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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土地增值税扣除

通过“以地补路”等政府工程取得的土地,土地成本如何扣除?

房地产企业通过政府工程取得的土地,土地成本如何扣除?此种方式类似于非货币性交换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确定,以换出资产的计税基础及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计税基础。 一些地方土地增值税清算政策明确可以扣除,应适用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鄂地税发

[2008]211号)

四、关于成本费用扣除的问题

(一)与本开发项目有直接关联的额外补偿费用,并能充分证明此额外补偿费用属实的,可据实扣除。

(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修路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且在同一合同或补充协议中明确了的,可将修筑道路的成本作为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成本或开发成本进行扣除。

(三)开发企业在拆迁过程中,与被拆迁居民(村民)等自然人签订补偿协议,且有相关证据表明企业已实际支付的补偿费,可据实扣除。

(四)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的各项政府性行政规费和基金,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土地增值税征管和政策问题解答(南京地税)

16、房地产开发企业按“以地补路”的方式取得土地,但是该单位支付修路款时,取得的是政府部门财政收据,支付修路款是否可以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

答: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立项文件中或政府的其他文件中包含“以地补路”方式取得土地的内容,如果道路是由其他单位施工的,并且财政部门或其他部门以代付了修路费用,向代付单位支付的修路费取得的是财政收据,可经审核确认后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如果道路是由该房地产开发公司直接施工,支付的修路费取得的是财政收据,则不能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

17、对于以地补路(工程)的项目,其修路成本和承担工程的成本,能否看作是其取得土地的成本?

答: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考虑到一些房地产开发项目尽管看似无偿取得了土地,实际上取得的土地是承担了修建道路和政府工程成本而获得的补偿,房地产开发公司可以修建道路和政府工程成本作为取得土地所支付的金额,但是应当核实所发生修建道路和政府工程成本的真实性,并有相关的政府文件或者合同(协议)为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08〕44号)

五、关于当地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商建设道路、桥梁等公共设施所产生的成本费用,可否扣除的问题

房地产开发商按照当地政府要求建设的道路、桥梁等公共设施所产生的成本费用,凡属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时所确定的各类设施投资,可据实扣除;与开发项目立项无关的,则不予扣除。

2011年6月25日

第2篇:土地增值税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法字[1995]第6号

颁布时间:1995-1-27发文单位:财政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国有土地,是指按国家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地上的建筑物,是指建于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附属设施。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附着物,是指附着于土地上的不能移动,一经移动即遭损坏的物品。

第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

第六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条例第二条所称个人,包括个体经营者。

第七条 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增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增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

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三)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

(一)、

(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

(一)、

(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上述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五)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六)根据条例第六条

(五)项规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条

(一)、

(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20%的扣除。

第八条 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

第九条 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可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或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

第十条 条例第七条所列四级超率累进税率,每级“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比例,均包括本比例数。

计算土地增值税税额,可按增值额乘以适用的税率减去扣除项目金额乘以速算扣除系数的简便方法计算,具体公式如下:

(一)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30%

(二)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1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40%-扣除项目金额×5%

(三)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2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50%-扣除项目金额×15%

(四)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60%-扣除项目金额×35%

公式中的5%,15%,35%为速算扣除系数。

第十一条 条例第八条

(一)项所称的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本细则第七条

(一)、

(二)、

(三)、

(五)、

(六)项扣除项目金额之和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之和20%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

条例第八条

(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

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十二条 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住房,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核准,凡居住满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满三年未满五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三年的,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

第十三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的房地产评估价格,是指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第十四条 条例第九条

(一)项所称的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是指纳税人不报或有意低报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价款的行为。

条例第九条

(二)项所称的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是指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不据实提供扣除项目金额的行为。

条例第九条

(三)项所称的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是指纳税人申报的转让房地产的实际成交价低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交易价,纳税人又不能提供凭据或无正当理由的行为。

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应由评估机构参照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进行评估。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应由评估机构按照房屋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计算的房屋成本价和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基准地价进行评估。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扣除项目金额。

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参照房地产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纳税人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纳税手续:

(一)纳税人应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的七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向税务机关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定期进行纳税申报,具体期限由税务机关根据情况确定。

(二)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及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第十七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的房地产所在地,是指房地产的座落地。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座落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应按房地产所在地分别申报纳税。

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是指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数额、土地基准地价、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及权属变更等方面的资料。

第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提供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纳税人不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额及规定扣除项目金额造成少缴或未缴税款的,按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土地增值税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为外国货币的,以取得收入当天或当月1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成人民币,据以计算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五条所称的各地区的土地增值费征收办法是指与本条例规定的计征对象相同的土地增值费、土地收益金等征收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1994年1月1日至本细则发布之日期间的土地增值税参照本细则的规定计算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1993]第138号

颁布时间:1993-12-13发文单位: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维护国家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第四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

第五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六条 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第七条 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第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一)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二)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

(三)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一条 土地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各地区的土地增值费征收办法,与本条例相抵触的,同时停止执行。

第3篇:土地增值税练习题

1、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转让写字楼取得收入1000万元(不含税),该公司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50万元,开发成本200万元,房地产开发费40万元,提供了利息证明,利息支出为28万元。转让税费60万元。要求计算: 扣除项目金额= 土地增值额= 增值额占扣除额的比例= 应纳税土地增值税额=

2、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售商品房取得收入2000万元,该公司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200万元,开发成本500万元,不能提供利息支出证明。(允许扣除的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比例为10%)要求计算: 扣除项目金额 土地增值额

增值额占扣除额的比例 应纳税土地增值税额

3、某工业企业转让不需用仓库,取得转让收入1200万元(不含税),仓库建造时支付地价110万元,并支付了相关税费。仓库造价180万元。经房地产评估机构给出的重置成本为780万元,成新度折扣率60%,计算: 扣除项目金额 土地增值额

增值额占扣除额的比例 应纳税土地增值税额

第4篇:土地增值税审核工作程序

一、委托人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土地增值税纳税(预缴)申报表及完税凭证。

(二)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有关帐薄。

(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

(四)银行贷款合同及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

(五)项目工程建设合同及其价款结算单。预售许可证

(六)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七)无偿移交给政府、公共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凭证。

(八)转让房地产项目成本费用、分期开发分摊依据。

(九)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的合法有效凭证。

(十)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二、税务师事务所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时,应当对下列事项充分关注:

(一)明确清算项目及其范围。

(二)正确划分清算项目与非清算项目的收入和支出。

(三)正确划分清算项目中普通住宅与非普通住宅的收入和支出。

(四)正确划分不同时期的开发项目,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五)正确划分征税项目与免税项目,防止混淆两者的界限。

(六)明确清算项目的起止日期。

具体清算程序

(一)扣除项目审核的审核程序

1、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的审核:购买土地

(1)审核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是否获取合法有效的凭证,口径是否一致。

(2)如果同一土地有多个开发项目,审核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的分配比例和具体金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3)审核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是否含有关联方的费用。

(4)审核有无将期间费用记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的情形。

(5)审核有无预提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

(6)比较、分析相同地段、相同期间、相同档次项目,判断其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

额是否存在明显异常。

2、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的审核征用土地(1)审核征地费用、拆迁费用等实际支出与概预算是否存在明显异常。

(2)审核支付给个人的拆迁补偿款所需的拆迁(回迁)合同和签收花名册,并与相关账目核对。

(3)审核纳税人在由政府或者他人承担已征用和拆迁好的土地上进行开发的相关扣除项目,是否按税收规定扣除。

3、前期工程费的审核

(1)审核前期工程费的各项实际支出与概预算是否存在明显异常。

(2)审核纳税人是否虚列前期工程费,土地开发费用是否按税收规定扣除。

4、建筑安装工程费的审核

(1)出包方式。重点审核完工决算成本与工程概预算成本是否存在明显异常。当二者差异较大时,应当追加下列审核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真实的证据:

A.获取施工单位与开发商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与相关账目进行核对;

B.实地查看项目工程情况,必要时,向建筑监理公司取证;

C.审核纳税人是否存在增加或减少建筑安装成本造价的情形。

(二)自营方式。重点审核施工所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和管理费支出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是否按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

5、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的审核

(1)审核各项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用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

(2)如果有多个开发项目,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用是否分项目核算,是否将应记入其他项目的费用记入了清算项目。

(3)审核各项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用是否含有其他企业的费用。

(4)审核各项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用是否含有以明显不合理的金额开具的各类凭证。

(5)审核是否将期间费用记入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用。

(6)审核有无预提的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用。

(7)获取项目概预算资料,比较、分析概预算费用与实际费用是否存在明显异常。

(8)审核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应负担各项开发成本是否已经按规定分摊。 (9)各项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的分摊和扣除是否符合有关税收规定。

6、开发间接费用的审核

(1)审核各项开发间接费用是否取得合法有效凭证。

(2)如果有多个开发项目,开发间接费用是否分项目核算,是否将应记入其他项目的费用记入了清算项目。

(3)审核各项开发间接费用是否含有其他企业的费用。

(4)审核各项开发间接费用是否含有以明显不合理的金额开具的各类凭证。

(5)审核是否将期间费用记入开发间接费用。

(6)审核有无预提的开发间接费用。

(7)审核纳税人的预提费用及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是否在本项目中予以剔除。

(8)在计算加计扣除项目基数时,审核是否剔除了已计入开发成本的借款费用。

7、房地产开发费用的审核10%

(1)审核应具实列支的财务费用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除具实列支的财务费用外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是否按规定比例计算扣除。

(2)利息支出的审核。企业开发项目的利息支出不能够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审核其利息支出是否按税收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开发项目的利息支出能够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应按下列方法进行审核:

A.审核各项利息费用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

B.如果有多个开发项目,利息费用是否分项目核算,是否将应记入其他项目的利息费用记入了清算项目;

C.审核各项借款合同,判断其相应条款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D.审核利息费用是否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8、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审核

不属于清算范围或者不属于转让房地产时发生的税金及附加,或者按照预售收入(不包括已经结转销售收入部分)计算并缴纳的税金及附加,不应作为清算的扣除项目。

9、国家规定的加计扣除项目的审核20%

(1)对取得土地(不论是生地还是熟地)使用权后,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开发即转让的,审核是否按税收规定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核实有无违反税收规定加计扣除的情形。

(2)对于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仅进行土地开发(如“三通一平”等),不建造房屋即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审核是否按税收规定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是否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和开发土地的成本之和计算加计扣除。

(3)对于取得了房地产产权后,未进行任何实质性的改良或开发即再行转让的,审核是否按税收规定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核实有无违反税收规定加计扣除的情形。

(4)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审核其代收费用是否计入房价并向购买方一并收取,核实有无将代收费用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的情形。

10、对于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审核其扣除项目金额是否按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分摊方法计算分摊扣除。

四、其他注意问题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三)、审核扣除项目是否符合下列要求:(1)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扣除。

(2)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实际发生的。

(3)扣除项目金额应当准确地在各扣除项目中分别归集,不得混淆。

(4)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在清算项目开发中直接发生的或应当分摊的。

(5)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或者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应按照受益对象,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分摊共同的成本费用。

(6)对同一类事项,应当采取相同的会计政策或处理方法。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规定不一致的,以税务处理规定为准。

第5篇:土地增值税评估价格

问:什么情况按评估价格征收土地增值税? 答:(1)《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①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②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

③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2)《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条例第九条所称的房地产评估价格,是指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第十四条规定,条例第九条(一)项所称的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是指纳税人不报或有意低报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价款的行为。条例第九条(二)项所称的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是指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不据实提供扣除项目金额的行为。条例第九条(三)项所称的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是指纳税人申报的转让房地产的实际成交价低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交易价,纳税人又不能提供凭据或无正当理由的行为。 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应由评估机构参照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进行评估。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应由评估机构按照房屋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计算的房屋成本价和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基准地价进行评估。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扣除项目金额。

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参照房地产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企业2017年税务自查报告

按照贵局于20xx年7月4日下发的《税务稽查查前告知书》(国税稽告字[20PC]001号)的相关要求,我公司组织相关人员于20xx年7月5日至7月30日,对我公司20PC年1月1日至20PC年12月31日所属期间涉及到的相关涉税情况进行了全面的自查,现将自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企业基本情况:

xxxx公司成立于20xx年7月,注册资金1300万元整。由于公司股东从事过矿产资源的开发的相关工作,成立公司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对xx市xx县当地的矿产资源进行投资开发,并同时承接部分通信电缆工程业务。

xxxx公司成立以后,主要是从事了对xxxx市xx县当地的矿产资源的前期开发工作,公司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资金,成立了xxxx公司xx分公司,相继对xx县可能存在矿产资源的xx矿点、xxx矿点进行前期的办证、勘查、找矿等工作。同时,为开发当地的旅游资源,在xx县政府的要求下,投资成立了xxxx有限公司。

由于矿产资源开发的前期工作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性,加上国家的政策的不断变化,xxxx公司虽然开展了大量的工作,但由于该工作难度较大,过程复杂,至今虽已开展了五年多的工作,但尚未形成具有开发条件和价值的矿点。同时,由于资金需求量大,公司资金有限,前期开发工作时断时停,公司股东大部分的精力都花在寻找具有资金实力的合作开发者上,为此xxxx公司除欠银行货款外,尚欠大量的私人借款。

二、企业涉税情况:

xxxx公司到目前为止,在对矿产资源的前期开发工作上,未有收入体现,应不存在相关的税收问题。

xxxx公司近年来除开展以上工作外,另外的业务主要是承接了xx市当地在电站开发工作中的配套通信电缆施工工程业务。其中,20xx年取得收入245494元,开具普通销售发票,已缴纳增值税7364。82元。当年公司账面反映亏损964744。37元,经纳税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934513。92元,未缴纳企业所得税;20xx年取得收入1462122。25元。其中开具普通销售发票143071。30元,开具通信工程款发票1319050。35元,已全部缴纳营业税,当年公司账面反映亏损469615。35元,经纳税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385412。95元,未缴纳企业所得税,当年预缴所得税为2321。04元。

三、本次税收自查情况:

接到贵局通知以后,按照贵局通知后附的相关要求,我公司安排有关人员对我公司20xx年1月1日至20xx年12月31日的相关涉税工作进行了全面的检查,主要的检查内容分为以下部分进行:

1、增值税相关涉税情况检查:

我公司由于涉及的流转税业务主要是通信工程施工,在20xx年度取得收入245494元时,开具了普通销售发票,按3%的比例缴纳了增值税7364。82元。20xx年开具普通销售发票143071。30元,应缴纳增值税,由于我公司属小规模纳税人,按3%征收率计算,应缴纳增值税为143071。30×0。03÷/1。03=4167。13元。

2、对与收入相关的事项进行了检查。

我公司20PC年取得收入245494元,20xx年取得收入1462122。25元,在对我公司业务及发票开具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后,特别是对公司的往来款项进行了全面的检查和分析,对预收账款、其它应付款各明细的形成原因、核算过程及相应原始凭证进行了落实,自查中发现20xx年度已挂账的预收账款-xxx电站540000万元,由于当时核算时该款项属该电站上一级单位付款,后期一直未能处理,属已收款未确认收入项目,因此在此次检查中应确认该收入540000万元。

3、对与成本费用相关事项进行了检查。

经对我公司成本费用情况进行全面的检查,主要存在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⑴、产品销售成本及结转方面存在的问题:

经检查,我公司20xx年取得收入245494元,账面反映产品销售成本198450元;20xx年取得收入1462122。25元,账面反映产品销售成本1225994元。

经对我公司财务人员及业务相关人员进行了解和核对,公司财务人员在核算产品销售成本时,是按一定的毛利率计算而得出。20xx年的成本已取得相关发票,20xx公司在开展通信工程施工过程中,大量的施工费用及工程配套材料费用款项由当地的施工队伍进行建设,工程款已实际付出,相关费用挂账于其它应收款上,由于工期较长,加上施工过程中施工队发生工伤事故(目前法院尚正式判决),公司未及时取得相关发票。在此次自查中,我公司按收入的50%确认销售毛利,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为1225994元-1462122。25元×50%=494932。87元

⑵、期间费用核算方面存在的问题:

在对我公司20xx年期间费用检查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①、房屋装修及设备款共87481。37元未采取摊销,直接计入管理费用;

②、购入固定资产(电脑、办公家具等)57200元直接计入管理费用,未采取折旧方式进行摊销;

③、个人电话费用合计9751。72元计入公司管理费用未纳税调整;

④、会务费、汽车超速罚款共3380元计入管理费用-其它费用未作纳税调整;

⑤、未取得正规发票入管理费用金额1760。40元未纳税调整。

⑥、支付的工程款80130元应计入施工成本科目。 在对我公司20xx年期间费用检查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①、个人电话费用合计3276。05元计入公司管理费用未纳税调整;

②、未取得正规发票入管理费用金额6000元未纳税调整。

3、对相关涉税事项进行了检查。

我公司在对20xx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资产类调整项目固定资产折旧62792。37元会计折旧和税法规定折旧一致,纳税调增金额62792。37元属编报错误。

