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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落实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

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落实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经济持续高速增长、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加速的同时,也引发了日益突出的生态环境问题,排污者造成的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损失得不到赔偿,公众的环境权益和生态系统得不到保护。

制定颁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是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保护生态环境资源和推动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重要举措。

《方案》的出台背景与基础

一是现行环境损害赔偿“重人身财产,轻生态环境”。环境损害赔偿法律体系由民法、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基本法与单行法等法律构成,总体来看,主要侧重规制环境污染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除海洋环境保护相关法律对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有赔偿规定外,目前法律体系中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规定不完善。环境资源具有经济、生态及由生态衍生的精神属性,其中生态和精神属性是环境资源满足人类享受在良好环境中生活和审美情趣的基础,环境资源遭到污染或破坏,其使用价值与生态价值应该予以赔偿,环境公益保护与生态环境责任追究制度缺失的问题急需得到解决。

二是民事法律应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不足。我国宪法赋予了国家和集体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作为国家(或集体)对其所有的自然资源的损害求偿权的依据。但是,归属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仅限于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部分环境资源,难以涵盖所有的生态环境类型。同时,所有权理论重在保护自然资源的经济价值,难以对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进行保护。而且,民法上的“物”是可支配、排他、有体之物,生态环境公共性、整体性的特点决定了其难以真正被民法之“物”涵盖。

三是环境法律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不健全。为应对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不力,严重制约经济、社会与环境可持续发展的问题,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对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提出了要求。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确定了损害担责原则,并明确符合条件的环保组织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客观上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追究提供了依据。但此法仍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并未将生态环境损害包含在内。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民事侵权纠纷的司法解释,对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予以认可,但司法解释主要通过诉讼中的法律适用调整个案中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并非国家法律层面对这一问题的系统规定。

《方案》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方案》主要规定了适用范围、试点原则、损害赔偿范围、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赔偿程序、赔偿责任承担方式,以及相应的技术、资金管理等问题。《方案》是国家层面首次以制度化的方式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进行的较系统和完善的规定,并且具有诸多亮点与特色。具体来说:

第一,规定了赔偿范围,体现生态环境利益损失。

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是构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点。《方案》仅适用于生态环境本身损害的赔偿,污染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赔偿直接适用民事法律,不在《方案》适用范围之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必要合理的污染清除费用、环境修复费用、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功能的永久性损害4个主要方面。调查评估费用和有关公共服务费也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生态环境损害具有特殊性,其补救主要是通过采取生态环境损害清理与修复措施将生态环境恢复到损害发生之前。因此,生态环境的恢复是损害补救的核心目的,赔偿只是保障恢复的手段。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也主要取决于相应的清理与修复措施的费用。

第二,规定了赔偿义务人,明确免责情形。

《方案》限于追究违法违规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党委和政府有关负责人因决策失误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不适用本《方案》。此外,《方案》主要适用于有明确责任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追究。对于历史遗留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探索,不做硬性要求。因此,《方案》规定违法排污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主体。

除一般责任主体外,《方案》规定了试点地方可以根据需要扩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范围。这是因为,在实际的案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的管理人和实际占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公司法人资格的股东、明知环境违法仍向责任者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等,都有可能是对生态环境损害结果有“责任”的主体。但是,如果不加考量地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可能导致单纯管理行为或投资行为也被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引发有失公平的后果。因此,试点地方可以探索这些主体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抗辩事由等,进而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第三,规定了赔偿权利人,授予试点地方省级人民政府损害索赔权。

针对目前生态环境损害主要由环保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进行救济,政府救济生态环境损害权责缺失的现状,《方案》根据《环境保护法》关于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负责的规定,明确赋予地方人民政府保护公共环境利益的职责,在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通过与责任者进行磋商,及时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工作,并在磋商不成的情况下及时提起诉讼。在具体实践中,试点地方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环境事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相关部门或机构负责启动磋商或诉讼等赔偿的具体工作。

这种规定的理论基础在于,生态环境为全民所有,政府代表全民对其进行管理与保护。因此,当生态环境受到侵害时,政府有义务为保护公共环境利益不受损害进行索赔。从公共环境利益保护的角度强化了政府及其部门的履责意识。

第四,规定了赔偿的磋商程序,创设救济损害的新途径。

《方案》在现有的环境民事诉讼之外,创设了“磋商”这种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新途径。根据《方案》,赔偿权利人在知悉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应当通过调查、评估等方式确定生态环境损害已经发生且达到需要赔偿的程度,同时,确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在具有明确赔偿义务人的情况下,启动与赔偿义务人的磋商程序。磋商的主要内容包括调查评估内容以及修复启动时间期限的确定。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优先采用修复方式,在修复不能的情况下适用金钱赔偿责任。磋商过程中的关键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邀请专家和公众参与。

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诉讼程序之前设计前置的磋商程序,有利于通过责任者、公众与政府的平等对话,实现公共环境利益保护的平等参与。磋商虽有政府参与,但并非行政法律关系而是民事性质的关系,因为在磋商的法律关系中,赔偿权利人不再是命令式治理生态环境损害,而是作为生态环境的代表者参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的确定。这种方式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也是欧美发达国家针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普遍采用的做法。

第五,规定了赔偿诉讼程序,拓展已有的损害救济途径。

《方案》赋予赔偿权利人直接或在磋商不成情况下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是对现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有益补充。提出了赔偿权利人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以及鼓励环保组织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要求,设计了针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特点的证据保全、先予执行、执行监督及分期执行等制度。

赔偿权利人进行磋商和诉讼中应当注意与其日常行政管理的关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是政府相关部门对违法企事业单位的行政处罚方式。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赔偿与行政处罚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并行不悖。

第六,规定了试点工作配套措施,保障制度顺利推进。

《方案》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的技术和公众参与等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顺利开展的相关措施。

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过程中,需要以环境损害评估作为技术支撑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与修复方案制定等事实认定工作的顺利开展。为保障评估活动的科学合理、客观中立,《方案》对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机构能力提出了要求,并对评估活动进行规范化管理。

为有效监督生态环境损害修复与赔偿中损害调查、评估、修复方案制定,行政磋商合意过程,以及修复措施与赔偿金执行等工作的开展,《方案》强化了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的要求。

加快实施《方案》的若干建议

第一,加快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技术体系。

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是确认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及其程度、认定因果关系和可归责的责任主体、制定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量化生态环境损失的技术依据,评估报告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重要证据。目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技术方法与工作程序已在逐步完善之中,但“多因一果”和“多果一因”的生态损害情况下如何确认各因果关系链条等关键技术问题尚待深入研究。同时,针对同一评估对象而由多个政府部门发布的不同损害评估技术方法如何做出纲领性统筹、如何在个案中选择适用需要进一步明确。目前,当务之急是要分领域加快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技术体系。

第二,细化赔偿权利人开展的磋商和诉讼工作程序。

建议从两个方面细化磋商与诉讼工作程序。首先,需要明确赔偿权利人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程序的衔接规则,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保组织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之间的关系。建议试点地方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在原告、诉讼请求、诉讼标的等方面的特点,研究符合实际需要的特殊程序,并探索特殊程序与《民事诉讼法》一般程序之间的衔接规则。其次,细化生态环境损害磋商的具体工作程序,包括赔偿权利人的管辖范围与案件受理、损害调查、评估的委托、责任人的认定、修复方案的制定、磋商协议的通知、磋商的形式与内容、磋商决定及其效力等内容。

第三,强化损害赔偿过程中的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建议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修复方案制定与修复执行等赔偿过程中,强化公众知情权、参与权与监督权。从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两大主体方面明确信息公开的内容、对象、程序与方式,对涉及公共环境利益的重大事项采取强制信息公开。细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公众参与机制中公众范围的选择与确定标准,明确公众介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时间点,优化咨询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参与形式,强化公众意见反馈处理。

第四,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

此方案尚未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分担方式进行设计。建议试点地方结合地方生态环境损害主要类型、资金需求量规模和潜在资金来源,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筹措进行顶层设计,坚持污染者付费原则,积极推进企业环境损害赔偿基金与环境修复保证金制度;遵循受益者付费原则,鼓励构建市场型环境修复基金与环境应急基金制度;提倡风险共担原则,探索设立高风险行业环境责任信托基金与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此外,试点地方还可以在解决历史性遗留问题的资金保障机制方面、建立高环境风险企业财务担保制度方面进行积极探索,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的最终解决提供模式。

(作者单位: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

第2篇:第二节 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

第二节 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

【本节导引】

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指出:“必须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实行最严格的源头保护制度、损害赔偿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制度,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办法》贯彻落实全会精神,根据中央有关实行最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将各种责任追究方式有机衔接,在主体分类、责任明确的基础上,提出了完整的追责方式,构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责任追究链条,谨遵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的“对那些不顾生态环境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人,必须追究责任,而且终身追究”的追责理念,充分体现了从严的精神。

【事件回放】

腾格里沙漠污染——追责到地方党委

2015年3月,环保部门调查发现,甘肃武威荣华工贸有限公司在污水处理及配套设施未建成的情况下,未经批准擅自试生产,私设暗管向腾格里沙漠腹地违法排放污水8万多吨,造成的沙漠污染面积达265.85亩,污染土方量62.51万立方米,环境调查和环境损害价值为356万元,虽然事后评估认为在生产废水排放区域内主要污染物含量低于环境风险筛选值,生态环境风险仍处可控态势,但不可否认,此次污染事件对腾格里沙漠及周围生态环境造成了巨大损害。

依据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甘肃省政府对此事件作出了严肃处理。处理意见当中明确表示,荣华公司应对其此次违法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负主体责任。此外,此次生态环境污染事件还追责到14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处理意见表明:武威市委、市政府负重要领导责任,凉州区委、区政府负主要领导责任,甘肃省环保厅负重要监管责任,武威市环保局负主要监管责任,凉州区环保局负直接监管责任。

显然,追责主体不再仅限于造成污染的市场主体和环保系统官员,而是扩大到地方政府有关领导和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处罚方式也不再拘泥于市场主体的刑事责任,而是包括了对党政领导干部的行政警告、行政记过、行政降级等行政处理方式和党内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等党纪处分方式,这是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方面的一个伟大探索。随着《办法》的出台,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的主体和方式更加系统化、法治化,进一步反应了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度方面的进步和完善,对我国治理生态环境污染具有重大意义。 【主体内容】

一、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的情形

(一)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予以追责的八种情形 第一,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

第二,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第三,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不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城乡、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的;

第五,地区和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本地区发生主要领导成员职责范围内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处置不力的;

第七,对公益诉讼裁决和资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执行不力的;

第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二)地方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予以追责的五种情形

第一,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第二,对分管部门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第三,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的;

第四,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组织查处不力的;

第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三)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予以追责的五种情形 第一,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

第二,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第三,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问题,不按规定查处的;

第四,不按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信息的;

第五,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按规定移送的以及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四)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予以追责的五种情形 第一,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和资源监管执法工作的;

第二,干预司法活动,插手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具体司法案件处理的;

第三,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第四,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调查和监测数据的;

第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的形式

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方式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包括行政处理、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即“2+5+5+6”共18种处理方式。行政处理、组织处理、党纪处分、政纪处分是不同的概念,不能相互替换,但可以同时使用。《办法》第10条规定:“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形式有:诫勉、责令公开道歉;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党纪政纪处分。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害责任追究形式主要包括: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

第一,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的行政处理,包括诫勉、责令公开道歉两种形式;

第二,由组织部门办理的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五种形式;

第三,由纪检监察机关办理的党纪政纪处分,包括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五种党纪处分和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政纪处分;

第四,由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究的刑事责任。

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形式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责任方式宽严相济。生态环境损害程度与具体追责方式相互对应,轻的有诫勉,重的有党纪政纪处分甚至刑事责任,使追责更加具有针对性、精确性和可操作性,防止责任转嫁、滑落,确保权责一致、责罚相当,充分体现了中央对生态环境损害最严格追究制度的要求。

第二,失责行为全面覆盖。通过将生态环境损害程度分三个层次,造成损害结果较轻的,适用诫勉、公开道歉等方式;造成严重后果、严重违反党纪的则适用引咎辞职或纪检机关给予党纪处分等方式;造成特别重大后果、违反法律的则有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等。这种追责方式形成层次分明、逐步加严的追责程序,对不同程度的失责行为全部覆盖,使各种追责方式有机衔接,在主体分类、责任明确的基础上,构成了较为完整的责任追究链条。

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的结果

(一)追责结果与评优、提拔、转任等挂钩

为引起党政领导干部的高度重视,将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的结果与党政领导干部评优、提拔、转任等挂起钩来,使生态环保的履职尽责情况成为干部任用中具有一票否决性质的重要指标。为此,《办法》在第9条明确规定:“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按规定将资源消耗、环境保护、生态效益等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对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造成严重破坏负有责任的干部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

领导干部在任期内受到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提拔;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至少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至少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明确责任追究结果其目的就是要促使领导干部慎用权力和资源,坚守环境底线,克服短期利益观,在生态环保方面有担当、有作为,对环保违法项目和企业绝不姑息,对发展从长计议。

(二)领导干部实行终身追责 谨遵习近平总书记多次提出的“对那些不顾生态环境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人,必须追究责任,而且终身追究”讲话精神,《办法》将“终身追究”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的一项基本原则,规定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

