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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农村商业银行呆账贷款核销管理办法

农村商业银行呆账贷款核销管理办法

135号 (5月18日)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呆账贷款申请核销报批手续,及时处置资产损失,提高资产质量,有效保全资产,增强本行抵御经营风险能力,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行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贷款呆账认定和核销应坚持谨慎性原则,贷款呆账认定及核销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条

贷款呆账核销应坚持账销案存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贷款呆账核销必须坚持贷款责任追究制。

第二章

呆账贷款的认定条件

第五条

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贷款,可以认定为呆账贷款: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通过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贷款。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贷款。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贷款;或者保险赔偿清偿后,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贷款,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贷款。

(四)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市、区)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终止法人资格,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清偿后,未能收回的贷款。

(五)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贷款,又无其他贷款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贷款。

(六)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贷款,通过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七)由于上述(一)至(六)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贷款,依法取得的抵债资产,按评估确认的市场公允价值入账后,扣除抵债资产接收费用,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八)助学贷款逾期后,在确定的有效追索期内,并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和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九)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贷款。

第三章

呆账贷款的认定程序及权限

第六条

支行、营业部、公司业务部、个人业务部(以下简称支行)信贷人员按上述呆账贷款认定条件,对照损失贷款标准,无论采取什么样的措施后,确己无法收回的贷款,进行初步认定。同时按损失贷款标准收集相关资料证据。

第七条

根据信贷人员初步认定的损失贷款和收集的相关资料证据,经支行会办研究,初步确认后,方可上报总行审定。

第八条

总行根据支行上报的呆账认定材料,经风险管理部审核、稽核部确认,总行资产处置委员会审议,经由有权审批人审批后,认定为呆账贷款。

第四章

呆账贷款的责任追究

第九条 对准备核销的呆账贷款,必须查明呆账形成的原因,明确相应的责任人,包括经办人和有关负责人。

第十条

对照相关信贷管理制度,对呆账损失确属不可抗力因素的或信贷管理工作按制度要求己尽职尽责的,可免除责任。对信贷管理工作未按制度要求尽职尽责,造成的贷款呆账损失的人员,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进行处理。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呆账贷款核销

第十一条 呆账贷款核销指发生的呆账贷款损失,按规定报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批准后,冲抵呆账贷款准备。

第十二条

发生符合条件的呆账贷款损失,应按呆账认定的标准要求,须报送以下相关文件、资料:

(一)呆账贷款损失申请报告。基本内容包括:借款人、担保人的基本情况;贷款发放及使用情况;形成呆账的主要原因以及采取的补救措施和结果;借款人、担保人财产清算、清偿和分配情况;贷款受偿及损失情况;有关责任人的追究处理情况等。

(二)贷款合同、发放贷款凭证及相关材料。 (三)政府、法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保险企业等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申请核销呆账贷款,必须严格履行审核、审批手续。上报的申请核销呆账贷款材料,必须经总行风险管理部初审、稽核部审计,报总行资产处置委员会审议,报总行有权审批人批准后,才能报税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下列贷款不得作为呆账核销:

(一)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未按期偿还的贷款;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贷款;

(三)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贷款; (四)未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的贷款; (五)其他不符合核销条件的贷款。

第七章

呆账贷款核销的管理

第十五条

核销呆账贷款,应当在内部进行运作,做好保密工作。己核销的呆账贷款,作“账销案存”处理,建立呆账贷款核销台账和进行表外登记。并按档案管理规定加强呆账贷款核销的档案管理,有关情况不得对借款人和担保人披露。

第十六条

呆账贷款核销后的资产保全和追收。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关系己完全终结的情况外,对己核销的呆账贷款应继续保留追索的权利,并对己核销的呆账贷款、贷款表外应收利息继续定期进行催收。 第十七条

建立呆账贷款己核销管理登记簿,明确专人进行管理,对有时效的已核销呆账贷款定期进行催收追偿,确保呆账贷款的时效性。对己失时效的呆账贷款,也要想方设法进行清收,尽最大努力减少呆账贷款损失。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八章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2篇:农村商业银行呆账贷款核销管理办法