问:什么情况下需要填写《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答:(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

{1995}090号)规定:《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包括适用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纳税人的《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及适用于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纳税人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工许可后,根据税务机关确定的时间,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并在每次转让(预售)房地产时,依次填报表中规定栏目的内容;纳税人转让(预售)其开发的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应根据税务机关确定的时间,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在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后的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

(2)该通知所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为全国统一表样。各地可根据需要,并结合当地的情况与特点,对表的格式和项目内容进行适当的补充调整。

问:缴纳土地增值税什么情况下需要核定?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参照与其开发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当地企业的土地增值税税负情况,按不低于预征率的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2)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3)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

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4)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5)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房地产财税专题学习,点击链接!每天一问,解决问题才能创造价值!敬请关注公众号:房地产纳税服网 问:什么情况下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答:(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放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国有土地,是指按国家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四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地上的建筑物,是指建于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附属设施。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附着物,是指附着于土地上的不能移动,一经移动即遭损坏的物品。

第五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

第六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条例第二条所称个人,包括个体经营者。

第6篇:土地增值税清算协议

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约定书

甲方(委托方):XXXXX

甲方税务登记号:

乙方(受托方):山东红旗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乙方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编号:18285

兹有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约定:

一、委托事项

(一)项目名称:曹县交通家园

一、二、三期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

(二)具体内容及要求:按照税法的规定对甲方2010年-2015年6月财务会计资料进行审核并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

(三)完成时间:2015年9月30日前。

二、甲方的责任与义务

(一)甲方的责任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甲方有责任保证会计资料及纳税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2.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是甲方的责任。这种责任还应当包括:(1)建立、完善并有效实施与会计核算、纳税申报相关的内部控制。(2)符合会计准则及有关规定。

3.甲方不得授意乙方人员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4.基于重要性原则、截止性测试的性质和审核过程中的其他固有限制,以及甲方内部控制的固有局限性,经乙方审核后仍然可能存在未被发现的风险,乙方出具的鉴证报告不能因此减轻甲方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甲方的义务

1.按照乙方要求,及时提供完成委托事项所需的会计资料、纳税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2.确保乙方不受限制地接触任何与委托事项有关的记录、文件和所需的其他信息,并答复乙方工作人员对有关事项的询问。

3.委托人为乙方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协助,主要事项将由乙方于外勤工作开始前提供清单。

4.委托人按本约定书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委托业务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三、乙方的责任和义务

(一)乙方的责任

1.乙方应严格按照现行税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本着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甲方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鉴证。

2.乙方应当制定合理计划和实施能够获取充分、适当、真实证据的审核程序,为甲方的委托事项提供合理保证。

3.乙方有责任在鉴证报告中指明发现的甲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且未按乙方的建议进行调整的事项。

(二)乙方的义务

1.乙方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完成委托事项,并出具真实、合法的鉴证报告。

2.除下列情况外,乙方应当对执行业务过程中知悉的甲方信息予以保密:(1)取得甲方的授权;(2)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法律诉讼准备文件或提供证据;(3)监管机构对乙方进行行政处罚所实施的调查、听证、复议等程序。

3.由于乙方过错导致甲方未按规定履行纳税义务的,乙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属于乙方原因未按约定时限完成委托事项并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乙方对甲方曹县交通家园项目进行审核并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并代理甲方向税务部门进行解释。

四、约定事项的收费

经甲乙双方协商,按照项目收入0.1%计取,完成本委托事项费用为人民币28万元(¥280000元)。

上述费用分两次支付,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约定书签订之日起15日内预付服务费10万元;提交土地增值税清算报告时支付余款18万元。

五、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的出具和使用

(一)乙方应当出具真实、合法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

(二)乙方向甲方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报告一式三份。

(三)甲方不得修改或删减乙方出具的自查报告;不得修改或删除重要的数据、重要的附件和所作的重要说明。

六、约定事项的变更

如果出现不可预见的情形,影响审核自查工作如期完成,或需要提前出具自查报告时,甲乙双方均可要求变更约定事项,但应提前通知对方,并由双方协商解决。

七、约定事项的终止

(一)本约定书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不得无故终止。如遇法定情形或特殊原因提出终止的一方应提前通知另一方,并由双方协商解决。

(二)在终止业务约定的情况下,乙方有权就本约定书终止之日前对约定事项所付出的劳动收取合理的费用。

八、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

本约定书的所有方面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进行解释并受其约束。与本约定书有关的任何纠纷或争议,双方均可选择如下解决方式:

(一)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本约定书的法律效力

(一)本约定书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并在双方履行完成约定事项后终止。

(二)本约定书一式二份,甲乙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其他事项的约定

本约定书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与本约定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委托人):

乙方:山东红旗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盖章)

(盖章)

法人代表:(签名或盖章)

法人代表:(签名或盖章)

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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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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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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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约地点: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第7篇:土地增值税最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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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最新规定

我想问律师,因为我的亲戚出了事急需要钱,打算将房子卖掉,想知道土地增值税最新规定是怎样的?急盼。 律师解答: 土地增值税最新规定: (1)计算方法 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按照超率累进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其应纳税额有以下两种计算 我想问律师,因为我的亲戚出了事急需要钱,打算将房子卖掉,想知道土地增值税最新规定是怎样的?急盼。

律师解答:

土地增值税最新规定:

(1)计算方法

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按照超率累进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其应纳税额有以下两种计算方法:

1.分步计算法,即按照每一级距的土地增值额乘以该级距相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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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率,分别计算各级次土地增值税税额,然后将其相加汇总,求得应纳税额。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每一级距的土地增值额×适用税率)

这种分步计算法计算过程比较繁琐,因此,在实际工作中,一般采用速算扣除法,以简化计算过程。

2.速算扣除法,即按照增值额乘以适用税率,减去扣除项目金额乘以速算扣除系数的简便方法计算应纳税额。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1)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30%

(2)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1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40%-扣除项目金额×5%

(3)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2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50%-扣除项目金额×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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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60%-扣除项目金额×35%

上述公式中的5%、15%、35%均为速算扣除系数。

(2)计算程序

1.计算扣除项目金额。如系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应计算评估价格,再确定扣除项目金额。

评估价格=重置成本价×成新度折扣率

2.计算增值额。

增值额=转让收入额-扣除项目金额

3.计算增值额占扣除项目金额的比重(以下简称“增值率”)。

增值率=增值额÷扣除项目金额×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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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依据增值率确定适用税率。

5.依据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增值额×适用税率-扣除项目金额×速算扣除系数

相关法律知识:

土地增值税是指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以转让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为计税依据向国家缴纳的一种税赋,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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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篇:土地增值税相关政策

土地增值税清算相关政策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2007-02-05]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文号:闽地税发〔2007〕24号

各市、县(区)地税局,省、各设区市地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局,福州、厦门、泉州、漳州市地税局外税分局,泉州、南平市地税局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转发给你们,并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地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结合当地实际,积极开展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并建立起土地增值税基础资料库,为确定科学合理的评估模型,保证土地增值税征收的及时、准确、公平、合理奠定基础。土地增值税基础资料库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房地产开发项目基本情况、转让收入总额、各项扣除项目金额、土地增值税预征及清算情况,实际土地增值税税负等。

二、根据国税发[2006]187号第二条规定,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其中“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的房地产面积。

三、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及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需要进行核定的,在省局未确定具体核定办法前,由负责清算的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

(二)项规定确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

四、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税务中介机构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格式,并报省局备案。

五、闽地税发[2005]号印发的《福建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继续执行,但其中有关清(结)算条件和时间的规定以国税发[2006]187号文和本文为准。

六、凡2007年2月1日后开始进行清算的项目,均适用本通知的规定。

二OO七年二月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

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2007-01-17]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文号:国税发〔2006〕1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4.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 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四、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计算与清算项目有关的扣除项目金额,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执行。除另有规定外,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具体核定方法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提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扣除。

(五)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成本费用,应按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

五、土地增值税清算应报送的资料

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

(一)项规定的纳税人,须在满足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

(二)项规定的纳税人,须在主管税务机关限定的期限内办理清算手续。

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算土地增值税书面申请、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二)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的证明资料等。

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报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

六、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的审核鉴证

税务中介机构受托对清算项目审核鉴证时,应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格式对审核鉴证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对符合要求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可以采信。

税务机关要对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工作的税务中介机构在准入条件、工作程序、鉴证内容、法律责任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并做好必要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七、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参照与其开发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当地企业的土地增值税税负情况,按不低于预征率的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八、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处理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本通知自2007年2月1日起执行。各省税务机关可依据本通知的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清算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有关政策的通知

[发文日期:2006-11-10]

国家税务总局文号:财税[2006]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精神,进一步促进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增加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商品住房供应,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中“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问题通知如下:

“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可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制定的“普通住房标准”的范围内从严掌握。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2006-08-03]

国家税务总局

文号:财税[2006]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精神,现将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和居民个人转让普通住宅的征免税问题

《条例》第八条中“普通标准住宅”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第三条中“普通住宅”的认定,一律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制定并对社会公布的“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的标准执行。纳税人既建造普通住宅,又建造其他商品房的,应分别核算土地增值额。

在本文件发布之日前已向房地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并经税务机关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原来确定的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审核确定,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普通标准住宅,不做追溯调整。

二、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计算问题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

(一)、

(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三、关于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和清算问题

各地要进一步完善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根据本地区房地产业增值水平和市场发展情况,区别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和商用房等不同类型,科学合理地确定预征率,并适时调整。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后,应及时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对未按预征规定期限预缴税款的,应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限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对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项目,凡转让的房地产的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按照转让房地产的收入与扣除项目金额配比的原则,对已转让的房地产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具体清算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规定。

四、关于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纳税人自行转让房地产的征免税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四款所称:因“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是指因旧城改造或因企业污染、扰民(指产生过量废气、废水、废渣和噪音,使城市居民生活受到一定危害),而由政府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确定进行搬迁的情况;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是指因实施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的建设项目而进行搬迁的情况。

五、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征免税问题

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六、本文自2006年3月2日起执行。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三月二日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

通知

[发文日期:2005-10-1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征分局:

现将《福建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与意见请及时反馈省局,以便修改完善。

二OO五年十月十四日

福建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

文号:闽地税发[2005]195 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指转让房地产取得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三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以转让的房地产所在地为土地增值税纳税地点。 第四条 土地增值税由房地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二章 纳税申报

第五条 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纳税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的30日内,应按每一成本核算项目或对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项目登记,填报《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并提供下列资料(复印件)。

(一)施工许可证;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预、概算书;

(三)项目立项书;

(四)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五)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六)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条 纳税人预售房地产的,应在取得预售许可证明后的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预售许可证明(复印件)及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等资料。

第七条 纳税人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应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

第八条 纳税人应于次月10日内,将上月同一计税项目转让或预售的房地产汇总后,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同时提供转让或预售的房地产具体销售清单。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九条 纳税人项目已全部竣工结算并一次性转让房地产的,应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据实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条 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并转让完毕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采取预征土地增值税办法。除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适用房转让不预征外,其他房地产项目应按下列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

1、住宅按1%—2%预征。

2、商业营业用房、写字楼等其他房地产按2%—3%预征。

3、别墅按3%预征。

4、对纳税人既开发建造住宅又开发其他房地产的,其销售收入应分别核算,否则从高按2%—3%预征。

各设区市地税局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应对当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情况进行调研测算后,自行确定预征率,并报省局备案。个别地区的预征率需要调整的,报经省局批准,可在统一规定的预征率幅度内适当上浮或下调,但最高调整幅度不得超过50%。

第十一条 纳税人按照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和规定的预征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预征率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预征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对未按预征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按《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限定的缴纳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第四章 纳税清结算

第十三条 预征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在项目竣工结算完毕后的45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土地增值税纳税清结算,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土地增值税清结算申请报告;

(二)土地增值税纳税清结算申报表;

(三)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证明材料;

(四)银行贷款合同及银行贷款利息结算证明材料;

(五)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决算报告;

(六)无偿提供公共配套设施的证明材料;

(七)开发项目成本扣除情况补充说明报告;

(八)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对已全部竣工结算的房地产项目,凡转让房地产的建筑面积占可转让的建筑面积比例达85%以上时,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对土地增值税进行清结算。清结算时,对未转让的房地产部份,按其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相应扣除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金额。 第十五条 存在以下情形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纳税人的房地产项目进行清结算:

(一)经纳税评估发现房地产项目利润异常或存在虚报瞒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等情况的;

(二)由本级或上级税务机关或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转来举报案件;

(三)纳税人有涉及偷税漏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等其他情形的;

(四)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清算的。

第十六条 纳税人纳税清结算时,应准确核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收入与扣除项目金额,并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凭据。没有真实合法有效的凭据不能列入扣除项目。

纳税人提供的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明显不实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七条 对纳税人既建造住宅又从事其他房地产开发转让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由主管地税机关统一按其各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扣除项目金额和增值额;对纳税人既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又建造非普通标准住宅转让的,也应分别核算增值额,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

(一)项的免税规定。 第十八条 纳税人建造转让的住宅符合下列各项标准的视为普通标准住宅:

(一)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

(二)单套建筑面积在140平方米以下;

(三)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较易价格1.38倍以下。 其中

(二)、

(三)项的具体标准以当地政府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九条 纳税人因财务制度不健全等原因导致主管税务机关难以对房地产项目进行清算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对整个房地产项目应纳的土地增值税实行核定征收。核定征收的税款不能低于按预征率计算的税款。

第二十条 土地增值税清结算已结束的纳税人,如果有证据表明纳税人在清结算过程中提供虚假收入、成本费用等情况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重新清结算或移交稽查部门立案稽查。

第二十一条 对1994年1月1日前已签订的房地产项目或已立项,并已按规定投入资金进行开发,按规定在2000年底前首次转让的房地产,可免征土地增值税。2000年12月31日以后对剩余部分转让的,该房地产项目在进行清结算时,应对该项目的全部收入和扣除项目进行整体清结算,先计算整个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再按免税和应税的销售收入比例划分征免的税额。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附件:1.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 2.土地增值税纳税清结算申报表。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2005-06-21]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征分局:

最近陆续接到各地反映一些地方税相关政策问题,经研究,在国家税务总局未作出明确之前,我省暂统一如下: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土地使用税从有权批准用地的政府批文中所确定的土地使用时间的次月起计算缴纳。

二、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部份商品房后如何计征土地使用税问题。

按当地地税部门确定的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的期末,商品房销售合同或预售合同中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合计数,占房地产开发企业全部房地产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扣除已售商品房的占地面积后,计征土地使用税。

三、纳税单位将房产无偿提供给免税单位使用,如何缴纳房产税问题。

纳税单位将房产无偿提供给免税单位使用,由纳税单位按房产原值计算缴纳房产税。

四、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问题。

按纳税人工商营业注册所在地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对跨地区经营、联合经营、

文号:闽地税发[2005]93号 临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的适用税率仍按《福建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五、关于既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又从事其他房地产开发销售的如何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的问题。

对纳税人既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又从事其他房地产开发销售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对纳税人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由主管地税机关统一按其各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扣除项目金额和增值额。

二OO五年六月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2006-07-18]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文号:国税发[2005]1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以下简称《通知》)的精神,经商财政部、建设部,现就各地在贯彻落实《通知》中的几个具体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通知》第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成交价格”是指住房持有人对外销售房屋的成交价格。

二、《通知》第三条第四款中规定的“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是指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填发日期。

三、纳税人申报时,同时出具房屋产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且二者所注明的时间不一致的,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的时间。即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早于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的,以房屋产权证注明的时间为购买房屋的时间;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早于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的,以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为购买房屋的时间。

四、个人将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的住房对外销售的行为,也适用《通知》的有关规定。其购房时间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时间确定,其购房价格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原价确定。个人需持其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的合法、有效法律证明文书,到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五、根据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以购房合同的生效时间、房款收据的开具日期或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的时间。

六、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普通住房的面积标准是指地方政府按国办发〔2005〕26号文件规定确定并公布的普通住房建筑面积标准。对于以套内面积进行计量的,应换算成建筑面积,判断该房屋是否符合普通住房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 [发文日期:2006-05-30]

来源:国务院办公厅 文号:国办发[2006]3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统计局、银监会《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房地产业是我国新的发展阶段的一个重要支柱产业。引导和促进房地产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有利于保持国民经济的平稳较快增长,有利于满足广大群众的基本住房消费需求,有利于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当前,要针对房地产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加强市场引导和调控。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坚持落实和完善政策,调整住房结构,引导合理消费;坚持深化改革,标本兼治,加强法治,规范秩序;坚持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区别对待。各地区、特别是城市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把调整住房供应结构、控制住房价格过快上涨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目标责任制,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各地2005年以来落实中央关于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的情况进行一次集中检查。对宏观调控政策落实不到位、房价涨幅没有得到有效控制、结构性矛盾突出、拆迁问题较多的城市,要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的意见 建设部 发展改革委 监察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 统计局 银监会