《办法》第4条规定: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坚持终身追究的原则;同时,在第12条规定:“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这使得党政领导的发展决策与生态环境紧密相连,对党政领导干部群体产生极大震动,促使其牢固树立生态文明理念,承担起保护生态环境、发展生态环境的职责。 【延伸阅读】

环境损害追责该如何打“老虎”

来源:北京青年报 2016年05月04日01:38

中央环境保护督察组昨天向河北省反馈环境保护督察意见,认为河北省环境保护工作虽然取得积极成效,但由于历史原因、重化产业集中和发展方式粗放,全省环境问题依然十分突出。督察组指出,2013年至2015年7月间,原省委主要领导对环境保护工作不是真重视,没有真抓,导致环境保护工作压力在传递中层层衰减,一些基层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环保懒政、惰政情况突出。

今年初,中央环保督察试点工作正式启动,督察第一站即选在河北省,中央环保督察组进驻河北后,直接约见了河北省委书记赵克志、省长张庆伟,显示了前所未有的督察力度。河北省委书记、省长双双被中央环保督察组约谈的消息上了《人民日报》,也上了央视的《新闻联播》,很多人着实“吓”了一跳,感觉中央环保督察组代表中央,对地方官员说话底气十足,感觉中央对地方政府环保工作的监督是要动真格了。

有人还不无敏感地猜测,中央环保督察组在河北进行为期一个月的现场督察,说不定会像中央巡视组在一些省份或部委揪出“老虎”那样,也揪出一两只环保工作失职渎职、滥用职权或涉及腐败的“老虎”。如果能揪出“环境老虎”,中央环保督察组在河北打响的“第一枪”,必将对其他地方特别是环境问题突出的地方形成巨大的震慑。

现在,中央环保督察组向河北省反馈环保督察意见,第一个问题就是“环境保护工作压力传导不到位”,其中明确提到,“2013年至2015年7月间,原省委主要领导对环境保护工作不是真重视,没有真抓”。很显然,这名原省委主要领导,需要对包括“环境保护工作压力传导不到位”在内的环境问题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这名原省委主要领导,于2013年3月至2015年7月担任河北省委书记,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2015年7月接受组织调查,同年10月被开除党籍,检察机关以涉嫌受贿罪对其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经查,这名原河北省委主要领导存在严重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严重违反组织纪律、严重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严重违反廉洁纪律、严重违反工作纪律等严重问题。

上述问题中,应该不包括这次中央环保督察组指出的对环保工作“不是真重视,没有真抓”的问题。也就是说,这次中央环保督察组在河北省揪出了一只“环境老虎”,但这只“老虎”此前已经因其他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被拿下,现在他又被中央环保督察组揪出来的时候,已经是一只“死老虎”了。这样说丝毫没有贬低中央环保督察组在河北督察取得成绩的意思,而只是说,如果这名原省委主要领导不是已经落马,而是还在河北省委担任主要领导职务,或者异地任职,或者担任了地位更高、权力更大的领导干部,那么,中央环保督察组要想查出他在河北任职期间对环保工作“不是真重视,没有真抓”的问题,要认定他对河北环境问题突出应当承担的责任,就肯定没有现在这样容易。

去年8月起施行的《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河北省的环境问题十分突出,揪出了“环境老虎”并不令人奇怪,但在其他环境问题也比较突出的地方,要想揪出“环境老虎”,或许就会面临巨大的阻力和困难。按照中央环保督察组在河北督察的力度,在其他地方可能督察到的“环境老虎”,恐怕就不是因其他严重违纪违法已被拿下的“死老虎”,而是仍然大权在握的现任高官,或者是虽已卸任但仍然具有非凡影响的人物,打“活老虎”谈何容易?

如果遇到这种情况,中央环保督察组能不能依法行使中央赋予的权力,在中央和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的协助下,将“活老虎”一举拿下,将是对中央环保督察制度的严峻考验。

第3篇:韶关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

韶关市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

追究实施意见

(征求意见稿)

为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根据《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广东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等有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生态环境保护底线思维,设定并严守资源消耗上限、环境质量底线、生态保护红线,将各类开发活动限制在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之内。

二、责任追究的范围及原则

(一)切实落实各级党委、政府及工作部门的责任。各级党委、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各级党委、政府的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有关机构领导人员按照职责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二)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实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

三、责任追究的内容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县(市、区)级相关地方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

1、贯彻落实中央、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环境污染、矿产资源开发、农产品产地、风景名胜和自然遗产地、自然保护区、城市绿地、林业、渔业、水土保持和地下水等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

2、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的;

3、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红线、城镇开发边界,盲目决策,导致环境容量、能源消耗总量、水资源消耗总量、土地开发强度、林业资源消耗量等超过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4、不制定本辖区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土地利用等规划,或者开发建设规划未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水资源论证的;

5、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城乡、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的;

6、地区和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等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7、本地区由于主要领导成员未履职尽责,发生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处置不力的;

8、对公益诉讼裁决和资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执行不力的;

9、违反产业政策,盲目引进高污染、高耗能建设项目造成不良后果的;

10、因环境保护机构人力、物力、资金保障不足,导致无法正常履行环境监管职能的;

11、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出现重大生态环境损害需要承担责任,或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中被发现存在重大生态环境损害需要承担责任等情况的;

12、本辖区连续三年未完成生态环境保护年度目标任务的;

13、不按规定加强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

14、因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不力,导致国家对本地区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的;

15、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存在上述情形的,在追究相关地方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及相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县(市、区)地方党委、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

1、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2、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实施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许可、处罚、强制、征收等违法行政行为的;

3、对分管部门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放任、隐瞒、包庇纵容的;

4、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的;

5、对高污染、高耗能建设项目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6、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组织查处不力的;

7、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三)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

1、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的;

2、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

3、批准不符合产业政策的高污染、高耗能建设项目的;

4、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许可、处罚、强制、征收等行政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5、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6、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不按规定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7、不按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信息的;

8、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按规定移送或者故意出具虚假材料的;

9、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四)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乡镇(街道)党政领导班子成员的责任:

1、对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对辖区内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建设项目隐瞒不报的;

3、对辖区内违法实施资源开发、生态破坏行为隐瞒不报的;

4、对辖区内秸秆禁烧、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森林灾害防控管理不力的;

5、对辖区内企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实施违法排污行为隐瞒不报的;

6、对辖区内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灾害)事件隐瞒不报的;

7、对环境纠纷调解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8、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五)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1、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和资源监管执法工作的;

2、包庇纵容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违规行为,充当被检查对象保护伞的;

3、干预司法活动,插手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具体司法案件处理的;

4、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核准、备案)、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5、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调查和监测数据、相关规划的;

6、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四、责任追究的主体及程序

各级党委、政府要强化责任追究。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发现有本实施意见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必须按照职责依法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进行调查。

1、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所有环境污染损害问题的调查;

2、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

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垃圾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

4、水务部门负责水资源、水土保持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

5、农业部门负责农业用地、渔业水域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

6、林业部门负责森林、林地、湿地和陆生野生动植物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

7、涉及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

8、其他部门按《韶关市各级党委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环境保护工作职责规定》要求,按职责依法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进行调查。

9、责任追究的程序:相关部门在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同时,对有关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要给予诫勉、责令公开道歉和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司法机关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等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有本实施意见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应当向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五、责任追究的方式和类型

(一)党委、政府领导干部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共同负有领导责任。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部门及有关机构党政领导干部既要负责分管范围业务工作,又要负责分管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

(二)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党政领导班子成员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按规定将资源消耗、环境保护、生态效益等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对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造成严重破坏负有责任的干部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

(三)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形式有:诫勉、责令公开道歉;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党纪政务处分。

组织处理和党纪政务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负责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一般应当将责任追究决定向社会公开。

(四)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对发现本实施意见规定的追责情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应当追责而未追责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五)责任追究与职务调整相结合。

1、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2、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党政领导干部,至少一年内不得提拔;

3、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处理的党政领导干部,至少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至少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

4、受到降职处理的党政领导干部,至少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

5、同时受到党纪政务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六)具有本实施意见“责任追究的内容”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1、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责任追究的;

2、唆使、强迫他人违纪违法的;

3、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的。

(七)具有本实施意见“责任追究的内容”所列情形,并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责任:

1、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责任追究问题的;

2、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阻止严重危害后果发生的;

3、检举其他应当受到责任追究的问题,情况属实的;

4、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及时改正的;

5、具有其他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情节的。

(八)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理。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六、沟通协作机制

建立健全沟通协作机制。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责任追究的沟通协作机制。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县(市、区)、乡镇(街道)党委、政府,市、县(市、区)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有关机构的领导成员,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

本实施意见由市委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市委组织部、市环境保护局承担。

第4篇: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发布单位】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15-08-17 【生效日期】2015-08-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新华社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遵照执行。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全文如下。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根据有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

第三条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工作部门、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的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有关机构领导人员按照职责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

(二)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三)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不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城乡、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的;

(五)地区和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本地区发生主要领导成员职责范围内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处置不力的;

(七)对公益诉讼裁决和资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执行不力的;

(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及相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二)对分管部门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三)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的;

(四)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组织查处不力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二)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

(三)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四)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问题,不按规定查处的;

(五)不按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信息的;

(六)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按规定移送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八条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和资源监管执法工作的;

(二)干预司法活动,插手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具体司法案件处理的;

(三)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四)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调查和监测数据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按规定将资源消耗、环境保护、生态效益等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对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造成严重破坏负有责任的干部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

第十条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形式有:诫勉、责令公开道歉;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党纪政纪处分。 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必须按照职责依法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进行调查,在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同时,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要给予诫勉、责令公开道歉和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责任追究的沟通协作机制。

司法机关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等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应当向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负责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一般应当将责任追究决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

第十三条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对发现本办法规定的追责情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应当追责而未追责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理。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五条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提拔;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至少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至少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国务院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落实本办法的具体制度和措施。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5年8月9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5篇:海南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海南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委各部门,省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海南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5月11日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加快落实生态立省战略,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根据《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党内法规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在经济社会发展决策和生态环境资源监督管理过程中,违反国家及我省有关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政策、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决策部署要求,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责任。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县、自治县党委和政府(含洋浦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市县)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省委和省级国家机关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

第四条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既严格追究责任,又依法保护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积极性。

第五条市县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工作负总责。市县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生态环境损害负主要领导责任。

市县党委和政府分管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负责人对本地区生态环境损害负分管领导责任。

省委和省级国家机关有关工作部门、市县党委和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有关机构领导人员对本地区、本领域生态环境损害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市县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生态文明、生态立省、科学发展、绿色崛起等有关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市县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任期内大气、水、噪声、土壤等环境质量明显下降或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

(二)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三)违反海南省总体规划或者突破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及产业园区开发边界、永久基本农田及林地红线,不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生态省建设规划纲要及城乡、环境保护、土地利用、林地、海岸带等规划的;

(五)相邻市县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市县政府各工作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市县政府与省政府工作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本市县发生主要领导成员职责范围内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处置不力的;

(九)因监管不力,导致本市县发生严重破坏海岸带、近岸海域、海洋生态环境事件的;

(十)因监管不力,导致本市县发生因生态环境保护引发的突发性群体事件的;

(十一)未按省委、省政府要求完成本市县年度生态省建设工作任务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的;

(十二)未按省委、省政府要求完成本市县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或者水、大气、土壤等专项环境污染治理工作任务的;

(十三)因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不力,导致国家环保部门或者省政府对本市县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的;

(十四)对公益诉讼裁决和资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执行不力的;

(十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市县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及相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其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市县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未按照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要求完成生态文明、生态立省、科学发展、绿色崛起等有关工作目标任务的;

(二)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海南省总体规划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三)对分管部门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四)未正确履职,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的;

(五)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组织查处不力的; (六)限制、干扰、阻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保护环境资源进行监督管理和对破坏环境资源案件进行查处的;

(七)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截留、挪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资金的;

(八)未按规定组织制定有关环境污染事故及森林火灾等自然灾害处置应急预案或者未根据有关规定及预案要求组建抢险救灾队伍、落实工作经费、配备必要的物资、设备等,导致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九)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二)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我省生态文明、生态立省、科学发展、绿色崛起等战略部署相违背的;

(三)批准(编制)开发利用规划(规划实施方案)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

(四)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五)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问题或者生态环境安全隐患,不按规定查处或者在查处中敷衍塞责的;

(六)不按规定及时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信息,或者在信息报告、通报、公开时弄虚作假,导致延误事故处理,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不按规定移送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的;

(八)支持或者放任已被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关闭的严重污染企业恢复生产经营的;

(九)辖区内破坏耕地、基本农田、林地、湿地、海岸带、野生动植物、古树名木、自然保护区现象较为突出,或者发生多起被上级部门通报、要求整改的破坏耕地、基本农田、林地、湿地、海岸带、野生动植物、古树名木、自然保护区的案件,导致较大损失或者较大负面影响的;

(十)因城镇基础设施建设不到位,城镇污水管网建设滞后,污水处理厂不正常运行,导致发生严重水污染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一)违法审批河道采砂或者发现非法采砂行为不及时查处,导致严重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二)未按规定在财政预算中统筹安排环境保护有关资金(基金),导致重大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恢复工程无法实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十三)未依法或者按照上级要求组织实施港口、码头、船舶及交通干线污染治理,导致严重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四)未依法查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未依法对环境违法行为责任人员实施行政拘留处罚的;