农村商业银行呆账贷款核销管理办法

135号 (5月1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呆账贷款申请核销报批手续,及时处置资产损失,提高资产质量,有效保全资产,增强本行抵御经营风险能力,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行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贷款呆账认定和核销应坚持谨慎性原则,贷款呆账认定及核销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条 贷款呆账核销应坚持账销案存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贷款呆账核销必须坚持贷款责任追究制。

第二章 呆账贷款的认定条件

第五条 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贷款,可以认定为呆账贷款: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通过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贷款。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贷款。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贷款;或者保险赔偿清偿后,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贷款,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贷款。

(四)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市、区)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终止法人资格,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清偿后,未能收回的贷款。

(五)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贷款,又无其他贷款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贷款。

(六)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贷款,通过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七)由于上述(一)至(六)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贷款,依法取得的抵债资产,按评估确认的市场公允价值入账后,扣除抵债资产接收费用,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八)助学贷款逾期后,在确定的有效追索期内,并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和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九)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贷款。

第三章 呆账贷款的认定程序及权限

第六条 支行、营业部、公司业务部、个人业务部(以下简称支行)信贷人员按上述呆账贷款认定条件,对照损失贷款标准,无论采取什么样的措施后,确己无法收回的贷款,进行初步认定。同时按损失贷款标准收集相关资料证据。

第七条 根据信贷人员初步认定的损失贷款和收集的相关资料证据,经支行会办研究,初步确认后,方可上报总行审定。

第八条 总行根据支行上报的呆账认定材料,经风险管理部审核、稽核部确认,总行资产处置委员会审议,经由有权审批人审批后,认定为呆账贷款。

第四章 呆账贷款的责任追究

第九条 对准备核销的呆账贷款,必须查明呆账形成的原因,明确相应的责任人,包括经办人和有关负责人。

第十条 对照相关信贷管理制度,对呆账损失确属不可抗力因素的或信贷管理工作按制度要求己尽职尽责的,可免除责任。对信贷管理工作未按制度要求尽职尽责,造成的贷款呆账损失的人员,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进行处理。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呆账贷款核销

第十一条 呆账贷款核销指发生的呆账贷款损失,按规定报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批准后,冲抵呆账贷款准备。

第十二条 发生符合条件的呆账贷款损失,应按呆账认定的标准要求,须报送以下相关文件、资料:

(一)呆账贷款损失申请报告。基本内容包括:借款人、担保人的基本情况;贷款发放及使用情况;形成呆账的主要原因以及采取的补救措施和结果;借款人、担保人财产清算、清偿和分配情况;贷款受偿及损失情况;有关责任人的追究处理情况等。

(二)贷款合同、发放贷款凭证及相关材料。

(三)政府、法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保险企业等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申请核销呆账贷款,必须严格履行审核、审批手续。上报的申请核销呆账贷款材料,必须经总行风险管理部初审、稽核部审计,报总行资产处置委员会审议,报总行有权审批人批准后,才能报税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下列贷款不得作为呆账核销:

(一)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未按期偿还的贷款;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贷款;

(三)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贷款; (四)未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的贷款; (五)其他不符合核销条件的贷款。

第七章 呆账贷款核销的管理

第十五条 核销呆账贷款,应当在内部进行运作,做好保密工作。己核销的呆账贷款,作“账销案存”处理,建立呆账贷款核销台账和进行表外登记。并按档案管理规定加强呆账贷款核销的档案管理,有关情况不得对借款人和担保人披露。

第十六条 呆账贷款核销后的资产保全和追收。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关系己完全终结的情况外,对己核销的呆账贷款应继续保留追索的权利,并对己核销的呆账贷款、贷款表外应收利息继续定期进行催收。

第十七条 建立呆账贷款己核销管理登记簿,明确专人进行管理,对有时效的已核销呆账贷款定期进行催收追偿,确保呆账贷款的时效性。对己失时效的呆账贷款,也要想方设法进行清收,尽最大努力减少呆账贷款损失。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3篇:银行呆账核销管理办法

银行呆账核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呆账的认定

第三章 呆账的核销

第四章 呆账核销的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范经营风险,增强金融企业抵御风险能力,及时处置资产损失,提高资产质量,有效保全资产,促进金融企业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是指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城乡信用社等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呆账是指金融企业承担风险和损失,符合认定的条件,按规定程序核销的债权和股权资产。