去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贯彻中央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决策和部署,房地产投资增长和房价上涨过快的势头初步得到抑制。但是,房地产领域的一些问题尚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少数城市房价上涨过快,住房供应结构不合理矛盾突出,房地产市场秩序比较混乱。为切实解决当前房地产市场存在的问题,要继续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稳定住房价格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提出的各项政策措施,并根据房地产市场的新情况对部分政策措施作适当调整。现就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提出以下意见:

一、切实调整住房供应结构

(一)制定和实施住房建设规划。要重点发展满足当地居民自住需求的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各级城市(包括县城,下同)人民政府要编制住房建设规划,明确“十一五”期间,特别是今明两年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建设目标,并纳入当地“十一五”发展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各级城市住房建设规划要在2006年9月底前向社会公布。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人民政府要将住房建设规划报建设部备案;其他城市住房建设规划报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各级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要会同监察机关加强规划效能监察,督促各地予以落实。

(二)明确新建住房结构比例。“十一五”时期,要重点发展普通商品住房。自2006年6月1日起,凡新审批、新开工的商品住房建设,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所占比重,必须达到开发建设总面积的70%以上。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上述比例的,必须报建设部批准。过去已审批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项目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应根据要求进行套型调整。

二、进一步发挥税收、信贷、土地政策的调节作用

(三)调整住房转让环节营业税。为进一步抑制投机和投资性购房需求,从2006年6月1日起,对购买住房不足5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按其取得的售房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购买普通住房超过5年(含5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免征营业税;个人购买非普通住房超过5年(含5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按其售房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税务部门要严格税收征管,防止漏征和随意减免。

(四)严格房地产开发信贷条件。为抑制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银行贷款囤积土地和房源,对项目资本金比例达不到35%等贷款条件的房地产企业,商业银行不得发放贷款。对闲置土地和空置商品房较多的开发企业,商业银行要按照审慎经营原则,从严控制展期贷款或任何形式的滚动授信。对空置3年以上的商品房,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其作为贷款的抵押物。

(五)有区别地适度调整住房消费信贷政策。为抑制房价过快上涨,从2006年6月1日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考虑到中低收入群众的住房需求,对购买自住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的仍执行首付款比例20%的规定。

(六)保证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土地供应。各级城市人民政府要编制年度用地计划,科学确定房地产开发土地供应规模。要优先保证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土地供应,其年度供应量不得低于居住用地供应总量的70%;土地的供应应在限套型、限房价的基础上,采取竞地价、竞房价的办法,以招标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继续停止别墅类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供应,严格限制低密度、大套型住房土地供应。

(七)加大对闲置土地的处置力度。土地、规划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用地的监管。对超出合同约定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依法从高征收土地闲置费,并责令限期开工、竣工;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对虽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动工建设,但开发建设面积不足1/3或已投资额不足1/4,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按闲置土地处置。

三、合理控制城市房屋拆迁规模和进度

(八)严格控制被动性住房需求。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的要求,加强拆迁计划管理,合理控制城市房屋拆迁规模和进度,减缓被动性住房需求的过快增长。2006年各地房屋拆迁规模原则上控制在2005年的水平以内。要量力而行,严禁大拆大建,在没有落实拆迁安置房源和补偿政策不到位的情况下,不得实施拆迁,不得损害群众合法利益。

四、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

(九)加强房地产开发建设全过程监管。对已经规划许可仍未开工的项目,要重新进行规划审查。对不符合规划控制性要求,尤其是套型结构超过规定的项目,不得核发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擅自改变设计、变更项目、超出规定建设的住房要依法予以处理直至没收。

(十)切实整治房地产交易环节违法违规行为。房地产、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查处合同欺诈等违法违规交易行为,对不符合条件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并依法予以处罚;对捂盘惜售、囤积房源,恶意炒作、哄抬房价的房地产企业,要加大整治查处力度,情节恶劣、性质严重的,依法依规给予经济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五、有步骤地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十一)加快城镇廉租住房制度建设。廉租住房是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主要渠道,要稳步扩大廉租住房制度覆盖面。尚未建立廉租住房制度的城市,必须在2006年年底前建立,并合理确定和公布今明两年廉租住房建设规模。要落实廉租住房资金筹措渠道,城市人民政府要将土地出让净收益的一定比例用于廉租住房建设,各级财政也要加大支持力度。2006年年底前,各地都要安排一定规模的廉租住房开工建设。

(十二)规范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各地要继续抓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进一步完善经济适用住房制度,解决建设和销售中存在的问题,真正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要。严格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各项政策,加大监管力度,制止违规购买、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严格规范集资合作建房,制止部分单位利用职权以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进行住房实物福利分配的违规行为。

(十三)积极发展住房二级市场和房屋租赁市场。引导居民通过换购、租赁等方式,合理改善居住条件,多渠道增加中低价位、中小套型住房供应。

六、完善房地产统计和信息披露制度

(十四)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信息发布制度。城市人民政府要抓紧开展住房状况调查,全面掌握当地住房总量、结构、居住条件、消费特征等信息,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信息发布制度,增强房地产市场信息透明度。要完善市场监测分析工作机制,统计和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定期公布市场供求和房价情况,全面、及时、准确地发布市场供求信息。

(十五)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要加强对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的宣传,客观、公正报道房地产市场情况,引导广大群众树立正确的住房消费观念。对提供虚假信息、恶意炒作、误导消费预期的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营业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发文日期:2006-07-05]:国家税务总局 文号:财税[2006]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抑制投机和投资性购房需求,进一步加强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征收管理,现将有关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2006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此规定已失效)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余额征收营业税。

在上述政策中,普通住房及非普通住房的标准、办理免税的具体程序、购买房屋的时间、开具发票、差额征税扣除凭证、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行为及其他相关税收管理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各级财税部门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加强税收征管,对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六月十六日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发文日期:2004-11-10]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文号:闽地税发[2004]283号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省、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稽查局,福州、厦门、泉州、漳州市地方税务局外税分局,泉州、南平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 近接部分市局要求明确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根据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有关规定和现行营业税有关规定,对我省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征收营业税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根据建设部等四部委下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的规定,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该办法赋予经济适用住房在建设用地、行政事业性收费、贷款方面相应的优惠政策,没有规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免税的优惠。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规定,为了支持住房制度的改革,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不同房改成本价和标准价,因此,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不能比照房改政策免征营业税。

二OO四年十一月十日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拆迁补偿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2004-03-28]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

文号:闽地税发[2004]63号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省、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直征分局、稽查局,福州、厦门、泉州、漳州市地方税务局外税分局,泉州、南平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

近接福州、莆田、泉州、宁德等设区市地税局来文、来电请示,要求对企事业单位取得的拆迁补偿费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予以明确。

为正确执行营业税税收政策,加强对拆迁补偿业务的营业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以及福建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住房二级市场的通知》(闽政[2001]43号)等文件对补偿费收入的税收规定精神,经研究,明确如下:

一、拆迁人给予被拆迁单位和个人补偿安置的房屋,不论其以何种方式结算价款,均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拆迁人支付的拆迁补偿金应作为成本费用列支,不得冲减其“销售不动产”的计税营业额。

二、被拆迁单位和个人因拆迁取得的房屋(或土地)拆迁补偿费及其他补助费或补偿安置的房屋,除下列两种情况外,均应征收营业税。

1、被拆迁单位和个人取得政府财政部门支付的房屋(或土地)拆迁补偿费及其他补助费,暂免征收营业税。

2、被拆迁个人因自用普通住房拆迁,所取得的补偿费或拆迁过程中发生的房屋等面积产权调换,暂免征收营业税。

三、此前省局下发的文件规定中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住房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2006-06-01]国家税务总局 文号:国税发[2006]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抑制投机和投资性购房需求,进一步加强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要严格执行调整后的个人住房营业税税收政策。

(一)2006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全额征收营业税。

(二)2006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应持有关材料向地方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免征营业税手续。地方税务部门对纳税人申请免税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凡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免征营业税。

(三)2006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不能提供属于普通住房证明材料或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一律执行销售非普通住房政策,按其售房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余额征收营业税。

(四) 普通住房及非普通住房的标准、办理免税的具体程序、购买房屋的时间、开具发票、差额征税扣除凭证、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行为及其他相关税收管理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对外销售住房,不得减免营业税,确保调整后的营业税政策落实到位。对擅自变通政策、违反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住房给予税收优惠,影响调整后的税收政策落实的,要追究当事人责任。对政策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和有关情况,应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三、各省级地方税务部门要加强部门配合,积极参与本地区房地产市场分析监测工作,密切关注营业税税收政策调整后的政策执行效果,加强营业税政策调整对本地区房地产市场产生影响的分析评估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五月三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2006-03-06]:国家税务总局 文号:国税发[2006]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和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的经营特点,现就房地产开发的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未完工开发产品的税务处理问题

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其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的,其预售收入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当期毛利额,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开发产品结算计税成本后再行调整。

(一)经济适用房项目必须符合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其预售收入的计税毛利率不得低于3%。开发企业对经济适用房项目的预售收入进行初始纳税申报时,必须附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凡不符合规定或未附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一律按销售非经济适用房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预计计税毛利率按以下规定确定:

1.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20%。

2.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5%。

3.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0%。

二、关于完工开发产品的税务处理问题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开发产品已经完工: 1.竣工证明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开发产品(成本对象); 2.已开始投入使用的开发产品(成本对象); 3.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的开发产品(成本对象)。

(二)开发产品完工后,开发企业应根据收入的性质和销售方式,按照收入确认的原则,合理地将预售收入确认为实际销售收入,同时按规定结转其对应的计税成本,计算出该项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的毛利额。该项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与其预售收入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完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凡已完工开发产品在完工年度未按规定结算计税成本,或未对其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和预售收入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进行纳税调整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或核定其计税成本,据此进行纳税调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三)开发产品完工后,开发企业应于年度纳税申报前将其完工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开发企业须出具有关机构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与预售收入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税务鉴定报告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上述差异调整情况鉴定报告的基本内容包括:开发项目的地理位置及概况、占地面积、开发用途、初始开发时间、完工时间、可售面积及已售面积、预售收入及其毛利额、实际销售收入及其毛利额、开发成本及其实际销售成本等。

(四)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开发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凡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开发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应按以下规定确认:

1.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4.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1)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开发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开发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买断价格,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属于前两种情况中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低于买断价格,以及属于受托方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则应按买断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由开发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开发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基价,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开发企业按规定支付受托方的分成额,不得直接从销售收入中减除;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低于基价的,则应按基价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由受托方与购买方直接签订销售合同的,则应按基价加上按规定取得的分成额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4)采取包销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包销期内可根据包销合同的有关约定,参照上述(1)至(3)项规定确认收入的实现;包销期满后尚未出售的开发产品,开发企业应根据包销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方式确认收入的实现。

已销开发产品清单应载明售出开发产品的名称、地理位置、编号、数量、单价、金额、手续费等项内容,以月或季为结算期,定期进行结算,并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预缴税款。对不按规定定期结算、纳税申报和预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5.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先出租再出售的,凡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的,其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出售时再按销售固定资产确认收入的实现;凡未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的,其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出售时再按销售开发产品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关于开发产品预租收入的确认问题

开发企业新建的开发产品在尚未完工或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产权证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预约协议的,自开发产品交付承租人使用之日起,出租方取得的预租价款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承租方支付的预租费用同时按租金支出进行税前扣除。

四、关于合作建造开发产品的税务处理问题

开发企业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单位、个人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且该项目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向投资各方分配开发产品的,开发企业在首次分配开发产品时,如该项目已经结算计税成本,其应分配给投资方(即合作、合资方,下同)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与其投资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未结算计税成本,则将投资方的投资额视同预售收入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二)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分配项目利润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开发企业应将该项目形成的营业利润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在税前分配该项目的利润。同时不能因接受投资方投资额而在成本中摊销或在税前扣除相关的利息支出。

2.投资方取得该项目的营业利润应视同取得股息、红利,凭开发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按规定补交企业所得税。

五、关于以土地使用权投资开发项目的税务处理问题

(一)企业、单位以换取开发产品为目的,将土地使用权投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企业、单位应在首次取得开发产品时,将其分解为转让土地使用权和购入开发产品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应从该项目取得的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取得的和以后应取得的)的市场公允价值计算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或损失。

2.接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方应在首次分出开发产品时,将其分解为按市场公允价值销售该项目应分出的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分出的和以后应分出的)和购入该项土地使用权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将该项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计入该项目的成本。

(二)企业、单位以股权的形式,将土地使用权投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企业、单位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应将其分解为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比例如超过50%,可从投资交易发生年度起,按5个纳税年度均摊至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2.接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方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可按上述投资交易额计算确认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并计入开发产品的成本。

六、关于开发产品视同销售行为的税务处理问题

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或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

(一)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三)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七、关于代建工程和提供劳务的税务处理问题

(一)开发企业代建工程和提供劳务不超过12个月的,可按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日或在合同完工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可采用完工百分比法按季确认收入的实现。

完工百分比法即是根据合同完工进度同比例确认收入和费用。完工进度可按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占合同预计总成本的比例、已经完成的合同工作量占合同预计总工作量的比例、测量已完成合同工作量等方法确定。

(二)开发企业在代建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节省的材料、下脚料、报废工程或产品的残料等,如按合同规定留归开发企业所有的,应于实际取得时按市场公平成交价确认收入的实现。

八、关于开发产品成本、费用的扣除问题

开发企业在进行成本、费用的核算与扣除时,必须按规定区分期间费用和开发产品成本、开发产品会计成本与计税成本、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与未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的界限。

(一)开发企业在结算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开发产品建造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当期实际发生的,应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计入成本对象;当期尚未发生但应由当期负担的,除税收规定可以计入当期成本对象的外,一律不得计入当期成本对象。

2.开发产品必须按一般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合理地划分成本对象,同时还应将各项支出合理地划分为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和共同成本。

3.开发产品完工前发生的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和共同成本,应按配比原则将其分配至各成本对象。其中,直接成本和能够分清成本负担对象的间接成本,直接计入成本对象中;共同成本以及因多个项目同时开发或先后滚动开发而不能分清负担对象的间接成本,应按各个成本对象(项目)占地面积、建筑面积或工程概算等方法计算分配。

4.计入开发产品成本的费用必须是真实发生的,除税收另有规定外,各项预提(或应付)费用不得计入开发产品成本。

5.计入开发产品成本的费用必须符合国家税收规定。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以税收规定为准进行调整。

6.开发产品完工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不得提前或滞后。如结算了会计成本,则应按税收规定将其调整为计税成本。

(二)下列项目按以下规定进行扣除:

1.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当期准予扣除的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当期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和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确认。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和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下列公式计算确定:

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成本对象总成本÷总可售面积

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

2.开发企业发生的应计入开发产品成本中的费用,包括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土地征用及拆迁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开发间接费用等,应根据实际发生额按以下规定进行分摊:

(1)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前发生的,应按计税成本结算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直接计入成本对象。

(2)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后发生的,应按计税成本结算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首先在已完工成本对象和未完工成本对象之间进行分摊,然后再将应由已完工成本对象负担的部分,在已销开发产品和未销开发产品之间进行分摊。

3.应付费用。开发企业发生的各项应付费用,可以凭合法凭证计入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或进行税前扣除,其预提费用除税收另有规定外,不得在税前扣除。

4.维修费用。开发企业对尚未出售的开发产品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合同规定对已售开发产品(包括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修理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准予在当期扣除。

5.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开发企业将已计入销售收入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规定移交给有关部门、单位的,应于移交时扣除。代收代缴的维修基金和预提的维修基金不得扣除。

6.开发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2)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开发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单独核算其成本。除开发企业自用应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

7.开发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邮电通讯、学校、医疗设施应单独核算成本,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由开发企业投资建设完工后,出售的,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出租的,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无偿赠与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的,按建造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

(2)由开发企业与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合资建设,完工后有偿移交的,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给予的经济补偿可直接抵扣该项目的建造成本,抵扣的差额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8.开发企业建造的售房部(接待处)和样板房,凡能够单独作为成本对象进行核算的,可按自建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售房部(接待处)、样板房的装修费用,无论数额大小,均应计入其建造成本。

9.保证金。开发企业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凡约定开发企业为购买方的按揭贷款提供担保的,其销售开发产品时向银行提供的保证金(担保金)不得从销售收入中减除,也不得作为费用在当期税前扣除,但实际发生损失时可据实扣除。 10.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开发企业取得的预售收入不得作为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等三项费用的计算基数,至预售收入转为实际销售收入时,再将其作为计算基数。

(2)新办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可以向后结转,按税收规定的标准扣除,但结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纳税年度。

11.利息。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开发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前发生的,应配比计入成本对象;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后发生的,可作为财务费用直接扣除。

