付费、因旅行社违约造成损失的赔偿办法、旅游者有信息获取的权利、严禁旅游经营者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旅游产品要质价相符、旅行社经营条件等方面,对于目前郑州乃至整个国内部分旅行社出现的不正当竞争和违规经营现象,出台颁布旅游法律法规是很必要的。《旅游法》的颁布和实施能够在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和规范旅游市场经营秩序等方面有重大作用。

注释:

① 地接是指受接待旅行社委托,代表接待社实施接待计划,为旅游团提供当地旅游活动安排、讲解、翻译等服务的工作人员。 ② 数据从实际带团中获取。

参考文献:

[1] 戴斌.论政府规制与旅行社业不正当竞争——一种产业组织经济学观点[J].桂林旅游高等专科学校学报,1999(1):46-48.[2] 代美华.论旅行社不正当竞争[J].辽东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4):37-42.[3] 李晓荣.论旅游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遏制措施[J].商场现代化,2008(1):347-348.[4] 方印华.论旅行社不正当竞争的现象和对策[J].旅游学刊(双月刊),1997,(6):17-18.[5][6] 王玉宝.旅游法规[M].北京:中国旅游出版,2007(7):29,23.[7]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Z].1993-9-3.[8] 聚涂旅游.玉龙雪山门票价格[EB/OL].http://www.dawendou.com/,2012-10-12/2013-04-15.[9] 夏征农.辞海[K].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2054.[10] 汪季清.旅游市场信息不对称问题及对策研究[EB/OL].http://www.dawendou.com/,2009-05-26/2013-04-15.[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Z].1996-10-15.

The Unfair competition Situation of Zhengzhou Travel Agency

and the Countermeasures

Xu Zhen History and Culture College Tourism Management No:110222008

Tutor: Cao Li-juan

Abstract: With rapid development of the tourism industry, Zhengzhou tourism has also emerged a booming scene in recent years.However, there are some unfair competition means in the proce of its rapid development, such as dumping tourism products, publishing false advertising information, hiding the key information in the AD, providing additional rebates to the team leaders.In order to resist the phenomenon of unfair competition, it is neceary to strengthen the management of Zhengzhou travel agency, enrich tourism products and cooperate with tourism practitioners.Through these ways can Zhengzhou travel agency industry get the normal operation and healthy development.

Key words: travel agency; unfair competition; Zhengzhou

致 谢

经过两个多月时间搜集资料、查找文献,我的论文写作已经接近尾声了,现在觉得很轻松。回想整个论文写作过程,无论从论文选题、定题、修改大纲、论文内容修改到论文定稿整个写作过程都伴有曹老师悉心的指导和同学们的帮助。

在论文题目确定之后,自己觉得很迷茫,不知从何下手,曹老师抽出宝贵的时间指导论文题目的可写性和写作要点。在初稿完成后,曹老师十分认真的把论文从头到尾看了一遍,将论文中出现的用词不当、描述不准确、格式不正确、内容跑题、分段不合理和分析不正确等问题一一用红色笔圈了出来,并提出宝贵的建议。每次修改后会再交给曹老师,曹老师每周抽出三天的时间给我们开会,将每位同学的论文细细的指导一下,指出不足和需要修改的地方。经过曹老师一次又一次的耐心指导,我的论文才能顺利完成。在这里要特别感谢曹老师一直以来给予的关心爱护和帮助。曹老师严谨的态度,一丝不苟的工作作风,渊博的专业知识值得我们学习。曹老师,谢谢您!

在这里要感谢两年来陪伴我生活和学习的宿友们,两年来在生活上的无微不至的照顾,学习上的不断鼓励和帮助,感谢你们在宿舍集思广益为我的论文写作要点提出宝贵的想法和意见;还要特别感谢我的朋友焦培培对论文摘要英文翻译的指导、修改和润色;谢谢你们,临近毕业,祝愿姐妹们都能找到合适的工作!

其次要感谢我亲爱的爸爸妈妈这些年对我精神上的支持和物质上的提供。每次遇到困难的时候,你们都会在第一时间给予指导和帮助,是你们一直不断的鼓励才有今天的我。在这特别感谢妈妈,在刚开始着手写论文时,不仅帮我上网搜集资料相关的旅游信息,并且提出了一些宝贵的建议。

最后,感谢历史文化学院对我的培养,感谢两年来给予我丰富知识的老师们,没有你们的悉心教导,就没有今天的我,真心祝愿历史文化学院的每位老师工作顺利,也祝愿历史文化学院的未来更美好!

许真 2013年4月

第4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

1.采用假冒或仿冒等混淆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属于这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 (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4)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2.商业贿赂行为

商业贿赂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为争取交易机会,特别是为获得相对于竞争对手的市场优势,通过秘密给付财物或者其他报偿等不正当手段收买客户的负责人、雇员、合伙人、代理人和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等能够影响市场交易的有关人员的行为。 3.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行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既包括虚假宣传,也包括引人误解的宣传两种类型。 4.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经营者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经营者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经营者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通知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4)第三人在明知或应知商业秘密是经营者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并加以不法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情况下,仍然去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5.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

《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但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形: (1)销售鲜活商品。

(2)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3)季节性降价。

(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6.附条件交易行为

附条件交易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自己的经济优势或经营上的优势,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其他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行为。 7.违反规定的有奖销售行为

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以提供奖品或奖金的手段进行推销的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以下三种形式的有奖销售:

(1)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2)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3)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 8.损害竞争对手信誉的行为

损害竞争对手信誉的行为,是指经营者为了竞争的目的,故意捏造、散布虚伪的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9.投标招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投标、招标中常见的两种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的行为。

(2)投标者和招标者之间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 10.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强制交易的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的公平竞争。

11.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

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可以看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有: (1)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 (2)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3)限制外地商品进入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行为主体为经营者。

经营者是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这里所说的经营者强调的是从事了经营活动的主体,而不论其是否有法定资格或能力。这里所说的主体包括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后者包括非法经营者和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二、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四、行为主体存在主观过错。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条款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以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六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七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五条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第5篇: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一章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一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概述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概况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有竞争就会有不正当竞争,进而才会有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范,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产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世界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产生的历史过程,无不反映了这一规律。

现代意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源自19世纪中叶以后的英国、法国、德国等欧洲国家。早在1824年,英国的司法判例就确认了被称为仿冒行为的侵权行为,为受到侵害的竞争者提供相应的救济。随后,衡平法院逐步形成了一系列反仿冒的不正当竞争案例。在1850年前后,法国确立了依靠侵权法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例。而德国最终在1896年通过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这是世界上第一部法典式的单行法,成为其他国家效仿的典范。1900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布鲁塞尔修订本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作出专门规定,成为世界上第一个规定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际条约。以后,随着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发展,有关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制度日益丰富和完善起来,在维护国家的经济秩序和保护市场的公平竞争方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并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作出了重要贡献。

在我国,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此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又针对几种特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发布了相关的行政规章,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足。这些行政规章主要包括:《关于制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规定》、《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等等。2007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

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广义和狭义之说。广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调整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包括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主体,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为补充的所有法律规范。狭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从世界范围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分别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或《反限制竞争法》,这种立法模式也称分立式,即将垄断行为和不正当行为区分开来分别立法。调整垄断行为所制定的法律称《反垄断法》或《反限制竞争法》,调整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日本和德国采用分别立法模式。

二是综合制定一部法律来调整不正当竞争行为、垄断行为或限制竞争行为。这种立法模式也称单一式或统一式,即将垄断行为或限制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合并在一部法律中加以调整,制定统一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或称《反托拉斯法》,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采用此模式。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与《反垄断法》分别立法的模式,这是由我国的国情所决定的。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可以分为三个层次:①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这是该法的直接目的;②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是该法直接目的的必然延伸;③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

目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主要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部分限制竞争行为。因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仅是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中,发生在监督管理机构与经营者之间、经营者相互之间、以及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这三类社会关系,虽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也规范了部分限制竞争行为,但并未将垄断行为纳入调整范围。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及其认定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包含以下四个要素: 1.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市场竞争者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所以非经营者不能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但是在有些情况下,非经营者的某些行为也会妨害经营者的正当经营活动,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这种行为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对象。比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利妨害经营者的正当竞争行为就是这种类型。

2.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诚实的商业习惯

诚实的商业习惯是交易实践中形成的善良风俗,是在长期的交易活动中被交易主体普遍认可的市场伦理。在市场竞争中,一般的诚实商业习惯包括:①在竞争中不应有意引起产品或服务的混淆;②尊重其他竞争者的商业信誉;③不得对产品或服务进行虚假宣传;④不得恶意侵占其他竞争者的经营成果等等。 3.不正当竞争者在主观上具有过错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属于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出于故意、过失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行为。在不正当竞争成为独立概念之前,各国均通过侵权法原理解释其非法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本质,就在于以恶意的竞争手段,给其他竞争者造成损害,因此完全符合侵权行为的特征。

4.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后果是损害了诚实竞争者的利益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客体之一就是诚实竞争者的利益,损害诚实竞争者的利益,就是不正当竞争这一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后果。早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通常要求不正当竞争者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新理念认为,受害的诚实竞争者的范围不受此限。

第二节 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如下十一类:仿冒行为;商业贿赂行为;虚假宣传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降价排挤行为;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诋毁商誉行为;串通招标投标行为;公用企业限制竞争的行为;行政垄断的行为。需要指出的是,立法列举的公用企业限制竞争的行为,行政垄断的行为,不当亏本销售行为,搭售行为以及串通招标投标行为在本质上属于垄断或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仿冒行为

仿冒行为又称混淆行为,是指经营者使用与他人相同或相似的商业标识,致使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造成购买者误认误购、减损他人商业标识的市场价值的行为。有学者把这种行为称为“不播种而收获”的搭便车行为,它使本应属于正当经营者的利益而为不正当竞争者所获,对市场竞争具有极大的危害。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根据上述条款,可以把仿冒行为分为以下四类。

(一)假冒或仿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是指商标使用者依法在国家商标局登记注册并被授予商标专用权的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享有受法律保护的专用权,即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都不得在同一种商品、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假冒或者仿冒他人注册商标是指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假冒或者仿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以下几种行为:①未经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②未经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③未经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④未经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这几种行为是商标侵权行为最主要和最基本的表现形式。其中,第一种行为被规定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可视为“相同侵权”,后三种行为被称为“仿冒他人注册商标”,可视为“等同侵权”。

从市场竞争角度看,由于商标是区别商品来源的标识,假冒或仿冒他人注册商标,势必引起别人误认误购,从而影响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品销售,破坏市场竞争的公平性,所以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二)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 是指行为人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相近的使用,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要认定此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被仿冒的商品必须是知名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2.被仿冒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必须为知名商品所特有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是指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不是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通常为经营者首先在广告宣传或市场交易中使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能起到与其他相同商品相区别的作用,如图形和色彩的独特配合,独创性的外部包装等。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也属于特有的装潢。根据规定,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①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②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③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④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如果①、②、④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3.经营者的手段必须是擅自使用

擅自使用是指经营者未经他人同意而使用其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如果通过转让、许可等合法手段获得相应的权利,就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4.经营者的行为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

