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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日前,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关于印发的通知》。《通知》说,为拓宽证券公司融资渠道,支持我国资本市场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2000年2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共八章四十四条,自发布之日起执行,2000年2月2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

法》同时废止。

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的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票质押贷款,是指证券公司以自营的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券和上市公司可转换债券作质押,从商业银行获得资金的一种贷款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质物,是指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流通的、证券公司自营的人民币普通股票(A股)、证券投资基金券和上市公司可转换债券(以下统称股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为依法设立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经营证券自营业务的证券公司(指法人总部,下同),贷款人为依法设立并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经营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统称商业银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本办法所指质物的法定登记结算机构。

第五条 商业银行授权其分支机构办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须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借款人通过股票质押贷款所得资金的用途,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用于弥补流动资金的不足。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股票质押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贷款人、借款人

第八条 申请开办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贷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本充足率等监管指标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二)内控机制健全,制定和实施了统一授信制度;

(三)制定了与办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相关的风险控制措施和业务操作流程;

(四)有专职部门和人员负责经营和管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

(五)有专门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能同步了解股票市场行情以及上市公司有关重要信息,具备对分类股票分析、研究和确定质押率的能力;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产具有充足的流动性,且具备还本付息能力;

(二)其自营业务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有关风险控制比率;

(三)已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提取足额的交易风险准备金;

(四)已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定期披露资产负债表、净资本计算表、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等信息; (五)最近一年经营中未出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重大违规违纪行为或特别风险事项,现任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无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重大不良记录;

(六)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已实现有效独立存管,未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七)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的期限、利率、质押率

第十条 股票质押贷款期限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最长为一年。借款合同到期后,不得展期,新发生的质押贷款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审查办理。借款人提前还款,须经贷款人同意。

第十一条 股票质押贷款利率水平及计结息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用于质押贷款的股票应业绩优良、流通股本规模适度、流动性较好。贷款人不得接受以下几种股票作为质物:

(一)上一年度亏损的上市公司股票; (二)前六个月内股票价格的波动幅度(最高价/最低价)超过200%的股票;

(三)可流通股股份过度集中的股票;

(四)证券交易所停牌或除牌的股票;

(五)证券交易所特别处理的股票;

(六)证券公司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以上的,该证券公司不得以该种股票质押;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不受此限。

第十三条 股票质押率由贷款人依据被质押的股票质量及借款人的财务和资信状况与借款人商定,但股票质押率最高不能超过60%.质押率上限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

质押率的计算公式:

质押率=(贷款本金/质押股票市值)×100%

质押股票市值=质押股票数量×前七个交易日股票平均收盘价。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质押贷款时,必须向贷款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二)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卡(证);

(三)上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净资本计算表及经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的财务报表(含附注);

(四)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质物的权利证明文件;

(五)用作质物的股票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十五条 贷款人收到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后,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资信状况、偿还能力、资料的真实性,以及用作质物的股票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对借款人给予答复。

第十六条 贷款人在贷款前,应审慎分析借款人信贷风险和财务承担能力,根据统一授信管理办法,核定借款人的贷款限额。

第十七条 贷款人对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审查同意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第十八条 借款人和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应共同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向贷款人出具股票质押登记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贷款人在发放股票质押贷款前,应在证券交易所开设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特别席位,专门保管痛Ψ肿魑4υ畹挠泄匦畔⒓笆甭既胄糯/b>

第二十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在借款人清偿贷款后,借款合同自行终止。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终止的同时办理质押登记注销手续,并将股票质押登记的证明文件退还给借款人。

第五章 贷款风险控制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发放的股票质押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净额的15%;贷款人对一家证券公司发放的股票质押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贷款人资本净额的5%。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及时通知贷款人:

(一)预计到期难以偿付贷款利息或本金;

(二)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 (三)股权变更;