第二章 呆账的认定

第四条 金融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或者股权可认定为呆账: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金融企业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金融企业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四)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五)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或下落不明,未进行工商登记或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工商年检,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六)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金融企业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七)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终止或中止执行后,金融企业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八)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借款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等原因,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部分晓除)债务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丧失诉讼时效,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九)由于上述(一)至(八)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一)至(九)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十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投资权的金融企业的对外投资,由于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的,金融企业经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

被投资企业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金融企业经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

(十二)金融企业经批准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转让等市场手段处置债权或股权后,其出售转让价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可认定为呆账;

(十三)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

第五条 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银行卡透支款项可认定为呆账:

(一)持卡人和担保人经依法宣告破产,财产经法定清偿后,未能还清的透支款项;

(二)持卡人和担保人死亡或经依法宣告失踪、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款项;

(三)经诉讼或仲裁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四)持卡人和担保人因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经有关部门批准关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以其财产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透支款项;

(五)涉嫌信用卡诈骗(不包括商户诈骗),经公安机关正式立案侦察一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六)5000元以下,经追索二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第六条 经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助学贷款(含无担保国家助学贷款)可认定为呆账:

(一)借款人死亡,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及借款人的私有财产,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未能归还的贷款;

(二)借款人经诉讼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三)贷款逾期后,在金融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并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和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金融企业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自主确定有效追索期限,并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呆账的核销

第七条 呆账核销必须遵循严格认定条件,提供确凿证据,严肃追究责任,逐户、逐级上报、审核和审批,对外保密,账销案存的原则。

第八条 金融企业申报核销呆账,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或者被投资企业资料,包括呆账核销申报表(金融企业制作填报)及审核审批资料,债权、股权发生明细材料,借款人(持卡人)、担保人和担保方式"、被投资企业的基本情况和现状,财产清算情况等;

(二)经办行(公司)的调查报告,包括呆账形成的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及其结果,对借款入(持卡人)和担保人具体追收过程及其证明,抵押物(质押物)处置情况,核销的理由,债权和股权经办人、部门负责入和单位负责人情况,对责任人进行处理的有关文件等;

(三)第九至十一条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的呆账,不得核销。

第九条 金融企业核销一般债权和股权呆账,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符合第四条第(一)项的,提交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决定文件、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二)符合第四条第(二)项的,提交死亡或者失踪证明、财产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三)符合第四条第(三)项的,提交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四)符合第四条第(四)项的,提交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五)符合第四条第(五)项的.,.提交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六)符合第四条第(六)项的,提交法院裁定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七)符合第四条第(七)项的,提交强制执行证明和法院裁定证明;

(八)符合第四条第(八)项的,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裁定免除债务人责任的判决书、裁定书或民事调解书;因权利凭证遗失无法诉诸法律的,提交台账、贷款审批单等旁证材料、追索记录、情况说明以及金融企业法律事务部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因丧失诉讼时效无法诉诸法律的,提交金融企业法律事务部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九)符合第四条第(九)项的,提交抵债资产接收、抵债金额确定证明和上述(一)至(八)项的相关证明;

(十)符合第四条第(十)项,提交垫款证明和上述(一)至(九)项的相关证明;

(十一)符合第四条第(十一)项的,提交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决定文件、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十二)符合第四条第(十二)项的,提交资产处置方案、监管部门批复同意处置方案的文件、出售转让合同(或协议)、成交及入账证明和资产账面价值清单;

(十三)符合第四条第(十三)项的,提交国务院批准文件。

第十条 金融企业核销银行卡透支款项呆账,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符合第五条第(一)项的,提交法院破产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二)符合第五条第(二)项的,提交死亡或失踪证明和财产或遗产清偿证明;

(三)符合第五条第(三)项的,提交诉讼判决书或仲裁书和强制执行书证明;

(四)符合第五条第(四)项的,提交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持卡人关闭的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持卡人营业执照的证明;.