(2)开发企业向金融机构统一借款后转借集团内部其他企业、单位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开发企业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其支付的利息准予按税收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3)开发企业将自有资金借给全资企业(包括分支机构)和其他关联企业的,关联方借入资金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未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准予按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数额内税前扣除。

12.土地闲置费。开发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因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而缴纳的土地闲置费,计入成本对象的施工成本;因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按税收规定在税前扣除。

13.成本对象报废和毁损损失。成本对象在建造过程中如单项或单位工程发生报废和毁损,减去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净损失,计入继续施工的工程成本;如成本对象整体报废或毁损,其净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按税收规定扣除。

14.折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的,可按税收规定扣除折旧费用;未转作固定资产的,不得扣除折旧费用。

九、关于征收管理问题

(一)开发企业在年度申报纳税时,应对涉及报税务机关审批或备案的税前扣除项目逐笔逐项进行核实。凡未按规定报批或备案以及手续、资料不全的,要及时补办有关手续、资料,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开发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规定开发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账簿的;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 3.擅自销毁账簿的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齐,难以查账的; 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6.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十、关于适用减免税政策问题

根据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特点,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以销售(包括代理销售)开发产品为主的企业不得享受新办企业的税收优惠。

十一、关于本通知适用范围和执行时间问题

本通知适用于各种经济性质的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其他内资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联合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3号)同时废止。此前没有明确规定且尚未进行处理的税务事项,按本通知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三月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

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2002-09-11] 国家税务总局 文号:国税发[2002]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对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增值税、营业税划分问题

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等工程总包和分包合同,下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下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

(一)必须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

(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

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对上所称建筑业劳务收入,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上注明的建筑业劳务价款为准。

纳税人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同时,将建筑业劳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对其销售的货物和提供的增值税应税劳务征收增值税;同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应扣缴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建筑业劳务收入的营业税。

二、关于扣缴分包人营业税问题

不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承包人是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还是仅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不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扣缴分包人或转包人(以下简称分包人)的营业税:

(一)如果分包人是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总承包人在扣缴建筑业营业税时的营业额为除自产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以外的价款。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分包人,总承包人在扣缴建筑业营业税时的营业额为分包额。

三、关于自产货物范围问题

本通知所称自产货物是指:

(一)金属结构件:包括活动板房、钢结构房、钢结构产品、金属网架等产品;

(二)铝合金门窗;

(三)玻璃幕墙;

(四)机器设备、电子通讯设备;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自产货物。

四、关于纳税人问题

本通知中所称纳税人是指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向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局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按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

五、关于税款调整及执行时间问题本通知自2002年9月1日起执行。

本通知发布前已按原有关规定征收税款的不再做纳税调整,未按原有关规定征收税款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第9篇:土地增值税案例分析

土地增值税清算案例及47个涉税疑难问题处理技巧

为了进一步指导地方税务机关内部人员掌握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审核工作方法,根据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有关政策及程序,市局编写了土地增值税三道案例题,供对照参考。对于三道案例题中提供的数据情况请忽略。 案例一

北京市东城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东园小区”项目,在2006年7月,向东城地方税务局提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手续。税务部门对该公司所提供的有关清算项目资料进行了验收,特别是对《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以下简称《鉴证报告》)中内容和格式进行了重点查验后,同意“东园小区”项目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 在公司提交的“东园小区”项目《鉴证报告》中披露的具体情况如下:

—、整体项目情况简介

1、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东园小区项目,是经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于2001年2月以(2001)231号文件批准投资开发的项目的,座落于东城区XX号,规划批准总占地面积80,000平方米。该单位在2003年3月曾到东城地方税务局为该项目办理了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手续。

2、该项目于2002年初开工建设,于2003年5月开始对商品房进行预销售,根据北京市房地产勘察测绘所提供实测总建筑面积证明为200,000平方米,可售面积证书中批复商品房销售面积170,000平方米;其余不可出售的自用办公、商业、车库等面积30,000平方米。另外还有配套设施面积12,000平方米。

3、截止2006年5月30日,可售面积中已出售面积为160,000平方米,其中出售住宅120,000平方米、出售商业用房15,000平方米、出售办公用房25,000平方米。剩余未销售面积10,000平方米中,已对外出租4000平方米。

4、公共配套设施用途分别为:变电站和热力站800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200平方米、托儿所2000平方米、派出所500平方米、游泳馆4000平方米、自行车棚1000平方米,车库3500平方米。

5、该项目在2006年5月通过全部工程质量验收,并取得了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颁发的“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

6、根据房屋测绘部门对出售商品住宅进行测量后出具的证明为:总商品住宅面积130,000平方米、总商品住宅共7栋为1040套,按单栋计算后,每套平均125平方米,属于2级土地,根据2006年北京市公布的每平方米普通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710.4元,规划批复的项目容积率为2.5,因此按照普通标准住宅三个条件的标准,已出售的120,000平方米商品住宅,可以享受普通标准住宅的优惠政策。

7、该项目已销售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为:160,000/200,000=80﹪。 二.取得收入情况说明

该单位于2003年5月开始预销售东园小区的房屋,截止到2006年5月30日,已出售面积为160,000平方米,共取得销售收人总额1,430,000,000元,总额全部为货币收入(人民币)。其中:出售住宅120,000平方米,取得销售收入900,000,000元;出售商业用房15,000平方米,取得销售收入255,000,000元;出售办公用房25,000平方米,取得销售收入总额275,000,000元。另外,取得租金收入200,000元。

对于该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未计入房价中,而是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不包含在转让房地产的收入中。

三、扣除项目情况说明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总金额为453,200,000元。 单位提供的“x号土地出让合同”及京房地[低]字X号地价缴款证明,“东园小区”项目已向北京市国有土地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交纳土地出让金440,000,000元,缴纳契税13,200,000元(不含公共配套设施政府赠送的占地面积)。 该项目本次清税应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为362,560,000元? 具体计算可采取以下两种方法:

1、453,200,000/200,000*160,000=362,560,000元;

2、453,200,000*80﹪=362,560,000元。 (二)开发成本

经鉴证该单位提供的工程预算及结算明细资料有关凭证,截止2006年5月该项目工程成本为493,600,000元,该项目本次清税应扣除的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为394,880,000元。其中:

(1)土地拆迁及补偿费:39,700,000元。(2)前期工程费:115,070,700元。(3)建筑安装工程费:290,000,000元。(4)基础设施费:1,586,000元。(5)公共配套设施费:27,942,700元。(6)开发间接费:19,300,600元。(开发成本具体内容、数据来源见《鉴证报告》相关表格。) 分摊扣除金额计算过程为:

1、土地拆迁及补偿费39,700,000元+前期工程费115,070,700元+建筑安装工程290,000,000元+基础设施费1,586,000元+开发间接费19,300,600元=465,657,300元。 具体计算可采取以下两种方法:

465,657,300元/200,000*160,000=372,525,840元;? 465,657,300*80﹪=372,525,840元?

2、公共配套设施费:27,942,700元,本次清算分摊扣除的公共配套设施费用22,354,160元。

?27,942,700/200,000*160,000=22,354,160元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

该公司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贷款证明,利息支出无法确定,因此三项费用扣除的金额为:(362,560,000+394,880,000)*10﹪=75,744,000元。

(四)缴纳与销售环节的有关营业税71,500,000元,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7,150,000元。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加计扣除为

(362,560,000+394,880,000)*20﹪=151,488,000元 根据以上数据,本次清算允许扣除项目的总金额为:362,560,000(地价)+394,880,000(开发成本)+75,744,000(开发费用)+78,650,000(税金)+151,488,000(加计扣除)=1,063,322,000元。

四、纳税情况详细计算过程

该项目属于既有普通标准住宅,又有其他商品房,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一)普通标准住宅计算过程

1、出售普通标准住宅取得收入900,000,000元

普通标准住宅占清税项目面积的比例为120,000/160,000=75﹪

扣除项目金额=1,063,322,000*75﹪=797,491,500元 增值额=900,000,000-797,491,500=102,508,500元 增值额与扣除项目金额之比(增值率)为102,508,500/797,491,500=12.85﹪

该项目的普通标准住宅部分,因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应免征土地增值税。 (二)其他商品房计算过程

出售商业及办公用房取得收入530,000,000元

已出售的商业及办公用房占清税项目面积的比例为40,000/160,000=25﹪

扣除项目金额=1,063,322,000*25﹪=265,830,500元 增值额=530,000,000-265,830,500=264,169,500元 增值额与扣除项目金额之比(增值率)为264,169,500/265,830,500=99.38﹪? 适用税率为40﹪ 应纳土地增值税为:

(264,169,500*40﹪)-(265,830,500*5﹪)=92,376,275元

已纳土地增值税为:5,000,000元 应补缴土地增值税为:

92,167,596.53-5,000,000=87,376,275元?

五、税务机关审核情况 (一)对清税资料的审核 税务机关通过对纳税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及《鉴证报告》中披露的内容情况与相关数据进行核对审核后,根据土地增值税现行政策规定,对该清算项目审核确认情况如下: (二)确定销售收入1,430,000,000元

根据纳税人提供的销售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中的销售项目栋号、房间号、销售面积、销售收入等,对该项目出售住宅120,000平方米,取得销售收入900,000,000元;出售商业用房15,000平方米,取得销售收入255,000,000元;出售办公用房25,000平方米,取得销售收入275,000,000元,进行核对后,未发现问题。

同时对该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的有关费用核算情况进行审核,未发现代收的费用计入房价中,而是在房价之外“其他应付款”帐户单独收取的,可以不作为收入。

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对于该项目取得租金收入200,000元,不属于征税范围。 (三)确认扣除项目金额

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确定时,应按清算面积160,000平方米占整体面积200,000平方米的比例进行分配后,确定本次清算允许扣除项目总金额为1,052,922,000,其中:

1、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金额为362,560,000元 经审核纳税人提供的土地出让合同及付款凭证,该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为453,200,000元,按清税面积与总建筑面积配比后,未发现问题。

2、房地产开发成本的金额为:386,880,000元。

(1)经审核纳税人提供的土地拆迁及补偿费的支付凭证和拆迁协议,确认金额为39,700,000元,按清税面积与总建筑面积配比分摊后本次清算允许扣除金额为31,760,000元,未发现问题。

(2)?首先通过对《鉴证报告》中扣除“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的相关附表中列举的明细项目内容进行审核,符合土增税政策规定允许扣除的范围。

其次,根据纳税人提供的开发项目成本财务报表及中介机构鉴证的工作底稿等资料,并按清税面积与总建筑面积配比分摊后,确认的四项费用本次扣除金额为340,765,840元,未发现问题。公式:

([前期工程费115,070,700元+建筑安装工程费+290,000,000元+基础设施费1,586,000元+开发间接费19,300,600元=425,957,300元]*80﹪=340,765,840元) 另外,通过对四项费用计算后,该项目四项费用每平方米工程造价的金额为2129.79元,不高于《分类房产单位面积建安造价表》中公布的2006年“居住”(高层普通住宅-毛坯房)及“商业”类每平方米建安造价金额。 (3)公共配套设施费用的审核 经对纳税人提供的《鉴证报告》“基础设施费鉴证表”中列举的公共配套设施费内容进行审核后,发现游泳馆是对外开放经营性质的设施,根据土地增值税现行政策规定不应列入公共配套设施扣除范围,应将游泳馆列支的10,000,000元费用从公共配套设施扣除总费用中剔除,确认该清算项目公共配套设施费用的金额为17,942,700元,按清算面积分摊后,本次允许扣除的金额14,354,160元。公式: 17,942,700/200,000*160,000=14,354,160元? 对于公共配套设施费用中的车库费用金额,由于纳税人提供了人防工程证明,允许分摊扣除。

3、房地产开发费用的审核

《鉴证报告》中对该单位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按率扣除计算的金额,由于税务机关审核后已对游泳馆列支的费用10,000,000元进行调减,因此,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进行重新计算后应扣除金额为74,944,000元。

4、扣除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78,650,000元,经审核后没有发现问题。

5、重新计算房地产开发企业加计扣除为

(362,560,000+386,880,000)*20﹪=149,888,000元?。 经审核后本次清算面积允许扣除项目的总金额为:362,560,000+386,880,000+74,944,000+78,650,000+149,888,000=1,052,922,000元 (四)修正后的应纳税款计算

1、普通标准住宅计算过程

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本次清算的120,000平方米商品住宅,全部符合北京市公布的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可以享受普通标准住宅的优惠政策。 出售住宅取得收入900,000,000元

普通标准住宅占清税项目面积的比例为:120,000/160,000=75﹪

扣除项目金额=1,052,922,000,*75﹪=789,691,500元 增值额=900,000,000-789,691,500=110,308,500元 增值额与扣除项目金额之比(增值率)为110,308,500/789,691,500=13.97﹪

通过对出售的普通标准住宅部分的应纳税款计算后,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应兔征土地增值税。

2、其他商品房计算过程

出售商业及办公用房取得收入530,000,000元

其他商品房占清税项目面积的比例为40,000/160,000=25﹪

扣除项目金额=1,052,922,000*25﹪=263,230,500元 增值额=530,000,000-263,230,500=266,769,500元 增值额与扣除项目金额之比(增值率)为266,769,500/263,230,500=101.34﹪ 适用税率为50﹪ 应纳土地增值税为: (266,769,500*50﹪)=93,900,175元

已纳土地增值税为:5,000,000元 应补缴土地增值税为:88,900,175元

六、对东园小区项目审核后有关的附列情况: (一)总建筑面积200,000平方米 (二)批准可销售面积170,000平方米 (三)已出售面积160,000平方米 (四)取得收入1,430,000,000元

(五)本次清算扣除项目总金额为:1,052,922,000元。

1、本次清算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362,560,000元。

2、本次清算扣除房地产开发成本386,880,000元。

3、本次清算扣除房地产开发费用74,944,000元。

4、本次清算扣除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78,650,000元。

5、本次清算加计扣除金额为149,888,000元。

(六)本次清算每平方米允许分摊扣除的金额6580.76元。

)-(263,?230,500*15

1、双方均不支付补价的土地置换中的土地增值税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基于此规定,在土地置换中,如果换出土地是国有土地,并且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生了转让,是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属于土地增值税应税行为,应该征收土地增值税,如果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有发生转让,根据《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第645号)的规定,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置换了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相关税收。则需要缴纳增值税。总之,双方均不支付补价的土地置换的行为,无论是否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变更手续,都应该缴纳土地增值税处理。

2、将国家无偿划拨的土地进行有偿转让,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手续,的土地增值税处理

根据《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第645号)的规定,土地使用者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无论其是否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无论其在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过程中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置换了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相关税收。因此,将国家无偿划拨的土地进行有偿转让,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手续,应当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

3、未取得项目立项也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租赁土地上建造的房产销售的土地增值税处理 《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国税函发(1995)110号)第四第规定:根据《条例》的规定,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行为都应缴纳土地增值税。这样界定有三层含意:一是土地增值税仅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征收,对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不征税„„。二是只有转让的房地产征收土地增值税,不转让的不征税。如房地产的出租,虽然取得了收入,但没有发生房地产的产权转让,不应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收范围。„„

根据上述文件精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租赁土地上开发的房地产进行“转让”的,不缴纳土地增值税。

4、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建设工程,在工程项目登记备案时,没有进行分期项目的备案,但是,企业自行划分了项目分期建设,在做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是否可以自行划分的分期建设为项目单位进行汇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的规定,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因此,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不能以企业自行划分的分期工程建设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

5、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土地拆迁中,拆迁合同约定对被拆迁房屋以新建房补偿,在计算土地增值税如何处里,如果补偿面积超过拆迁合同确定的补偿面积,如何处理?