(四)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一家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接受的用于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得高于该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的10%.一家证券公司用于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得高于该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的10%,并且不得高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被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得高于该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的20%.上述比率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责监控,对超过规定比率的股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进行出质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根据需要适时调整上述比率。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有权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核实质物的真实性、合法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根据贷款人的要求,及时真实地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应随时分析每只股票的风险和价值,选择适合本行质押贷款的股票,并根据其价格、盈利性、流动性和上市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指标以及股票市场的总体情况等,制定本行可接受质押的股票及其质押率的清单。 第二十六条 贷款人应随时对持有的质押股票市值进行跟踪,并在每个交易日至少评估一次每个借款人出质股票的总市值。

第二十七条 为控制因股票价格波动带来的风险,特设立警戒线和平仓线。警戒线比例(质押股票市值/贷款本金×100%)最低为135%,平仓线比例(质押股票市值/贷款本金×100%)最低为120%.在质押股票市值与贷款本金之比降至警戒线时,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即时补足因证券价格下跌造成的质押价值缺口。在质押股票市值与贷款本金之比降至平仓线时,贷款人应及时出售质押股票,所得款项用于还本付息,余款清退给借款人,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偿。

第六章 质物的保管和处分

第二十八条 贷款人应在证券交易所开设股票质押特别席位(以下简称特别席位),用于质物的存放和处分;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特别资金结算账户(以下简称资金账户),用于相关的资金结算。借款合同存续期间,存放在特别席位下的股票,借款人不得转让,但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以及借款人和贷款人协商同意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根据出质人及贷款人的申请将出质股票足额、及时转移至贷款人特别席位下存放。

第三十条 借款人可向贷款人提出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双方重新签订合同,进行部分(或全部)质物的置换,经贷款人同意后,由双方共同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质押变更登记。质押变更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向贷款人重新出具股票质物登记证明。

第三十一条 在质押合同期内,借款人可向贷款人申请,贷款人同意后,按借款人的指令,由贷款人进行部分(或全部)质物的卖出,卖出资金必须进入贷款人资金账户存放,该资金用于全部(或部分)提前归还贷款,多余款项退借款人。

第三十二条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贷款人应通知借款人,并要求借款人立即追加质物、置换质物或增加在贷款人资金账户存放资金:

(一)质物的市值处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警戒线以下;

(二)质物出现本办法第十二条中的情形之一。 第三十三条 用于质押股票的市值处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平仓线以下(含平仓线)的,贷款人有权无条件处分该质押股票,所得的价款直接用于清偿所担保的贷款人债权。

第三十四条 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人应将质物归还借款人;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通过特别席位卖出质押股票,所得的价款直接用于清偿所担保的贷款人债权。

第三十五条 质物在质押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包括送股、分红、派息等)随质物一起质押。

质物在质押期间发生配股时,出质人应当购买并随质物一起质押。出质人不购买而出现质物价值缺口的,出质人应当及时补足。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贷款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办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资格,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从事股票质押贷款业务; (二)对不具备本办法规定资格的证券公司发放股票质押贷款;

(三)发放股票质押贷款的期限超过一年;

(四)接受本办法禁止质押的股票为质物;

(五)质押率和其它贷款额度控制比率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比率;

(六)未按统一授信制度和审慎原则等规定发放股票质押贷款;

(七)泄露与股票质押贷款相关的重要信息和借款人商业秘密。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用非自营股票办理股票质押贷款;

(二)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

(三)拒绝或阻挠贷款人监督检查贷款使用情况;

(四)未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贷款人要求核实股票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二)未按贷款人要求及时办理质押股票的冻结和解冻;

(三)为超过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比率的股票办理质押登记;

(四)为借款人虚增质物数量或出具虚假质押证明。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建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上述两个机构的派出机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监管机关对上述行为的查处结果应及时抄送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按照本办法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从事股票质押贷款业务,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以及相应的业务操作流程和管理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贷款人办理股票质押业务中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借贷双方协商解决。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2000年2月2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2000〕40号