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判断是否为近似使用,应以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是否会发生误认或混淆后果为标准,不能以专家的注意力或是否需要借助特殊检验方法和手段才能辨别真伪为依据,应采用整体观察、分别辨认、综合比较的手段进行分析认定。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企业名称是指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也可以认定为企业名称。姓名是指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和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构成仿冒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应当具备两个要件:①未经他人许可而使用其企业名称或者姓名。②导致了人们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后果,这里的误认不要求已经造成了误认的实际后果,只要足以造成购买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解,就构成仿冒。

(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行为 质量标志是指证明经营者的产品质量达到一定水平的标志。认证标志,是指经认证机构认证合格、证明产品符合认证标准和技术要求,由其颁发给经营者并准许使用的一种专用质量标志。名优标志是指经有关机构评定的、对产品达到一定质量条件的经营者所授予的荣誉标记。产地是指商品的地理来源,比如商品的出产地,制造地或加工地等。采用其他方法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是指经营者采取除伪造质量标志以及产地以外的其他方法,在商品上对反映商品质量的各种因素作不真实的标注,导致或足以导致购买者对商品质量产生错误认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商业贿赂行为

(一)商业贿赂的概念

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争取交易机会,暗中给予交易对方有关人员和能够影响交易的其他相关人员以财物或其他好处的行为。商业贿赂的形式不胜枚举,在我国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以回扣、折扣、佣金、咨询费、介绍费等名义争取交易机会的现象非常普遍,如何判断其是否违法,必须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相关法律规定作为标准,分析其实质特征,才能得出正确结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二)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

商业贿赂行为常见的表现形式包括:①在商品交易中给予或收受回扣,这是一种最常见、最原始的商业贿赂行为,通常由一方在销售商品时通过帐外暗中的方式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回扣的突出特征是:在帐外暗中给予和收受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双方不记帐、不入帐、不见资金流动轨迹。②一方经营者以劳务费、咨询费的名义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一定数额的款物,这种贿赂的方式具有更大的隐蔽性和规避性,往往容易与佣金相混淆。③一方当事人以广告费、宣传费、促销费、咨询费、科研费等形式,向对方单位或个人给付一定数额的款物。④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单位或个人在交易商品之外,违规附赠现金、物品行为等。经营者以其他手段进行贿赂包括,提供免费度假、旅游、高档宴席、色情服务、赠送昂贵物品、房屋装修以及解决子女亲属入学、就业等多种方式。

(三)商业贿赂行为的认定

结合《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的有关内容,商业贿赂行为的认定需符合以下要件:

1.商业贿赂的主体

商业贿赂行为的主体包括行贿人和受贿人。行贿人是特殊主体,即经营者。如果经营者的职工采取商业贿赂手段为经营者销售或购买产品的行为,应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受贿人是作为行贿人的经营者的对方单位或个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

2.行为人的主观方面 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为故意,经营者进行贿赂的目的是销售或购买商品,即为了实现自己的商业目标,为了在竞争中获得有利地位。在卖方市场的情况下经营者往往通过贿赂实现购买商品的目的,在买方市场的情况下,经营者往往通过贿赂实现销售商品的目的。

3.实施了贿赂行为

表现在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过程中,为了取得销售的优势地位而给予对方一定的财物或者购买商品的过程中收取销售方的财物的行为。最常见的表现形式是回扣、礼品馈赠以及给予各种物质利益的好处。

4.商业贿赂的后果

商业贿赂在后果上侵犯了同业竞争者的公平竞争权,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

(四)回扣与折扣、佣金的区别

折扣即价格折扣,亦称让利,它是指在商品购销活动中经营者在所成交的价款上给对方以一定比例的减让而返还给对方的一种交易上的优惠。佣金是指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具有独立地位的中间人因为为他人提供服务、介绍、撮合交易或代买、代卖商品而得到的报酬。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允许折扣让利和佣金的存在,但明确规定给予或接受折扣、佣金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明示;二是如实入账。

回扣与折扣、佣金的区别主要表现为:一是目的不同。折扣、佣金以取得正当利益为目的,是商业惯例中的一种重要手段;回扣则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二是方式不同。折扣、佣金以明示方式进行,给予和接受双方均须如实入帐;回扣则以秘密方式,在帐外暗中给予和收受。三是法律后果不同。折扣、佣金是合法的,正当的竞争行为,因而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繁荣具有推动作用;回扣从根本上扭曲了公平竞争的本质,破坏了市场交易的正常秩序, 回扣是行贿、受贿的违法行为。

三、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一)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的含义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的引人误解的虚假的宣传。

以广告或其他方式销售商品,是现代社会最常见的促销手段,但各类虚假广告和其他虚假宣传,或乱人视听,直接误导用户及消费者,使其做出错误的消费决策,引发了大量社会问题;或侵犯其他经营者,特别是同行业竞争对手的合法利益,造成公平竞争秩序的混乱。

反不正当竞争法将此类行为作为必须禁止的违法行为予以规范。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认定

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须符合以下要件: 1.行为的主体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主体有两类:一是商品的经营者和服务的经营者,要么自行设计、制作、发布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要么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二是广告的经营者,即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等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2.行为人的主观方面

就经营者而言,主观上一般是故意,即行为人具有欺骗和误导购买者选购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动机,以实现争夺顾客、更多地获取利润的非法目的。而广告经营者,在从事虚假广告宣传行为时通常以故意的心态为主,但在过失的情况下也可构成,一般包括明知和应知两种情况。明知是指广告经营着主观上实际已经认识到所代理、设计、制作、发布的广告是虚假广告,此时是故意。应知是指广告经营者客观上应当知道所代理、设计、制作、发布的广告是虚假广告,但是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意识到或者主观上认为不至于发生引人误解的宣传后果,这就是过失。

3.实施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此类行为的手段分为两类:一是利用广告进行虚假宣传,即经营者通过报刊、杂志、广播、电视、路牌、橱窗、墙壁、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实物等广告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不真实地介绍商品或服务的情况,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二是利用广告以外的其他方法进行虚假宣传,其他方法涵盖了广告以外的一切形式。最为常见的有,通过举办展览会、展销会、订货会等进行宣传,通过举办新闻发布会、产品鉴定会、座谈会等商品介绍性活动进行宣传,通过买卖双方或其代理人的直接接触或正式谈判进行宣传等。

从内容来看,包括宣传内容的虚假和宣传内容真实但引人误解两种情形。根据规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①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②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③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如果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四、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和特征

商业秘密是指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主要包含以下三类:第一类是技术秘密,它是指人们从经验中或技艺中得来的,能在实践中特别是在工业中应用的技术信息、技术数据或技术知识,如技术秘诀、设计图纸、工艺流程,化学配方等。第二类是经营秘密,指具有秘密性质的经营管理方法及与经营管理方法密切相关的信息和资料。包括推销计划、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品价格、销售网络、招投的标底等。第三类是管理秘密,这是指组织生产和经营管理的秘密,特别是合理有效地管理各部门、各行业之间相互协作,使生产与经营有效运行的经验性信息。如管理模式、公关技巧等。

商业秘密具有以下三个法律特征:

1.秘密性

秘密性是指作为商业秘密的某种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他人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一般人不易通过正常途径获取或探明,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①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②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③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④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⑤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⑥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2.保密性

保密性是指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必须是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予以保护、管理的信息,不采取任何保密措施的信息,不被认定为商业秘密。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采取了保密措施。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①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②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③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④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⑤签订保密协议;⑥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⑦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3.价值性

价值性是指商业秘密的使用可以为权利人带来经济上的利益,使权利人比不知晓或不使用该商业秘密的同行业竞争者处于更有利的地位或拥有更大的竞争优势,从而能在竞争中领先取胜。价值性既包括现实的经济利益,也包括通过将来使用而可能获得的潜在经济利益。

(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以下三种情形: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1)以盗窃方式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即以秘密的方式获取、占有他人的商业秘密,包括内盗、外盗和内外勾结盗窃他人商业秘密。(2)以利诱方式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即以给付物质利益或其他好处等手段诱使他人告知其商业秘密的,比如高价收买商业秘密或者高薪挖人,即“商业秘密跟着人才走,人才到手样样有”。(3)以胁迫方式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即以给他人带来财产、人身或精神损害为要挟迫使他人违反其真实意愿而告知商业秘密。(4)其他手段方式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指通过除盗窃、利诱、胁迫以外的其他手段,如通过合作开发套取他人商业秘密等。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包括不当披露和不当使用两种行为。不当披露是指行为人将以不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予以扩散,从而导致商业秘密的公开。不当使用行为是指行为人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予以使用的行为。既可以是不当获取人直接将商业秘密用于自己的生产经营,也可以是不当获取人以一定的方式有偿或无偿将商业秘密提供给他人使用。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该行为是指行为人依合同或其他合法途径获知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但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除此以外,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 1.行为的主体

行为主体可以是经营者,也可以是其他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者,绝大多数要求其具有经营者的身份,而侵犯商业秘密的人则不受该限制。

2.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行为主体实施了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的方式有盗窃、利诱、胁迫或不当披露、使用等。

3.已经或可能给权利人带来损害后果

以非法手段获取、披露和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已经或可能给权利人带来损害后果。

五、降价排挤行为

(一)降价排挤行为的含义

降价排挤行为又称低价倾销行为,是指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低价倾销违背企业生存原理及价值规律,在市场竞争中往往引发价格大战,中小企业纷纷倒闭等恶性竞争事件,甚至导致全行业萎缩的严重后果。《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二)降价排挤行为的认定 1.行为的主体

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而且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大型企业或在特定市场上具有经营优势地位的企业。

2.经营者实施了低价倾销行为

经营者客观上实施了低价倾销行为。这里的低价倾销,是指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成本是指企业在产品生产、产品销售或提供劳务中发生的费用的总和。在国际贸易中,构成倾销并非以低于成本价为条件,这一点不同于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3.低价倾销行为的目的

经营者低价倾销行为的目的是排挤竞争对手,以便独占市场。因此,并非一时就某一种商品低于成本价格销售,而是较长时间以较大的市场投放量低价倾销。有些国家在其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中,明确规定连续一段时间大量低价倾销,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尚无此类定量的技术性规定。

(三)降价排挤行为之例外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①销售鲜活商品;②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③季节性降价;④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六、搭售与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行为

(一)搭售与附加不合理条件行为的含义 所谓搭售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是指经营者利用其经济优势,违背购买者的意愿,在销售一种商品或提供一种服务时,要求购买者以购买另一种商品或接受另一种服务为条件,或者就商品或服务的价格、销售对象、销售地区等附加不合理的条件。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该条涉及的是附条件交易行为,根据《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交易中一方或双方均可附加一定的条件,但附条件必须合理合法。否则,可能导致合同无效,或导致受害一方依竞争法提起诉讼。搭售是附加不合理条件行为中的一种,是指经营者出售商品时,违背对方的意愿,强行搭配其他商品的行为。在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时,搭售行为相当普遍,因此被作限制竞争的方式之一而特别予以禁止。其他不合理条件,是指搭售以外的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如限制转售区域,限制技术受让方在合同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技术的研制开发等。

(二)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行为的认定

判断交易行为中是否存在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行为,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认定:

1.行为的主体

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具有经济优势地位的经营者,他们或者手中有俏货,或者有货源,或者有独占的经营条件,离开这些他们就无法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经营者如果是其他主体(如国家行政机关,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等)则可能构成其他限制竞争行为而非搭售行为。

2.行为的主观方面

经营者主观上存在故意,违背了购买者的意愿,它限制了购买者的自主选择权,客观上侵害了相对交易人的权益。

3.行为的后果

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行为不当阻碍甚至剥夺了同行业竞争对手相关产品的交易机会。

七、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一)有奖销售的含义

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附带性地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上的利益的行为。有奖销售包括两大类:附赠式有奖销售和抽奖式有奖销售。有奖销售是企业采取的一种有效的促销手段,法律并不禁止所有的有奖销售行为,而仅仅对可能造成不良后果、破坏竞争规则的有奖销售加以禁止。

(二)不正当有奖销售的含义及种类

不正当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附带提供给用户和消费者金钱、实物或其他好处,作为对交易的奖励。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根据上述规定,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有以下类型: 1.欺骗性有奖销售

欺骗性有奖销售主要包括:①谎称有奖销售或者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不实的表示。②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③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故意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④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认定,应当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2.抽奖式有奖销售

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以非现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正常价格折算其金额。1999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有奖促销中不正当行为认定问题的答复》中规定,在抽奖式有奖销售中,下列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①经营者以价格超过5000元的物品的使用权作为奖励的,不论使用该物品的时间长短。②经营者以提供就业机会、聘为各种顾问等名义,并以解决待遇,给付工薪等方式设置奖励,不论奖励现金、物品(包括物品的使用权)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也不论是否要求中奖者承担一定义务,最高奖的金额(包括物品的价格、经济利益的折算)超过5000元的。 ③经营者单独或与有关单位联合利用社会福利彩票、体育彩票设置奖励推销商品,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的。

3.利用有奖销售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无论是附奖式有奖销售,还是抽奖式有奖销售,经营者都不得利用有奖销售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质次价高是指经营者违反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等交易的基本原则,在进行有奖销售的过程中,利用人们意欲获奖的侥幸心理,收取不合理的高价,使购买者支付的价款与商品实质价款不相符合。质次价高的商品有可能是不合格产品,也可能是合格产品中的低档次商品,相对价格来说,不能实现物有所值就属于质次价高。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质量和购买者的投诉进行认定,必要时会同技术监督部门、药品管理部门、物价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认定。

(三)不正当有奖销售的行为的认定 1.行为的主体

不正当有奖销售的主体是经营者。有关机构、团体经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有奖募捐及其彩票发售活动不适用《反不正竞争法》第十三条和国家工商局第19号令。

2.经营者实施了不正当有奖销售的行为

经营者实施了法律禁止的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如欺骗性有奖销售,或巨奖销售等等。 3.不正当有奖销售的目的

经营者实施不正当有奖销售,目的在于争夺顾客,扩大市场份额,排挤竞争对手。

八、诋毁商誉行为

(一)诋毁商誉行为的概念

诋毁商誉行为也称商业诽谤行为,是指经营者自己或利用他人,通过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等手段,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进行恶意的诋毁、贬低,以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并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商誉是社会公众对市场经营主体名誉的综合性积极评价,它是经营者长期努力追求、刻意创造、并投人一定的金钱、时间及精力才取得的。良好的商誉本身就是一笔巨大的无形财富。在经济活动中,最终又通过有形的形式(如销售额、利润)回报他的主人。法律对通过积极的劳动获得的商誉给予尊重和保护,对以不正当手段侵犯竞争者商誉权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严厉制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二)诋毁商誉行为的具体表现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诋毁商誉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从诋毁商誉行为的具体手段的不同,可以将诋毁商誉行为归纳为以下几类:①产品附属资料中的商业诽谤;②产品交易中的商业诽谤;③新闻、广告中的商业诽谤;④直接在公众中散布谣言;⑤组织、唆使、利用他人进行商业诽谤。

(三)诋毁商誉行为的认定 1.行为的主体

行为主体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竞争关系是指生产或提供相同或相似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之间为了获取市场优势地位而形成的一种经济利益关系。当诋毁人不是经营者或者与被诋毁人之间不具有竞争关系时,其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构成民法上的侵犯名誉权行为。

2.主观方面

如果行为人捏造又散布虚伪事实,主观方面显然是故意。如果行为人可能明知是虚假而故意散布,也有可能是过失散布虚伪事实,总之主观存在过错。

3.实施了诋毁行为

客观方面是实施了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捏造是杜撰并不存在的虚假情况,可表现为对特定内容的全部捏造、部分捏造或者对真实情况予以歪曲等。散布是将捏造的事实进行传播,可以是捏造者自己传播,也可以是通过媒体传播,传播的是虚假的事实,真实的事实不构成商业诋毁。

4.损害了商誉

商誉包含了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商品声誉应当是建立在某种商品或服务本身的质量基础上的信誉,而商业信誉除了商品本身(如质量、价格)的影响,还涉及与经营者商业活动有关的其他因素,包括其内部的管理、产品生产与销售的业绩、售后服务、企业历史、信用等。诋毁行为损害了商品信誉或商业信誉,这种损害既可以是现实已经发生的损害,也可以是行为人的诋毁行为导致了将来可能发生损害的危险。在具体实践中,这种损害往往体现为受害人及其产品或服务的评价被降低、信用受到质疑、形象遭到损害、产品销量下降、利润减少等。

九、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一)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含义

串通招标投标行为是指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招标投标是一种竞争性缔约方式。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如果招标人与投标人或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使招标投标的竞争性降低或丧失,就完全失去了招标投标制度的意义和作用。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其作为限制竞争行为予以禁止。1999年8月30日颁布的《招标投标法》,使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的规定更加完备,更易于操作。

(二)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表现 1.串通投标行为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这类行为的行为主体是投标者,而且是所有参加投标的投标人共同实施的,其目的是为了避免相互间竞争,或协议轮流在类似项目中中标,共同损害招标人的利益。这类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要有:①投标者之间相互串通,一致抬高标价;②投标者相互串通,一致压低标价;③投标者相互串通,轮流以高价位或低价位中标; ④投标者相互间就标价以外的其他事项串通。 2.投标者和招标者勾结,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

与前一类行为不同的是,这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招标者和特定的投标者共同实施的,其目的是为了排挤该投标者的竞争对手,所造成的后果则是招标投标流于形式,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这类行为的表现形式有:①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开启标书,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者,或者协助投标者撤换标书,更改报价;②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③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招标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④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者,在确定中标者时以此决定取舍;⑤招标者和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三)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认定

1.投标者之间串通投标的认定

(1)行为主体是投标者,既可能是投标者中的一部分,也可能是全体投标者;(2)在客观方面,投标者之间实施了串通行为,其方式如进行联络、进行私下协议、做出共同安排等;(3)串通的目的是通过某种安排排挤其他投标者或使招标者得不到竞争利益,即理想的价位及其他合同条件。

2.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的认定

(1)行为主体包含两方,既招标者和投标者;(2)在客观方面,招标者和投标者之间有共谋行为;(3)这种共谋行为目的是为了让参与共谋的投标者中标,以排挤其他的投标者。

十、强制交易的行为

(一)强制交易行为的含义

强制交易行为,是指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行为即是限制竞争行为。

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由于各种原因,公用企业和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企业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一般都具有某种程度的垄断,使这些企业天然具有某种经济优势,如何防止其滥用这种优势地位妨碍公平竞争及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项任务。根据国家工商局第20号令,公用企业和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企业,在市场交易中不得实施限制竞争的行为,因为这类行为限制了用户、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将生产同种商品的其他经营者完全排斥在特定的市场之外,妨碍了市场的公平竞争机制,故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

(二)强制交易行为的种类

①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产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②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者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③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④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⑤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⑥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⑦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三)强制交易行为的认定

1.行为的主体

行为的主体是公用企业或者是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是指在特定市场上,一个经营者处于无竞争的状态或取得了压倒性和排除竞争的能力,也指两个以上经营者不进行价格竞争,而在他们对外的关系上具有上述地位和能力。

2.实施了强制交易的行为

公用企业或享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一般被指定的经营者和他们之间有某种利益关系,比如是下属企业等。这样的行为完全违背市场自由竞争的理念,妨碍了市场公平竞争机制的正常运行,也损害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因此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十一、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含义

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是指拥有行政权力的政府机关以及其他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越权或不当行使权力,限制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限定单位或个人对商品或服务的购买与适用范围,或者实行产品交易的地区封锁等,从而妨碍、扭曲或破坏市场竞争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二)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的表现 1.强制交易

强制交易指中央政府部门、地方政府以及其他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利用行政权力强制安排市场交易活动,限制和排斥竞争、妨碍公平交易的行为。强制交易的表现形式复杂多样,主要有:明确规定在行政区域范围内只能将某些产品销售给指定企业,限定客户和消费者接受指定企业的有偿服务,行政部门在为市场主体服务时,强制搭售某种商品,为推销制定企业的产品而阻挠、破坏他人达成交易等等。

2.地区封锁

地区封锁指地方政府以及其他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了本地区利益,利用行政权力排斥、限制竞争的行为。地区封锁往往由地方政府及其所属职能部门以行政命令、文件或通知等方式出现,通过对这些命令、文件、通知的执行达到封锁市场、保护地方利益的目的。具体形式有:在辖区或交通要道设立关卡,阻碍本地商品流出或外地商品流入;规定在行政辖区内销售外地商品必须履行特定的批准手续,或者必须符合其增加或提高的报验、检验标准,为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设置人为障碍;用行政手段对外地商品的进入设置障碍,如在运输、出售等环节进行罚款等。

(三)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的认定

认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应把握以下要件:

(1)行为主体限于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这里的政府指除中央政府外的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所属部门指中央机构中的各有关职能部门(部、委、局等)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

(2)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实施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即客观上有滥用行政权力的事实。

(3)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实施限制竞争的行为,其目的在于保护本部门、本地区的利益,从而损害外地经营者和本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节 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

一、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

(一)监督检查的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也有权依法对这种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卫生管理部门等。

同时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监督检查部门的职权

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1.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2.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3.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当事人因实施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不正当竞争行为是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本责任形式,这是由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其安全性决定的。民事责任承担形式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最主要、最常用的责任形式有停止侵害行为、排除妨害、损害赔偿。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体现了政府对市场竞争活动的干预以及对竞争中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行政责任在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在该法所列举的十一种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中,除了低于成本销售、搭售和商业诋毁三种行为没有规定行政责任外,其他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都规定了明确具体的行政责任。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中行政责任的方式主要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

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刑事责任

在大多数国家,对不正当竞争行为都可以给予刑事制裁。但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相比较,刑事责任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适用范围相对较窄,通常只适用于危害特别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刑事责任的规定仅限于原则性提及,并不涉及具体内容。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刑事责任的追究依据我国《刑法》中相应的条款的具体规定来执行。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针对仿冒行为的规定,经营者实施仿冒行为,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针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一百五十条规定了9种具体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他们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第一百六十三条和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了公司、企业人员行贿受贿罪。《反不正当竞争法》未提及追究刑事责任,而刑法在侵犯知识产权罪和扰乱市场秩序罪中明确规定了必须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公平竞争方面的犯罪有:假冒商标罪;销售明知是假冒商标的商品罪、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侵犯商业秘密罪、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罪、发布虚假广告罪、串通投标罪等。

思考题:

1.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宗旨和调整对象是什么?