(十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九条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和资源监管执法工作的;

(二)干预司法活动,插手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具体司法案件处理的;

(三)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四)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调查和监测数据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条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按规定将资源消耗、环境保护、生态效益等情况作为干部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对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造成严重破坏负有责任的干部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

第十一条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形式有:

(一)诫勉、责令公开道歉;

(二)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

(三)党纪政纪处分。

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责任:

(一)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因损害生态环境被追究责任两次以上(含两次)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发现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必须按照职责依法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进行调查,在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同时,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要给予诫勉、责令公开道歉和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有关部门在督察、巡视和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应当向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提出调查建议。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

第十五条司法机关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等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的处理建议。

第十六条各级党委组织部门负责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有关组织、协调工作。建立由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组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沟通协作机制。

第十七条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对相关部门移送的追责建议,认为需要进行核实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及相关专家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追责,应当制作《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决定书》。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写明责任追究事实、责任追究依据、责任追究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送达被追责党政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同时报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被追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有关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将执行情况报告追责决定机关,回复追责建议机关。

追责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追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条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追责调查核实时应当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历史过程进行追溯调查,对依照本实施细则启动责任追究的责任人,不论其是否已调离、提拔重用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

各级党委和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完整保存经济工作重大部署、重大建设项目决策审批以及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有关资料档案,以便追溯调查。 第二十一条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对发现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应当追责而未追责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被追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对追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追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追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书面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提拔;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至少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至少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参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是指本市县的环境状况与同期相比,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总量等均持续上升,环境质量的主要评价指标低于全省同类地区的同期平均水平。

本实施细则所称环境污染事故,是指由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经济、社会活动与行为使环境受到污染,人体健康受到危害的事件。如水污染事故、大气污染事故等。

本实施细则所称突发环境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和对本地区的经济社会稳定、政治安定构成重大威胁和损害,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公共安全的环境事件。

本实施细则所称突发性群体事件,是指因生态环境保护引发的利益群体矛盾冲突和干群矛盾冲突。

第二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

2016年5月12日印发

第6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问题研究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问题研究

【摘 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首次提出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磋商制度对环境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起到衔接的重要作用,为我国日益增长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一个可行的解决路径与制度保障。本文通过对磋商制度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法律性质分析,以及其功能、内容、程序等实证分析,探讨磋商制度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意义,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提出构想。

【关键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制度构想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7-0125(2018)07-0202-02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我国环境生态破坏事件不仅对社会公民健康和财产安全产生威胁,而且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损害。2015年,全国共发生突发环境事件330起,较2014年减少141起,其中重大事件3起,较大事件5起,一般事件322起。①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首次提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作为一项新制度,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传统解决途径提供新的思路。我国虽在国家层面上已经具备相应的政策,试点省份也出台了相关的法规,但是对生态环境赔偿磋商协议的法律属性应如何界定、生态损害发生后如何尽快达成磋商协议以实现生态损害的修复,以及磋商机制程序与司法诉讼如何衔接等未作出具体规定。在《试点方案》规定中,对磋商行为未作恰当阐释且规定过于简单概括,面对日益增长的生态环境损害,亟待理论完善与制度保障。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合理性必要性及法律属性分析

(一)磋商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从理论分析,生态环境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环境进行保护,之前的国家公权力至上,权力自上而下,逐渐向协商合作发展,转为倒逼的模式,权力机关代表人民行使公共权力。磋商并不是随心所欲的,从效益的角度分析,行政执法资源有限,需要通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促进损害赔偿的履行,环境修复工作的有效开展。从价值分析,首先按照哈贝马斯的法律哲学观点,法律的核心是公共意志在公共领域的体现,协商的正义强调通过相互的对话和理性的协商,对法律事件达成一致意见,形成法律规则,需要公众的沟通对话与参与。其次契约理念中包含的平等互利思想,能够促进磋商过程中赔偿义务人双方主动的履行赔偿义务。最后在法庭之外找到高效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案。

随着我国社会的高速发展,生态环境损害日益增多,环境诉讼案件的迅猛增长,环境诉讼举证难、责任主体认定难、赔偿数额高等难题,使得诉讼制度不能满足生态环境损害纠纷处理。而生态环境的救济通常以行政或者刑事救济为主,忽视受损生态环境本身的修复,重处罚轻生态环境利益。需要通过磋商建立一种以恢复生态环境损害为目的的救济模式。建立磋商制度可以在达成磋商协议后,督促赔偿义务人履行义务,即使未能达成磋商协议,赔偿权利人也可以利用在磋商过程中收集的相关证据,为诉讼提供便利。

(二)磋商的法律属性。磋商的主体,一是国务院授权的省级政府,省级政府可以根据国务院授权相应的环保部门进行索赔;二是对生态环境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磋商本质上是民事性质的协议或者合同,在磋商的法律关系中,赔偿权利人应当作为生态环境与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同另一方进行磋商,避免传统的行政命令式治理生态,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确定生态损害赔偿协议和修复方案。

磋商协议带有行政色彩,协议一方当事人就是行政机关,其自身负有生态环境管理修复的职能。在委托鉴定评估、选择磋商范围、修复生态环境范围的确定等方面行政部门起到主导作用。

三、国内外生态损害赔偿磋商的实践探索

(一)国内生态环境损害磋商的政策与实践――以贵州为例。依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定义,磋商机制即发生生态环境损害后,由行政机关主导调查评估,制定修复和赔偿方案,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形成损害赔偿磋商协议。贵州省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试点省份,出台了《贵州省生态环境环境赔偿磋商方案(试行)》,方案明确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遵循的原则、磋商的主体、磋商程序的启动条件、磋商程序及内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登记确认、保障措施等重大问题进行规定。在试点的过程中,贵州省某非法倾倒泥渣损害生态环境事件,涉案企业两家,贵州省环保厅作为贵州省政府授权的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进行了磋商,达成一致,签订了赔偿协议,并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了司法确认。②

(二)国外生态环境损害磋商实践――以俄罗斯、美国为例。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第1条规定,?⒁蚧肪澄廴径?造成的自然生态系统退化或自然资源衰竭作为一类独立的损害,称为“环境损害”。③俄罗斯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立法比较完备,在《俄罗斯环境保护法》中明确规定不仅利用自然者付费,而且损害环境者也要赔偿。对因为生态环境损害造成的人身财产和生态环境本身造成的损害都需要赔偿。其主要通过诉讼程序进行追偿,由国家机关、检察机关、公民、法人等提起赔偿诉讼,由法院对起诉进行审理。除了诉讼,俄罗斯环境保护法还探索诉讼外的途径,并在 《俄罗斯环境保护法》中进行规定。④

在美国《油污染法》中也提供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但将其称为自然资源损害,并且明确自然资源损害的界定与自然资源的范围。《油污染法》同样为大部分的自然资源保护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美国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机制主要通过三种方式进行追偿,一是诉讼的途径;二是联邦政府等公共机构作为受托人对生态环境损害向污染责任人索赔;三是美国的超级基金法。美国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实践中大量采用了磋商与和解的方式,涉及生态环境的各个领域。

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构想

(一)磋商制度的原则。磋商的原则包括合法性、自愿性、有限性、平等性。合法性要求磋商的内容,程序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自愿性要求磋商应当自愿的参与;对于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行使索赔权,不能单纯追求磋商的结果而忽略有限适用的原则。这里所指的平等性应当界定为形式上的平等性,在整个磋商过程中,是否启动磋商程序、损害赔偿的方案等具体工作的推进都由行政机关主导。

(二)磋商协议的内容以及程序。在坚持磋商规则原则的情况下,为了使磋商制度有效发挥作用并保障磋商工作的顺利进行,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

首先,赔偿义务人对于赔偿权利人或者有关部门的调查评估结论有异议并有证据证明,磋商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就鉴定评估结论和损害事实认定进行讨论,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对鉴定评估中有异议的结论作出解释性说明,必要时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经过调查评估后,对受损害的生态环境需要修复和赔偿且能够确定赔偿义务人,赔偿权利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启动磋商程序。

其次,通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参加磋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专业性强,责任主体难以确认,赔偿的数额量化困难等诸多难题,需要赔偿义务人和赔偿权利人对磋商内容等相关事项充分的讨论和协商,赔偿权利人可以事先以书面形式将磋商事由、磋商范围、磋商时间、地点、意见反馈方式等事项事前告知赔偿义务人。另外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在进行磋商的过程中应当重视时效性,如果经过第一次磋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而磋商双方仍有意愿进行磋商的,赔偿权利人应当在不违反相关程序的情况下组织开展进一步磋商,需要注意的是应当控制磋商次数,不能反复磋商,否则将会影响整个赔偿和修复工作的开展。如果赔偿义务人不同意磋商,赔偿权利人应当立即终止磋商,改为诉讼途径解决。

最后,磋商达成一致意见,应当签订磋商协议。磋商的协议应当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赔付方式、赔付的期限以及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确定修复启动时间后应当严格按照修复工作迅速有效开展,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范围较广的,根据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程度等具体情况,协商确定修复时间、修复办法。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可综合考虑生态环境恢复方案的工作量、工作难度、工作所需时间、修复受生态损环境的成本、现有的技术水平等因素进行磋商,形成磋商协议;根据赔偿义务人经营状况、主观过错、支付能力等,明确赔付的具体时间,酌情考虑分期赔付,探索赔偿金赔付与环境公益劳动的结合模式。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磋商协议的确认可分为两种方式,一种按照诉调对接的模式,由法院来出具民事调解书;另一种由基层法院出具司法确认书。

磋商虽然对于处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简便快捷,但也存在不足,即签订的磋商合同或协议不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如果赔偿义务人不履行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义务,法院无法强制执行。因此在制度设计时,对于磋商协议的执行和赔偿诉讼的提起,经过法院确认后可申请执行。在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赔偿协议司法确认前赔偿义务人反悔拒不履行赔偿协议的,相关生态环境保护职能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代履行等行政强制措施,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诉讼,具体的管辖法院参照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

五、结语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生态环境的修复而非处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履行困难,对于损害评估的专业性强要求高,受损的环境修复难等问题,需要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引入磋商机制,由省政府授权的有关行政部门作为赔偿权利人与损害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一方面可以解决法院对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专业性不强的问题;另一方面还能有效节约司法资源的问题。由于生态环境损害的复杂性、多样性、不确定性,需要对磋商制度进行不断地探讨与实践。

注?:

①环境保护部.2015年突发环境事件基本情况.http://www.dawendou.com/html/2017-04/10/content58283.htm

③马骧聪译.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和土地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2-3.

④秘明杰.俄罗斯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探究[J].中国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30(4):55-59.

参考文献:

[1]竺效.生态损害的社会化填补法理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2]杨朝霞.论环保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正当性―以环境权理论为基础的证立[J].法学评论,2011(2).

第7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2015年,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中办发〔2015〕57号),在吉林等7个省市部署开展改革试点,取得明显成效。为进一步在全国范围内加快构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各地区改革试点实践经验基础上,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和目标

通过在全国范围内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进一步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责任主体、索赔主体、损害赔偿解决途径等,形成相应的鉴定评估管理和技术体系、资金保障和运行机制,逐步建立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制度,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自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到2020年,力争在全国范围内初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二、工作原则

——依法推进,鼓励创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立足国情和地方实际,由易到难、稳妥有序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对法律未作规定的具体问题,根据需要提出政策和立法建议。

——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体现环境资源生态功能价值,促使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主动磋商,司法保障。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主动与赔偿义务人磋商。磋商未达成一致,赔偿权利人可依法提起诉讼。

——信息共享,公众监督。实施信息公开,推进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共享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与。

三、适用范围

1 本方案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本方案要求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1.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2.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3.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各地区应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以及社会影响等因素,明确具体情形。

(二)以下情形不适用本方案:

1.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

2.涉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

四、工作内容

(一)明确赔偿范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清除污染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合理费用。各地区可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进展情况和需要,提出细化赔偿范围的建议。鼓励各地区开展环境健康损害赔偿探索性研究与实践。

(二)确定赔偿义务人。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现行民事法律和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有相关免除或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各地区可根据需要扩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范围,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三)明确赔偿权利人。国务院授权省级、市地级政府(包括直辖市所辖的区县级政府,下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省域内跨市地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省级政府管辖;其他工作范围划分由省级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省级、市地级政府可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省级、市地级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均有权提起诉讼。跨省域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生态环境损害地的相关省级政府协商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2 在健全国家自然资源资产管理体制试点区,受委托的省级政府可指定统一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的部门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国务院直接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由受委托代行该所有权的部门作为赔偿权利人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制定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启动条件、鉴定评估机构选定程序、信息公开等工作规定,明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林业等相关部门开展索赔工作的职责分工。建立对生态环境损害索赔行为的监督机制,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或机构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索赔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要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和答复。

(四)开展赔偿磋商。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就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最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况,达成赔偿协议。对经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五)完善赔偿诉讼规则。各地人民法院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托现有资源,由环境资源审判庭或指定专门法庭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案件;根据赔偿义务人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试行分期赔付,探索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