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各证券公司:

为拓宽证券公司融资渠道,支持我国证券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制定了《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银行和证券公司要按照本《办法》精神,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办法措施,在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前提下,开办此项业务。在具体操作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要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证监会报告。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年二月二日

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开展,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的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股票质押贷款,是指证券公司以自营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券作质押,向商业银行获得资金的一种贷款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质押物,是指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流通的、综合类证券公司自营的人民币普通股票(A股)和证券投资基金券(以下统称股票)。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借款人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设立的综合类证券公司总公司贷款人为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行、其它商业银行总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本办法所指质押物的法定登记机构。 第五条 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归口管理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商业银行开办股票质押贷款业务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六条 借款人通过股票质押贷款所得资金的用途,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贷款人、借款人

第七条 申请开办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贷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内控机制,制定和实施了统一授信制度;

(二)有专职部门和人员负责经营和管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

(三)有专门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能同步了解股票市场行情,以及上市公司有关重要信息;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产具有充足的流动性;

(二)其自营业务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有关风险控制比率;

(三)已按中国证监会规定提取足额的交易风险准备金; (四)在近一年内经营中未出现重大的违规违纪行为,现任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无任何重大不良记录;

(五)上一年度公司经营正常,未发生经营性亏损;

(六)未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第三章 贷款的期限、利率、质押率

第九条 股票质押贷款期限最长为6个月。贷款合同到期后,不得展期,新发生的质押贷款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审查办理。借款人提前还款,须经贷款人同意。

第十条 股票质押贷款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商业贷款利率确定,并可适当浮动,最高上浮幅度为30%,最低下浮幅度为10%。

第十一条 用于质押贷款的股票原则上应业绩优良、流通股本规模适度、流动性较好。贷款人不得接受以下几种股票作为质押物:

(一)上一年度亏损的上市公司股票;

(二)前6个月内股票价格的波动幅度(最高价/最低价)超过200%的股票;

(三)可流通股股份过度集中的股票;

(四)证券交易所停牌或除牌的股票; (五)证券交易所特别处理的股票;

(六)证券公司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以上的,该证券公司不得以该种股票质押;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不受此限。

第十二条 股票质押率由贷款人依据被质押的股票质量及借款人的财务和资信状况与借款人商定,但股票质押率最高不能超过60%。质押率上限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

质押率的计算公式:

质押率=贷款本金/质押股票市值

质押股票市值=质押股票数量*前七个交易日股票平均收盘价。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三条 借款人申请质押贷款时,必须向贷款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二)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卡(证); (三)经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的财务报告及上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

(四)用作质物的权利证明文件;

(五)用作质物的股票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

(六)贷款人需要的其它资料。

第十四条 贷款人收到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后,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资信状况、偿还能力、资料的真实性,以及用作质物的股票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对借款人给予答复。

第十五条 贷款人在贷款前,应审慎分析借款人信贷风险和财务承担能力,根据统一授信管理办法,核定借款人的借款限额。

第十六条 贷款人对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审查同意后,根据有关法规与借款人签定质押贷款合同。

第十七条 借款人和贷款人签定质押贷款合同后,双方应同时在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证券登记机构应向贷款人出具股票质押登记书面证明。 第十八条 贷款人在发放股票质押贷款前,应在证券交易所开设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特别席位,专门保管和处分作为质物的股票。

第十九条 借款人应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在借款人清偿贷款后,贷款合同自行终止。贷款人应在贷款合同终止的同时办理质押登记注销手续,并将股票质押登记书面证明退还给借款人。

第五章 贷款风险控制

第二十条 贷款人发放的股票质押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金的15%;贷款人对一家证券公司发放的股票质押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金的5%。