2.什么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3.简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

4.什么是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有哪些? 5.什么是仿冒行为?具体的行为有哪些? 6.什么是商业诋毁行为?具体的表现。 7.简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

2009年1月7日,江苏省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塘分局(以下简称北塘工商分局)接美国马斯公司和其中国分公司玛氏公司举报后,对无锡洁雷副食品商行(简称洁雷商行)进行了检查,发现洁雷商行经销的“香脆米”与玛氏公司“脆香米”的包装装潢相似。北塘工商分局认为洁雷商行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在初步核实情况的基础上对洁雷商行未售出的674包该种产品进行了扣留,并于当日立案调查。同年3月23日,北塘工商分局对洁雷商行作出行政处罚。生产商常熟市聚满仓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满仓公司)得悉该行政处罚后不服,于同年5月6日向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7月31日,该局作出了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书。聚满仓公司仍不服,起诉至法院。

裁判: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聚满仓公司作为行政处罚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北塘工商分局作为县(区)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监督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职责和权限,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适当,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依法应予维持。经营者在明知或应知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情况下,销售该商品或者生产、销售该商品的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维持北塘工商分局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判决后,聚满仓公司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0年2月24日,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聚满仓公司生产“香脆米”的行为对“脆香米”的生产者玛氏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1.“脆香米”巧克力食品的包装、装潢是否为知名商品所特有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前提条件是被侵害的商品必须是知名商品。知名商品一般是指在市场上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实践中,一般体现在商品推向市场时间的长短、销售范围的大小和销售数量的多少等方面。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的“特有”,则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相关商品所通用的名称、包装、装潢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本案中,玛氏公司的“脆香米”巧克力食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该商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由中国红底色、白色“脆香米”文字、蓝色封边三个主要元素构成的整体形象,具有显著特征,与“脆香米”巧克力食品形成密切联系,可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2.聚满仓公司“香脆米”外观设计专利与玛氏公司在先权利的冲突问题

由于我国专利法对外观设计授予专利采取形式审查制度,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某一外观设计产品是否真正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条件,只是一种推定,或者说只是推定其具备授予条件。因而,存在被授予专利权的某一外观设计可能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的问题。在此情形下,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即谁先使用,谁享有合法专用权。

本案中,玛氏公司自1996年开始生产“脆香米”产品,而聚满仓公司则是2007年12月开始生产“香脆米”产品,并在同年12月20日为“香脆米”食品包装袋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09年2月25日被授予了外观设计专利。因此,尽管聚满仓公司比玛氏公司先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但因玛氏公司使用在先,故其对“脆香米”享有合法专用权。聚满仓公司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影响对其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3.“香脆米”的外观设计是否导致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存在混淆

实践中,在认定侵害行为是否导致消费者对产品误认时,往往以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认定作为标准。一般认为,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同类(或类似)产品;二是被控侵权的设计与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判断是否与外观设计相近似,应对涉案产品进行整体观察和综合判定,看两者是否具有相同美感,即对涉案产品的外观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是否相近似的判断,应从其整体出发,从一件设计的整体或其主要构成上来比较判断两者是否相近似。

本案中,聚满仓公司的“香脆米”与玛氏公司的“脆香米”同为巧克力食品,而且,“脆香米”巧克力的包装为红底、“脆香米”三字均为白字蓝边且是包装上最大字体、长方形包装袋的短边为蓝色;“香脆米”的包装选择了相同的颜色、文字、构图组合,在整体对比上构成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对该类巧克力商品的混淆或误认。

综上,聚满仓公司的“香脆米”与玛氏公司的“脆香米”的包装、装潢相似,两公司属于同业竞争者,所生产的产品也属于同类,聚满仓公司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北塘工商分局据此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第6篇:旅行社不正当竞争分析

LUOYANG NORMAL UNIVERSITY

2013届本科毕业论文

郑州旅行社不正当竞争现状及对策

院(系)名称 专 业 名 称 学学指导教生姓

名 号 师

历史文化学院

旅游管理(专升本)

许真 110222008 曹丽娟 2013年3月13日 完 成 时 间

郑州旅行社不正当竞争现状及对策

许真

历史文化学院 旅游管理专业(专升本) 学号:110222008

指导老师:曹丽娟

摘 要:随着旅游业迅速的发展,近几年郑州的旅游业也呈现出了生机勃勃的景象。在其快速发展过程中存在低价倾销旅游产品、发布虚假的广告信息、在广告中隐藏关键性信息、旅行社向团队负责人提供额外的回扣等一些不正当竞争的手段。为了改善这一现状,通过分析不正当竞争的原因,提出加强对郑州市旅行社的管理、丰富旅游产品种类以及旅游从业者联手合作等对策一起抵制不正当竞争现象,以促进郑州市旅行社行业的正常运营和健康发展。

关键词:旅行社;不正当竞争;郑州市

旅行社作为旅游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旅行社的经营管理水平直接影响着旅游业的发展。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大环境下,国内旅游市场的竞争日益激烈,发展到现在,国内旅游市场的利润很薄,多家旅行社在经营的过程中出现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中华人民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各行各业的不正当竞争有了概括性的规定,但是对旅游经营中出现的不正当竞争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旅行社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了旅游业的长远利益和健康发展,这一问题也引起了旅游学者们的关注。目前关于旅行社不正当竞争现状及对策的文章不多。戴斌认为导致旅行社业不正当竞争局面的主要原因在于政府的微观规制不当,造成市场失灵,加上旅行社行业所固有的一些特征,才造成这种不良局面屡禁不止,消除这一局面的主要措施要从政府对旅游市场的规制逐步放松做起[1]。代美华通过分析旅行社之间不正当竞争的原因,并提出了相关的对策,他认为要强化政府对旅游业的引导,使旅行社进行合理合法的竞争,创造更好的旅游法制环境,从而保证我国旅游业的健康发展从[2]。这些文章中可以看出,关于旅行社不正当竞争现状及对策方面的研究正在逐步的丰富。从郑州市旅行社不正当竞争现状着手,采用举例法、分析法阐述了引起不正当竞争的原

因,并提出了相关的解决对策,希望能对促进郑州市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有所帮助。

一、郑州旅行社不正当竞争现状

旅行社作为我国第三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自身特点和内部机制不成熟,在供大于求的市场环境中想获取更多的利润,郑州市各个旅行社可谓是绞尽脑汁招揽更多的客源,一些旅游经营者已经采用了低价倾销、虚假广告等多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一方面会影响郑州市旅游市场的经营秩序,另一方面给郑州市旅行社形成旅游联盟加大了难度。

(一)郑州部分旅行社低价倾销旅游产品

旅游业较其它行业可进入性门槛不高,开办国内旅行社和增加分社的质量保证金均不多。根据规定,旅行社缴纳保证金的金额为: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10万元人民币,此外,国内旅行社每增设一个分社,应缴纳质量保证金5万元人民币[3]。由于加入旅游行业的政策要求相对宽松,目前郑州市能统计到的旅行社有400多家。郑州市旅游市场状况是供大于求,旅行社之间的竞十分激烈。郑州市旅行社大多是规模较小且集中度低,用于产品创新的资金很有限,由于旅行社销售的旅游产品是共享的,很多旅行社不愿意在产品创新上花重金,各自进行分散竞争,所以造成了旅游产品的单一性和雷同性,促使旅行社均采用低价吸引更多的旅游者,原来一些利润可观的旅行社被挤的几乎没有市场了。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明确规定:凡是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进行低于成本的降价均是不正当竞争。正常价格在450元/人左右的华东汽车四日游在郑州通利广告中看到的是300元/人,这种推特价团旅行社通过降低旅游者的餐饮标准、缩短旅游景点的参观时间空出充足的时间让旅游者停留在购物店、二次门票、“偷换”旅游景点等行为获取利润。低价能吸引了大量的旅游者,但是这种低价倾销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整个旅游市场的利益。

更严重的低价倾销现象已经从国内游蔓延到了出境游了,个别旅行社在郑州通利广告书上打出了“港奥深圳往返6天880元/人”的字样。近两年比较热门的出境线路新马泰,在旅游旺季一些旅行社竟然打出1380元的价格;出国游比在郑州的五星级酒店裕达国贸住一晚还便宜;前些年还有参加0团费的港澳游。旅行社则根据游客的购物情况安排住宿,购物好的安排稍高档的酒店;反之就给更换酒店的档次和餐饮标准。遇到理想的购物团,旅行社即使零地接接团,也能从中获取了不少利润;遇到购物能力差的团

队,这个团旅行社是铁定赔钱了,接这个团队的地接导游很可能会有宰客等不良行为,最终旅行社和旅游者均没有从中获取利益。一方面来讲价格竞争可以吸引大量的游客,以薄利多销来获取利润,但是这种价格竞争导致旅游市场的混乱,最终受害的还是旅行社和游客。

(二)郑州市旅行社在广告中玩文字游戏、弄虚作假 1.广告隐藏关键信息

如今广告存在于人们生活中的角角落落,广告对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随着郑州旅游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一些不法的旅游经营者为了获取更多的客源,赢得更多的利润,在自己的旅游广告中通过隐藏关键信息诱骗消费者,以便达到美化旅游产品的作用。

以大学生为目标群体的旅行社会在高校张贴小广告,在郑州市一些高校中张贴有“少林寺一日游50元/人;云台山两日游120元/人”等一些广告字样。我们可以想象一下,少林寺门票100元,云台山门票旺季210元,淡季180元,怎么可能打出这么便宜的价格。总费用还没有门票的价格高,被吸引的游客打电话询问才知原来上面所打出的价格只含往返的车费和导游服务费,不含餐费和门票费用。但也有一些大意的旅游者看了宣传广告内容不加询问就报名参加旅游团。因为旅游者没有明确旅游团费中所包含的服务项目,在旅游过程中会与导游人员发生口角,旅游者会觉得受骗上当。以上这种事情已经严重损害了旅行社的名誉和长远利益。

2.旅行社偷换旅游接待标准,美化购物店

郑州组团旅行社为了激发人们外出旅游的动机,展示给客人完美和丰富旅游行程来吸引旅游者。旅行社工作人员会在行程上大下工夫,设置一些难以发现的文字陷阱,在景点的描述中尽量让旅游者觉得可参观的景点很丰富,旅游行程中大多的住宿标准有“按当地准几星的接待标准”餐饮以当地特色农家饭为主,一些购物店被美化为景点。

在“尊贵之旅云南双飞纯玩七日游”行程上打的是纯玩无购物,一些客人看到是纯玩团就放心的报团参加,到当地之后才意识到行程上打的七彩云南、花市、寸家大院、大理白族村观看三道茶表演,新华民族村等等其实里面都不是所谓景点,都是一个又一个的购物店;行程单中的准四星酒店也不过是快捷酒店的服务标准,客人不满意便打电话给旅行社负责人,旅行社负责人的回答“按照当地标准评的是准四”在经济团汽车四日游的小华东行程中都会有观看杭州丝绸表演,其实就是去购物店,但是在行程中却被