各地人民法院要研究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需要的诉前证据保全、先予执行、执行监督等制度;可根据试行情况,提出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立法和制定司法解释建议。鼓励法定的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依法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环境公益诉讼之间衔接等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指导意见予以明确。

(六)加强生态环境修复与损害赔偿的执行和监督。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对磋商或诉讼后的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

3 时有效修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项使用情况、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要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七)规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各地区要加快推进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业力量建设,推动组建符合条件的专业评估队伍,尽快形成评估能力。研究制定鉴定评估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保障独立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并做好与司法程序的衔接。为磋商提供鉴定意见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要求;为诉讼提供鉴定意见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遵守司法行政机关等的相关规定规范。

(八)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经磋商或诉讼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赔偿义务人无能力开展修复工作的,可以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修复资金由赔偿义务人向委托的社会第三方机构支付。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委托修复的,赔偿权利人前期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效果后评估等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其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替代修复。

五、保障措施

(一)落实改革责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党委和政府要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的统一领导,及时制定本地区实施方案,明确改革任务和时限要求,大胆探索,扎实推进,确保各项改革措施落到实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成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省级、市地级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要明确有关人员专门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国家自然资源资产管理体制试点部门要明确任务、细化责任。

吉林、江苏、山东、湖南、重庆、贵州、云南7个试点省市试点期间的实施方案可以结合试点情况和本方案要求进行调整完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改革试行过程中,要及时总结经验,完善相关制度。自2019年起,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情况送环境保护部汇总后报告党中央、国务院。

(二)加强业务指导。环境保护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后评估等业务工作。最高人民法院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

4 境损害赔偿的检察工作。司法部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财政部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工作。国家卫生计生委、环境保护部对各地区环境健康问题开展调查研究或指导地方开展调查研究,加强环境与健康综合监测与风险评估。

(三)加快技术体系建设。国家建立健全统一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标准体系。环境保护部负责制定完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标准体系框架和技术总纲;会同相关部门出台或修订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专项技术规范;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服务于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数据平台。相关部门针对基线确定、因果关系判定、损害数额量化等损害鉴定关键环节,组织加强关键技术与标准研究。

(四)做好经费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

(五)鼓励公众参与。不断创新公众参与方式,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加生态环境修复或赔偿磋商工作。依法公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赔偿、诉讼裁判文书、生态环境修复效果报告等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

六、其他事项

2015年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自2018年1月1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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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篇: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解读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制定依据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2017年12月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中央《方案》),明确自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党委和政府要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的统一领导,及时制定本地区实施方案”。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方案》,积极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加快我区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央《方案》的要求,参照试点省份的经验,并结合我区的实际,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广西《实施方案》)。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坚持两个优先原则 根据广西《实施方案》的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坚持两个优先原则:

1.修复优先原则。经磋商或诉讼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其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

1 理。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替代修复。

2.磋商优先原则。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主动与赔偿义务人磋商。磋商未达成一致,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部门可依法提起诉讼。

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适用范围

根据广西《实施方案》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本实施方案要求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1.发生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2.在国家和自治区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3.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遗产、世界自然遗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受到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

4.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实施方案:

1.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

2.涉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

3.历史遗留且无责任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纳入正常环境治理工作,不纳入本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方案。

2

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实施分级和分类管理

根据广西《实施方案》的规定,自治区负责以下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赔偿工作:发生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跨设区市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由国家级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级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管理的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受到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跨省域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设区市负责以下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赔偿工作:发生较大突发环境事件;在国家和自治区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国家级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级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管理以外的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遗产、世界自然遗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受到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由设区市管辖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事件。

根据广西《实施方案》的规定,赔偿权利人自治区、设区市人民政府指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渔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具体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磋商、诉讼、修复效果后评估等。

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实施程序

根据广西《实施方案》的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主要有以下程序:

1.启动。对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情形,赔

3 偿权利人指定的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渔业等部门按照分级和分类管理的要求,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2.调查和鉴定评估。赔偿权利人指定的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渔业等部门组织人员就生态环境损害的事实和程度等进行调查,并与赔偿义务人协商委托有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评估。

3.磋商。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渔业等部门根据调查报告和鉴定评估报告,就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最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况,达成赔偿协议,对经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4.诉讼。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渔业等部门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5.修复。赔偿义务人根据磋商或诉讼判决要求,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渔业等部门对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

4 到及时有效修复。

6.赔付资金管理。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其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渔业等部门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替代修复。

第9篇:成都市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2017年1月20日,《成都日报》第5版公布《成都市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

成都市党政领导干部

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和省委十届三次、四次、五次、六次、七次、八次、九次全会精神,落实市委十二届三次、四次、五次、六次、七次、八次、九次全会部署,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根据《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等有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各区(市)县、乡镇(街道)党委、政府的领导成员,市、区(市)县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有关机构的领导成员,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

第三条 各级党委、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执行落实市委市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相关重大部署负总责,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各级党委、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有关机构领导人员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按照职责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实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责任追究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 生态环境保护必须树立底线思维,设定并严守资源消耗上限、环境质量底线、生态保护线,将各类开发活动限制在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之内。

—1—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区(市)县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的责任:

(一)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市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辖区环境污染、矿产资源开发、农产品产地、风景名胜和自然遗产地、大熊猫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城市绿地、林业、渔业、水土保持和地下水等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

(二)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的;

(三)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线、城镇开发边界,盲目决策,导致环境容量、能源消耗总量、水资源消耗总量、土地开发强度、林业资源消耗量等超过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制定本辖区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城乡绿地建设、土地利用等规划,未编制城市绿线管理图册并实施绿线管理的,或者开发建设规划未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水资源论证的;

(五)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城乡、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的;

(六)地区和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等方面工作机制不健全、工作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主要领导成员未履职尽责,导致发生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的,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处臵不力的;

(八)对公益诉讼裁决和资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执行不力的;

(九)违反国家和省市产业政策,盲目引进高污染、高耗能建设项目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因环境保护机构人力、物力、资金保障不足,导致无法正常履行环境监管职能的;

(十一)本辖区未完成生态环境保护年度目标任务、城市绿化年度目标任务、市委市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相关重大部署工作任务的;

(十二)不按规定加强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因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不力,导致国家和省对本辖区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的;

(十四)对“河长制”管理工作执行不力,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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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及堤岸日常维护管理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执法不严,致使水环境质量下降的;或出现水环境质量恶化,引发供水安全事故、防洪安全事故、水污染事件的;

(十五)在市级生态环境治理及保护、市委市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相关重大部署工作牵头部门组织的年度检查考核中(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治理、土壤污染防治、“河长制”管理工作考核等,环城生态区、宜居水岸等生态建设工作),连续3年排名最后一名的,视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十六)突破本辖区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年度考核“三条红线”控制目标的(“三条红线”是指用水总量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水功能区水质达标控制红线);

(十七)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区(市)县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及相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区(市)县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二)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实施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许可、处罚、强制、征收等违法行政行为的;

(三)对分管部门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放任、隐瞒、包庇纵容的;

(四)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的;

(五)因监管不力,导致城市公园、街旁绿地、重要道路绿化等城市公共绿地被违规侵占的;

(六)对高污染、高耗能建设项目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灾害)的;

(七)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组织查处不力的;

(八)对“河长制”管理工作执行不力,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河道及堤岸日常维护管理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执法不严,致使水环境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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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下降的;或出现水环境质量恶化,引发供水安全事故、防洪安全事故、水污染事件的;

(九)在市级生态环境治理及保护、市委市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相关重大部署工作牵头部门组织的年度检查考核中(水环境、大气环境、“河长制”管理工作考核等,环城生态区、宜居水岸等生态建设工作),连续2年排名最后一名的,视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十)对市级生态环境治理及保护牵头部门组织巡查中发现的问题(水环境、大气环境、“河长制”管理工作巡查等),市级部门连续2次下达整改督办通知均未实施整改或整改不达标的;

(十一)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执行不力,在国家、省级、市级考核中,对发现问题未实施整改或整改不达标的,追究相应责任;连续2年排名最后一名的,视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十二)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的;

(二)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

(三)批准不符合国家和省市产业政策的高污染、高耗能建设项目的;

(四)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许可、处罚、强制、征收等行政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六)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不按规定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七)不按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信息的;

(八)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按规定移送或故意出具虚假材料的;

(九)对“河长制”管理工作执行不力,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河道及堤岸日常维护管理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执法不严,致使水环境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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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下降的;或出现水环境质量恶化,引发供水安全事故、防洪安全事故、水污染事件的;

(十)在市级生态环境治理及保护、市委市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相关重大部署工作牵头部门组织的年度检查和考核中(水环境、大气环境、“河长制”管理工作考核等,环城生态区、宜居水岸等生态建设工作),连续2年未完成年度目标任务,追究相应责任;连续2年综合排名最后一名的,视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十一)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乡镇(街道)党政领导班子成员的责任:

(一)对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辖区内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建设项目,或违法实施资源开发、生态破坏行为,或对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灾害)事件隐瞒不报的;

(三)对辖区内秸秆禁烧、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河渠垃圾污染防治、森林灾害防控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辖区内企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实施违法排污行为隐瞒不报的;

(五)对环境纠纷调解处臵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七)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问题,隐瞒不报,处臵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对“河长制”管理工作执行不力,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河道及堤岸日常维护管理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执法不严,致使水环境质量下降的;或出现水环境质量恶化,引发供水安全事故、防洪安全事故、水污染事件的;

(九)不按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信息的;

(十)对市级生态环境治理及保护、市委市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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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重大部署工作牵头部门组织巡查中发现的问题(水环境、大气环境、“河长制”管理工作巡查等,环城生态区、宜居水岸等生态建设工作),市级部门连续2次下达整改督办通知均未实施整改或整改不达标的;

(十一)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条 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和资源监管执法工作的;

(二)包庇纵容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违规行为,充当被检查对象保护伞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破坏生态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干预司法活动,插手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具体司法案件处理的;

(五)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核准、备案)、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六)对建设单位性质为党政机关的建设项目存在“未批先建”“擅自改变规划许可”等环评违法行为的;

(七)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调查和监测数据、相关规划的;

(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党政领导班子成员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按规定将资源消耗、环境保护、生态效益等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对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造成严重破坏负有责任的干部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

第十二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形式有:诫勉、责令公开道歉;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党纪政纪处分。

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发现有本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必须按照职责依法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进行调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所辖环境污染损害问题的调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土地资源、矿产资源开发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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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设部门负责建设施工单位损坏市政污水管道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水务部门负责水资源、水土保持、生活污水厂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农业部门负责农业用地、渔业水域、畜禽养殖污染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林业部门负责森林、林地、湿地和陆生野生动植物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涉及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相关部门在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同时,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要给予诫勉、责令公开道歉和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责任追究的沟通协作机制。成员单位包括发改、财政、国土、环保、建设、规划、城管、水务、农业、林业园林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等。

司法机关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等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有本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应当向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负责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一般应当将责任追究决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党委、政府领导干部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共同负有领导责任。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部门及有关机构党政领导干部既要负责分管范围业务工作,又要负责分管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退休,都应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对发现本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应当追责而未追责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理。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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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追究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被追究人员原有待遇,不影响评优评先和提拔重用,因责任追究造成工资福利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并在适当范围内为被追究人员恢复名誉。

第十七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受到诫勉处理的,半年内不得提拔或重用;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提拔或重用;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至少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至少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对作出处分决定时已经退休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具有本规定第六条至第九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一年内受到2次及以上责任追究的;

(二)唆使、强迫他人违纪违法的;

(三)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的。

第十九条 具有本规定第六条至第九条所列情形,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责任: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责任追究问题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阻止严重危害后果发生的;严重危害后果发生后,积极采取措施,有效减轻生态环境损害的;

(三)检举其他应当受到责任追究的问题,查证属实的;

(四)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及时改正的;

(五)具有其他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情节的。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http://www.dawendou.com/html/2017-01/20/content_6000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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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篇: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落实省委十届三次、四次、五次、六次、七次全会部署,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五大发展理念,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根据《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乡镇(街道)以上各级党委、政府,县级以上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有关机构的领导成员,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

第三条 各级党委、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各级党委、政府的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有关机构领导人员按照职责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实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

第五条 生态环境保护必须树立底线思维,设定并严守资源消耗上限、环境质量底线、生态保护红线,将各类开发活动限制在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之内。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县级以上相关地方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环境污染、矿产资源开发、农产品产地、风景名胜和自然遗产地、城市绿地、林业、渔业、水土保持和地下水等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

(二)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的;

(三)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红线、城镇开发边界,盲目决策,导致环境容量、能源消耗总量、水资源消耗总量、土地开发强度、林业资源消耗量、草原载畜量等超过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制定本辖区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土地利用等规划,或者开发建设规划未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水资源论证的;

(五)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城乡、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的;

(六)地区和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等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本地区由于主要领导成员未履职尽责,发生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处臵不力的;

(八)对公益诉讼裁决和资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执行不力的;

(九)违反产业政策,盲目引进高污染、高耗能建设项目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因环境保护机构人力、物力、资金保障不足,导致无法正常履行环境监管职能的;

(十一)试点地区的领导干部未通过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在任职期间出现重大生态环境损害需要承担责任的;

(十二)本辖区连续3年未完成生态环境保护年度目标任务的;