(五)符合第五条第(五)项的,提交公检法部门出具的法律证明材料;

(六)符合第五条第(六)项的,提供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员和负责人签章确认。

第十一条 金融企业核销助学贷款呆账,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符合第六条第(一)项的,提供法院关于借款人死亡或失踪的宣告;或公安部门、医院出具的借款人死亡证明;.或司法部门出具的借款人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借款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处置和对担保人追索的情况;

(二)符合第六条第(二)项的,提供法院判决书或法院在案件无法继续执行时作出的法院终结裁定书;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处置和对担保人追索的情况;

(三)符合第六条第(三)项的,提供金融企业确定有效追索期限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的文件;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处置和对担保人追索的情况。

申报核销无担保国家助学贷款的,无需提供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的处置和对担保人追索情况的材料。

第十二条 金融企业发生的呆账,提供确凿证据,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随时上报,随时审核审批,及时从计提的呆账准备中核销。金融企业不得隐瞒不报、长期挂账和掩盖不良资产。

第十三条 金融企业发生的呆账,经逐户、逐级上报,由金融企业总行(总公司)审批核销。对于小额呆账,可授权一级分行(分公司)审批,并上报总行(总公司) 备案。总行(总公司)对一级分行(分公司)的具体授权额度根据内部管理水平确定,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一级分行不得再向分支机构转授权。

第十四条 金融企业核销呆账,必须严格履行审核、审批手续,并填报呆账核销申报表。上级行(公司)接到下级行(公司)的申报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严格审查和签署意见。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包括债务人不得干预、参与金融企业呆账核销运作。

第十六条 下列债权或者股权不得作为呆账核销:

(一)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未按期偿还的金融企业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三)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四)金融企业未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其他不应当核销的金融企业债权或者股权。

第四章 呆账核销的管理

第十七条 金融企业必须建立呆账责任认定和追究制度。每核销一笔呆账,必须查明呆账形成的原因,对确系主观原因形成损失的,应明确相应的责任人,包括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特别要注意查办因决策失误、内:控机制不健全等形成损失的案件。对呆账负有责任的人员,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进行处理。有违法犯罪行为的,金融企业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各总行(总公司)必须按照呆账发生和呆账核销审批的有关情况建立呆账责任人名单汇总数据库,以加强呆账核销的管理。

第十八条 工智能金融企业必须建立呆账核销责任追究制度。对呆账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或者弄虚作假向审核或审批单位申报核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进行处理。有违法犯罪行为的,金融企业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呆账责任人不落实而予核销的,应当追究批准核销呆账的负责人的责任。

对应当核销的呆账,由于有关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原因而不核销、隐瞒不报、长期挂账的,应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或者处罚。

第十九条 金融企业应及时向各监管部门报告责任追究工作,对违规违纪行为,必须在认定责任人后两周内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在一周内书面向各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对被金融企业已处理的责任人,金融企业应视情节轻重,限制内部任用;对责任人继续任职或录用的金融机构,监管部门将予以重点检查,以防范风险。

第二十一条 金融企业对呆账认定和核销过程中发现的各类违规违纪行为,不追查、不处理、或隐瞒不报的,一经发现,监管部门将依照有关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金融企业必须建立呆账核销保密制度。金融企业按照规定核销呆账,应当在内部进行运作,做好保密工作。

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或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包括列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核销的贷款、法院判决终结执行的债权、法院裁定免除责任的债权和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外,已核销的呆账作“账销案存\"处理,应当建立呆账核销台账和进行表外登记,单独设立账户管理和核算,并按国家档案管理的规定加强呆账核销的档案管理,有关情况不得对借款人和担保人披露。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务院批准,一律不得对外披露金融企业内部呆账核销安排和实际核销情况。金融企业实际呆账核销金额按国家规定对外披露。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保守金融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金融企业必须建立呆账核销后的资产保全和追收制度。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或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外,金融企业对已核销的呆账继续保留追索的权利,.并对已核销的呆账、贷款表外应收利息以及核销后应计利息等继续催收。

第二十四条 审批核销呆账的总行(总公司)"应当对核销后的呆账以及应当核销而未核销的呆账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通过检查,审查规章制度执行情况,从中汲取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提高呆账核销工作质量,并有效保全资产,切实提高资产质量。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对当地中央管理的金融企业分支机构呆账核销的监督管理。每年累计检查覆盖面原则上应不低于金融企业每年核销呆账金额的20%。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和弄虚作假核销呆账,以及应当核销呆账而不核销、隐瞒不报、长期挂账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进行制止和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金融企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4篇:呆账、坏账贷款核销管理办法