华丽丽说是表演,让游客误以为是去看表演,以上几种均是变相欺骗游客的方式。

3.强制性的隐性消费

在体验旅游产品的过程中会有一些免不掉二次消费的项目,这些项目在旅游行程单中没有涉及,是一些隐性的消费项目。在旅游合同里的行程单上都会打上行程中只含景点大门票的字样,有些景区的交通费用不含在景区大门票中,交通是通往和参观景区的唯一途径,不交交通费用,就不能参观这个景点。

云南丽江的玉龙雪山景区大门票每人160元,进山费每人80元,其实里面不含环保车和索道的费用,游客每人还要再补160元(环保车和索道的费用)才能登上玉龙雪山看山上的美景。这些隐性消费的信息客人出发前没有获知,对客人隐瞒是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郑州旅行社为团队负责人员提供回扣

说到旅游行业的回扣问题大家都比较敏感,当旅游销售人员面对大团队负责人时都会在回扣上给予明示或者暗示。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旅游不仅限于一些高端的产品,开始慢慢接近普通消费阶层生活。

近些年郑州都市村庄每年都会组织本村的党员以及一些先进分子出去旅游,一般都是以大规模组团的形式出去。看到这个商机之后很多旅行社经营者纷纷与都市村庄的相关负责人取得联系,在与负责人交谈的过程中会说出关于回扣比例的承诺。比如:负责人亲戚出去旅游不收费用;或者报的是300人出去旅游,实际去了280人但是发票还是开300人旅游所需要的费用,这20人的费用就可以作为回扣;还有一种形式就是抽取以团款的百分比作为回扣。

这个问题无独有偶,普遍存在于不同行业的旅游消费中。例如:在暑假期间各个学校都会组织不同规模的旅游活动奖励老师,这个时候很多旅行社便找到各个区教育局和学校的校长拉拢关系,由于学校的旅游公帐不好走,旅行社承诺先旅游再付款,不满意不付款以方便学校走账,并且给校长和有关组织者一定的好处。现在在郑州组团社每年暑假都会组织很多夏令营的行程线路,家长为了锻炼孩子的自主能力,就参加一些夏令营,很多旅行社通过学校老师来招揽学生团员,并向老师提供80元/人—100元/人不等的回扣,这样旅行社免去了打广告的费用,老师也能从中获益。回扣的比例已经成为旅行社之间竞争单位团队的筹码,尽管同样的行程,相同的接待标准,只要给中间联系人丰富的回扣,这个团可以说就到手了,这也是导致旅行社之间的不正当竞争的主要因素

之一。

二、郑州市旅行社不正当竞争的原因

对郑州市旅游市场了解之后,发现大多数旅行社在经营的过程出现了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从旅游产品的可复制性高、旅游者消费心理不成熟、旅游市场信息不对称和旅游法律法规不健全几个方面着手分析导致郑州市旅行社不正当竞争的原因。

(一)郑州市旅游产品可复制性太强

众所周知,以经营组团业务为主的旅行社产品均大同小异。主要游览线路和景点没有太大的区别,最多就是服务接待标准不同,像住宿酒店星级不同,用餐酒店标准不同。现在的旅游线路是共享的,开发出一条经典的旅游线路会不停的进行复制。

随着国家政策的变化,大陆和台湾旅游互通。一些具有出境组团经营业务的郑州旅行社开始着手开发设计台湾游线路了,他们设计的精品台湾8日游、十日游线路一直被用到现在,由于旅行社开发设计出来的产品不具有专利权,不受认任何的法律保护,所以不难发现目前在郑州多家旅行社销售台湾游的旅游产品是相互复制的。走进数家旅行社看了台湾游的情况,除了价格有所差异,其它的都差别不大,在行程安排相似的情况下旅游者最关心的就是价格,这个时候就有价格优势的旅行社就可以赢得较多的旅游者。在郑州旅游市场中刚有几家旅行社销售台湾旅游产品时价格在10000元/人以上,如今经过无数次的复制已经失去了独特性,台湾旅游产品出现在越来越多的郑州旅行社,打出的价格悬殊也相当大,从100元-10000元不等,这就是旅游线路的可复制性太强导致的不正当价格竞争。

(二)旅游者消费心理不成熟

旅游者消费心理不成熟不仅导致郑州旅行社不正当竞争,而且对旅游者自身的权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其旅游的参与程度也在逐渐提升。以郑州市为例,很多旅行社的宣传单已经飘到了郑州周边的龙湖镇、新郑市、新密市、中某县、上街、荥阳等地。在旅游业相对不发达的这些地方来说,看到旅游宣传单上的低价格,经常报团出去旅游的人就有足够的判断力,相反对于大多数普通人来说他们不具备专业的专业知识,没有足够的能力辨别旅游线路安排是否合理,不能区分低价格和高价格的区别,低价格对这些消费心理不成熟的旅游者具有很大的吸引力。

还有一些旅游者存在侥幸心理,想在低价团中享受高价团的优质服务,在低价团如果旅游者不能以消费来弥补旅行社的空洞,导游在带团的过程中会出现宰客行为,旅游

者难以产生愉悦感。一些主推高端旅游线路的经营者面对这些消费心理不成熟的旅游者也很无奈,在无奈之下他们也选择销售经济团,这个时候拼的就是价格了,谁的价格低谁就拥有绝对优势,导致旅行社之间出现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旅游信息的不对称

旅游信息不对称主要指旅游者和旅游企业经营者所获取旅游信息的不对称,即买房和卖方获取市场信息失衡。郑州市旅游市场信息的不对称一方面损害了旅游者的权益,另一方面促使了郑州旅行社不正当竞争行为。

旅游市场信息不对称主要表现在旅游者与旅游产品所涉及的吃、住、行、游、购、娱。首先在餐饮方面,行程中餐饮的菜肴名称没有标注,不同菜肴的价格相差很大;其次是住宿,行程中住宿酒店的名称和地址没有给出具体的信息,只是标注了酒店的星级,不同地理位置的同级酒店价位相差甚远;最后是购物,有些行程单中明确说明本线路全程无购物,但是在行程中不免出现一些被包装美化成旅游景点的购物店。酒店地理位置偏郊区,房价降低;餐饮中标准不佳餐费降低;购物点变景点,门票支出缩水;由于大多数旅游者没有去过目的地,对目的地的景点,酒店住宿信息获知有限,这些细节都会被旅游者所忽视或者不知,都会使旅游者体验产品后的满意度大大降低。面对行程相似价格相差很大的情形,旅游者一般会选择相对经济实惠的价格。这样就造成了一些品质好的旅行社不被人们发现,反而使一些品质没有保证的旅行社获取了利益,加重了旅行社之间的不正当竞争的现象。

(四)郑州旅游行业淡旺季明显

旅游业与其他行业的关联度较高,淡旺季明显成为了旅游业典型行业的特征。它受很多客观因素的影响,首先是季节影响,对于郑州旅游市场来说,在春、夏、秋这三个季节一般是郑州市民选择外出的最佳时期,同时也是郑州地接旅行社接待量较高的季节;在冬季,近些年刚兴起的滑雪旅游做的远比不上东北地区,此时郑州的地接旅行社和组团社均是淡季。其次是国家政策的影响,在我国法定的五

一、十一黄金周还有其它的一些节假日上班族就有时间外出旅游,并且假期所处的季节适合人们外出旅游,特别明显就是五

一、十一长假给旅游带来井喷的现象。

旅游行业淡旺季显著的特点给旅游企业带来很大的经济利益,同时负面影响也很多。首先在旅游旺季,郑州市民纷纷外出旅游,这个时候郑州的组团社纷纷打起广告宣传旅游线,通过在广告中设置陷阱、低价格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来吸引旅游者的现象很普

遍,扰乱了正常的经营秩序。其次在旅游淡季,郑州、洛阳、开封、焦作作为河南地接旅游的四大龙头城市,四个城市的地接社纷纷降价来吸引旅游者,纷纷降价来吸引旅游者,目前其它几个城市已经被焦作的负地接接团挤得没有市场了,使没有负地接的河南也走进了价格战之中。

(五)旅游市场管理混乱 1.旅游部门对价格掌控有难度

旅游业是一个综合性的行业,它涉及的面很多,由于市场运作和操作灵活,旅游部门对旅游产品价格控制有一定的难度。大家知道旅游旺季过后最忙的就是旅游局投诉处理部门,很多投诉都是因为旅行社没有履行出发前的承诺而产生的纠纷,这种情况大多出现在低价团也就是负团费的旅行团。旅游局虽然说是从价格抓起,防止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进行低于成本的拉客现象,实际上旅游局根本没有办法插手价格这一块,面对同样的行程、同样的接待标准、报价还是不同。

郑州市每个旅行社与景区签订的协议门票价格也有所不同、从旅游公司中订车的费用不同、从酒店拿的客房底价不同,实力强、团量大的旅行社自然所拿的折扣价就相对那些团少、实力弱的旅行社就低,所核算出来的成本价格自然就不一样。在郑州还有一些规模较小和包桌的旅行社为了减少成本而租用那些不具有旅游运输资格的大巴车,部分车辆连车辆交强险都没有,以上诸方面的因素导致旅游部门对旅游产品成本和市场价格控制有一定的难度。

2.旅行社内部非法承包现象缺乏管理

目前郑州市能统计的旅行社大大小小400多家,不能统计到的还有很多,在郑州旅行社中不仅仅限于总部、营业部和门市部了,由于缺乏系统的管理,已有大批非法承包未挂牌的旅行社存在。在一家旅行社门口看到挂着“海南双飞五日游”、“南阳莲花温泉一日游”的牌子,走进这家办公面积不大的旅行社发现里面就有10多家自己承包的旅行社,一个办公桌就能自己做一条线路了,跟客人签订的合同版本也很多,有青旅、中旅、中青旅。

非法承包的旅行社隐藏在郑州各个商务楼单元房里。这种“包桌”的旅行社旅游局是统计不到,他们只需要挂在中旅、青旅、国旅这些营业部的下面每年向其交几千元的管理费,因为成本很低,为了获取更多利益,他们大多低价竞争严重扰乱了郑州市旅游市场的正常经营,每年旅游管理部门来查的时候,像这种“包桌”以关门营业来躲避

检查,总部和旅游局都是查不到的。对于目前郑州旅行社出现的严重非法承包制,相关管理部门应加大督查和检查力度,保证合法旅行社的经营权,打击非法经营和不正当竞争。

三、郑州市旅行社不正当竞争的对策

针对郑州旅游市场不正当竞争现象出现的原因以及目前郑州旅游市场自身的情况,旅游从业人员、政府部门、旅游行业协会等应该采取相关积极的措施使旅游竞争走上公平化,使郑州市旅游业得到长期健康的发展。

(一)旅行社丰富旅游产品的种类

目前整个郑州旅游市场的旅游产品和活动比较单一,特色的旅游线路和个性化的服务很少。在销售雷同的旅游产品时,价格竞争现象最为突出的是在一些大众型的旅游线路上,丰富旅游产品的类型是解决这一问题很好的办法。