(十三)不按规定加强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因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不力,导致国家对本地区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的;

(十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及相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县级以上相关地方党委、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二)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实施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许可、处罚、强制、征收等违法行政行为的;

(三)对分管部门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放任、隐瞒、包庇纵容的;

(四)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的;

(五)对高污染、高耗能建设项目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六)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组织查处不力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的;

(二)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

(三)批准不符合产业政策的高污染、高耗能建设项目的;

(四)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许可、处罚、强制、征收等行政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六)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不按规定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七)不按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信息的;

(八)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按规定移送或者故意出具虚假材料的;

(九)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乡镇(街道)党政领导班子成员的责任:

(一)对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辖区内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建设项目隐瞒不报的;

(三)对辖区内违法实施资源开发、生态破坏行为隐瞒不报的;

(四)对辖区内秸秆禁烧、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森林灾害防控管理不力的;

(五)对辖区内企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实施违法排污行为隐瞒不报的;

(六)对辖区内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灾害)事件隐瞒不报的;

(七)对环境纠纷调解处臵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条 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和资源监管执法工作的;

(二)包庇纵容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违规行为,充当被检查对象保护伞的;

(三)干预司法活动,插手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具体司法案件处理的;

(四)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核准、备案)、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五)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调查和监测数据、相关规划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党政领导班子成员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按规定将资源消耗、环境保护、生态效益等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对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造成严重破坏负有责任的干部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

第十二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形式有:诫勉、责令公开道歉;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党纪政纪处分。

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发现有本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必须按照职责依法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进行调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所有环境污染损害问题的调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垃圾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水利部门负责水资源、水土保持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农业部门负责农业用地、渔业水域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林业部门负责森林、林地、湿地、荒漠和陆生野生动植物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涉及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相关部门在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同时,对有关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要给予诫勉、责令公开道歉和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责任追究的沟通协作机制。

司法机关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等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有本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应当向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负责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一般应当将责任追究决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党委、政府领导干部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共同负有领导责任。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部门及有关机构党政领导干部既要负责分管范围业务工作,又要负责分管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

第十五条 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对发现本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应当追责而未追责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理。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七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提拔;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至少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至少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具有本规定第六条至第九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责任追究的;

(二)唆使、强迫他人违纪违法的;

(三)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的。

第十九条 具有本规定第六条至第九条所列情形,并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责任: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责任追究问题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阻止严重危害后果发生的;

(三)检举其他应当受到责任追究的问题,情况属实的;

(四)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及时改正的;

(五)具有其他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情节的。

第二十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11篇:陕西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陕西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和绿色发展理念,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加快推进“美丽陕西”建设,根据《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中办发„2015‟45号)等党内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乡(镇、街道)以上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

第三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党政同责、终身追究的原则。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

(二)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三)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不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城乡、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的;

(五)地区和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本地区发生主要领导成员职责范围内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处臵不力的;

(七)对公益诉讼裁决和资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执行不力的;

(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及相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二)对分管部门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三)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的;

(四)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组织查处不力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二)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

(三)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四)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问题,不按规定查处的;

(五)不按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信息的;

(六)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按规定移送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和资源监管执法工作的;

(二)干预司法活动,插手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具体司法案件处理的;

(三)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四)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调查和监测数据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形式有:诫勉、责令公开道歉;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党纪政纪处分。

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责任追究时应当从事追责:

(一)阻碍和干扰追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举报人、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因生态环境损害受到两次以上责任追究的;

(五)其他应当从事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责任追究时应当从轻追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追责调查,并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建立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责任追究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协作机制。

联席会议由各级组织(人事)部门牵头组织。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启动联席会议:

(一)发生严重生态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事故事件的;

(二)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发现有本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

(三)上级主管部门通报、督办或委托调查生态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问题的;

(四)媒体曝光、群众举报严重生态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问题的;

(五)司法机关通报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有本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

(六)党委、政府主要领导认为生态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相关事项需要启动联席会议的。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发现有本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时,应当向联席会议通报情况,并按照职责依法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进行调查,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建议。

对上级主管部门通报、督办或委托调查生态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问题的,有关部门应当向联席会议通报情况,并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依法进行调查,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建议。

因媒体曝光、群众举报、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或其他方式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有本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向联席会议通报情况,并按照权限进行调查后,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予以处理或提出处理建议。

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有本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向联席会议通报情况,并按照权限进行调查后,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予以处理或提出处理建议。

司法机关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有本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应当向联席会议通报情况,并向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五条

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的调查,可由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单独调查,也可由组织(人事)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联合调查。

第十六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要给予诫勉、责令公开道歉和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追责决定应当书面送达被追责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十八条

追责决定下达前,应听取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对其合理意见,应予以采纳。

追责决定下达后,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接到追责决定15日内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理。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负责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一般应当将责任追究决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追责材料归入干部档案和廉政档案。

第二十一条 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对发现本办法规定的追责情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应当追责而未追责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按规定将资源消耗、环境保护、生态效益等情况作为年度目标责任考核、领导班子综合研判和领导干部离任审计的重要内容,对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造成严重破坏负有责任的干部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

第二十四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开发区、国有企业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参照本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12篇:3314+ 2020年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3314+

2020年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建立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根据《中共x省委办公厅、x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x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和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委、市政府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区、县(市)党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有关内设机构的领导人员,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政府(办事处)的领导成员;法律法规授权履行公共管理职能单位的领导人员;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

第三条

各级党委、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其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党委、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单位及其有关机构领导人员按照法定职责,分别承担相关责任。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区县(市)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同时,对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及相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环境保护重大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辖区矿产资源开发、农产品产地、风景名胜和自然遗产地、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城市绿地、林业、渔业、水土保持和水源地等方面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

(二)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红线、城镇开发边界,在环境容量、能源消耗总量、水资源消耗总量、土地开发强度、林业资源消耗量等方面,不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制定本辖区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城乡绿地建设、土地利用等规划,未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实施绿线管理的,或者开发建设规划未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水资源论证的;

(四)地方政府与工作部门之间,政府各工作部门之间,相邻区县(市)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等方面工作机制不健全、工作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主要领导成员未履职尽责,导致发生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的,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处置不力的;

(六)违反国家和省、市产业政策,引进高污染、高耗能建设项目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本辖区未完成生态环境保护年度目标任务、城市绿化年度目标任务、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相关重大部署工作任务的;

(八)未按规定加强城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

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河流(湖)及堤岸日常维护管理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执法不严,致使水环境质量下降的;出现水环境质量恶化,引发供水安全事故、防洪安全事故、水污染事件的;

(十)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区、县(市)党委、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建设、投产(使用)的,或者实施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政许可、处罚、强制、征收等违法行政行为的;

(二)对分管部门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放任、包庇纵容的;

(三)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的;

(四)因监管不力,导致公园、绿地、道路绿化等城市公共绿地被违规侵占的;

(五)对高污染、高耗能建设项目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灾害)的;

(六)限制、干扰、阻碍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进行监督管理及破坏环境资源案件进行查处的,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组织查处不力的;

(七)发生重污染天气、流域水污染和森林、草原火灾等事件或自然灾害时,未及时按照事件等级启动应急预警,或未及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应对,导致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八)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河流(湖)及堤岸日常维护管理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执法不严,致使水环境质量下降的;出现水环境质量恶化,引发供水安全事故、防洪安全事故、水污染事件的;

(九)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市、区县(市)党委和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一)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或者实施行政许可、处罚、强制、征收等行政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批准不符合国家和省、市产业政策的高污染、高耗能建设项目的;

(三)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四)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不按规定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五)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不按规定移送或故意出具虚假材料的;

(六)大气污染防治、农作物秸秆禁烧、水污染防治、水源地保护、水环境治理、河流(湖)及堤岸日常维护管理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执法不严,致使大气环境质量、水环境质量恶化,或者引发供水安全事故、防洪安全事故、水污染事件的;

(七)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环境保护数据,或者有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信息的;

(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乡镇党委和政府、街道党工委和办事处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对辖区内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建设项目,违法实施资源开发、生态破坏的行为,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灾害)的事件隐瞒不报的;

(二)对辖区内农作物秸秆禁烧、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河渠垃圾污染防治、森林灾害防控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辖区内企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实施违法排污行为隐瞒不报的;

(四)对本地区发生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群众纠纷置之不理、处置不当,导致群体性事件等严重后果的;

(五)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六)对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问题,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水源地保护、水环境治理、河流(湖)及堤岸日常维护管理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执法不严,致使水环境质量下降的,或者出现水环境质量恶化,引发供水安全事故、防洪安全事故、水污染事件的;

(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八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在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中,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不认真履行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对所造成的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

各级政府承担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发现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必须按照职责依法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进行调查:

(一)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大气污染、水污染、环境污染损害问题的调查;

(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资源、矿产资源开发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生活污水厂,建设施工单位损坏市政污水管道、损坏供排水设施、施工工地扬尘污染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

(四)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破坏城市绿地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

(五)农业部门负责农业用地、渔业水域污染、秸秆焚烧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

(六)林业部门负责森林、林地、湿地和陆生野生动植物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

(七)水务部门负责水土保持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

(八)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草原损害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

(九)涉及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

第13篇:甘肃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试行

甘肃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牢固树立绿色发展理念,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和“1+6”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1”即《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6”即《环境保护督察方案(试行)》《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方案》《开展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试点方案》《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编制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试点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法院和检察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本规定,紧密结合国家生态安全屏障综合试验区建设、循环经济示范区创建、主体功能区划、生态红线划定和区域生态环境保护重点、城市产业特点及环境质量特征等实际,履行好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内的各自职责。

兰州新区、甘肃矿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坚持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并重,坚持谁决策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管行业必须管生态环境保护的原则,建立落实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体系和问责制度,形成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权责一致、多方联动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及环境质量负总责;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法院和检察院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职责;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承担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领导责任;分管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承担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有关领导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法院和检察院负责人按照职责要求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除按本规定履行工作职责外,要认真落实本级党委政府交办的其他生态环境保护事项,并承担相应责任。

各市(州)、县(市、区)党委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可结合当地机构设置和相关工作分工,对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作出相应规定。

第二章

党委及其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 第七条

各级党委工作职责: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上级党委关于生态环境保护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将其作为各级领导班子学习和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推动树立和落实绿色发展新理念,统筹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二)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定期研究解决生态环境保护突出问题,领导和督促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法院和检察院履行工作职责,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工作措施;

(三)健全完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考核评价体系,将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任务完成及工作履职情况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干部选拔任用和工作奖罚的重要依据;

(四)加大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力度,督促政府和有关部门严肃查处生态环境保护违法、违规行为,支持司法机关依法打击各类环境违法犯罪行为,实行严格的终身追责制;

(五)加强各级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干部配备、领导班子和队伍建设。

第八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工作职责:

(一)对各级党组织及党的领导干部、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因生态环境损害导致生态环境质量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生态环境事件的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实施责任追究。

第九条

组织部门工作责任:

(一)加强生态环境保护部门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 (二)加大生态环境保护主要约束性指标在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中的权重;

(三)落实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度; (四)组织开展各级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保护的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条

宣传部门工作责任:

(一)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做好社会與论引导,提高全民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二)指导协调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媒体报道,根据與情监测,及时发布相关信息,做好应对工作。

第十一条

政法部门工作责任:

(一)监督检察院、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督促重大生态环境违法案件查处工作;

(二)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司法有效衔接,建立检察院、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与环境行政监察执法部门之间的司法协调联动机制。

第十二条

机构编制部门工作责任:

(一)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体制改革和环境监测、监察机构改革,统筹解决改革中涉及的环保机构编制和人员身份;

(二)逐步落实乡镇(街道)承担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 (三)协调确定各部门之间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划分。 第十三条

机关工委工作责任: 指导基层党组织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加强对党员干部的教育管理,督促各级党组织依法依规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

第十四条

农村工作管理部门工作责任:

抓好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工作,制定有关政策措施,督促指导各地各部门落实各项工作,组织实施年度考核。

第十五条

信访部门工作责任:

各级信访部门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引导群众依法逐级表达诉求,登记受理、转办涉及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信访事项,协调和督促职能部门及时妥善化解。

第三章 人大和政协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 第十六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工作职责:

(一)加强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立法工作,推进大气、水、土壤等污染防治立法进程;

(二)加强对本级政府履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的监督, 听取和审议政府年度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报告;

(三)对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四)加强人大代表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建议,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监督作用。

第十七条

各级政协工作职责:

(一)开展生态环境保护领域调研视察,通过建议案、调研报告、社情民意、提案或其他民主监替形式,向党委和政府提出意见建议;

(二)充分发挥各民主党派、团体和各族各界人士的监督职能,为全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谅言献策,推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生态文明建设。

第四章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上级党委、政府及同级党委作出的生态环境保护决策部署,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并实施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经济、科技、技术等政策措施;

(二)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政府工作重要议事日程,结合特区内生态环境保护重点、区域环境质量特征等实际,定期研究部署本地区生态环境保护重要工作,科学划定生态红线,严守环境质量底线,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委员会制度和生态环境保护联动机制,完善本地区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管理责任体系;

(三)以环境质量改善为核心,严格执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下达并督促下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完成生态环境保护约束性指标和重点目标任务;