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土地拆迁中,拆迁合同约定对被拆迁房屋以新建房补偿,在拆迁时以合同约定的房屋拆补偿款作为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并在新建房补偿拆迁房交付时,按合同约定的房屋拆补偿款计入转让收入。如果实际以新建房补偿的面积超过拆迁合同约定的补偿面积,超过部分的面积按企业销售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6、房产转让合同上约定了房价,但不包含转让税金,约定转让税金由房产受让方承担,转让收入怎样确定? 房产转让合同上约定了房价,约定转让税金由房产受让方承担,先按以下方法计算转让收入:转让收入=合同约定转让价格÷(1-受让房替转让方承担应纳税收的税率之和)。以此方法计算的转让收入合理的,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不合理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7、房地产开发企业用开发的商品房对外投资,没有取得货币收入,计算土地增值税时的收入确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十九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8、一次性获取土地使用权,但是分期分批开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如何确定扣除项目中获取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第006号)第六条的规定,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可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或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

9、土地使用权评估增值是否可以作为成本扣除? 纳税人对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评估增值额无论会计上如何处里,在土地使用权转让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不应作为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

10、单位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土地部门收取的土地闲置费、土价评估费的土地增值税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国税函发(1995)110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包括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具体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时按规定补交的出让金;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支付的地价款。土地部门收取的土地闲置费不能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得扣除。”。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时因计算纳税的需要而对房地产进行评估,其支付的评估费用允许在计算增值额时予以扣除。对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纳税人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等情形而按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所发生的评估费用,不允许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扣除。因此土地估价费能否扣除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11、纳税人取得土地应上交的土地出让金不直接支付给土地部门,而是作为政府部门对企业投资,可否作为计算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

纳税人取得土地的应上交的土地出让金不直接支付给土地部门,而是作为政府部门对企业投资,如果其金额与土地出让合同确定的土地出让金金额一致,并且取得了土地出让金合法票据,在土地使用权转让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应当作为扣除项目。

12、房地产开发企业按“以地补路”的方式取得土地,但是该单位支付修路款时,取得的是政府部门财政收据,支付修路款是否可以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立项文件中或政府的其他文件中包含“以地补路”方式取得土地的内容,如果道路是由其他单位施工的,并且财政部门或其他部门以代付了修路费用,向代付单位支付的修路费取得的是财政收据,可经审核确认后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如果道路是由该房地产开发公司直接施工,支付的修路费取得的是财政收据,则不能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

13、对于以地补路(工程)的项目,其修路成本和承担工程的成本,能否看作是其取得土地的成本?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考虑到一些房地产开发项目尽管看似无偿取得了土地,实际上取得的土地是承担了修建道路和政府工程成本而获得的补偿,房地产开发公司可以修建道路和政府工程成本作为取得土地所支付的金额,但是应当核实所发生修建道路和政府工程成本的真实性,并有相关的政府文件或者合同(协议)为依据。

14、房地产企业将一些工程尾款挂在应付账款上以保证工程质量,这些应付账款可否计入开发成本。

根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扣除。如果合同约定以部分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符合合同法规规定的比例要求,并且开具了发票,应当作为房地产开发成本按规定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二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15、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无法完整的提供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等开发成本的凭证或资料,如何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

(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具体核定方法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如《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的通知》(苏地税发[2007]75号)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管理造价部门最新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 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

所以,如果不能完整的提供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等开发成本的凭证或资料,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管理造价部门最新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 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

16、房地产企业发生的编标费、中标费、投标费、招标费、招标监督费,是否可以扣除?

编标费、中标费、投标费、招标费、招标监督费等费用是与工程招标相关的费用,按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计入有关成本,并按土地增值税政策规定扣除。

17、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建商品房装修后销售的,装修成本如何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

(四)项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所建商品房装修后销售的,如果在计算转让收入时,向购房方收取的装修费用计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转让收入的,装修成本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按规定扣除,并可作为计算加计扣除金额的基数。如果向购房方收取的装修费用不计入房地产转让收入,则装修费用不可以作为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

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开发间接费包含项目营销设施建造费,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开发间接费是否包括项目营销设施建造费?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因此,计算土地增值税时,项目营销设施建造费不能包含在开发间接费里。

19、纳税人缴纳的规费可不可以作为扣除利息和管理费用的基数?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和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发生的规费,如果按会计制度应当计入取得土地成本、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应当作为计算扣除利息和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的基数。 20、房地产开发企业向金融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利息支出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能否扣除(企业总机构统借统还的利息支出是否可以扣除?项目之间的利息费用划分不清,如果所发生的利息和管理费、销售费用总额低于10%,如何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第006号)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区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

(一)、

(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五以内计算扣除。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

(一)、

(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十以内计算扣除。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金融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利息,无法取得金融机构证明,利息支出和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百分之十以内计算扣除。

21、纳税人购买土地和房产时所缴纳的契税,如何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二条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对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取得土地所缴纳的契税,按财务制定计入有关的成本,可以作为计算加计扣除金额的基数。、

22、违约金是否可以作为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

企业支付的各种滞纳金、罚款和违约金等,其性质是企业正常营业活动以外发生的支出。因此在会计处理上应计入营业外支出,企业发生的上述支出时,借记‘营业外支出’,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即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根据会计制度对违约金作为营业处支出处理的办法和土地增值税政策规定,违约金不属于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

23、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一幢综合楼,1-4层是商业用房,5-20层是住宅,现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经计算,住宅为负增值,商业用房为正增值且数额很大。住宅的负增值能否抵减商业用房的正增值?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48号)十三条规定,对纳税人既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又搞其他房地产开发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财税[2006]21号及[国税发[2006]187号文对此也有规定),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免税规定。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苏地税发〔2009〕72号)第十七条规定:清算审核时,应审核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由发改委或规划部门批准的分期开发的项目,是否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普通标准住宅是否与其他类型的房屋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

根据以上规定,除普通标准住宅外,同一清算单位中的不同类别的商品房不分别计算增值额和增值率。

24、已核定项目如何适用核定征收率?

已核定征收项目如果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清算条件进了核定征收清算的,其未售部分继续销售的,按清算时确定的核定征收率核定征收。

25、房地产开发项目分期开发,前期项目已核定征收,后期项目如何进行清算?

《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于分期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各期清算的方式应保持一致。因此,前期项目已核定征收,后期项目也应该核定征收。

25、房地产企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销售剩余房屋收到的预收款,是否要预征土地增值税?

房地产企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销售剩余房屋收到的预收款,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的第八条规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即纳税人已清算项目继续销售的,应在销售的当月进行清算,不再先预征后清算。

26、项目清算时未售部分的成本、费用、税金如何扣除?未售部分的将来的成本、费用、税金、预征税款的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八条的规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清算时未售部分预征的税款不得扣除。

未售部分在销售时按上述方法计算其成本、费用。未售部分销售时已预征的税款在计算土地增值税予以扣除。

27、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企业想享受增值额不超过20%增值额免税的普通标准住宅,需要提供哪些证明资料? 1)立项批准机关对经济适用房立项的批准文件; 2)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的批准文件;

3)物价部门核定的有关经济适用房销售价格的批件; 4)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具的购房资格证明;

5)列明该项目的政府经济适用房建设投资计划; 6)经济适用房销售清册(包括购房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准购面积、合同号、订立合同日期、楼栋号、实际购买面积、单价、销售金额);

7)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8、销售经济适用房的车库等,是否可享受土地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经济适用房车库等,其面积并入经济适用房面积,其合计数未超过经济适用房标准的,享受经济适用房政策,其合计数超过经济适用房标准的,所转让房产与车库等均不作为经济适用房,不应享受经济适用房优惠政策。

29、房地产企业用房地产投资的土地增值税处理 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五条规定: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因此,房地产企业用房地产投资的,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例如,母公司以土地进行投资给子公司进行资本增值,母公司购入土地时价值500万,按800万作价投资,在投资时母子公司都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但子公司取得土地后向工商和建委申请房地产开发资质,土地用来建造科研大楼,大楼建成后用于自用或出租,是否交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的规定,母公司以土地向子公司投资时,子公司尚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子公司当时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此母公司以土地向子公司投资可以暂免土地增值税。子公司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后,以该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今后如果转让房地产的,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30、企业将建好的幼儿园的产权无偿转让给教育局使用,是否要缴土地增值税?单位将别墅赠送给某演艺明星的行为,是否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个人将其拥有的房产赠与其子女,对其行为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48号)的规定,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四条规定:细则所称的“赠与”是指如下情况:

(一)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

(二)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

因此,企业将建好的幼儿园的产权无偿转让给教育局使用,不要缴土地增值税,而单位将别墅赠送给某演艺明星的行为,是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同样,个人将其拥有的房产赠与其子女,对其行为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31、国有划拨地对外有偿转让时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是否可以将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在取得的收入中扣除来计算增值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法规缴纳的有关费用。 因此,转让国有划拨用地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属于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扣除。

32、投资、联营企业将接收投资的房地产再转让时,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是谁?

《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一条:“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请问:上述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接收投资的房地产再转让时,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是谁?是投资者还是接受投资的企业?

基于此规定,投资、联营企业将接收投资的房地产再转让时,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为投资联营企业,而投资、联营企业应是接受投资企业,而且相应不动产投入时,所有权已归属于接受投资企业,再转让的主体只能是接受投资企业而不是投资者。

33、参加土地竞拍时支付的佣金以及工程部门发生的差旅费可否作为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呢?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一款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佣金是支付给中介机构而不是支付给土地出让方或转让方的,因此,佣金不应当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但可以计入管理费用计算比例扣除。

第二款规定:“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因此,工程部门发生的办公费-——差旅费可以作为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

34、受让人替转让人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可否作为转让人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的抵扣项目?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因此,受让人替转让人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不能作为转让人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 ?

35、某公司向另一房地产公司购买了一块位于城市市区的土地,拟开发为商业地产,并对土地上的建筑物进行了拆除及土地的平整,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了规划方案设计、勘查设计等,已支付的部份设计费计入了开发成本,同时因项目进行招商发生了部分费用直接计入了管理费用。后因其他原因,该公司将尚未开工的该地块进行了转让,请问:该转让行为的土地增值税是否可以按开发成本的20%加计扣除,期间费用及利息可否按比例扣除?若认定为直接转让土地,根据相关规定只能扣除取得土地支付的地价款及交纳转让环节的税费。那么该公司已发生的开发成本(规划方案设计、勘查设计、景观绿化养护支出)及相关费用如何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10号)文件第六条二款规定:“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投入资金,将生地变为熟地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和开发土地所需成本再加计开发成本的20%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这样规定,是鼓励投资者将更多的资金投向房地产开发。”

因此该公司将生地变为熟地的开发过程中,对开发成本可以加计20%扣除,但期间费用及利息不得扣除。

如该公司实质上属于未进行开发即转让的,则根据第六条一款规定:“对取得土地或房地产使用权后,未进行开发即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只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这样规定,其目的主要是抑制“炒”买“炒”卖地皮的行为。”

则相应的相关费用在计算土地增值额时不得作为扣除项目。

36、现有一家房地产公司开发沿街两层商铺14000平方米,每平方米销售价格6000元,现为提高沿街商铺的商业价值,房地产公司与购房客户达成协议,由房地产公司代为沿街商铺统一装饰,收取购房户装饰款5000万元,实际发生装饰成本4300万元,收入5000万元应计缴土地增值税,请问,装饰成本4300万元可否享受土地增值税加计扣除?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因此,房地产公司销售房屋建筑物所收取的有关经济利益均要缴纳土地增值税。装饰成本属于开发成本一部分,可以按规定加计扣除,即装饰成本4300万元可享受土地增值税加计扣除。 ?

37、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抵偿债务后,清算土地增值税时应如何确认收入?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

38、A公司是一家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股东将一块部分开发的土地投资给A公司作为实收资本增加。该地块取得时缴纳的出让金等为1亿元,投资进A公司时按评估值作价5亿元,增值部分当时已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A公司将该开发后进行了销售。请问A公司在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时,该土地是否可按5亿元作为土地成本计算扣除额?即股东投入的土地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如何扣除? ?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征免税问题,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股东已就投资宗地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A公司应按评估值5亿元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作为扣除项目处理。

39、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算时补缴的土地增值税,是否需要加收滞纳金?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规定,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 ? 40、个人将土地归还政府取得的收入,是否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对象,而个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政府的行为属于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按照规定应缴纳土地增值税。但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或是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则免征土地增值税。

41、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的收入如何确认?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

42、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支付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应如何扣除?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43、房地产开发费用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应如何扣除?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按省级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执行。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

(一)、

(二)项所述两种办法。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44、房地产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应如何扣除? 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得扣除。

45、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契税,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应如何扣除?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应视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

46、拆迁安置费,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应如何扣除?

(一)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

(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二)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

(一)款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三)货币安置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47、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加计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

(一)、

(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计算扣除项目时“每年”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为一年。 0

第10篇:土地增值税试题8

一、单项选择题

1.下列房地产转移或转让行为中,应当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是( )。

A.直系亲属继承的房屋

B.合作建房后将分得的房产转让

C.房地产出租

D.无偿赠与直系亲属的房屋

2.下列各项中,有关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表述正确的是( )。

A.对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的行为征税

B.无论是单独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还是房屋和土地一并转让的,只要取得收入,均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C.对转让房地产未取得收入的行为征税

D.政府出让土地,因政府也是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因此该行为征税

3.下列项目中,不属于房地产开发成本的是( )。

A.耕地占用税

B.无偿移交给政府的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

C.开发间接费用

D.土地出让金

4.房地产开发企业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以下属于应单独扣除的税金的是( )。

A.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和土地增值税

B.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C.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和企业所得税

D.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印花税

5.企业开发房地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1000万元;房地产开发成本6000万元;向金融机构借入资金利息支出400万元(能提供贷款证明),其中超过国家规定上浮幅度的金额为100万元;该省规定能提供贷款证明的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为5%;该企业允许扣除的房地产开发费用为( )万元。

A.400

B.350

C.650

D.75011

6.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转让一幢写字楼取得收入1000万元。已知该公司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为50万元,房地产开发成本为200万元,房地产开发费用为40万元,该公司没有按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银行借款利息,该项目所在省政府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时房地产开发费用扣除比例按10%计算,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为60万元。该公司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为( )万元。

A.180

B.249.7

5 C.300

D.360

7.2008年8月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转让新建普通标准住宅一幢,取得转让收入4000万元,转让环节缴纳税款以及有关费用合计220万元(不含印花税)。已知该公司为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地价款和有关费用为1600万元,房地产开发成本为900万元,利息支出210万元(能够按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但其中有30万元属于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另知,该单位所在地政府规定的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的计算扣除比例为5%。该单位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万元。

A.0

B.133.5

C.142.5

D.292.5

8.某市工业企业2008年6月将未开发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取得收入560万元。年初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时支付金额420万元,转让时发生相关费用6万元。转让该土地行为应缴纳土地增值税为( )万元。

A.37.81

B.24.36

C.36.47

D.29.45

9.以下属于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而不是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的是( )。

A.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B.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C.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D.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10.非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外纳税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下列证件和资料属于纳税人申报纳税时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是( )。

A.工商营业执照原件

B.土地使用权证书

C.公司法人的户口簿

D.税务登记证原件

二、多项选择题

1.土地增值税的特点包括( )。

A.采用扣除法计算增值额

B.采用评估法计算增值额

C.实行超额累进税率

D.征收管理上实行按次征收

E.以转让房地产取得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

2.下列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的一般规定,说法正确的是( )。

A.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产权是否发生转让

B.转让的土地的所有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是否为国家所有

C.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转让是否有偿

D.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是否为国家所有

E.是既对转让土地使用权课税,也对转让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产权征税

3.土地增值税规定,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加计20%扣除项目基数是( )。

A.房地产开发成本

B.房地产开发费用

C.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D.转让房地产的税金

E.房价之外收取的代收费用

4.转让旧房地产及建筑物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包括( )。

A.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B.转让环节缴纳的税款

C.支付的评估费用

D.旧房及建筑物的重置成本价

E.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

5.以下关于土地增值税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

A.以分期收款方式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外币的,应按实际收款日或收款当月1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率折合成人民币

B.纳税人购入房地产再转让的,其在购入环节缴纳的契税,作为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

C.房地产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开发即进行转让的,在计算应纳土地增值税时,可以加计扣除

D.纳税人即建普通住宅,又建别墅销售的,应该分别计算增值额

E.纳税人因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等情形而按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时所发生的评估费用,不得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

6.土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有义务向税务机关提供( )等资料。

A.土地出让金数额

B.土地基准地价

C.土地使用权

D.房屋及建筑物产权

E.评估价格

7.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公共设施,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的情况有( )。

A.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

B.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

C.建成后有偿转让的

D.建成后产权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

E.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

三、计算题。

1.某服装生产企业,建造了一个生产车间,后因技术改造,转让了该生产车间,有关收入与支出如下:

(1)取得收入500万元,并按税法规定缴纳了有关税费(营业税税率5%,城建税税率7%,印花税税率0.5‰,教育费附加征收率3%)。

(2)为建此楼支付地价款60万元,投入的房地产开发成本为150万元。

(3)房地产开发费用为40万元,其中:利息支出20万元(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但比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多出3万元,其他开发费用20万元。另知,该企业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房地产开发费用的计算扣除比例为5%。

根据以上资料和税法有关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该企业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可以扣除的税金和附加是( )万元。

A.16.5

B.27.5

C.27.65

D.27.75

(2).该企业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可以扣除的开发费用是( )万元。

A.30.5

B.27.5

C.21

D.21.5

(3).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准予扣除的项目合计是( )万元。

A.225.69

B.265.25

C.254.58

D.294.36

(4).应纳的土地增值税是( )万元。

A.95.69

B.80.64

C.90.56

D.75.25

答案部分

一、单项选择题

1.【正确答案】 B

【答案解析】 直系亲属继承的房屋、无偿赠与直系亲属的房屋、房地产出租,均不缴纳土地增值税;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分房自用的,暂免征土地增值税,但是建成后转让的,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收范围。

【该题针对“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知识点进行考核】

2.【正确答案】 B

【答案解析】 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房地产的权属转让,但未取得收入的行为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政府出让土地的行为及取得的收入不在土地增值税的征税之列。