郑州市各个旅行社应该重视并加大对旅游产品开发和创新的投入,多向旅游者提供具有特色的旅游产品和个性化的服务,这样不仅能让旅游者产生高满意度,还能给旅行社赢得可观的利润。目前郑州旅游市场大多数旅游产品对于那些喜欢追求刺激性、冒险性、娱乐性和新奇性的年轻人吸引力不足,只有近几年刚刚兴起的夏令营在暑假还算火爆,多开发设计一些特色的旅游线路,像一些探险旅游、登山旅游、度假旅游、休闲文化旅游等来满足多样化需求的旅游者和年轻旅游者。向客人提供种类多样的旅游产品不仅能增加旅行社的营业额还能避免旅行社之间的不正当竞争现象。

(二)旅行社实行品牌经营战略

建立良好的口碑不打价格竞争,让服务质量成为自己的核心竞争力,在面对旅游者时以服务打动客人而不是低价吸引客人。旅行社实行品牌竞争战略有助于解决不正当竞争。

针对这一问题我们采取三种措施。首先旅行社在招聘一线工作人员时,提高旅行社导游人员的入职门槛,对没有经验的导游提供岗前培训或者是跟团实习,不能让没有经验的导游直接上团,对旅行社的形象大使——导游人员要进行岗前培训、岗中服务评价、岗后,培养一批有素质能力高的导游人员。其次旅行社要明确自己的目标群体,明确目标群体的心理需求,从而为其提供多样化、一体化的服务。然后要与顾客建立良好的关系,多与顾客沟通,认真倾听与客人的谈话,尽力满足客人多样化、个性化的需求来提升客户的满意度。每个旅行团结束之后最好进行电话回访,在回访中发现客人隐约

提出的一些建议,把这些建议集中起来认真分析,不断进行自我完善,树立本旅行社良好的品牌形象。

(三)加强旅游信息的公开性、真实性

旅游企业是一个涉及面比较广的行业,要想保证旅游信息的真实性、公开性。 首先郑州市旅游局应该制定相关的市场信息,利用各种信息载体进行宣传与旅游相关的基本常识、并对各个旅行社建立一个信息库,包括本旅行社工作人员的服务质量、旅行社的信誉度以及不良记录,能够有大致明辨旅游信息真实性和可靠性的能力。旅游企业向消费者宣传旅游的线路、旅游项目等信息,这些信息直接为旅游者服务,旅游行政部门应该加大对不真实信息的监管力度,对于发布虚假信息的旅行社给予相应的处分。还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宣传渠道进行宣传,比如报纸、杂志,刊登一些旅游者的经历和感受、旅游目的地相关情况,能被旅游者充分利用。

其次作为第三方的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和民间团体机构等,负责加强对旅游者的理性旅游教育;进一步的深入开展旅游者理性旅游消费知识宣传和教育活动,培养旅游者品质旅游、理性旅游的观念,引导旅游者理性消费。企业通过高质量的服务和管理来解决这个问题。它们的作用就是监督市场、保证市场的正常运营以及作为经济主体和经济客体的合法权益。

(四)加强对郑州市旅行社内部的管理

在我国的旅游法规相关条例中明确规定不允许有非法承包制的现象。郑州市存在一些旅行社下属的各个门市部、营业部内不合法的承包制现象,造成了郑州市旅行社之间不正当竞争,针对这一现象相关政府部门应采取积极措施,加强对郑州市旅行社的管理。

首先不允许旅行社内部存在变相承包、挂靠经营,以及向旅行社缴纳管理费私自经营业务的情况。其次在发布广告方面,各个分营业部门没有权利禁止发布一些带有虚假和故意隐藏关键信息的广告,且广告内容要经总部审核批准后发放到市场中,一旦广告内容审批后不能私自篡改。另外每个营业部门不能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操作团队、不能私自操作团队、没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同旅游景区、旅游汽车公司以及旅游酒店签订相关协议。最后加大力度宣传、引导旅行社依法经营、诚信经营。对于一些违规操作的旅行社给予罚款,停业整顿,没收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处罚。每个旅行社要合法经营旅游相关业务,在经营的过程中要把旅游者合法的权益放在第一位,注重提高自身服务质量,合理合法的从事经营活动来引导郑州市各个旅行社的公平竞争。

(五)政府介入防止偷税漏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务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以贿赂罪论处;帐外指不正规的财务帐,暗中指不在合同、发票等中明确表示。政府应该敦促旅行社在出售旅游产品时必须向旅游者出示正式税务发票,如有违反就会受到严重处罚,在发票上应该注明消费者工作单位名称、地址以及参团等级,团费等。相关单位应该将这一项费记入成本,旅行社收取的费用也应该记入营业收入。

(六)旅游行业各个经营者联手抵制不正当竞争

旅游汽车公司、旅游饭店、旅游景区可谓是一家人。大家联手维护旅游行业的经营秩序,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是解决各种不竞争有效的方法。旅行业对与压低价格等扰乱市场行情的现象是敏感的,最终的受害者都是旅游行业的从业者和旅游者。由于竞争的激烈性很多旅游从业者已经麻木不仁纷纷加入不正当竞争的行列,一旦发现旅游同行们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应立即向郑州市旅游主管部门报告,让行政部门作出令旅游从业者满意的处理结果。由于旅行社普遍存在道德缺失现象,各旅游企业之间也不断出现摩擦,这就有必要在业内建立行业信息道德网,对每家经营者进行分数评比。只要旅行社、旅游汽车公司和旅游酒店积极制止不正当竞争的现象,联合起来抵制惩罚不正当经营者,建立起高效低能耗的运作机制和合理的旅游市场经营体制,保持旅游行业的应获取的利润。这就是我们反不正当竞争的最终目标。

综上所述

注释:

①地接是指受接待旅行社委托,代表接待社实施接待计划,为旅游团提供当地旅游活动安排、讲解、翻译等服务的工作人员。

参考文献:

[1] 戴斌.论政府规制与旅行社业不正当竞争--一种产业组织经济学观点[J]桂.林旅游高等专科学校学报;1999年01期

[2] 代美华.论旅行社不正当竞争[J] .辽东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02期

[3] 旅游法规/王玉宝主编.—北京:中国旅游出版社,2007.7(2008.6重印) [4] 参考文献:(黑体,五号,加粗,顶格写,即前面不空格,与注释之间空一格,没有注释的直接写) [1][2] 孙中山全集(第1卷)[A].上海:中华书局,1985:472,496-497.(五号,宋体,序号不用上标的形式,序号与文字之间空一行,逗点都是中文状态下的逗点)

[3] 张明,江太新.近代外国资本在华投资[J].经济研究资料,1992(1):25.(参考文献的具体写法参见《本科毕业论文工作指导手册》,指导老师每人一本)

致谢

在论文即将完成之际,我的心情无法平静,从开始的定论文题目到论文的顺利完成,有多少可敬的师长、同学、朋友给了我无言的帮助,在这里请接受我诚挚的谢意!感谢我的辅导老师曹丽娟,她严谨细致、一丝不苟的作风一直是我学习中的榜样,循循善诱的教导和严谨认真的工作态度给予我无尽的启迪。

第7篇:反不正当竞争承诺书

反商业贿赂承诺书

为认真贯彻落实卫生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工作的通知》有关精神,认真开展治理商业贿赂,本公司郑重承诺如下:

1.严格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保证经营的医疗器械安全、有效;

2.坚决抵制制售假冒伪劣医疗器械,绝不销售假劣医疗器械,发现假冒伪劣医疗器械后,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3.积极参与医疗器械市场信用体系的建设,如实申报企业及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资质信息、医疗器械质量安全信息和经营活动中的相关信用信息,接受食品药品监督部门的信用评级考核和分类管理,同意向社会公示本企业的所有优良或不良经营行为、奖惩记录,自觉遵守医疗器械安全信用档案管理规章制度,共同树立信用自律的道德观念和行业风尚;

4.原料采购和医疗器械投标竞标过程中,不采取非正常手段获取商业机会或商业利益;

5.销售医疗器械的过程中,不以各种名义给予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回扣、提成等财物。

×××××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承诺人:

日期:2012年元月4日

第8篇: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

 1.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指的不正当竞争是指( )

A.消费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B.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C.消费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D.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 2.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降价销售的竞争行为中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是( )

A.新进入者大幅度降价销售鲜货商品

B.季节性降价抛售

C.大幅度降价处理库存积压产品

D.新进入者大幅度降价甚至低于成本价销售,以迅速获取大量市场份额

 3.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下列竞争手段中,经营者不得采用的损害竞争对手的手段是( )

A.以次充好

B.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C.生产淘汰产品

D.伪造检疫结果  4.我国规定,下面选项中属依法独占的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是( )

A.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

B.创造条件促进其销售商之间的竞争程度

C.根据生产需要对原料的采购进行限制

D.举报从事相同商品经营的违法个体

 5.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公用企业存在限定他人购买指定经营者的产品,排挤其他经营者的不公平竞争行为时,有权对其进行检查监督的机构是( )

A.乡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B.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C.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D.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6.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下列机构中有权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是( )

A.乡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B.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C.市级人民法院

D.省级消费者协会

 7.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名牌商标的名称,造成购买者误解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罚款额为( )

A.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B.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C.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D.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8.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的行为属于( )

A.行贿行为

B.受贿行为

C.接受折扣的正常经济行为

D.支付佣金的正常经济行为

 9.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方单位或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行为属于( )

A.行贿行为

B.受贿行为

C.接受折扣的正常经济行为

D.支付佣金的正常经济行为

 10.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被称为( )

A.商业利益

B.商业隐私

C.商业秘密

D.个人隐私

 11.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职权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有( )等

A.销售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B.要求被检查的经营者提供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资料

C.拘役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责任人

D.转移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 12.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如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经营者可以采取的措施是( )

A.将侵权者的侵权所得收缴

B.直接截留侵权者的经营收益

C.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D.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13.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正当竞争的表现形式之一是( )

A.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的不公平竞争;

B.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其他积压的商品;

C.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D.季节性降价;  14.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因调查被侵害合法权益的经营者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 )

A.被侵害的经营者承担

B.侵权人承担

C.监督检查部门承担

D.相关的行业协会承担

 15.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 )

A.绝对责任

B.刑事责任

C.民事责任

D.行政责任

 16.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依据( ) 给予处罚。

A.《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

B《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

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

D.《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

1\\\\D; 2\\\\D; 3\\\\B; 4\\\\A; 5\\\\B; 6\\\\B; 7\\\\A; 8\\\\A; 5\\\\B; 6\\\\B; 7\\\\A; 8\\\\A; 9\\\\B; 10\\\\C; 11\\\\B; 12\\\\D; 13\\\\A; 14\\\\B; 15\\\\B; 16\\\\A;

第9篇:反不正当竞争法

名词解释

1 在商品经济条件下 经营者之间为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 在投资 生产 销售 管理 技术 服务等诸多方面相互争胜的行为

P5

2竞争法

是以市场竞争关系和市场竞争管理关系为调整对象 以保护公平自由竞争为主旨 以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核心内容的竞争实体性法律规范与竞争管理程序性法律规范的总和 P12