呆账、坏账贷款核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司资产质量的优化,规范呆账、坏账贷款的核销程序,加强呆账、坏账贷款核销的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机关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呆账、坏账贷款是指我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认定的确实无法收回的贷款而形成的贷款损失。

第三条 公司核销呆账、坏账贷款实行分级认定、逐级申报、专项核销的原则。

第四条 公司发生呆账、坏账损失事项,由业务部门以书面报告形式提请风险管理委员会(总经理办公会)进行初步审议。

第五条 公司进行呆账、坏账损失的处置,应当在对呆账、坏账损失组织认真清理调查的基础上,取得充分、合法的证据。呆账、坏账损失依据下列证据进行确认:

(一)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二)债务人被注销或被有关机构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当地工商部门注销、吊销公告、有关机构的行政决定等文件,以及债务单位的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

(三)债务人失踪、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死亡)的,应当取得有关方面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及其遗产(或代管财产)已经清偿完毕或确实无财产可以清偿,以及没有承债人代为清偿、或承债人确实无资产可以清偿的证明。

(四)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执行裁定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 1 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六)与债务人进行债务重组的,应当取得债务重组协议或债权债务抵消转移证明。

(七)对于无正式法律文件需核销的坏账,需同时满足以下要求:

1、应收账款的拖欠时间在三年以上。

2、债务人虽未破产,但已处于歇业或停业状态,确实无法偿还欠款,且无其他责任主体承担义务的。

(八)其他足以证明应收款项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六条 业务部门提供的上述证明材料,原则上应为原件。对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业务部门必须比照原件进行审查、核对,并在复印件上签章后,可上报复印件。

第七条 借款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各种方式逃避贷款的,不得列为呆账、坏账。

第八条 呆账、坏账核销审批采取授权批准方式

(一)呆账、坏账损失核销授权方式

1、公司对董事会的授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2、公司对风险管理委员会(总经理办公会)的授权由公司董事会决定。

(二)呆账、坏账损失核销审批方式

1、风险管理委员会(总经理办公会)在授权范围内审批的呆账、坏账损失核销,经风险管理委员会(总经理办公会)通过后由总经理签批。

2、由董事会、股东大会审批的呆账、坏账损失核销,经决议后由董事长签批。

(三)呆账、坏账损失核销审批权限

1、风险管理委员会(总经理办公会)审批权限:单项金额在100万元(不含本数)以内,且在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核销金额未超过公司最近一期合并报表经审计净资产1%(不含本数)的呆账、坏账损失;

2、董事会审批权限:单项金额在300万元(含本数)以内,或在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核销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合并报表经审计净资产3%(含本数)但未超过10%(不含本数)的呆账、坏账损失;

3、股东大会审批权限:在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核销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合并报表经审计净资产10%(含本数)以上的呆账、坏账损失。

第九条 公司风险管理委员会(总经理办公会)审批的呆账、坏账核销申请文件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呆账、坏账核销申请书》

(二)本次申请核销金额和相应的书面证据;

(三)呆账、坏账损失形成的过程及原因;

(四)追踪催讨情况和措施;

(五) 风险管理委员会(总经理办公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公司董事会审批的呆账、坏账核销申请文件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呆账、坏账核销申请书》

(二)风险管理委员会(总经理办公会)初步审议意见;

(三)本次申请核销金额和相应的书面证据;

(四)呆账、坏账损失形成的过程及原因;

(五)追踪催讨情况和措施;

(六)公司董事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批的呆账、坏账核销申请文件其 3 内容:

(一)《呆账、坏账核销申请书》

(二)风险管理委员会(总经理办公会)、董事会以及监事会审议意见;

(三)本次申请核销金额和相应的书面证据;

(四)呆账、坏账损失形成的过程及原因;

(五)追踪催讨情况和措施;

(六)公司股东大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监事会对董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总经理办公会)核销坏账和计提资产坏账准备的决议程序是否合法、依据是否充分等方面进行监督,并可根据股东大会要求,向股东大会提供书面专项报告。

第十三条 公司财务部应按照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就本单位呆账、坏账核销事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企税前扣除的申请报告。