【该题针对“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知识点进行考核】

3.【正确答案】 D

【答案解析】 土地出让金属于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不属于房地产开发成本。

【该题针对“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知识点进行考核】

4.【正确答案】 B

【答案解析】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扣除。其中,允许扣除的印花税,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印花税,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的印花税已列入管理费用,印花税不再单独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单独扣除在转让房地产环节缴纳的印花税。

【该题针对“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知识点进行考核】

5.【正确答案】 C

【答案解析】 该企业允许扣除的房地产开发费用=(400-100)+(1000 + 6000)×5%= 650(万元)

【该题针对“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知识点进行考核】

6.【正确答案】 B

【答案解析】 扣除项目金额

=50+200+(200+50)×10%+60+(50+200)×20%

=385(万元)

增值额=1000-385=615(万元)

增值率=615÷385=159.74%

应纳税额=615×50%-385×15%

=249.75(万元)

【该题针对“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知识点进行考核】

7.【正确答案】 A

【答案解析】 收入总额=4000(万元),扣除项目金额=1600+900+(210-30)+(1600+900)×5%+220+(1600+900)×20%=3525(万元);增值额=4000-3525=475(万元),增值率=475÷3525×100%=13.48%

【该题针对“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知识点进行考核】

8.【正确答案】 A

【答案解析】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增值额

=560-420-6-(560-420)×5%×(1+7%+3%)-560×0.05%

=560-433.98

=126.02(万元)

增值率=126.02÷433.98×100%=29.04%

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126.02×30%=37.81(万元)

【该题针对“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知识点进行考核】

9.【正确答案】 A

【答案解析】 选项B、C、D,为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情形。

【该题针对“土地增值税的清算”知识点进行考核】

10.【正确答案】 B

【答案解析】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应当在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发生纳税义务后7日内或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按照税法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同时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1)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2)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3)房地产评估报告;(4)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的完税凭证;(5)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该题针对“土地增值税的申报和缴纳”知识点进行考核】

二、多项选择题

1.【正确答案】 ABDE

【答案解析】 土地增值税的特点:以转让房地产取得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征税面比较广、采用扣除法和评估法计算增值额、实行超率累进税率、实行按次征收。

【该题针对“土地增值税的特点”知识点进行考核】

2.【正确答案】 ACE

【答案解析】 土地的所有权不得买卖,所以选项B的说法是不正确的;选项D,将属于国家所有的范围扩大化,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标准之一是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是否为国家所有,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不限定为国家所有。

【该题针对“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知识点进行考核】

3.【正确答案】 AC

【答案解析】 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允许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加计20%的扣除。对于代收费用,如果代收费用计入房价向购买方一并收取,则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相应地,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代收费用可以扣除,但不得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如果代收费用未计入房价中,而是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可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征税,相应地,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代收费用就不得在收入中扣除。

【该题针对“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知识点进行考核】

4.【正确答案】 ABCE

【答案解析】 转让旧房地产及建筑物扣除项目之一是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该价格=旧房及建筑物的重置成本价×成新度。

【该题针对“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知识点进行考核】

5.【正确答案】 ADE

【答案解析】 纳税人购入房地产再转让的,其在购入环节缴纳的契税,已经包括在旧房及旧建筑物的评估价格中,因此,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不另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开发即进行转让的,在计算应纳土地增值税时,不能加计扣除;转让旧房、旧建筑物的,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凭据的,不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该题针对“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知识点进行考核】

6.【正确答案】 ABCD

【答案解析】 税法规定,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应税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数额、土地基准地价、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及权属变更等方面的资料。

【该题针对“土地增值税的申报和缴纳”知识点进行考核】

7.【正确答案】 ABC

【答案解析】 有关公共设施在建成之后产权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其成本、费用不得扣除。

【该题针对“土地增值税的清算”知识点进行考核】

三、计算题。

1.(1).【正确答案】 D

【答案解析】 与转让项目有关的税金

=500×5%×(1+7%+3%)+500×0.5‰

=27.75(万元)

(2).【正确答案】 B

【答案解析】 建造房地产的开发费用

=(20-3)+(60+150)×5%

=27.5(万元)

(3).【正确答案】 B

【答案解析】 ①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地价款=60(万元)

②建造房地产的开发成本=150(万元)

③建造房地产的开发费用=27.5(万元)

④与转让项目有关的税金=27.75(万元)

⑤扣除项目金额合计(4项)

=60+150+27.5+27.75

=265.25(万元)

(4).【正确答案】 B

【答案解析】 增值额=500-265.25=234.75(万元)

增值额与扣除项目金额的比率

=234.75÷265.25≈88.50%

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

=234.75×40%-265.25×5%

=80.64(万元)

第11篇:土地增值税操作规程

湖南省土地增值税操作规程

各地、州、市、县地方税务局:

第一条为了促进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发挥土地增值税的宏观调控作用,防止国家土地增值收益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以及省人民政府湘政办发[1995]48号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外籍个人和国内公民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规程办理土地增值税事宜,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纳税人应在转让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填报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并持纳税申报表、转让房屋及建筑物产权证书、土地使用证证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在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后3日内缴纳税款。

纳税人因经常发生签订转让房地产合同而难以在每次办理纳税申报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于每季终了后十日内办理申报缴纳税款手续。

第四条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以取得转让转入凭据的当天为纳税义务时间。纳税人以赊销或分期收款方式转让房地产的,以本期收到价款的当天或合同约定本期应收价款日期的当天为纳税义务时间。

纳税人采用预收价款方式转让房地产的,以收到预收价款的当天为纳税义务时间。

第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市)地方税务机关,可依照《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指定经政府批准的评估机构确定纳税人的转让收入及扣除项目金额,并经税务机关确认后据以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

(二)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三)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

(四)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资格确认和有关评估办法,另行通知。

第六条纳税人在房地产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应按照本规程的规定,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务机关可采取按转让收入2%—5%的比例预征土地增值税,预征的具体比例由地、州、市地方税务局调查测算后确定。待单个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全部竣工之后三十日内办理税款的清算手续,多退少补。清算期限超过三年的,以三年为限。

第七条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以及核算项目未全部竣工,尚未交付使用已取得收入的,应当按照本规程第六条的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在年度结算和税款清算时,其扣除项目金额按以下办法计算:凡单独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照转让土地使用面积占开发土地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其扣除项目金额。

凡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同时转让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按照建筑物的建筑面积计算分摊其扣除项目金额。

凡核算项目未全部竣工,尚未交付使用的,按照核算项目的投资概算及工程进度计算分摊已取得收入的那一部分扣除项目金额。

上述方法无法计算分摊扣除项目金额,需采用其他方式计算分摊的,由县(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成本核算的单位一经确定,在土地增值税未清算之前不得变动。

第九条开发土地和新建项目及配套设施费用中的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照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银行金融机构的证明,经县(市)地方税务局审定,可据实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照《实施细则》第七条第

(一)、

(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五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照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的,或不能提供银行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照《实施细则》第七条第

(一)、

(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十扣除。

第十条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自用的住房,应提供房产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有关证明其住居时间的材料,由县(市)地方税务局核实后按规定征免税。

第十一条符合《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凡转让房地产收入未超过100万元的,报经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凡转让房地产收入超过100万元的,未超过400万元的,报经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凡转让房地产收入超过400万元的,报经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单位和个人以继承、赠予等无偿方式转让房地产的,应持有效的继承、赠予等证明文件及产权转移手续,经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核后,免征土地增值税。

第十二条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在开工之前应持项目计划文件,投资概算和设计施工图纸等资料报经与下达该项目计划部门同级的地方税务局审核。未经审核出售的普通标准住宅,不享受《实施细则》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纳税人转让的房地产座落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县、市(区)的,应向房地产座落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分别申报纳税。

对于纳税地点有争议的,由其上一级地方税务局裁定。

第十四条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外国货币的,以取得收入当月1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成人民币,据以计算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

第十五条凡转让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房屋及建筑物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增值税纳税凭证或税务机关免税文件以及县(市)以上(含县市)地方税务部门开具的房地产产权权属变更税收证明单,到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对未持有上述资料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个人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代征代扣。

第十七条纳税人未按本规程办理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本规程与湘政办发[1995]48号文同时执行。

第12篇:土地增值税清算讲义

土地增值税清算

培 训 讲 义

上饶市地税局税政三科二〇一四年6月查吉胜

1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概述

(一)定义

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纳税人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结清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规程第三条)

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二)总体要求

纳税人应当如实申报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保证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规程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提供优质纳税服务,加强土地增值税政策宣传辅导。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对纳税人清算申报的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以及税款计算等情况进行审核,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规程第五条)

(三)相关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138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1995]6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10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

2 税[1995]48号)

5、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4号)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

8、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通知(国税发„2007‟132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3‟67号)

13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赣地税发„2007‟22号)

14、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转让二手房征收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赣地税发„2007‟99号)

15、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赣地税发„2008‟76号)

16、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赣地税函„2009‟110号)

3

17、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赣地税发„2009‟117号)

18、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3号)

19、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1年第6号)

20、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赣地税发„2013‟117号)

21、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赣地税函„2013‟101号)

22、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3年第10号)

23、上饶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上饶市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0年第1号)

24、上饶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饶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上饶市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3年第3号)

二、土地增值税清算实施

(一)前期管理 注意点:

1、项目管理;

2、数据分析;

3、调研评估;

4、发票管理。

(规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二)清算主体

1、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纳税人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规程第三条)

2、对已具备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企业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进行清算 。

一种是企业自行清算,……

另一种是企业委托当地地税机关认可的税务师事务所进行清算,……(赣地税发„2008‟76号)

3、市局办法:

一是明确清算主体:土地增值税清算的主体是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纳税人(房地产开发企业)。

二是明确清算方式:纳税人可自行清算,也可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出具鉴证报告。

三是明确中介规范:重申了资质、年检、备案等要求。

四是明确职责要求:主管地税机关和各级稽查部门不得取代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三)清算条件

1、规程:

第九条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对前款所列第

(三)项情形,应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2、市局办法:

第十二条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三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必须通知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对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其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对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存在视同销售情形的,视同销售的房地产面积应当计入已转让房地产建筑面积计算销售比例。

对前款所列第

(二)项情形,应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第十四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除特殊情况外,主管税务机关原则上不通知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二)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3、办法规定解读:

一是将“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2种情 6 形,明确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必须要求纳税人进行清算。

即(1)对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其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2)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做出此规定,符合上级可以对下级提出管理要求的原则,也符合赣地税发„2008‟76号中的规定:

二、……根据现行土地增值税政策的有关规定,对房地产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当销售总量未达到85%之前,必须按已确定的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销售总量达到85%后,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四、……房地产企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原则上都要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四)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的;

(五)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是将“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情形,明确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原则上不要求纳税人进行清算。

作出上述规定,主要是基于严肃税收政策、规避税收流失、防止纳税人在项目后期特别是接近尾声时的一些“非正常行为”;同时考虑到如果纳税人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往往是销售比例不高,一旦清算出现退税的情况为多。

(四)清算单位

1、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细则第八条)

2、……纳税人既建造普通住宅,又建造其他商品房的,应分别核算土地增值额。(财税„2006‟21号)

3、“

一、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国税发„2006‟187号)

4、……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的规定,对纳税人建造既有住宅又有非住宅的综合楼(或连体楼),如果其中有普通住宅的,应区分普通住宅与其他类型的房地产分别核算土地增值额。

同一房地产项目的车库等附属设施不属于普通住宅,应按其他类型的房地产计算土地增值额。(赣地税发„2008‟76号)

5、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新增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应依据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的项目文件确定。[《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赣地税发„2013‟117号 2013年9月30日)]

(五)清算受理

1、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要求纳税人清算的,必须下达清算通知,纳税人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

2、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人或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清算或不提供清算资料的,主管税务机 8 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同时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在3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

三、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

(一)审核方式

1、案头审核

2、实地审核。

(二)审核内容

1、审核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是否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对不同类型房地产是否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

2、审核收入情况

3、扣除项目审核

4、关联方交易行为的审核

5、中介机构鉴证报告的审核。

(三)审核要求 市局办法:

1、要健全土地增值税清算组织机构,市、县地税机关要成立土地增值税清算领导小组。

2、主管税务机关是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主体。

3、审核时间要求。主管税务机关是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主体,应当在受理纳税人清算资料之日起90日内(不含纳税人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补正资料时间)组织开展并完成清算审核工作,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需报县局清算领导小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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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要按规定计算“普通标准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两个增值额。并且强调,“普通标准住宅”必须单独计算增值额,不得以放弃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为由、并入其他类型房地产统一计算增值额。

5、必须将纳税人土地增值税税款预征情况纳入重点审核内容,对未按规定预征税款的必须作出加收滞纳金等处理。

6、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人员的责任,审核完毕必须健全手续、在审核表上盖章、签字确认。

7、除了总局规程等规定的内容以外,要特别注重企业自购建筑材料、建筑安装发票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利息支出等内容的审核。

※其他税费的处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契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

※财税【2006】21号:对未按预征规定期限预缴税款的,应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限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四、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

(一)核定征收环节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发现纳税人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应按核定征收方式对房地产项目进行清算。(规程第三十三条)

(二)核定征收条件

1、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实行核定征收。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 10 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规程第三十四条)

2、强调建账建制。土地增值税原则上实行查账征收、据实清算。核定征收必须严格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核定征收范围,严禁在清算中出现“以核定为主、一核了之”、“求快图省”的做法。

进一步强化对房地产企业的查账征收。对能采取查账征收进行清算的,一律要采取查账清算。(市局办法第三十一条)

进一步强化对房地产企业的查账征收。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前提是要查清企业的账目,弄清企业往来资金的来龙去脉,重点是明确扣除项目的真实性,从而提高土地增值税清算水平。对能采取查账征收进行清算的,一律要采取查账清算。少数企业确实无法清算的,采取核定征收,其核定征收率,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低于5%。(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3号)

(三)核定征收程序

1、符合上述核定征收条件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发出核定征收的税务事项告知书后,税务人员对房地产项目开展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核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合议,通知纳税人申报缴纳应补缴税款或办理退税。(规程第三十五条)

2、对于分期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各期清算的方式应保持一致。(规程第三十六条)

3、对采取核定征收的房地产企业,由企业写出报告报县级地税机关批准后执行。(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3号)

4、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过程中,发现纳税人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应按核定征收方式对房地产项目进行清算,并向纳税人下达《土地增值税清算终止审核通知书》。(市局办法第三十一条)

5、对采取核定征收的房地产企业,由企业写出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 11 核实并写出调查报告,报县级地税机关局长办公会合议研究核准后执行。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研究核准结论,向纳税人下达《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通知书》,通知纳税人申报缴纳应补缴税款或办理退税。(市局办法第三十三条)

(四)核定征收率的确定

1、为引导和督促企业规范财务核算,依法依规履行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现就调整我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环节核定征收率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原则上都应采取查账清算方式,少数纳税人确实无法查账清算、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的,按核定征收方式对房地产项目进行清算。对符合条件适用核定征收方式的,由主管地税机关发出核定征收的税务事项告知书,组织人员开展核定征收清算的审核工作;清算审核结果报经县级以上地税机关合议批准后,通知纳税人办理税款缴纳或退税手续。

二、全省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的核定征收率统一调整为四个档次:转让普通住宅,5%;转让非普通住宅,6%;转让非住宅,8%;符合清算条件但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10%。

三、本公告从2014年1月1日起执行。在2014年1月1日(含1月1日)后正式受理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事项,经确定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按新的核定征收率征收。《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3号)第二条和《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2011年第6号)同时废止。【《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3年第10号)】

2、之前:

12 (1)我省确定,核定征收率按3%-7%的比例,由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分住宅、非住宅确定,报省局备案。(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3号)

(2)以本公告公布之日界线,凡在2011年6月20日前实现的销售收入,土地增值税按原核定征收率核定征收。凡在2011年6月20日(含6月20日)后实现的销售收入,按新的核定征收率核定征收。(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

(3)规范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对少数企业确实无法清算的, 土地增值税采取核定征收。其核定征收率,按国家税务总局和江西省地税局相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确定,具体为:转让普通标准住宅按3%核定征收,转让非普通标准住宅按5%核定征收,转让商铺(店面)按7%核定征收,转让其它非住宅(含车库)项目按5%核定征收。(上饶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

(4)核定征收率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省、市地税局制定发布了核定征收率的,应以转让房地产收入的所属期来确定适用的核定征收率;

(二)省、市地税局未制定发布核定征收率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按照一定的原则和办法,具体确定核定征收率。(市局办法第三十五条)

五、土地增值税税务检查 市局办法:

第三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届满仍未改正的,主管税务机关应移交税务稽查部门检查。

第三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审核中发现重大疑点的,要及时移交税务稽查部门进行稽查;对涉及偷逃土地增值税税款的重大稽查案件要及时向社会公布案件处理情况。