第二十一条 一家商业银行接受的用于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得高于该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的10%。一家证券公司用于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得高于该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的10%,并且不得高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被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得高于该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的20%。上述比率由证券登记机构负责监控。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需要适时调整上述比率。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与商业银行自行协商建立主办行关系,一家证券公司只能在一家商业银行办理股票质押贷款。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有权向证券登记机构核实质押物的真实性、合法性,证券登记机构应根据贷款人的要求,及时真实地提供上述情况。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应随时分析每只股票的风险和价值,选择适合本行质押贷款的股票,并根据其价格、盈利性、流动性和上市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指标以及股票市场的总体情况等,制定本行可接受质押股票及其质押率的名单。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应随时对持有的质押股票市值进行跟踪,并在每个交易日至少评估一次每个借款人出质股票的总市值。

第二十六条 为控制因股票价格波动带来的风险,特设立警戒线和平仓线。警戒线的公式为:(质押股票市值/贷款本金)*100%=130%;平仓线的公式为:(质押股票市值/贷款本金)*100%=120%。在质押股票市值与贷款本金之比降至警戒线时,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即时补足因证券价格下跌造成的质押价值缺口。在质押股票市值与贷款本金之比降至平仓线时,贷款人应及时出售质押股票,所得款项用于还本付息,余款清退给借款人,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偿。 第六章 质押物的保管和处分

第二十七条 贷款人应在证券交易所开设股票质押特别席位(以下简称特别席位),用于质押物的存放和处分;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特别资金结算账户(以下简称资金账户),用于相关的资金结算。存放在特别席位下股票的处分权和存放在资金账户资金的处分权均属贷款人,未经贷款人同意,除法院以外的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动用或冻结。

第二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根据出质人的申请将出质股票转移至贷款人特别席位下存放。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可向贷款人提出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双方重新签订合同,进行部分(或全部)质押物的置换,经贷款人同意后,由双方同时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质押变更登记。质押变更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向贷款人重新出具股票质押物登记书面证明。

第三十条 在质押合同生效期间,借款人可向贷款人申请,贷款人同意后,按借款人的指令,由贷款人进行部分(或全部)质押物的卖出,卖出资金必须进入贷款人特别资金账户存放,该资金用于部分(或全部)提前归还贷款,多余款项退借款人。

第三十一条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贷款人应通知借款人,并要求借款人追加质押物、置换质押物或增加在贷款人资金账户存放资金:

(一)质押物的市值处于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警戒线以下;

(二)质押物出现本办法第十一条中的情况之一。

第三十二条 未经借款人同意,贷款人不得单方面处分质押物。但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贷款人可单方面处分质押物,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借款人承担:

(一)质押物的市值处于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平仓线以下(含平仓线);

(二)贷款合同期满后,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贷款合同期满,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人应将质押物归还借款人;贷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人可选择下列方式之一对质押物进行处分:

(一)由贷款人通过特别席位卖出质押物,所获资金用于清偿贷款本息;

(二)通过法律手段进行资产保全。 第三十三条 质押物在质押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包括送股、分红、派息等)随质押物一起质押。

质押物在质押期间发生配股时,出质人应当购买并随质押物一起质押。出质人不购买而出现价值缺口的,出质人应当及时补足。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和暂停、取消办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资格的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从事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

(二)为不具备本办法规定资格的证券公司办理股票质押贷款的;

(三)发放股票质押贷款的期限超过6个月的;

(四)接受本办法禁止质押的股票为质押物的;

(五)质押率、警戒比率和其它贷款额度控制比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六)未按统一授信制度等规定和谨慎原则发放股票质押贷款,造成贷款损失的; (七)泄露与股票质押贷款相关的重要信息和借款人商业秘密,并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和暂停、取消办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资格的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在一家以上商业银行办理股票质押贷款的;

(二)用非自营股票办理股票质押贷款的;

(三)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或资料,造成贷款损失的;

(四)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挪作他用的;

(五)套取贷款牟取非法收入的;

(六)拒绝或阻挠借款人监督检查贷款使用情况的;