第十四条 批准核销的呆账、坏账贷款文件不作为解除借贷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参与经办人员应注意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财务部建立登记已核销贷款台账、档案,加强呆账、坏账核销的档案管理。

第十六条 批准核销的呆账、坏账贷款的,应保留对贷款客户继续追索贷款的权利。

第十七条 在核销呆账、坏账过程中严禁弄虚作假,伪造呆账、坏账,一经发现,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经股东大会(董事会)通过后,自年月日起实施。

第5篇:×银行小额贷款呆账核销调查报告

固始支行关于对杨晓东个人50000元不良贷款呆账

核销的调查报告

信阳分行:

根据《中国农业银行“三农”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行拟对杨晓东个人50000元农户不良贷款本息进行核销,并对该笔贷款情况进行了双人调查,现将调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申报概要

借款人杨晓东,2012年10月14日在农行申请办理了3年期可循环小额农户贷款50000元,贷款用途农机,担保方式为自然人保证,与担保人丁静静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借款合同》。借款人于2012年10月22日首次用信,期间正常结息。2014年10月16日最后一次用信5万元,最后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5日。借款人申请贷款用途农机,借款人取得贷款后购买收割机,由于杂牌机械质量不佳,频繁出现故障,且超出一年保修期的维修费用巨大,只得二手出售,严重亏损;借款人目前在外打工,勉强维持日常生活开支,已无能力偿还我行贷款,造成我行贷款5万元形成不良;担保人丁静静目前在县城上班,收入微薄,无力履行代偿义务。截止2017年1月22日,下欠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640.07元形成逾期,现贷款形态为损失。根据《中国农业银行“三农”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该笔不良贷款符合“个人追索类”核销条件。

二、借款人基本情况

借款人杨晓东,男,现年45岁,家住固始县陈淋子镇上门岭村新房组,身份证号码:413026197111034516。经调查借款人家庭成员4人,包括自己和妻子、儿子儿媳。借款人目前在外打工,在固始县陈淋子镇上门岭村有砖混平房五间,面积大约有160平方米,该住房是借款人唯一房产,且属于农村集体宅基地自建房,借款人无其他有效资产。

经人行征信系统查询,借款人在农行本笔贷款已形成不良,无担保;借款人在其他金融机构无贷款、无担保。

1 经Boeing系统查询,借款人在我行系统中有一张借记卡,账户余额为68.11元;除此之外在我行没有发现其他资产。余额未扣划原因:1、未设置尾款还款标志,2、因金额太小、法院不愿扣划,系统中扣划只能选择司法扣划项,我行强制扣划可能会造成声誉风险和法律风险。

经银码信息共享系统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未发现借款人有其他投资行为。

我行债权情况

借款人杨晓东,2012年10月14日在农行申请办理了3年期可循环小额农户贷款50000元,贷款用途农机,担保方式为自然人保证,与担保人丁静静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借款合同》。借款人于2012年10月22日首次用信5万元,于2013年11月1日结清。借款人于2013年11月3日二次用信5万元,于2014年10月15日结清。2014年10月16日最后一次用信5万元,最后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5日。借款人申请贷款用途农机,借款人取得贷款后购买收割机,由于杂牌机械质量不佳,频繁出现故障,且超出一年保修期的维修费用巨大,只得二手出售,严重亏损;借款人目前在外打工,勉强维持日常生活开支,已无能力偿还我行贷款,造成我行贷款5万元形成不良;担保人丁静静目前在县城上班,收入微薄,无力履行代偿义务。截止2017年1月22日,下欠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640.07元形成逾期,现贷款形态为损失。

四、担保情况

该笔贷款担保方式为自然人保证,担保人丁静静,女,现年34岁,身份证号:413026198208090025,经调查丁静静在固始县城关镇成功大道东段有自建楼房内住宅一套,面积大约有130平方米,该住房是借款人唯一房产;目前担保人家庭成员3人,自己和丈夫,儿子。丁静静目前在县城上班,是固始县人事局一名普通职工,收入微薄,其丈夫与他人合伙投资经商失败,身背有债,勉强维持日常生活,暂无资金和有效资产用于代偿我行贷款。