(四)根据国务院生态环境保护总体部署及重大行动计划,制定本地区贯彻落实方案,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水、土壤、噪声、固体废物和核与辐射等环境污染防治,加强重点区域、流域、行业和环境敏感区的污染防治,确保环境质量总体改善;

(五)建立健全跨行政区域的联防联控机制,统筹解决重点区域、流域污染防治和重大生态环境保护问题;

(六)加大生态环境保护财政投入力度,完善各项制度办法,加强资金监管,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七)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加快生态环境保护产业发展,发展循环经济,鼓励和促进清洁生产,推广清洁能源;

(八)严格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排查整治生态环境安全隐患,建立健全相关应急机制,妥善处理各类突发生态环境损害和污染事件;

(九)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公众参与,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团体)依法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十)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人大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工作责任:

(一)统筹协调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将生态文明建设、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在建设项目审批中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等环保要求;

(二)综合协调推进经济体制和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推进产业结构战略性调整,组织拟订并协调实施能源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及政策措施,出台相关政策措施,参与编制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规划,协调生态建设、能源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重大问题;

(三)协调实施主体功能区、非主要河流水电开发等规划,推动形成人口、经济、资源环境相协调的国土空间开发格局,从源头上预防生态环境恶化;

(四)顽固提升和示范推广国家循环经济示范区成效,组织实施循环经济发展引领计划,加大循环经济新技术推广应用,大力发展清洁能源,积极创新多产业复合型区域特色循环经济发展模式,推动传统线性经济向循环经济转型,以循环发展促进区域经济改善,推进我省绿色经济发展;

(五)综合协调促进节能环保产业和清洁生产有关工作,组织实施应对气候变化重大战略、规划和政策,推动油品升级;

(六)贯彻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垃圾无害化处理、医疗废物处理、差别电价等价费政策,制定实施其他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价费政策措施;

(七)统筹规划、指导开发区建设与发展工作,督促建设污水处理、集中供热、固体废物处置等环境保护基础设施;

(八)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生态环境补偿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等政策研究,组织制定推动生态文明建设的激励政策; (九)会同有关部门争取中央预算内生态环境保护项目资金, 推动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模式,拓宽筹融资渠道。

第二十条

教育部门工作责任:

(一)将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培训内容,培养学生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社会实践;

(二)落实政府《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等有关应急措施; (三)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学校的环境管理,重点做好实验室有毒有害物质的收储和无害化处理;

(四)会同相关部门开展“绿色学校”创建活动。 第二十一条

科技部门工作责任:

(一)加大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科技投入力度,扶持现有生态环境科研平台和重点实验室建设,鼓励高校院所和相关单位开展生态环境保护重大关键技术和产品研发;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促进生态环境保护产学研结合相关政策,推动生态环境保护科技成果的创新、转化和推广。

第二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工作责任:

(一)指导督促工业企业落实环境保护相关制度,推动工企业产业升级和节能降耗,督促企业开展技术改造;

(二)监督落实工业结构调整计划和措施,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做好重点工业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完成年度淘汰落后一产能目标,配合有关部门完成本地区节能减排任务;

(三)拟订并组织实施辖区内工业、通信业能源节约、资源综合利用、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推广应用节能、节水环保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

(四)实施工业循环经济技术开发、示范推广,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重点行业清洁生产技术推广,严格煤炭经营质量管控,减少工业废水、废气、废造等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三条

公安部门工作责任:

(一)参与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的相关处置工作,依法查处涉嫌构成环境犯罪案件及因环境违法需要给子行政拘留的案件;

(二)负责黄标车及老旧车报废、淘汰、注销、登记相关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开展机动车尾气排放监督管理和机动车污染減排工作;

(三)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四)负责放射性物品安全保卫和道路运输安全的监督管理,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

(五)落实政府《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等有关应急措施, 参与处置因火灾、爆炸和泄漏等各类事故引发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六)对职责范围内的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工作责任:

(一)对生态环境保护类社会团体进行登记管理和监督; (二)负责生态环境志愿者队伍建设信息记录;

(三)生态环境事件造成群众基本生活影响特别重大时,根据本级政府的决定,参与有关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中的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参与有关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社会救助工作;

(四)监督管理火葬场建设污染防治设施,鼓励和引导文明、绿色祭花;

(五)会同有关部门推动“绿色社区”创建工作。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责任:

(一)将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作为法治宣传和普及法律常识规划的重要内容,提高全民生态环境保护法治意识;

(二)加强行政区域内律师、公证、法律顾问等涉及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事务的规范管理,指导设立生态环境保护领域人民调解组织,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三)开展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建设,对因生态环境损害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经济困难公民,加大法律援助力度。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工作责任:

(一)统筹安排环境保护资金,重点支持大气、水、土壤等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保护项目及环境保护监测、监察、执法和应急等能力建设;

(二)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政策,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生态补偿等制度,完善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加强绩效管理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应用于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

(三)会同相关部门加强涉及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四)配合有关部门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相关工作;

(五)配合有关部门推进环境监测监察执法机构垂直管理制度改革,各级环境监测监察体制改革经费纳入同级财政保障范围。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作责任: (一)配合有关部门制订生态环境保护人方计划,引进生态环境保护专业人才,加强环境保护队伍建设;

(二)配合有关部门将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纳入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培训内容。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部门工作责任:

(一)组织编制矿产资源、地质勘察和地质环境等规划,以及地质灾害防治、矿山环境保护等其他有关的专项规划并监督检查规划执行情况;

(二 ) 落实矿产资源和未开发利用土地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生态恢复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三)组织协调和监督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开展地下水调查、评价与监测;

(四)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土壤和耕地等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共同开展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工作责任:

(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有关制度,协调推进环保管理制度改革,对本级政府相关部门和下级政府、企事业单位履行环境保护职责进行综合协调和统一监督管理;

(二)拟订和监督执行环境保护规划、政策、法规、标准,牵头协调重特大突发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的处理处置协调解决有关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统筹协调重点流域、区域污染防治工作;

(三)组织制定环境质量目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并监督实施,实行环保目标责任制;

(四)以环境质量为核心,制定大气、水、土装等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组织并督促相关部门实施;

(五)按照国家环境监测体制改革要求,组织建设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和环境信息统一发布平台,实施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执法监测和环境应急监测,全面推进企业自行监测,统一发布环境综合性报告和重大环境信息,并做好调查评价和考核等工作;

(六)建立健全企事业单位环保标准化和环境行为信用评价管理制度,对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履行环境保护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七)对重大经济和技术政策、发展规划以及经济开发计划进行政策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做好项目,开发建设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八)组织推进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工作,组织评估生态环境质量状况,监督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重要生态环境建设和生态破坏的补偿与恢复工作;

(九)指导协调监督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的环境保护工作,协调和监督野生动植物保护、湿地环境保护、荒漠化防治工作;

(十)监督有关部门实施国家和上级制定的核与辐射有关政策、规划、标准,参与核事故应急处理,负责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处理工作;

(十一)负责农村饮用水源地保护、工业污染防治、环境综合整治的监督管理,指导农村生态示范创建、生态农业建设;

(十二)组织实施危险固体废物及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妥善处置危险固体度物及废弃危险化学品;

(十三)配合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指导和推动环境科技进步、循环经济、清洁生产及环保产业发展,参与气候变化应对工作,开展环境保护对外合作与交流;

(十四)组织指导协调环境保护法制建设、宣传教育工作,推动社会公众和社会组织参与环境保护。

第三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工作责任:

(一)将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城乡规划,加强生态园林城市建设,提高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水平;

(二)指导各地做好城镇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管理、城市黑臭水体治理、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无害化处置工作;

(三)指导城市做好自来水水厂的建设与管理,保障供水水质安全;

(四)负责督促建筑施工工地施工扬尘污染控制,加强指导市政道路扬尘综合整治;

(五)指导各地做好城镇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以及城市建筑垃圾的处置;

(六)指导城市集中供热及供热管网建设,提高城市集中供热率,减少城区燃煤型污染。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工作责任:

(一)编制辖区交通运输规划,推进绿色交通建设; (二)监督交通建设项目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加强交通节能环保技术应用;

(三)依法对职责范围内的机动车船环境污染实施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营运类黄标车淘汰工作;

(四)加强交通公路扬生污染管控,减少道路扬生污染; (五)加强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安全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公路、水路交通安全事故引发的环境污染事件。

第三十二条

水利部门工作责任:

(一)负责生态环境用水的统筹和保障,实施水资源统一监督管理,拟定跨区域、跨流域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水量分配方案并监督实施,保障河流生态流量;

(二)负责水资源保护工作,组织编制水资源保护规划,组织拟订重要河流的水功能区划并监督实施,核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建议,组织开展地下水保护和水土流失预防及治理工作;

(三)指导农村饮水安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村饮水水源保护和水质监测工作;

(四)拟订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标准,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

(五)指导重点河流滩涂的治理和开发,加大对入河排污口和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农牧部门工作责任:

(一)依法保护农业生态环境,加强耕地质量建设和保护,拟订耕地及基本农田质量保护与提升方案并指导实施,促进绿色农业发展;

(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土壤污染防治和耕地环境质量调查及修复治理工作; (三)指导草原、渔业水域和农业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及管理,负责农业野生植物和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

(四)积极开展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大力推广农业清洁生产,推广节水、节肥、节药技术,推进秸秆、废旧农膜等表业生产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四条

林业部门工作责任:

(一)组织编制林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规划,对辖区林业(合国有林场、森林公园、植物园、湿地公园、沙漠公园、林业系统自然保护区)生态建设进行监者管理;

(二)加强森林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负责保护和恢复森林、湿地、沙化土地重点区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区,水源涵养区,沙尘暴策源地等生态脆弱区的生态环境;

(三)负责林产品产地生态环境的保护与建设,监督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

(四)制订和实施防沙治沙及造林绿化规划,开展荒漠化和沙化防治。

第三十五条

商务部门工作责任:

(一)严把招商引资项目环境保护准入关口,推进流通领域相关环节的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

(二)负责对成品油流通市场、再生资源、报废汽车和废旧家电等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文化部门工作责任: (一)加大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文学艺术宣传,提高社会公众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营造社会生态文化氛围;

(二)加强文化娱乐场所的环境管理,防止噪声、震动等污染。 第三十七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工作责任:

(一)监督管理医疗卫生机构加强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工作;

(二)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加强医用辐射设施设备监督管理,配合做好放射性污染事件应急工作;

(三)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负责供水管网末梢水水质监测,并指导市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将本级供水管网末梢水水质监测结果定期报同级政府;

(四)协助有关部门处理突发环境污染事件;

(五)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体系和环境公害病监测预警体系,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

第三十八条

审计部门工作责任:

(一)开展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促进自然资源资产节约集约利用和生态环境安全;

(二)依法对生态环境保护治理专项资金进行审计监督,提高使用效益。

第三十九条 旅游部门工作责任:

(一)将旅游发展规划与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科学合理利用环境资源; (二)指导下级旅游管理部门加强 A级旅游景区、星级旅游饭店、旅游开发和经营活动中的生态环境保护,防止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工作责任:

(一)督促监管企业强化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落实环境保护各项污染治理措施,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企业负责人综合考核并严格实施奖惩;

(二)督促监管企业接受环境执法检查,加强环境应急管理,做好环境隐患排查和整改。

第四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责任:

(一)对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被吊销环境行政许可的企业,依法变更、撤销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将环境信息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接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责任:

(一)负责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行政监管,做好环境保护地方标准的立项、审批、编号和发布工作;

(二)依法负责对环境监测设备、仪器、仪表等开展计量强制检定,对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实施生产许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三)加大车用油品质量的管理力度,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机动车尾气检测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工作责任:

(一)充分发挥新闻媒体作用,对生态环境保护进行广泛宣传,发布环境保护公益广告;

(二)在发生突发环境污染事件中,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三)配合相关部门加强舆论引导,对利用环境问题恶意炒作和新闻敲诈等违纪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责任: (一)依法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 (二)加强对非煤矿山、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违规生产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三)参与依法应当参加的与安全生产事故有关的环境污染事件的调查工作。

第四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替管理部门工作责任:

(一)加强对餐饮服务经营者食品安全监管,督促油烟治理和餐厨废弃物的规范处置;

(二)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被相关部门责令关闭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其主体资格被依法终止的,注销其《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统计部门工作责任:

(一)将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统计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体系,依法查处弄虚作假行为,并定期公布;

(二)支持有关部门开展环境保护绩效考核、减排统计核算、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等工作,及时提供相关数据;

(三)开展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编制工作。 第四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工作责任:

(一)综合协调生态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立法工作,及时审查修改相关草案;

(二)对本级政府审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中涉及生态环境保护有关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三)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依法办理涉及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四十八条

气象部门工作责任:

(一)加强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及时发布天气预报及预警信息;

(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重污染天气应对工作; (三)及时提供重大突发环境事件气象信息。 第四十九条

地震部门工作责任:

配合有关部门防范和应对地震灾害次生环境污染事件应急工作。

第五十条

海关管理部门工作责任:

对入境的固体废物、消耗臭氧层物质、外来有害物种,以及越境转移危险度物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对限制或禁止出口货物的监管。

第五十一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工作责任:

(一)在职责范围内负责进口固体度物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二)负责进口动植物检查检疫工作,加强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环境保护相关要求的检验。