13 第三十九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主管税务机关未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稽查部门可以直接进行土地增值税检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对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束后,稽查部门可以进行土地增值税检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接到主管税务机关清算通知超过90日仍未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稽查部门可以直接进行土地增值税检查,但对主管税务机关未下达清算通知的,稽查部门不能直接进行土地增值税检查,而应向相关部门提出征管建议。

第四十条 各级地税稽查部门按规定开展税务检查时,应对未进入土地增值税清算程序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预征情况进行检查。

六、土地增值税清算后续管理

(一)清算审核期间转让房地产的处理 按相应的预征率预征税款

(二)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处理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国税发„2006‟187号)

(三)清算后补差款的处理

土地增值税清算后收取的清算时已转让房地产的补面积差款项直接作为增值额,按清算时确定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市局办法第四十一条)

(四)纳税人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税款申报缴纳

纳税人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应当按月区分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 14 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市局办法第四十二条)

(五)退税审批手续

对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应退税款额度占预缴税款50%以上的或退税额度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县(市、区)地税局应上报市地税局审批。(市局办法第四十三条)

七、土地增值税清算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3、财政部、总局、省地税局相关文件规定

八、土地增值税清算文书档案

(一)清算案例评审

要以土地增值税清算案例评审为有效抓手,推进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水平。市地税局负责组织土地增值税清算案例评审会,对全市各县(市、区)地税局上报的清算案例,围绕清算方法、清算对象、清算主体、清算程序、清算文书、适用法规、清算成效、案卷整理等标准,从合法性、真实性、典型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审,以点带面推动全市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市局办法第四十四条)

(二)档案管理

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应按照档案化管理的要求,妥善保存。(市局办法第四十五条)

(三)清算文书

1、建立健全《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日常管理台账》;

2、规范完善《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企业填写)》;

3、严格填列《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表(税务机关填写)》;

4、补充完善了一系列征管文书。 ※市局办法10个附件:

(1)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日常管理台账 (2)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企业填写) (3)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表(税务机关填写) (4)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 (5)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6)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受理通知书 (7)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补充资料通知书 (8)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通知书 (9)土地增值税清算终止审核通知书 (10)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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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篇:土地增值税试题10

一、单项选择题

1.下列各项中,有关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表述正确的是()。

A对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的行为征税L无论是单独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还是房屋和土地一并转让的,只要取得收入,均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C.对转让房地产未取得收入的行为征税

D.对房地产的出租行为征税

2.下列房地产转移或转让行为中,应当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是()。

A直系亲属继承的房屋 B.有偿转让的合作建房

C.房地产评估增值

D.无偿赠与亘系亲属的房屋

3.下列行为中,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的是()。

A出让国有土地

B.转让集体土地

C.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D.处于抵押期间的房地产

4.下列可以不征或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有()。

A某工业企业将办公楼转让给所投资的商业企业

B.个人之间交换的商铺

C.企业与个人之间交换的房地产

D以房地产抵债而发生房地产权属转让的

5.下列各项中,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纳税人的是()。

A与国有企业换房的外资企业

B.合作建房后出售房产的合作企业

C.转让办公楼的事业单位

D继承房产的子女

6.土地增值税的税率形式是()。

A全额累进税率 B超额累进税率

C.超倍累进税率 D超率累进税率

7根据土地增值税的有关规定,下列关于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A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支付的土地价款

B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补缴的土地出让金

C.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补缴的出让金和费用

D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指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地价款

8.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确定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时,允许单独扣除的税金是()。

A营业税、印花税

B房产税、城市维护建设税

C.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

D.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

9.按照土地增值税有关规定,纳税人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在计算土地增值额时,应按照()确定房产的扣除项目。

A税务部门估定的价格

B税务部门与房地产主管部门协商的价格

C.房地产评估价格

D.房屋重置成本价

10.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整体出售了新建的商品房,与商品房相关的土地使用权支付额和开发成本共计10000万元;该公司没有按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银行借款利息;该项目所在省政府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时房地产开发费用扣除比例按国家规定允许的最高比例10%计算;该项目转让的有关税金为200万元。计算确认该商品房项目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应扣除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和“其他扣除项目”的金额为()万元。.

A1500 B.2000 C.2500 D.3000

11.企业开发房地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1000万元;房地产开发成本6000万元;向金融机构借入资金利息支出400万元(能提供贷款证明),其中超过国家规定上浮幅度的金额为100万元;该省规定能提供贷款证明的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为5%;该企业允许扣除的房地产开发费用为()万元。

A400 B.350 C.650 D750

12.某服装生产企业2007年12月转让一幢90年代末建造的生产车间,取得转让收入400万元,缴纳相关税费共计25万元。该生产车间原造价300万元,如果按现行市场价的材料、人工资计算,建造同样的生产车间需800万元,该生产车间经评估还有4成新。该企业转让生产车间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为()万元。

A16.5 B22.5

C.25.5 D14.5

13.2007年8月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转让新建普通标准住宅一幢,取得转让收入4000万元,转让环节缴纳税款以及有关费用合计220万元(不含印花税)。已知该公司为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地价款和有关费用为1600万元,房地产开发成本为900万元,利息支出210万元(能够按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但其中有30万元属于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另知该单位所在地政府规定的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的计算扣除比例为5‰该单位应缴纳土地增值税()万元。

A0 B.133.5

C.142.5 D292.5

14.某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参与开发市内新区建设项目,建成后的普通标准住宅销售收入5000万元,综合楼销售收入18000万元,公司按税法规定分别缴纳了销售环节有关税金及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征收率为营业税税额的3%,印花税忽略不计)。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为2000万元,其中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占用土地支付的金额占全部支付金额的1人。公司分别计算了普通标准住宅和综合楼的开发成本及开发费用,普通标准住宅增值额占扣除项目金额的18%;综合楼开发成本为6000万元。此外,该公司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贷款证明,当地省人民政府规定允许扣除的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比例为10%,该公司应缴纳土地增值税()万元。

A2165 B.2225

C.2367 D2145

15.某市工业企业2007年发生以下转让房地产业务:(1)转让10年前建成的旧生产车间,取得收入1200万元,该车间的原值为1000万元,已提取折旧400万元。该车间经有权机构评估,成新度为30%,目前建造同样的生产车间需要1500万元;转让旧生产车间时向政府补缴出让金80万元,发生其他相关费用20万元。(2)转让一块土地使用权,取得收入560万元。年初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时支付金额420万元,转让时发生相关费用6万元。该企业2007年应缴纳土地增值税为()万元。

A240.69 B.224.36

C.236.47 D214.45

16.某个人2007年5月因工作调动转让原居住的自有住房(非普通住宅),房产于2003年8月以20万元的价格购入,购入时缴纳契税1万元,其他各种费用1万元,转让获得收入46万元,支付各种税金共2.475万元(不包括个人所得税)。现在重建同样的房屋需50万元,经评估房屋为七成新。该个人转让自有住房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是()万元。

A1.28 B.3.23

C.256 D4.55

17李某因改善居住条件,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核准转让其已居住四年的非普通住宅一套,取得转让房款24万元。经评估,该住房的重置成本价为20万元,成新度70‰住房转让时,李某已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手续费0.18万元、评估费0.5万元、税金1.32万元。李某应缴纳土地增值税()万元。

A2.4 B.1.2 C.0.6 D.0

18.以下属于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而不是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的是()。

A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B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C.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D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19.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纳税人应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A5日 B7日

C.10日 D.15日

20.纳税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下列证件和资料属于纳税人申报纳税时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是()。

A工商营业执照原件

B土地使用权证书

C.公司法人的户口簿

D.税务登记证原件

21.个人转让自用3年以上的房屋缴纳土地增值税时,不需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资料是()。

A房屋评估报告 B.房屋产权证

C.户口簿 D住房证

22.个人转让房地产需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如果房屋坐落地与纳税人居住地不一致,则纳税地点为()。

A.纳税人居住地

B纳税人户口所在地

C.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所在地

D.房屋坐落地

23.下面情形中,不属于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是()。

A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3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B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C.纳税人审批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D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部分销售,其余可销售部分自用或出租的

二、多项选择题

1.属于土地增值税的特点的是()。人以转让房地产取得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

B.单一采用扣除法计算增值额

C.实行超率累进税率

D实行按次征收

E.征税面广

2.判别一项行为是否激B.土地增值税的标准包括()。

A.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产权是否发生转让

B.转让的土地的所有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是否为国家所有

C.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转让是否有偿

D.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是否为国家所有

E.是既对转让土地使用权课税,也对转让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产权征税

3.下列也引项中,不属于土地纠的菲波B.税范围的有()。人以房地产抵债而尚未发生房地产权属转让的

B以房地产抵押贷款而房地产尚在抵押期间的

C.被兼并企业的房地产在企业兼并中转让到兼并方的

D以出地、出资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又转让给其中一方的

E.企业与个人之间交换的房地产

4下列项目中,属于立松鹤却菲波B.税范围的有()。

A抵押期满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清偿到期债务

B农村居民转让宅基地使用权

C.房产所有人通过当地教育局向当地小学捐赠的房屋

D以房地产作价入股投资后将房地产再转让

E.房地产评估增值

5.下列房地产转移行为,需缴÷土地增值税的有()。

A企业双方出让房产使用权

B.税务机关拍卖扣押的欠税单位的房产

C.某国有企业与一外国企业合作建房后出售

D.某外商投资企业以房产对外投资,参股分红

E.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土地使用权赠与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行为

6.下列项目中,应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有()。

A纳税人采取预售方式出售商品房的

B纳税人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C.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

D.因城市市政规划需要,纳税人自行转让房地产的

E.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

7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都是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

A外商投资企业 B国家机关

C.个人 D.国有企业

E.个体工商户

8.下列项目属于房地产开发成本的是()。

A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

B建筑安装工程费

C.公共配套设施费

D前期工程费

E.广告费

9.土地增值税规定,允许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入加计20%扣除的项目是()。

A房地产开发成本五房地产开发费用

C.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D.转让房地产的税金

E.房价之外收取的代收费用

10.计算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时不得扣除的利息支出有()。

A·发行债券交付的利息

B.境外借款利息

C.超过国家的有关规定上浮幅度的部分

D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部分

E.加罚的利息

11.在土地增值税计算过程中,准予按实际发生额扣除的项目是()。

A与转让房屋有关的土地出让金

B与转让房屋有关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C.房地产开发费用

D转让房产交纳的营业税

E.与转让房屋有关的“三通一平”支出

12.下列项目中,计征土地增值税时需要用评估价格来确定转让房地产收入、扣除项目金额的有()。

A出售新房屋及建筑物的

B出售旧房屋及建筑物的

C.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D.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

E.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

13以下关于土地增值税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A以分期收款方式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外币的,应按实际收款日或收款当月1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率折合成人民币

B.个人购入房地产再转让的,其在购入环节缴纳的契税,作为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

C.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开发即进行转让的,在计算应纳土地增值税时,可以加计扣除

D.转让旧房、旧建筑物的,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凭据的,按照该房产所坐落土地取得时的基准地价或标定地价来确定土地的扣除项目金额

E纳税人因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等情形而按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时所发生的评估费用,不得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

14.土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有义务向税务机关提供()等资料。

A土地出让金数额 B.土地基准地价

C.土地使用权

D.房屋及建筑物产权

E.评估价格

15.以下关于土地增值税的缴纳方法表述中,正确的是()。

A以一次交割、付清价款方式转让房地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在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后,根据其应纳税额的大小等,选择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前数日内一次性或分次缴纳土地增值税

B.以分期收款方式转让房地产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确定具体的纳税期限

C.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的,一部分房地产项目因先行开发并已转让出去,但小区内的部分配套设施往往转让后才建成,此时税务机关可对先行转让的项目,在取得收入时预征土地增值税

D.以预售方式转让房地产的,在办理结算和转交手续前取得的收入,税务机关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

E.预征方法预征土地增值税的,在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清算时,需要对土地增值税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16.按照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下列项目中属于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履行的义务有()。

A.向税务机关提供房产买卖合同

B向税务机关无偿提供与房地产评估有关的评估资料

C.按当地政府的要求按期报道房地产的价格评估结果

D严格按税法规定的办法进行应纳税房地产的价格评估

E.向税务机关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额及扣除项目金额

17.土地增值税规定,下列情形中()应采取先按比例征收后清算税款的征税办法。

A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

B预售商品房的

C.赊销旧有房地产的

D.分期收款销售房地产的

E.按据方式销售房地产的

18.下列对法人转让房地产的纳税地点的说法正确的是()。

A转让房地产坐落地与其机构所在地或经营所在地一致的,应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原管辖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B.转让房地产坐落地与其机构所在地或经营所在地一致的,应在受让人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C.转让房地产坐落地与其机构所在地或经营所在地不一致的,则应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原管辖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D.转让房地产坐落地与其机构所在地或经营所在地不一致的,则应在房地产坐落地所管辖的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19.以下情形中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的有()。

A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B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C.纳税人审批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D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3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E.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20.下列情形中,税务机关可以参照与其开发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当地企业的土地增值税税负情况,按不低于预征率的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有()。

A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B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C.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D.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的

E.设置账薄,但涨簿混乱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三、计算题(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最符合题意,计算结果保留两位小数)

某外商投资企业,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2007年有关经营情况如下:

(1)2月1日与当地建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记载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还款到期日11月30日。

(2)2月中旬用借款2000万元和自有资金800万元,购得非耕地40000平方米的使用权用于开发写字楼和商品房,合同记载上地使用权为60年,2月未办完相关权属证件。

(3)第一期工程(“三通一平”和第一栋写字楼开发)于11月30日竣工,按合同约定支付建筑承包商全部土地的“三通一平”费用400万元和写字楼建造费用7200万元。写字楼占地面积12000平方米,建筑面积60000平方米。

(4)到12月31日为止对外销售写字楼50000平方米,全部签了售房合同,每平方米售价0.32万元,共计收入16000万元,按售房舍门规定全部款项于12月对日均可收回,有关土地权证和房产证次年为客户办理。

(5)在售房、抵债等过程中发生销售费用1500万元;发生管理费用(不合印花税)900万元。(说明:计算土地增值税开发费用的扣除比例为10%)

要求:根据所给资料,回答下列问题:

(1)征收土地增值税时应扣除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为()万元。

A633 B.600

C.700 D.620

(2)征收土地增值税时应扣除的开发成本金额为()万元。

A6200 B6100

C.6120 D6000

(3)征收土地增值税时应扣除的开发费用和其他项目金额为()万元。

A1860 B.1936

C.1420 D2040

(4)2007年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为()万元。

A2062 B.1965

C.2019 D.2078,

参考答案及解析

一、单项选择题

1. B

【解析】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房地产出租行为没有发生房地产产权的转让,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收范围;房地产的权属转让,但未取得收入的行为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2. B

【解析】直系亲属继承的房屋、无偿赠与直系亲属的房屋、房地产评估增值,均不缴纳土地增值税。

3. C

【解析】政府出让土地,不征收土地增值税;转让集体土地,属于违法行为;处于抵押期间的房地产,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4.A

【解析】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如果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因此选项A,某工业企业将办公楼转让给所投资的商业企业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的房地产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但个人之间互换经营用房,没有免税的规定;企业与个人之间的房产互换,没有免征或不征土地增值税的规定;以房地产抵债而发生房地产产权转让的,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应税范围。

5. D

【解析】土地增值税只对有偿转让的房地产征税,对以继承、赠与等方式无偿转让的房产,则不予征税。

6 D

【解析】土地增值税的税率是以转让房地产的增值额高低为依据,按照累进原则设计的,采用四级超率累进税率,实行分级计税。

7 B

【罚析】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支付的地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之和。

8. C

【解析】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的印花税列入管理费用,印花税不再单独扣除。

9. C

【解析】对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应按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房地产评估价格=重置成本价×成新度折扣率。

10. D

【解析】应扣除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和“其他扣除项目”的金税=10000×10%+10000×20%= 3000(万元)。公司没有按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银行借款利息,开发费用扣10%,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加计扣除费用20%,题中的有关税金200万元是干扰信息。

11. C

【解析】该企业允许扣除的房地产开发费用=(400-100)+(1000+6000)×5%=650万元)。

12.A

【解析】收入总税=400(万元),扣除项目=800×40%+25=345(万元),增值税=400-345=55(万元),增值率=55十345 ×100%=15.94%,适用税率30%,应纳税税=55 ×30%=16.5(万元)。

13.A

【解析】收入总税=4000(万元),扣除项目金税=1600+900+(210—30)+(1600+900)×5%+220+(1600+900)×20%=3525(万元);增值税=4000-3525=475(万元),增值率=475 ÷3525 ×100%=13.48%