经人行征信系统查询,担保人在农行无贷款,担保有1笔贷款,

2 本金5万元,已经形成不良;担保人在其它金融机构无贷款、无担保。

经Boeing系统查询,担保人在我行系统中没有借记卡,除此之外在我行没有发现其他资产。

经银码信息共享系统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未发现 担保人有其他投资行为。

五、风险补救措施及结果

贷款到期前、到期后农行客户经理多次电话和上门催收,农行客户经理于2015年10月16日、2016年4月6日、2016年12月11日上门催收该笔债权,并下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借款人取得贷款后购买收割机,由于杂牌机械质量不佳,频繁出现故障,且超出一年保修期的维修费用巨大,只得二手出售,严重亏损;借款人目前在外打工,勉强维持日常生活开支,已无能力偿还我行贷款,造成我行贷款5万元形成不良;担保人丁静静目前在县城上班,收入微薄,无力履行代偿义务。农行客户经理多次对担保人进行了催收,要求其履行连带还款责任,但担保人确无经济能力履行代偿责任。

经调查,借款人农村集体宅基地自建房一套,担保人城镇自建楼内住宅一套,在我行账户余额较少,无力偿还我行5万元不良贷款。目前借款人和担保人生活困难,暂无还款和代偿能力。在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况下,固始农行已向固始县人民法院依法起诉借款人杨晓东和担保人丁静静,固始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2月1日正式受理本案,该案已进入诉讼程序。

六、形成不良主、客观原因及责任人认定和处理情况

贷款形成不良后县行组织专人,通过查阅信贷资料和入村调查,对该笔贷款调查、审查、贷后管理等环节相关人员在执行有关规章制度或其他银行内部管理规定等方面进行核实:

1、调查环节。调查责任人对该笔贷款在贷前调查时,对客户的承贷能力和担保人的代偿能力评估不足,对可能产生的风险把握不准。并未按规定尽职调查,调查不详不细不实。调查责任人:罗明刚、朱广明。

3 2、审查环节。贷款经营主责任人对调查资料的真实性通过电话回访,并进行分析核查,贷款资料反映真实,用途合理,手续合规。审查责任人:丁长学。

3、贷后管理环节。在贷款使用过程中做到按时下发贷款到、逾期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并多次上门催收。但未按规定进行贷后检查。贷后管理责任人:罗明刚。

综上所述,该笔贷款形成不良,主要原因是借款人取得贷款后购买收割机,由于杂牌机械质量不佳,频繁出现故障,且超出一年保修期的维修费用巨大,只得二手出售,严重亏损;借款人目前在外打工,勉强维持日常生活开支,已无能力偿还我行贷款。贷款形成不良后,我行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认定,罗明刚在调查环节中不实不细,贷后管理不到位,对客户的承贷能力和担保人的偿还能力评估不足,对可能产生的风险把握不准,在该笔贷款贷后管理中,借款人经营每况愈下,未及时进行风险预警和采取有效措施,存在贷后管理不到位。固始支行于2016年12月6日下发【农银固发[2016]209号】文件,给予罗明刚警告处分。

七、核销理由和结论

综合以上情况,该笔贷款形成不良,主要原因是借款人取得贷款后购买收割机,由于杂牌机械质量不佳,频繁出现故障,且超出一年保修期的维修费用巨大,只得二手出售,严重亏损;借款人目前在外打工,勉强维持日常生活开支,已无能力偿还我行贷款,造成我行贷款5万元形成不良;担保人丁静静目前在县城上班,收入微薄,无力履行代偿义务。农行客户经理多次对担保人进行了催收,要求其履行连带还款责任,但担保人确无经济能力履行代偿责任。农行客户经理多次上门催收该笔债权,但贷款至今清收无果,已依法对借款人、担保人进行了起诉。综上,借款人符合《中国农业银行“三农”呆账核销管理办法》中“对于单户贷款余额在10万元及以下的个人无抵(质)押贷款、抵(质)押无效贷款或抵(质)押物已处置完毕的贷款,经追索1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简称个人追索类)”规定的核销条件,对杨晓东个人50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5640.07元(计算日至

4 2017年1月22日)按个人追索类核销类型申报呆账核销,计算日后新生息一并申报核销。

2017年1月22日 调查人: 调查人: 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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