第五十二条 金融管理部门工作责任:

(一)完善企业征信系统环境保护信息,加强授信管理,依照法律法规严格管控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企业信贷;

(二)实施绿色信贷,支持企业开展污染治理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

第五十三条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工作责任:

支持保险经营机构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督促保险经营机构认真履行保险合同,建立健全保险理赔服务体系 。

第五十四条

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工作责任:

督促上市公司依法依规公开环境信息,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违规案件。

第五章

检察院和法院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 第五十五条

检察院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环境执法监督机制;

(二)加强对涉嫌环境刑事犯罪案件的法律监督和生态环境领域民事、行政案件的检察监督,促进规范执法和公正司法;

(三)依法打击破坏和污染生态环境的刑事犯罪,严肃查办生态环境领域涉嫌职务犯罪行为;

(四)探索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试点,保障公众环境权益。

第五十六条

法院工作职责:

(一)发挥审判机关职能作用,依法高效审理环境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及非诉执行案件;

(二)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后果或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环境合法权益的案件依照法定程序,发挥行为保全和先予执行的预防、减损功能;

(三)探索建立生态环境资源审判咨询专家库及其运行机制, 制定专家证人参与制度,有效推动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沟通协调工作机制,依法审理各类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有效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七条

各级党委、政府每年将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及、责任分解落实到同级党委、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党委、政府,并签订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

第五十八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落实情况纳入重点;督查范围,加大专项督促检查力度,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和各项决策部署落到实处。对未完成环境保护目标责任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约谈下级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依法实施区域限批。 第五十九条

各级党委、政府对完成年度目标任务,推进生态环境保护成效显著的干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并优先提拔任用;对不认真履行本规定、未完成年度目标任务或发生环境污染事件造成恶劣影响的干部,在评先选优中实行 “一票否决”,并暂缓提拔任用。

第六十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对违反本规定、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失职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甘肃省实施办法(试行)》和《甘肃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党委、政府及其部门环境保护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解释工作由省环保厅承担。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6年11月27日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印发)

第14篇:生态环境建设汇报材料

独特的文化与文明来源于独特的自然和生态环境,要有和谐的城市、较高的文明水准必须充分认识自己城市的自然特色,保护自然和因之而演化而来的文化特色。城市的发展是以健康生机的自然环境为前提的,自然环境是孕育城市文化的摇篮,因此,只有遵从自然规律的城市发展,才能产生经久不衰的城市文化、城市形象与城市文明。近几年来,满洲里在创建全国文明城市的实践中,大力推进了城市生态工程建设、生态水网工程建设、绿色环保工程建设、节能减排工程建设、公众对环保满意率工程建设,极大地提升了可持续发展的生态环境水平。

一、大力推进城市生态工程建设

满洲里是一个草原城市,但由于地处干旱与半干旱地区,受降水少、积温低、冻害重、土壤差等自然因素影响,市内缺少绿色,年年栽树不见树。截止XX年年末,全市森林覆盖率仅为4.52%。

尽管如此,满洲里毕竟是一个想干事、能干事的城市。近年来,努力打造“文化+绿化”、“商都+绿网”的城市绿化个性建设特色,提出了向“城在林中,林在城中”的绿化格局迈进的目标,初步形成了上级支持、行政推动、政策引导、专家帮助、群众参与的有组织、有规划、大规模、大范围的营造森林城市的绿化模式。

(一)实施项目,推进工程,大力提高森林覆盖率

1、启动“XX年---2010年满洲里市造林绿化发展规划”,积极纳入国家“三北防护林体系”。XX年年初,邀请到国家林业局造林司、“三北”防护林建设局、自治区林业厅、呼伦贝尔市林业局等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林业高级工程师共14名来我市专题调研论证满洲里市城防林体系建设及城市造林绿化问题。领导和专家们实地踏察了我市造林绿化地块,详细了解了我市多年造林绿化情况,召开了满洲里市口岸防护林体系建设及城市绿化调研会议,从技术层面、社会层面、政治层面多层次、多角度、宽领域的进行论证,较为清晰地为我市林业生态建设把清了脉络,指明了我市林业发展的方向。

专家组认为,满洲里市气候干、积温低、土壤差,造林成本高、难度大,必须选择好乡土树种,确保水源基础,落实管护责任。当年,国家林业局、“三北”局同时明确,带帽对我市的城防林建设工程给予200万元的资金支持。

2、启动“多元投资,亿元绿化”工程。坚持“广种灌木”原则,推进“多元投资、亿元绿化”工程,推进国家“三北”防护林体系满洲里边境口岸防护林建设示范项目,工程第一年植树40万株。2010年,国家林业局领导、水利部领导多次到我市调研,对亿元绿化工程的实施给予了高度评价。

3、实施“十万棵大树进边城”工程。XX年年,累计种植大树3.6万株,完成计划任务的120%,在植树造林,尤其是“大树进边城”的工作中,基于这是一项历史性的创新工作,我市在积极运作的同时,更是持以科学谨慎的态度,我们积极征求业内专家的意见,派专业技术人员赴哈尔滨、鄂尔多斯市考察学习,在此基础上制订出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在实际栽种和栽后管理中,采取了机械挖大坑、换好土的方法,打破限制根系生长的钙积层,为根系生长提供良好的土壤环境;用草绳缠根土,防止散坨失水;支防风架杆抗风,涂白、喷药、抚育、防治病虫害,施用生根粉、保湿剂、复地膜、抹芽,促进树木生长,铺设节水灌溉管线浇灌,设置试验对比区以求证技术效果,为今后开展这项工作摸索经验。

4、实施生态林封育工程。严格执行禁牧休牧政策,恢复草原植被。完成国家“三北”防护林工程项目既林地围封0.5万亩任务,围封地点分布在外交会馆、西301国道南侧等区域,其中投资7万元安装了9个大型重点防护林标志牌,编制完成了《满洲里防沙治沙规划》。

5、推进种苗基地建设。规划建设了种植106万株的生产能力的种苗基地,近年相继栽种了樟子松、大云杉、榆树苗;圃区道路两侧绿化云杉3万株、6米高的大云杉160株、扦插杨树3亩;采种工作全部完成。

6、建设园林示范工程。加大了东山植物园建设,在完成了园区内道路、灯饰、公共设施的检查、维修、保养的基础上,栽种大树10000株,及时进行浇灌等项管理工作,种植草坪,摆设鲜花,形成了我市园林示范项目。

7、以木材进口资源加工园区建设支持国家天然林保护工程。我市大力发展进口资源加工园区建设,合作区木材加工园区木材加工业迅速扩张,木材落地加工量XX年年达到380万立方米,占进口木材总量的35%。自治区规模最大的进口木材加工企业三发木业竣工投产,隆生木质颗粒、鑫富活性炭、中基木业、天意家具、金罡人造板等一批木材综合利用项目建设快速推进,2010年加工量可达到400万立方米以上。预期“十一五”末期,进口木材达到1500万立方米,落地加工达到700万立方米左右,可形成东北地区重要的进口原材料加工集散基地。我市的这一举措,有力地支持了我国天然林保护工程,为我国的生态保护和生态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

(二)大力提高建成区绿化覆盖率和公共绿地人均值

1、推进带状公园绿化工程。实施了北湖、东湖、北湖北岸的绿化项目。

2、推进五类绿地建设。近年来,绿化工程主要包括五类绿地:一是“地段绿化”,主要是外交会馆、世纪大街、华山路、文明路等9个地段;二是“广场绿化”,主要有套娃广场、雕塑广场、现代广场3个广场;三是“建筑物周边绿化”,主要有疾控中心、新闻中心、科技馆、东山医院、俄罗斯博物馆、铁鑫市场等新建建筑物;四是“行道花卉裁植”,主要有外交会馆及市区等主要街道;五是休闲绿地,主要是外交会馆南侧休闲绿地,2010年已全部完成外交会馆休闲绿地建设,共播种草坪20万平方米。

3、加大行道树木和绿地维护。每年对市区近3万余株行道树、38.14亩公园、141.6239万平方米公共绿地进行了及时维护。每年培育栽植美化街道用花卉20万株,近两年合计出动运水抗旱14000多车次,保证了苗木的成活率和城市绿化的整体成果,提高了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地率。

(三)提高城市生态意识,推进依法治绿

1、强化管理,巩固成效。对新植和未成林地要落实专人进行常年管护,定期复灌、施肥、松土、除草,防止人畜践踏。采取一切抚育管护措施,保证所种树木栽种当年成活率达到85%,三年保存率在80%以上的水平,确保造一片,活一片,成一片。

2、完善法规,依法治绿。逐步建立和完善城市绿化法规体系,绿化管理办法;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与执法工作,坚决查处侵占绿地、乱伐树木和破坏绿化成果的行为,实施“依法管绿”,保护绿化成果。计划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将我市造林绿化实施办法通过人大审议,形成工作规范。

3、筹措资金,加大投入。将绿化工程纳入到地方财政预算中,给予定额补助;积极争取项目资金,将城市绿化纳入“三北”和“城防林工程”范畴;同时,继续执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动员适龄人员积极参与到绿化工作中去。

4、加强宣传,培养全民绿化意识。我们有计划、有组织、有针对性地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内容涉及绿化、生态环境保护、野生动物保护、防火等方面内容,在街道、社区、公益广告栏张贴宣传画,在街头、广场、商场、居民区发放宣传单、宣传册,极大地调动了广大群众参与保护、建设绿色家园的积极性。积极争取国家、自治区的资金支持,创新管理机制,充分调动了全市各单位和广大居民爱绿护绿的积极性和责任感,全力把一个全新的绿化成果奉献给全市人民。

二、抓实生态水网工程建设

(一)建设了二水源二期工程

在位于东湖区二卡湿地境内开采新水源并修建新水厂,进行供水主管线铺设及相关配套建设,使我市供水主管线形成复线。计划总投资13763万元,新增规模3万立方米/d。包括水源工程、净水厂、输水管线及配水管网等。XX年年12月—2010年5月,完成了水源井工程,泵站、净水厂基坑开挖,水源井至净化厂管道安装及输电线路架;2010年完成净化厂供水管线开挖及管道安装、泵站、净水车间主体及附属设施建设、调试供水,年底实现供水目标。

(二)摸索落实查干湖旅游景区人工湖工程

计划完成海拉尔河雍水坝、河道整治,供水管线、泵站及高位水池基础开挖和输电线路架设、供水管道安装、泵站、高位水池主体工程及设备安装调试,铁北矿输干水处理厂建设,实现向查干湖注水。

(三)实施“引水入市”工程

满足生产生态需要,打造城市生态水系,打造查干湖-西郊生态公园—北湖—东林场湿地城市生态水系。

(四)重点解决扎区、东湖区供水设施

加大了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实施力度,做好全市饮水安全“十一五”规划的修编工作,全部完成了东湖区车站地区在建供水工程。

(五)建立自来水市场化运作机制

形成多元投资、多元经营的公用事业管理新格局

以二水源二期工程建设市场化运作模式为基础,积极推进对扎区、南区自来水设施配套、完善、改造建设。

(六)加快二水源净水厂改造工程

现已完成水处理车间主体工程及附属设施建设。饮用水源水质问题,关系到满洲里市市民的生命健康问题,为保护好水源,协调新巴尔虎左旗环保局,定期对水源地进行巡视,检查周边是否有环境污染企业及环境污染现象。到现在为止,没有出现以上企业及污染现象的发生。监测站定期检查饮用水源水质,满洲里环保局已协助环科所对水源地进行了实地调查,对饮用水源地重点采取措施,严厉打击饮用水源地内环境违法行为,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环保整治行动。由市环境监测站全年对水源地水质进行采样分析。同时,监测仪器设备条件的限制,目前仅能监测11项指标。从长远上控制我市水源地水质,我们会同哈尔滨检测中心站采样分析,建立了动态管理和远程监控能力,详细掌握了我市饮用水源监测23项分析数据。各项指标合格。

三、实施绿色环保工程建设

近年来,我市采取积极措施,加强了环境管理,提高了环境质量,受到了市民群众的好评。

第15篇:生态环境保护情况汇报

生态环境保护情况汇报

生态环境保护情况汇报

按照区人大常委会调研方案要求,现将我街道自然生态保护的相关内容简要汇报如下:

一、自然生态保护现状及措施

近几年,我街道在区委、区政府的坚强领导下,按照建设现代化公园式城区的要求,在积极推进项目建设的同时,更加注重加强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积极实施“青山、碧水、蓝天”工程,稳步推进城市环境建设,努力构建山水交融、人水相亲的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目前,街道生态环境保护的现状是:总体在保持,局部在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力度逐年加大,未来形势较为乐观。

一是构建青山生态屏障体系。xxxx年以来,街道按照区委、区政府统一安排部署,关停了境内6家麻石采石场,并大力开展植树造林活动,逐步恢复森林植被,共计完成残杂林改造350亩、植树60余万株。广泛开展保护森林、耕地相关法律、法规宣传,重拳打击各类盗伐滥伐林木,乱占滥用耕地、林地等违法活动,继续保持了山长青、树常绿的自然本色。