反不正当竞争法 是指制止经营者采用欺骗 胁迫 利诱以及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维护公平竞争的商业道德和交易秩序的法律制度P101 市场混同行为

是指经营者采用假冒 仿冒等欺骗性手段从事市场交易 使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特定竞争对手的商品或服务想混同 造成或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误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P121

假冒注册商标不正当竞争行为 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 哎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P125

虚假商业宣传行为的概念 是指经营者在商品上 或者以广告或其他方法 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 制作成分 性能 产地等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P135

商业行贿 是指经营者在销售 购买或者其他经营形式中 使用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贿赂对方单位或个人以此获得交易机会的行为 P160

商业诋毁 是指经营者自己或利用他人 通过捏造 散布虚伪事实等不正当手段 侵害竞争对手商誉的行为 P203

垄断 在经济活动中 任何以协议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经营者集中以及滥用行政权力等形式构成限制竞争的状态或行为 P214

本身违法原则 企业的某些特定行为 不管事实上是否已经产生了限制竞争的后果 均被视为非法垄断 P227

合理原则

企业的某种状态或经营行为 虽然存在可能限制竞争的事实 但基于其他合理因素考虑并不被视为构成非法垄断 P228

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

作为国内法的反垄断法适用于本国主权管辖范围之外的垄断行为的法律制度 P234

适用除外(豁免适用) 基于特定目的 对违反反垄断法基本原则 基本制度的特定行业 特定企业或其特定行为 不适用或豁免适用反垄断法的制度 P236

垄断协议 以排除限制竞争为目的 或者具有排除 限制竞争内容或后果的明示或默示的协议 决定或其他协同行为P249

横向垄断协议(水平垄断协议) 两个以上处于统一生产或销售环节 生产或销售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种服务而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通过共谋而达成的垄断协议 p252

相关市场

同类产品或替代产品竞争所存在的一定时间范围和空间范围 P279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正当的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 采取实质性限制或排除市场竞争 春海消费者利益而应受反垄断法规制的不当行为 P284

掠夺性定价

支配企业凭借市场支配地位 以排挤 损害竞争对手为目的 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 或者采取回扣 补贴 赠送等手段变相降价 使商品市场销售价低于商品成本的行为P287

差别待遇(歧视待遇) 支配企业凭借市场支配地位 在提供相同商品或服务时 对条件相同的不同交易对象在交易价格或者其他交易条件上实行各异的待遇 P290

公用企业垄断 公用企业借助网络等基础设施 不恰当获得或维持垄断行为 P291

经营者集中

一个或多个经营者通过合并 取得资产或股份等方式直接或间接控制另一个或多个经营者 并引起市场结构持久变化的行为

P302

行政垄断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 排除或限制竞争的一种违法行为 P325

行政性垄断 (条条垄断) 行业主管部门或政府其他职能部门滥用行政权力 限制或排除本行业内部或跨行业竞争的违法行为 P239 简答

竞争的功能 竞争积极的功能

1 竞争有利于劳动生产率的提高 促进社会生产的发展

2 竞争促进资源在国民经济各部门的合理流动并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3竞争可以更好地满足消费者的需求 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竞争的消极功能

1竞争的结果会导致垄断的出现

2 在竞争过程中 通常会付出一定的成本 有时 这种成本还会是十分巨大的 3竞争会对社会的伦理道德风尚带来负面影响

P9

竞争法的基本原则

1自由竞争原则 2 公平竞争原则 3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P19 竞争法的多元化目的

1规范市场竞争秩序 2促进有效竞争 3保护消费者权益 P23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现状

1调整范围上采取综合调整的立法模式 2在规定多种救济方式的同时 侧重于行政执法机关的主动干预 3集实体性法规和程序性法规于一体P107

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思路 1确立一个规范的“一般条例”

2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各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规定 3强化行政执法手段

4对竞争法和有关法律进行清理和编撰 不知道竞争法的特征

1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 2不正当竞争行为由经营者所为 3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市场竞争为目的

4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竞争者的合法权益P113

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包装 装潢行为的构成要件 1知名商品 被仿冒的商品必须是知名商品 2特有的名称 包装 装潢 3作相同或近似的使用 4造成误认

5擅自使用P129

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 P180 1无形性

2秘密性 3价值性 4独特性

5时间性

6传授与转让的有限性

商誉的法律特征P199 1抽象性 2 价值性 3相对不确定性 4依附性 5地域性

商业诋毁的构成 P203 1主体为竞争关系中的经营者 2客体的二重性 3主观故意或过失 4客观方面

非法垄断的主要类型P216 1垄断协议 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3经营者集中4行政垄断5公用企业垄断

适用除外制度的范围和对象

1自然垄断行业 2金融行业 3 农业 4 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使 5 合理化的垄断协议 P239

垄断协议的特征

1主体的多元性 2主体的独立性3主体间意思的一致性 4 目的的排除 限制竞争性P250

横向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

1 主体要件 2主观要件 3客体要件4客观要件 P254

纵向垄断协议的主要形式 P259 1纵向价格垄断 2纵向非价格垄断

排他性交易

选择性交易

纵向非价格垄断的消极作用P260 1它使价格固定 限制价格的信息传递和调节功能的正常发挥

2它妨碍了销售方相互间的价格竞争 影响竞争的优胜劣汰机制的发挥 3它使消费者被迫接受固定了的较高价格 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中小企业卡特尔的特征

1中小企业卡特尔参加者为中小规模的生产经营者

2中小企业卡特尔参加者不能通过协议限制价格 限制竞争对手 但可以在卡特尔协议的成员之间消除过度竞争

3中小企业卡特尔能促进中小企业的技术进步和经济效率的提高

4中小企业卡特尔参加者地位平等 并有自由加入或退出卡特尔的权利P269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

企业所具有的市场支配地位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首要构成要件

2行为要件

“滥用”仅指行为人不恰当利用其优势地位而实施的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 客观和外在的行为 既有针对同业竞争者所实施的滥用行为 也有针对交易相对人所实施的滥用行为

3损害要件 非法者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必须造成了较大的损害后果 即滥用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必须达到一定的度 P296

行政垄断的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

行政垄断的主体要件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2行为要件

行为的违法性是行政性垄断行为要件的核心内容

3效果要件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对市场竞争造成的实际影响 是否会产生排除或限制市场竞争的实际效果是反垄断法判定行政主体行为是否违法的基本依据 P325

反垄断法执行机构的主要职权 职责

1调查权 2 授权执法的权力3处罚权4义务与惩罚P359

论述

反不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

不同之处

1 保护对象有所差别

2法律的调整范围有所不同 3规制标准有所差异 4适用范围所遵循的原则有所不同 联系之处

1二者拥有相近的立法宗旨

2二者的调整范围存在重叠或交叉

3二者在法律渊源上也具有紧密的联系 P104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危害 损害诚实经营者权益

1侵犯诚实经营者的合法权利 2合法经营者蒙受巨大的损失 损害购买者的正当权益

破坏市场竞争秩序 败坏商业道德

1破坏正常的竞争机制 2滋生腐败 败坏商业道德 损害国家利益 P118 反垄断法的特征

1反垄断法的不确定性

反垄断法价值目标的特殊性 反垄断法规范对象的不确定性 确认垄断行为的原则具有不确定性

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对反垄断法的确定性的影响 国家产业政策对反垄断法不确定性的影响 2反垄断法的经济法属性 3反垄断法执行的特殊性

4反垄断法责任形式的特殊性P221

行业协会垄断的特征

1主体复杂性2合意特殊性3行为隐蔽性4危害严重性 P263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主要特征 1主体数量的特殊性 2主体地位的支配性 3行为的反竞争性 4行为的违法性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主要表现形式 P285 1高买低卖

高买低卖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以超高价格销售商品或以超低价格购买商品的行为

空间比较

时间比较 成本与合理利润的比较 产品比较 2掠夺性定价 3拒绝交易 4强迫交易

强制他人或自己从事交易

强制他人不与自己的竞争对手进行交易 强制安排他人之间的交易

5搭售 P285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垄断协议的差别 1主体数量不同

2主体规模不同 3主体意图不同 4表现形式不同

5法律规制不同 P291

我国行政垄断的成因与危害 1行政垄断的成因

1)地区间经济发展那个不平衡与行政分配体制改革等因素的协同作用 2)推动经济转型所必须的强政府与政府失灵风险加剧之间的“二律背反” 3)现代政府功能的复杂性与经济发展模式选择上的困难 4)规制制度缺失与文化 社会观念等其他因素的潜在影响 2行政性垄断的危害

1) 行政性垄断妨害了市场发育和市场体系的建立

2) 行政性垄断恶化了市场环境 压缩了市场机制作用的空间 3) 行政性垄断损害微观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

4) 行政性垄断侵害了国家行政管理和经济调节秩序并滋生腐败 P337

我国的竞争法执法机构设置的完善 1准确确定竞争法执法机构的地位

2分别设立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执法机构 反垄断法执行包括

1) 防止出现市场垄断结构 2) 防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3) 防止各种协议限制竞争行为 不正当竞争法的执行 1) 盗用他人竞争优势

2) 通过“混淆”谋取他人竞争优势

3) 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得到竞争优势 P363

第10篇:《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司考真题(1993-12-1)

司法考试中,该法一般3—5分选择题

重点: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

一、假冒或仿冒行为

1997(3)

26、甲酒厂生产的“太岁康”高粱酒,在本省市场上颇有名气。以后,乙酒厂推出“状元乐”高粱酒,其酒瓶形态和瓶贴标签的图样、色彩与“太岁康”几近一致,但使用的注册商标、商品名称以及厂名厂址均不同。对此,下列表述中哪一个是正确的?C A、因注册商标、商品名称以及厂名厂址均不相同,乙厂对甲厂不构成侵权 B、“太岁康”商标仅属省内知名,其标签又未获得专利,甲厂不能起诉乙厂侵权

C、两种商品装潢外观近似,足以造成购买者发生误认,故乙厂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D、两种商品装潢虽外观近似,但常喝“太岁康”的人仔细辨认可以加以区别,故乙厂的行为

不受法律禁止

2003(1)

15、甲欲买“全聚德”牌的快餐包装烤鸭,临上火车前误购了商标不同而外包装十分近似的显著标明名称为“仝聚德”的烤鸭,遂向“全聚德”公司投诉。“全聚德”公司发现,“仝聚德”烤鸭的价格仅为“全聚德”的1/3。如果“全聚德”起诉“仝聚德”,其纠纷的性质应当是下列哪一种?C A、诋毁商誉的侵权纠纷 B、低价倾销的不正当竞争纠纷 C、欺骗性交易的不正当竞争纠纷 D、企业名称侵权纠纷

2007(1)22.下列哪一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混淆行为?(混淆行为是指假冒)B A.甲厂在其产品说明书中作夸大其词的不实说明

B.乙厂的矿泉水使用\\\"清凉\\\"商标,而\\\"清凉矿泉水厂\\\"是本地一知名矿泉水厂的企业名称 C.丙商场在有奖销售中把所有的奖券刮奖区都印上\\\"未中奖\\\"字样 D.丁酒厂将其在当地评奖会上的获奖证书复印在所有的产品包装上