14.C

【解析】

(1)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2)计算综合楼应纳土地增值税:①计算扣除项目金额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税=2000 ×(1—1/4)=1500(万元)支付开发成本=6000(万元)扣除税金=18000×5%×(l+7%+3%)=990(万元)(其中5%的营业税,城建税在营业税税金的基础上征7%,教育费附加征3%)开发费用=(1500+6000)×10%=750(万元)加计扣除费用=(1500+6000)×20%=1500(万元)扣除项目金税=1500+6000+990+750+1500=10740(万元)②增值税=18000—10740=7260(万元)③增值额占扣除项目的比率=7260÷10740×100%=67.6%④应纳土地增值税=7260 ×40%=10740×5%=2904—537=2367(万元)

15.A

【解析】

(1)转让旧生产车间的土地增值税=1200-1500 ×30%=80-20-1200 ×5%×(1+7%+3%)一1200-450—80-20一66一1200-616=584(万元),增值率=584÷616×100%=94.8l%应缴纳土地增值税=584×40%一616×5%一233.6-30.8=202 .8(万元)

(2)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增值税=560-420-6-(560-420)×5% ×(l+7%+3%)一560-433.7=1263(万元)增值率=126.3+4337×100%=29.12%,应缴纳土地增值税=126.3×30%=37.89(万元)

(3)合计应纳土地增值税=2028+37.89=240.69(万元)

16.A

【解析】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住房(非普通住宅),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核准,凡居住满5年或5年以上的,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满3年未满5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3年的,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该个人2007年5月转让的自有住房,是2003年8月以20万元的价格购入,居住时间在3年以上5年以下,按规定应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税=50×70%+2.475=37.475(万元)增值税=46-37.475=8.525(万元)增值率=8.525÷37.475×100%=22.75%<50%,适用税率为30%,应纳土地增值税=8.525×30%×50%=l.28(万元)

17.B

【解析】扣除项目金税=20 ×70%+0.18+0.5+1.32=16(万元);增值税=24-16=8(万元);增值率=8+16×100%=50%,所以,适用税率为30%,由于李某已住满4年未满5年,可以减半征税,应纳土地增值税=8 ×30%×50%=1.2(万元)。

18.A

【解析】选项 B、C、D,为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情形。

19. B

【解析】纳税人应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7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20. B

【解析】纳税人应当在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发生纳税义务后7日内或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按照税法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同时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书;(2)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3)房地产评估报告;(4)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的完税凭证;(5)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21.A

【解析】纳税人转让已居住原自用住房的,从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之日起7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同时提供表明其居住时间的证明,如房屋产权证、住房证、户口簿等。

22.C

【解析】土地增值税原则上在房地产的坐落地纳税,但如果自然人转让的房地产的坐落地与其居住地不在一地时,则在办理过户手续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3.A

【解析】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3年仍未销售完毕的;(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4)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二、多项选择题

1.A C DE

【解析】土地增值税的特点:以转让房地产取得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征税面比较广、采用扣除法和评估法计算增值额、实行超率累进税率、实行按次征收。

2.A C DE

【解析】土地的所有权不得买卖,所以选项 B的说法是不正确的。

3.A B

【解析】以房地产抵债发生权属转让的,要缴纳土地增值税,未发生权属转让的,不征收土地增值税;被兼并企业的房地产在企业兼并中转让到兼并方的,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但是暂免征收;以出地、出资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又转让给其中一方的,·要缴纳土地增值税;个人与个人之间互换房地产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其他企业与企业之间、企业与个人之间互换房地产不存在免征的优惠。

4A D

【解析】选项已农村居民转让宅基地使用权是转让集体土地,属于非法行为;选项 C,房产所有人通过当地教育局向当地小学捐赠的房屋,未取得收入,不征收土地增值税;选项E,房地产评估增值,未取得收入,也未发生房地产权属的转让,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5.BC 【解析】选项 A,企业双方出让房产使用权,这种表述本身就不正确,企业双方只能是转让房产,而且只是房产的使用权转让,是不征土地增值税的;选项 D,外商投资企业以房产对外投资,参股分红,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但暂免征收;选项E,未取得收入,不是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但并不是所有的捐赠都不缴纳土地增值税,要注意范围限制。

6.A BE

【解析】以房产进行投资、联营,如果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作为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因国家建设需要而被政府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7.ABCDE

【解析】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件》,无论法人与自然人、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中国公民与外籍个人、企业单位与事业单位,只要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均是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

8.A B C D

【解析】房地产并发成本包括土地的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等;广告费计人销售费用,属于房地产开发费用。

9.A C

【解析】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允许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立和,加计20%的扣除。对于代收费用,如果代收费用计入房价向购买方一并收取,则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相应地,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代收费用可以扣除,但不得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如果代收费用本计入房价中,而是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可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征税,相应地,在计算扣除项日金额时,代收费用就不得在收入中扣除。

10. C DE

【解析】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扣除项目金额中利息支出的计算作了两点专门规定:一是利息的上浮幅度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超过上浮幅度的部分不允许扣除;二是对于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部分和加罚的利息不允许扣除。

11.A B DE

【解析】房地产开发费用中,利息符合规定可据实扣除,其他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开发成本之利的5%以内扣除;利息不符合规定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立和的10%以内扣除。

11 B C E

【解析】税法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要对房地产进行评估,并以房地产的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收入、扣除项目的金额:出售旧房及建筑物的;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对于选项 D,缺少了“又无正当理由”的条件。

13AE

【解析】个人购入房地产再转让的,其在购入环节缴纳的契税,已经包括在旧房及旧建筑物的评估价格中,因此,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不另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开发即进行转让的,在计算应纳土地增值税时,不能加计扣除;转让旧房、旧建筑物的,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凭据的,不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14.AB C D

【解析】税法规定,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应税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数额、土地基准地价、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及权属变更等方面的资料。

15. B C DE

【解析】以一次交割、付清价款方式转让房地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在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后,根据其应纳税额的大小等,规定其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前数日内一次性缴纳全部土地增值税,不能分次缴纳。

16 B D

【解析】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责任与义务有:(l)必须严格按税法规定的办法进行应纳税房地产的价格评估;(2)房地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要求从事房地产评估的机构提供与房地产评估有关的评估资料,资产评估机构应无偿提供,不得以任何借口子以拒绝。

17.A B

【解析】税法规定,两种经营方式采取先按比例征收,然后清算的办法: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纳税人采取预售方式出售商品房。

18.A D

【解析】纳税人是法人的,转让房地产坐落地与其机构所在地或经营所在地一致的,应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原管辖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如果不一致的,则应在房地产坐落地所管辖的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19.A BE

【解析】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3年仍未销售完毕的、纳税人审批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属于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情况。

20.A B CE

【解析】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参照与其开发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当地企业的土地增值税税负情况,按不低于预征率的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l)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2)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3)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4)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5)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选项 D必须是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才按核定征收办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计算题

【答案】(l)C;(2)B;(3) D;(4)A

【解析】

(1)征收土地增值税时应扣除的土地使用权的金税=〔(2000+800)×12000÷40000]×(50000÷60000)=700(万元)

(2)征收土地增值税时应扣除的开发成本金税=(7200 ×50000 ÷60000)+(400 ×12000940000)×(50000÷60000)=6100(万元)

(3)征收土地增值税时应扣除的开发费用和其他项目金税=(700+6100)×(10%+20%)=2040(万元)(土地增值税开发费用的扣除比例为10%)

(4)2007年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增值税=16000一(700+6100+2040+16000×5%)一16000-9640=6360(万元)增值率=6360÷9640×100%=65.98%应缴纳土地增值税=6360×40%-9640×5%一2544一482=2062(万元)

第14篇:最新土地增值税条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10]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精神,促进房地产行业健康发展,合理调节房地产开发收益,充分发挥土地增值税调控作用,现就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识,全面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

土地增值税是保障收入公平分配、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有力工具。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高度重视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强化税收调节作用。

各级税务机关要在当地政府支持下,与国土资源、住房建设等有关部门协调配合,进一步加强对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强化征管手段,配备业务骨干,集中精力加强管理。要组织开展督导检查,推进本地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开展;摸清本地区土地增值税税源状况,健全和完善房地产项目管理制度;完善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清算制度,科学实施预征,全面组织清算,充分发挥土地增值税的调节作用。

还没有全面组织清算、管理比较松懈的地区,要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将思想统一到国发[2010]10号文件精神上来,坚决、全面、深入的推进本地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不折不扣地将国发[2010]10号文件精神落到实处。

二、科学合理制定预征率,加强土地增值税预征工作

预征是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基础,是实现土地增值税调节功能、保障税收收入均衡入库的重要手段。各级税务机关要全面加强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工作,把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房地产项目管理工作结合起来,把土地增值税预征和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结合起来;把预征率的调整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实际税负结合起来;把预征率的调整与房价上涨的情况结合起来,使预征率更加接近实际税负水平,改变目前部分地区存在的预征率偏低,与房价快速上涨不匹配的情况。通过科学、精细的测算,研究预征率调整与房价上涨的挂钩机制。

为了发挥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的调节作用,各地须对目前的预征率进行调整。除保障性住房外,东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不得低于2%,中部和东北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5%,西部地区省份不得

低于1%,各地要根据不同类型房地产确定适当的预征率(地区的划分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对尚未预征或暂缓预征的地区,应切实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开展预征,确保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及时、充分发挥调节作用。

三、深入贯彻《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提高清算工作水平

土地增值税清算是纳税人应尽的法定义务。组织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是实现土地增值税调控功能的关键环节。各级税务机关要克服畏难情绪,切实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要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细化操作办法,完善清算流程,严格审核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收入和扣除项目,提升清算水平。有条件的地区,要充分发挥中介机构作用,提高清算效率。各地税务师管理中心要配合当地税务机关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管理,对清算中弄虚作假的中介机构进行严肃惩治。

各级税务机关要全面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工作。要对已经达到清算条件的项目,全面进行梳理、统计,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提出清算进度的具体指标;要加强土地增值税税收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辅导,加强纳税服务,要求企业及时依法进行清算,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规定和时限进行申报;对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要求及时进行清算的纳税人,要依法进行处罚;对审核中发现重大疑点的,要及时移交税务稽查部门进行稽查;对涉及偷逃土地增值税税款的重大稽查案件要及时向社会公布案件处理情况。

各级税务机关要将全面推进工作和重点清算审核结合起来,按照国发[2010]10号文件精神,有针对性地选择3-5个定价过高、涨幅过快的项目,作为重点清算审核对象,以点带面推动本地区清算工作。

各地要在6月底前将本地区的清算工作计划(包括本地区组织企业进行清算的具体措施和年内完成的目标等内容,具体数据见附表)和重点清算项目名单上报税务总局,税务总局将就各地对重点项目的清算情况进行抽查。

四、规范核定征收,堵塞税收征管漏洞

核定征收必须严格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核定征收范围,严禁在清算中出现“以核定为主、一核了之”、“求快图省”的做法。凡擅自将核定征收作为本地区土地增值税清算主要方式的,必须立即纠正。对确需核定征收的,要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要求,从严、从高确定核定征收率。为了规范核定工作,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各省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区分不同房地产类型制定核定征收率。

五、加强督导检查,建立问责机制

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发[2010]10号文件关于建立考核问责机制的要求,把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列入年度考核内容,对清算工作开展情况和清算质量提出具体要求。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318号)的要求,对清算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有力的督导检查,积极推动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提高土地增值税征管水平。国家税务总局将继续组织督导检查组,对各地土地增值税贯彻执行情况和清算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系统深入的督导检查。国家税务总局已经督导检查过的地区,要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认真整改,督导检查组将对整改情况择时择地进行复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要在6月底前将本通知的贯彻落实情况向税务总局上报。

附件:土地增值税清算计划统计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2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宁夏、西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做好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将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收入确认的问题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支付的质量保证金,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按省级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执行。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

(一)、

(二)项所述两种办法。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四、房地产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得扣除。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契税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应视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

六、关于拆迁安置土地增值税计算问题

(一)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

(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二)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

(一)款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三)货币安置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七、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加计问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

(一)、

(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计算扣除项目时“每年”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为一年。

八、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应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加收滞纳金问题

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转让地上建筑物土地增值税征收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10]347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转让地上建筑物土地增值税征收问题的请示》(厦地税发[2010]1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对转让码头泊位、机场跑道等基础设施性质的建筑物行为,应当征收土地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为发挥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的调节作用,均衡税款入库,降低欠税风险,经研究,决定对

我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作如下调整:

(一)对保障性住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二)普通住宅预征率为 1%—1.5%。

(三)非普通住宅预征率为1.5%-2.5%。

(四)商用房预征率为2.5%-3.5%。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应结合本地实际,在上述幅度内确定当地预征率,于本文实施之日前公布,并报省地税局备案。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根据国税发〔2010〕53号文件规定,对纳税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确需核定征收的,要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要求,从严、从高确定核定征收率,核定征收率不低于5%。

三、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公布的预征率与本文同时实施。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四川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川地税发〔2006〕67号)第二条、《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的通知》(川地税发〔2009〕60号)第三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四川省财政厅

二○一○年九月十日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下发的通知》的通知

川地税发[2010]88号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各扩权试点县、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稽查局:

根据《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川地税〔2006〕67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规定,现对《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的通知》(川地税发〔1995〕119号)作如下修订:

一、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预缴税款的计算,按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预征土地增值税。预征比例由各地结合当地实际在规定幅度内确定”。

二、删除第二条第五款。

三、删除第六条。

四、将第十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予以处理”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予以处理”。

五、将第十一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予以处理”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予以处理”。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修改后的全文附后,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二○一○年七月一日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下发《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川地税发[1995]119号,2010年6月30日修订

根据土地增值税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现下发给你们,请你们遵照执行。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对从事房地产开发转让的纳税人,实行“先预缴,后清算”的征管办法。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登记。纳税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立项或合同之日起30日内,应按“房地产成本核算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者核算对象为单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房地产开发合同或房地产开发立项批准文件。

(二)纳税申报,纳税人应于每次签订转让或预售房地产合同后的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一)》申报交纳土地增值税,同时提供房地产转让预售合同及有关资料。

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行为而难以每次申报的,经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同意,可以定期(旬、月、季)申报。

(三)预缴税款的计算,按纳税人在该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预征土地增值税。预征比例由各地结合当地实际在规定幅度内确定。

(四)税款清算。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道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多退少补。

第三条 非从事房地产开发转让的纳税人,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纳税人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二)》,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二)纳税人按照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及规定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四条 评估价格是土地增值税计税依据,必须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规定评价的价格,评估价格必须经县(含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确认。否则不能作为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

第五条 《暂行条例》第八条

(二)和《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如有上述转让行为,应从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之日起7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报,同时提供县级以上政府要求其搬迁的批文,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六条 建筑普通标准住宅,纳税人应提出申请,由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根据省政府规定的标准,结合该住宅建造情况,对其是否符合免税条件具体审核后,确定免税。

第七条 纳税人所转让的房地产坐落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县(市)的,应当分别在房地产所在地申报纳税。难以确定纳税地点的,由以上一级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八条 为加强对土地增值税控管,各地可自行确定对土地增值税有控管手段的部门进行委托代征。 第九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提供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房地产转让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

加强土地增值税减免项目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川地税发[2010]89号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各扩权试点县、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稽查局:

根据《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清理行政审批事项优化行政审批流程结果的报告》(川地税函〔2008〕279号)规定,现对《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减免项目管理的通知》(川地税函〔1997〕233号)作如下修订:

一、将第一条中“房地产交易金额达到1000万元及其以上的,经房地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省局审核确属建造普通住宅标准住宅,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将下文批复免于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文字予以删除。

二、第

三、

四、

五、

六、八条删除。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修改后的全文附后,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一○年七月一日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减免项目管理的通知

川地税函发[1997]233号,2010年6月30日修订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各扩权试点县、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稽查局:

为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6〕227号)精神,进一步加强我省土地增值税减免项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财政部关于对1994年1月1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财法字〔1995〕7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土地增值税减免项目管理作如下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建造普通标准住宅的项目管理

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应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该住宅项目立项时有关部门对工程名称、造价、结构、内部装修等内容认定的相关文件,经房地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对其免税条件进行审核后,报所在地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审批。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对应批文纳税人办理

有关免税事宜。

二、关于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的项目管理

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或因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纳税人应在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并提供县级以上政府批文。经所在地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审批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关于土地增值税减免项目报批应附的资料

符合土地增值税减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除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应附《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及《土地增值税纳税申请报表》等资料。

成都市地方税务局 成都市财政局关于土地增值税

征管问题的公告

2010年第1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和《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一)对保障性住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二)普通住宅预征率为1%;

(三)非普通住宅预征率为1.5%;

(四)商用房预征率为2.5%。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一)普通住宅(包括保障性住房)核定征收率为5%;

(二)非普通住宅核定征收率为6%;

(三)商用房核定征收率为7%。

三、本公告自2010年10月10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4年9月30日止。

四、《成都市地方税务局成都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成地税函〔2006〕223号)第一条及《成都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成地税发〔2009〕182号)第一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文来源:http://www.scfx8.com/xindetihui/5789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