二是保护水环境,提升水质。我街道认真贯彻中央“向污染宣战”的号召,贯彻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湘江的一号文件精神,对湘江及支流一公里范围内的养殖存栏50头生猪的养殖户进行关闭,对湘江边麻石锯机进行拆除。近年来,共投入3000余万元,对牛角垅、马蹄塘等水库进行提质整改,对翻身撇洪渠及全街道500余亩山塘山坝进行清淤及护坡休整、绿化。街道城管办对沙河废弃物不定期进行清理,对湘江边轮船公司等9处沙场进行了拆除,清洁了水面,还原了湿地,并逐步恢复沿线植被。对全街道在生产企业严格按照“先检测、后排放”原则,控制企业污水排放,同时,街道百姓城管协会指导全街道居民进行垃圾分类和改水改厕,逐步构建水生态保护圈。

三是稳步实施蓝天洁净工程。街道联合派出所、交警、行政执法队等多个部门,成立扬尘整治综合治理小组,对境内所有项目工地、机动车扬尘、道路吸尘进行长期治理。同时加强对餐饮业油烟、厂区烟囱排污进行了整治,大力推广使用沼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通过长期努力,扬尘治理和废气排放整治取得了实质性突破,空气质量明显好转,清新指数不断上升。今年我街道将落实市区“蓝天”计划,关停或拆除2个大型粘土机砖厂。

四是项目建设与保护生态环境同步进行。街道对引进的开发项目,从规划到动工建设一律要求严格遵守城市绿化规划,在建设过程中要求项目方尽量保持原有的山体、池塘以及年代较为久远的树木,还原城市建设中的自然景观。如:林科大就保持了原有的山体、树木和山塘,还原了绿水与青山、房屋相辉映的自然奇观。西沃房产则在原有的山体上打造了一道靓丽的自然景观。

五是强化城市环境治理,提升城市形象品质。街道结合“十美”创建,建立健全环境卫生分级负责和检查评比制度,每月开展对各村(社区)、企业、项目工地、农户的环境卫生检查评比等活动,一大批“美丽村落”,“美丽企业”、“最美农户”脱颖而出。结合“雷霆行动”、“四项整治”等整治行动,纵深推进城市管理,美化城市环境。吊离街域内主次干道旁所有废弃麻石,清理干道两厢淤泥、脏物杂草,拆除了干道两厢所有麻石锯机,并进行了全面绿化和补栽工作,打造了长湘线、联络线5.6公里绿化亮点;强力整治过境砂石、渣土车辆超载超限等违法行为。通过常态化的检查评比活动和整治行动,街域环境日益改善,环境品质逐步提升。后段,我们规划利用翻身垸的水利水系优势和麻潭山的地利优势,打造翻身垸和麻潭山两条高品质绿带,使街道形象和品质再上一个大台阶。

二、建议

1、加强生态保护知识及法律、法规宣传。把构建生态文化,大力弘扬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价值观,灌输到每个群众头脑中,不断提高他们的生态意识和环保意识。转变民众生产和生活方式,坚持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并袋装,确保房前屋后、道路、水塘、河道清洁,不断促进他们主动改善生存环境,提高生活质量。同时,依法加大对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打击力度。

2.落实生态保护村(社区)责任制。把保护生态责任落实到村(社区)一级上,制定和完善环境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加强对村(社区)干部的环保培训,通过量化考核指标,科学设置考核项目,合理分配目标任务,定人定岗定责,配备专人督查,做到事事有人管,岗位有人守,责任有人担,实现管理由粗放到精细的转变。

3、完善生态保护配套设施。目前,全区正处在大开发、大建设、大发展阶段,生态环境保护与城市建设的矛盾较为突出,必须加大生态环保配套设施投入资金,如:新建垃圾中转站、公厕、小型垃圾池,添置垃圾箱、垃圾桶,逐步缓解环保设施的不足,适应新形势下的生态保护要求。

第16篇:法院优化金融生态环境工作汇报

某某法院

优化金融生态环境工作汇报

一、近年来优化金融环境的简要情况

金融秩序领域的违法犯罪活动既危害社会、损害百姓切身利益又阻碍经济健康发展。是否尽快有效整治,事关建设和谐社会建设,事关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事关金融秩序稳定与安全运行大事,近年来,我院为维护区域金融领域稳定发展,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依法严厉打击非法集资、贷款诈骗等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活动,依法严厉打击金融领域职务犯罪和侵占、挪用等财产犯罪,全力维护信贷秩序和金融安全。进一步加大金融民商事案件审判力度,强化对违约失信行为的法律制裁。进一步加大金融行政案件审判力度,支持和监督金融监管部门依法行政,保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同时,与政府、金融部门密切配合,依法维护金融诚信秩序。

一是严厉打击金融犯罪案件。金融秩序领域的违法犯罪活动既危害社会、损害百姓切身利益又阻碍经济健康发展。是否尽快有效整治,事关建设和谐社会建设,事关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事关金融秩序稳定与安全运行大事。近年来,我院为维护区域金融领域稳定发展,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依法严厉打击非法集资、贷款诈骗等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活动,依法严厉打击金融领域职务犯罪和侵占、挪用等财产犯

罪,全力维护信贷秩序和金融安全。今年以来,我院共审结涉及骗贷案件6件10人,涉案金额0.2亿元。

二是妥善处理商事案件。今年以来,我院共受理金融借贷纠纷案件160件,结案114件,结案标的额为0.96亿元。对于涉及金融借贷纠纷的案件, 我院灵活掌握,妥善处理,既依法保障金融债权、制裁金融违法违规行为,又依法保障企业发展、依法规范经济秩序。对于企业之间的产品交易、资金流转因原材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供求关系变化、流动资金不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的大量纠纷案件,我们注意情势变更原则运用、违约金的合理处理、可得利益的计算等法律适用,对于因价格波动而以情势变更原则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认真谨慎审查,坚决防止假金融危机导致情势变更为名、行规避市场风险逃废债务之实的行为。

三是最大限度实现债权。优化金融环境,要最大限度实现金融债权。对此,我院组织涉金融案件集中执行行动,重点加大对恶意逃废金融债权的打击处理力度,该拍卖处理财产的依法公开拍卖处理,该拘留的坚决司法拘留,去年以来拘留22人。同时对于属于朝阳产业、前景看好、技术先进而仅是暂时出现经营困难的企业,我们着眼于企业维持与重生,帮助企业渡过难关。

四是强化服务意识。为服务经济发展、优化金融环境,我院立足审判,成立了由院长任组长、党组成员及业务庭长为成员的优化金融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制定了《关于为维护

金融安全、促进经济全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实施意见》,明确了服务重点、具体措施及法院干警服务金融发展的组织纪律。组织涉金融案件庭审观摩,邀请22个金融部门参加旁听;召开座谈会,结合审判中发现的金融部门对贷款人或担保人的资料审查不细、不认真等问题,制作司法建议书,提出强化审查、加强预警机制等司法建议,反响较好。

二、下一步工作打算

下一步,我院将进一步发挥审判职能,与政府、金融部门密切配合,依法维护金融诚信秩序,保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

一是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促进金融制度的健全与完善。对于针对金融机构的骗贷、信用卡诈骗等刑事犯罪案件,依法审理,从严惩处。对弄虚作假、乘机逃废债务的,追究当事人和责任人相应法律责任,杜绝假借破产名义逃废、悬空债务;对于金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违法放贷、高利转贷的犯罪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时受理、查处诈骗、骗贷等金融犯罪中企业和群众财产被侵害案件,高度重视控赃、追赃等工作,加大执行力度,最大限度地挽回企业和人民群众的财产损失。

二是充分依托各种新闻媒体进行宣传。选择典型案件到案发当地和案发单位公开宣判,教育广大干部群众增强金融法制观念,维护金融安全,促进金融制度的不断健全与完善。

目前,市中院与市广播电视台合作的《以案说法》栏目,每周三晚上在LTV2播出,我院审理的李国骗贷案,已于去年10月9日在第一期节目中播出;我院与莱芜日报合办的《法院时空》、与鲁中晨刊合办的《法院直通车》栏目,定期刊登宣传文章,效果良好。我院在全国文明网、新华网、腾讯网、新浪网、搜狐网开设“钢城法院微博”,及时更新我院工作动态,适时反映法院工作,微博关注量已达到50000余人次。

三是继续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在办理涉金融案件过程中充分发挥诉讼调解作用,在确保依法公正与妥善合理的前提下,尽最大可能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积极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风气,促进金融行业稳定健康发展。

四是与各金融机构建立长效交流机制。与金融机构加强工作与业务上的沟通联系,相互听取意见建议,在已建立的执行联动机制上,加强金融安全信息交流和案件信息联系,共同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加大对金融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培训力度,增强广大干部群众的金融法制观念,延伸司法职能。通过提供法律咨询和典型案例等方式为金融机构提供各种法律服务和指导,帮助企业化解金融危机中涉及的法律风险,切实推进金融司法环境创建工作的持续深入开展。

第17篇:环境部生态乡镇验收工作汇报

国家环境部生态乡镇验收工作汇报

xxx镇位于xxx县城东北26公里处,古京杭运河穿镇而过。现辖50个行政村,总人口xxx万人,辖区总面积xxx平方公里。

一、辖区环境状况

xxx镇地表水靠自然降水及引黄河水形成,辖区内中小河道密布,水资源丰富,水质优良。居民饮用水来自来水,水源地位于镇东部xxx村,每年县防疫站对水源地水质进行监测,确保集中式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农村饮用水合格率均达到100%(全镇50个行政村全部通上自来水)。全镇地表水环境质量、空气环境质量、声环境质量保持在居民区的标准范围内,均达到环境规划要求。

xxx镇境内无重污染企业,所有工业企业均属无污染或轻污染企业,重点工业污染源排放达标率为100%。并下大力抓好污水处理和生活垃圾处理,建成区生活污水处理率达到80%,开展污水处理的行政村35个,达到70%,建成区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到95%,开展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的行政村比例达90%。经过大力实施农村“三改工程”(改厕、改厨、改圈),农村卫生厕所普及率达到96%,鼓励使用沼气、天然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使用清洁源的居民户数比例为60%。饮食业油烟达标排放率95%以上。

二、辖区内的生态环境状况

xxx镇把林业生产当做一项造福子孙后代的富民工程来抓。目前,全镇森林覆盖率达19.2%,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为16平方米,主

1 要街道绿化普及率达98%。由于大规模地植树造林,极大地改善了全乡镇的生态环境,在搞好绿化的同时,大力发展绿色农业、畜牧养殖业。全镇畜禽养殖场产生粪便8.2万吨(其中规模化猪场13家,养鸡场20家),综合利用7.79万吨,综合利用率达到95%。畜牧养殖业的发展为农业生产提供了充足的有机肥,减少了化肥的施用量,农用化肥施用强度(折纯)为240公斤/公顷.年,农药施用强度(折纯)为2.9公斤/公顷.年,主要农产品中无公害产品种植面积的比重达到65%(全镇蔬菜种植面积约2万亩,目前无公害蔬菜种植面积达到1.4万亩)。农作物秸秆的综合利用率达到95%,为畜牧业的发展创造了有利条件,进而形成了农业生产的良性循环。

三、镇容镇貌环境状况

近年来,xxx镇加大对城镇建设的投入力度,改善镇容镇貌,提升城镇的整体形象。先后筹集资金800余万元,建设了三条主干道(运河东路、运河西路、工业园路)和运河大桥,配套完善了道路亮化、绿化、供排水设施建设,安装路灯116盏(聊位路20盏,运河东路46盏,运河西路20盏,南北商业街30盏),铺设镇区供水管道6800米,修砌下水管道3000米,栽植绿化树木500余棵,成立了镇区保洁队伍,实现了小城镇的硬化、亮化、绿化、美化、净化。随着“运河xxx古镇”工程的开展,2012年主要完成沿河部分旅游景点,3万平方的商业街,6万平方的河道衬砌, 2.6万平方的道路硬化和镇区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等建设,目前该工程正在紧张施工中,竣工后,镇容镇貌会有更大改观。

四、污水处理状况

我镇污水由收集管道输送到氧化塘进行集中处理,处理后的污水流入辖区沟渠作为农用灌溉水。氧化塘约长3公里,主要种植芦苇、蒲草等植物,经氧化塘净化后,作为灌溉用水使用。目前,建成区有人口0.58万人,用水旺季每日产生生活污水460吨,淡季约340吨,经测算,氧化塘每日可处理污水370吨,处理率达80%以上。

五、垃圾处理状况

镇区设置10个固定垃圾点、8个流动垃圾点,配备了2辆垃圾搜集车,城镇垃圾由镇成立的环卫队统一搜集,集中运送到县垃圾处理场进行无害化处理。目前,镇区生活垃圾每天产生生活垃圾7.8吨,无害化处理率达到95%。开展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的行政村比例达到90%,每个行政村设置2-3个垃圾点,由各村自行组织垃圾搜集运送到镇驻地,然后进行统一运送到县垃圾处理厂进行处理。

六、污水处理厂情况

因国家南水北调工程从xxx镇辖区内穿过,我镇污水处理厂作为南水北调工程的建设项目同步实施,该项目计划总投资xxx万元。建成后,污水处理厂处理能力达到每天xxx方。污水处理厂采用泵站提排,厌氧池预处理,经氧化塘阿科蔓生态基处理,达到水质净化。目前,该工程厂址选定,运河两侧管网工作正在施工,年底完工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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