二、虚假宣传行为

1997(3)

27、某啤酒厂在其产品的瓶颈上挂一标签,上印有“获1990年柏林国际啤酒博览会金奖”字样和一个带外文的徽章。此奖项和徽章均属子虚乌有。对这一行为应当如何认定?A A、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该行为构成虚假宣传行为 B、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该行为构成虚假表示行为 C、根据《民法通则》,该行为构成欺诈的民事行为 D、该行为违反商业道德,但不违反法律

2005(1)21.甲经贸公司租赁乙大型商场柜台代销丙厂名牌床罩。为提高销售额,甲公司采取了多种促销措施。下列措施哪一项违反了法律规定?A

A.在摊位广告牌上标明“厂家直销”

B.在商场显著位置摆放该产品所获的各种奖牌

C.开展“微利销售”,实行买一送一或者买100元返券50元

1 D.对顾客一周之内来退货“不问理由一概退换”

2000(3)70、1999年冬季,前卫商场大量销售皮衣,谎称自己销售价是“跳桃价”。下列表述哪些是正确的?BCD A、前卫商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低价倾销的规定 B、前卫商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禁止欺诈经营的规定

C、前卫商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作引入误解虚假宣传的规定 D、前卫商场违反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2008(1)73.欣欣公司为了宣传其新开发的保健品,虚构保健品功效,并委托某广告公司设计了“谁吃谁明白”的广告,聘请大腕明星作代言人,邀请某社会团体向消费者推荐,在报刊和电视上高频率地发布引人误解的不实广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AD A.欣欣公司不论其主观状态如何,都必须对虚假广告承担法律责任 B.广告公司只有在明知保健品功效虚假的情况下才承担法律责任

C.明星代言人即使对厂商造假不知情,只要蒙骗了消费者,就应承担民事责任 D.社会团体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应承担民事连带责任

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2004(1)

甲旅行社的欧洲部副经理李某,在劳动合同未到期时提出辞职,未办移交手续即到了乙旅行社,并将甲社的欧洲合作伙伴情况、旅游路线设计、报价方案和客户资料等信息带到乙社。乙社原无欧洲业务,自李某加入后欧洲业务猛增,成为甲社的有力竞争对手。现甲社向人民法院起诉乙社和李某侵犯商业秘密。

97.法院如认定乙社和李某侵犯甲社的商业秘密,须审查什么事实?(ABD) A.甲社所称的“商业秘密”是否属于从公开渠道不能获得的 B.乙社的欧洲客户资料是否有合法来源

C.甲社所称的“商业秘密”是否向有关部门申报过“密级”

D.乙社在聘用李某时是否明知或应知其掌握甲社的上述业务信息

98.如法院判定乙社和李某侵权成立,确定其赔偿责任可以采用下列何种办法?(AB) A.按照甲社在侵权期间的利润损失进行赔偿,乙社和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B.甲社在侵权期间的利润损失无法计算时,按照乙社所获利润进行赔偿,李某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

C.对李某按照其在甲社时的工资标准乘以侵权持续时间确定赔偿额,对乙社按其实际所得

利润确定赔偿额

D.按甲社请求的数额确定赔偿额

四、商业贿赂行为

1995(3)

13、某百货公司销售空调机,在门口广告牌上写明:“凡在本处购买空调者,惠

2 给总价款百分之三的回扣,介绍推销者给付总价款百分之一的佣金。”被人发现后举报到有关部门,经调查发现该公司给付的回扣、佣金、账面上均有明确记载。该公司给付回扣的行为是(C)

A、不正当竞争行为

B、变相行贿行为

C、正当的促销交易行为

D、降价排挤行为

五、不正当低价销售行为

1997(3)

10、经营者(ABCD)时,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A、销售鲜活商品

B、销售积压商品

C、销售有效期限将到期的商品

D、因清偿债务降价销售商品

六、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1997(3)

28、某商厦开展有奖销售活动,其公告中称:本次活动分两次抽奖:第一次一等奖8名,各奖彩电一台(价值4500元);第二次一等奖3名,各奖录音机一台(价值2300元);第一次获奖者还可参加第二次抽奖。对此事的以下判断中,何者为正确?B A、开奖不允许分两次进行,该商厦构成不正当有奖销售

B、可以两次开奖,但最高奖的总值不得超过5000元,该商厦构成不正当有奖销售 C、可以两次开奖,因每次的最高奖励额未超过5000元,属正当的有奖销售

D、是不是正当有奖销售,应取决于最后抽奖结果是否出现一人连续两次中一等奖

2010(1)67.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下列哪些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A.甲企业将所产袋装牛奶标注的生产日期延后了两天

B.乙企业举办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为5000元购物券,并规定用购物券购物满1000元的可再获一次抽奖机会

C.丙企业规定,销售一台电脑给中间人5%佣金,可不入账

D.丁企业为清偿债务,按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七、商业诽谤行为

1997(3)7

4、以下行为,哪些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CD A、甲厂产品发生质量事故,舆论误指为乙厂产品,乙厂公开说明事实真相 B、甲汽车厂不满乙钢铁厂起诉其拖欠货款,散布乙厂产品质量低劣的虚假事实 C、甲冰箱厂散布乙冰箱厂售后服务差的虚假事实,虽未指名,但一般人可以推知 D、甲灯具厂捏造乙灯具厂偷工减料的事实,但只告诉了乙厂的几家客户

1998(3)

32、某电器销售公司甲与某电视机厂乙因货款纠纷而产生隔阂,甲不再经销乙的产品。当客户询问甲的营业人员是否有乙厂的电视机时,营业人员故意说道:“乙厂的电视机质量不好,价格又贵,所以我们不再卖他们的产品了”。下列正确的是?B A、甲侵犯了乙的名誉权

B、甲的行为属于低毁乙的商业信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C、甲的行为因未通过宣传媒介低毁乙的商业信誉,故不构成低毁商业信誉 D、甲侵犯了乙的荣誉权

3

2003(1)

13、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下列哪一种关于诋毁商誉行为的表述是正确的?B A、新闻单位被经营者唆使对其他经营者从事诋毁商誉行为的,可与经营者构成共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B、经营者通过新闻发布会形式发布影响其他同业经营者商誉的信息,只要该信息是真实的,不构成诋毁行为

C、诋毁行为只能是针对市场上某一特定竞争对手实施的

D、经营者对其他竞争者进行诋毁,其主观心态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2008(1)74.甲公司为宣传其“股神”股票交易分析软件,高价聘请记者发表文章,称“股神”软件是“股民心中的神灵”,贬称过去的同类软件“让多少股民欲哭无泪”,并称乙公司的软件“简直是垃圾”。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BD A.只有乙公司才能起诉甲公司的诋毁商誉行为

B.甲公司的行为只有出于故意才能构成诋毁商誉行为

C.只有证明记者拿了甲公司的钱财,才能认定其参与诋毁商誉行为 D.只有证明甲公司捏造和散布了虚假事实,才能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11篇: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节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概述

(一)竞争与不正当竞争

竞争,原指两个以上主体为各自利益而互相争胜的活动。竞争具有下列特征:

(1)它必须在两个以上主体之间才能进行,单一主体就无法竞争;

(2)它必须在两个以上不同利益主体之间才能进行。 (3)竞争是主体间互相争胜的活动,竞争的目的在于取胜。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

是指调整在国家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即反不正当竞争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立法模式

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的模式

(1)专门立法模式:即专门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如德国、日本

(2)合并立法模式:即制定《竞争法》,将反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合并立法,如瑞典、芬兰、俄罗斯等国。

(3)综合立法模式:即在其他法律中设专章、节或条款规范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意大利等。

(4)援引模式:即适用其他法律的相关条款,如法国。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渊源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此外,制定了单行法规:《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若干规定》、《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等。

在民法、企业法、知识产权法、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广告法等法律法规中以及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中,都有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定。

2、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

是在国家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即反不正当竞争关系,包括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关系和反不正当竞争体制关系。具体:

(1)因确认竞争行为的性质所发生的监督管理关系; (2)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

(3)经营者与消费者或公众之间因市场行为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4)制裁不正当竞争行为中产生的经济关系。

3、立法目的与原则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明确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1)主体地位平等 (2)自愿原则 (3)公平原则 (4)诚实信用原则 (5)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有悖于商业道德且违反法律规定的市场竞争行为。其特征:

1、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

2、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违法行为;

3、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二)不正当竞争与垄断的区别

1、不正当竞争是一种竞争行为;垄断是一种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行为。

2、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违法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有些垄断行为则可以由法律认可和维护。

3、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垄断行为的主体不仅限于经营者,有时可能还包括某些政府机关。

4、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济后果一般比为法律所反对的严重垄断的经济后果轻。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危害:

1、侵犯竞争者和消费者的权利

2、损害市场机制,破坏市场秩序

3、危害信用和社会公德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内容

(一)采用假冒或仿冒等混淆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也称假冒、仿冒行为或欺骗性交易。其特征: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这一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即未经他人许可而使用其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二是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造成市场交易中商品来源的混淆。

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二)商业贿赂行为

商业贿赂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采取秘密的手段向交易相对人的负责人、代理人、采购人员以及对交易业务具有决定权的人秘密提供个人收入或其他报酬,以引诱他们在交易过程中做出有利于行贿者的决定,以挤掉同业竞争者或使其占有经营优势的一系列活动。

(三)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也称虚假陈述行为

指经营者对其产品或服务信息所作的不实介绍。需具备两个条件: (1)虚假宣传; (2)引人误解。

(四)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商业秘密不仅包括那些凭技能或经验产生的,在实际中尤其是工业生产中适用的技术信息,如工艺流程、技术秘诀、设计图纸、化学配方等,而且包括那些具有秘密性质的经营管理方法以及与经营管理方法密切相关的经营信息,如管理方法、产销策略、货源情报、客户名单等。

(五)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1)销售鲜活的商品;(2)处理有效期限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3)季节性降价;(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六)经营者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不合理条件

是指经营者利用其经济优势,违背购买者的意愿,在销售一种商品或提供一种服务时,要求购买者以购买另一种商品或接受另一种服务为条件,或者就商品或服务的价格、销售对象、销售地区等附加不合理的条件。

(七)违反规定的有奖销售行为

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通过附带地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赠予或奖励,以促进销售的行为。

两种形式:抽奖式、附赠式 不正当奖售行为的种类

(1)采用谎称有奖销售或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方式 (2)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3)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千元

(八)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诋毁商业信誉是经营者通过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的不正当手段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进行恶意诋毁、贬低,以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并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九)投标招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串通招投标行为指投标者和招标者为排挤竞争对手互相勾 结、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压低标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十)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强制交易的行为。

公用企业是指经营公共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邮政、电讯、交通运输业等行业的经营者。

(十一)政府及其附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利限制竞争的行为。

四、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

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采取了行政执法和法院诉讼两种追究机制。在我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机关包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如质监部门、物价部门呢等,其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不正当竞争执法的主要任务。

五、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责任

1、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

2、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责任

3、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刑事责任

本文来源:http://www.scfx8.com/gerengongzuozongjie/5567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