(七)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商业银行贷款的。

第三十六条 证券登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的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贷款人要求核实股票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二)未按贷款人要求及时办理质押股票的冻结和解冻; (三)一家上市公司被质押登记的股票超过全部流通股的20%。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查处;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证券登记机构应按照本办法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从事股票质押贷款业务,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以及相应的业务操作流程和管理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四十条 贷款人办理股票质押业务中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借贷双方协商解决。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如何办理上市公司股权质押

需要专业的证券从业资格评估公司来评估价值,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登记的问题 我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以公司股权进行质押区分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做了不同规定,即: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以有限责任公司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根据上述规定,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经向中介机构(亦可称之为“与出质人和质权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后,该股权质押合同才始得生效,而且根据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该股权质押的事实一般还应该由出质人在公告中予以披露,社会公众也可以通过向证券登记机构查询的方式获得该股权质押的情况,从而使该股权质押的事实为社会公众所知悉,进而使该股权质押具有相当的公示力和公信力。这样,就完全可以起到防止出质人在质押期限内将该股权非法转让或者将其重复质押给其他人的情况发生,从而为质权人能够顺利实现质权提供了非常有力的保障。[2]

但以登记作为质押合同的生效条件仍存在以下问题: 登记是质押合同生效的条件所引发的第一个问题是,这一规定对债权人是很不利的。因为如果质押合同无效,债权人最多只能要求出质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其债权还是没有保障。但是如果登记是质权生效的条件而不是质押合同的生效条件,则对债权人就有利多了。因为如果是由于出质人的原因而没有办理质押登记或者出质人拒不办理或协助办理登记手续,则债权人就可以起诉出质人违约,从而要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甚至可以要求法院强制出质人协助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这里涉及到物权变动的一个根本性原则——原因(合同)与结果(物权变动)相分离的原则。我国现行法律对物权变动中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似乎应该采取更为科学的严加区分的态度。这样,既有利于债权人保护,也避免滋生纠纷。民法典草案的第296条改正了《担保法》的这一错误,该条明确指出:“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时起设立。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权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簿之时起设立。”因此,登记是质权生效的条件而不是质押合同的生效条件,加强了对债权人的保护。 目前在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的实践中存在的另一个问题是,股权质押登记的渠道不畅。在现阶段,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非所有的上市公司流通股都可以办理质押登记。根据《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综合类证券公司可以以其自营的人民币普通股票(A股)和证券投资基金券办理质押贷款登记,自然人及综合类证券公司以外的其他法人持有的上市流通的人民币普通股票尚不能办理质押登记。但是质押是质权人与出质人协商的结果,如果自然人及综合类证券公司以外的其他法人以其持有的上市流通的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出质,债权人也接受了这种出质,根据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这种质押合同应当是有效的。但是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应当经过证券登记机构登记后,质权才能成立。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是法定的也是唯一的办理上市证券登记业务的机构,如果它不办理这样的质押登记,无异于堵塞了订立质押合同的双方办理质押登记的唯一渠道。这样就造成了一个两难的局面,一方面法规要求质权必需登记才能设立,另一方面,法规又不允许唯一的法定机构办理登记,这无疑是十分荒谬的。这样的结果违背了同股同权的法律原则,也阻碍经济的发展与市场的稳定。因此,无论是A股还是B股,无论其持有人的身份如何,无论办理质押登记的目的是为了担保银行贷款债权还是担保其他债权,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登记业务都应当全面展开。

上市公司国有股出质的特殊规定。

从质押的程序来说,首先,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以国有股进行质押,必须事先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明确资金用途,制订还款计划,并经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决定;其次,以国有股质押的,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在质押协议签订后,按照财务隶属关系报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备案;最后,根据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出具的《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备案表》,按照规定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国有股质押登记手续。

从质押的目的来说,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持有的国有股只限于为本单位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提供质押。

从质押股份的数量上来说,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用于质押的国有股数量不得超过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国有股总额的50%。

质押贷款流程:

1、银行收到借款人的股票质押贷款申请后,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资信状况、偿还能力、资料的真实性,以及用做质物的股票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对借款人给予答复;

2、银行对借款人信贷风险和财务承受能力进行审核分析,根据统一授信管理办法,核定借款人的借款限额;

3、银行对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审核同意后,根据有关法规与借款人签定质押贷款合同;

4、银行与借款人签定质押贷款合同后,双方同时在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证券登记机构应向银行出具股票质押登记书面证明;

5、银行在发放股票质押贷款前,应在证券交易所开设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特别席位,专门保管和处分作为质物的股票;

6、借款人按贷款合同的规定偿还贷款本息。在借款人清偿贷款后,贷款合同自行终止。银行在贷款合同终止的同时办理质押登记注销手续,并将股票质押登记书面证明退还给借款人。(股票质押期间,经银行同意,借款人可以对质押股票进行置换;借款到期前,经银行同意,借款人可以委托银行变卖部分或全部质押股票,所得款项用于提前还款;借款到期前,经银行同意,借款人可按照合同约定提前还款。)

最后想广大有意使用股票做质押物贷款的创业者强调一点,有哪几类股票不能作为质押物进行贷款,上一年度亏损的上市公司股票、前六个月内股票价格的波动幅度(最高价/最低价)超过200%的股票、可流通股股份过度集中的股票、证券交易所停牌或除牌的股票、证券交易所特别处理的股票和证券公司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以上的,该证券公司不得以该种股票质押;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不

第2篇:中国农业银行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暂

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农银发[2000]44号

作者:中国农业银行

日期:00-04-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各直属院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已批准我行开办股票质押贷款业务。为规范这项业务的开展,防范贷款风险,总行制定了《中国农业银行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要求:

一、开办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业务,需经总行批准和授权。授权开办此项业务的行要按照本办法规定,结合本行实际,制订实施细则,报总行(信贷管理一部)备案。

二、总行授权开办此项业务的行,需持《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办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批复》(银复〔2000〕61号)和总行批准的有关文件,向当地人民银行分行办理备案手续,接受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

在开办此项业务的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情况,请及时向总行(信贷管理一部)反映。 附件:

中国农业银行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开展,防范贷款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0〕40号)和农业银行信贷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股票质押贷款,是指证券公司以自营的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流通的人民币普通股票(A股)和证券投资基金券(以下统称为股票)出质质押,向农业银行申请获得人民币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股票质押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贷款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商业贷款利率确定,并可适当浮动,最高上浮幅度为30%,最低下浮为10%。

第四条 办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必须遵循统一授信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统一授信管理

第五条 农业银行对证券公司原则上采取公开统一授信管理方式,有权审批行为总行。

第六条 授信申请。证券公司向农业银行开户行(总、分行营业部,下同)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公司基本经营状况和信用需求以及其他合作事项等。

第七条 授信受理。开户行客户经理部接受申请后,认为可以受理,通知证券公司填写《最高额综合授信申请书》(ABC〔2000〕5008号),并要求提供以下详细材料:

(一)证券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企业法人执照、法人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二)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证(卡);

(三)贷款用途及还款资金来源;

(四)经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及上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

(五)农业银行认为还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授信调查。开户行客户经理部负责调查认定工作。主要内容是:

(一)申请股票质押贷款的证券公司必须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设立的综合类证券公司的总公司;

(二)资产具有充足的流动性,所有者权益不得低于2亿元;负债总额(不包括客户存放的交易结算保证金)不得超过所有者权益的8倍;流动资产余额不得低于流动负债余额;

(三)已按中国证监会规定,每年从税后利润中提取10%的交易风险准备金,或交易风险准备金已达到注册资本20%的;

(四)在近一年内经营未出现重大的违规违纪行为,现任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无任何重大不良记录;

(五)上一年度公司经营正常,未发生经营性亏损;

(六)未挪用客户交易保证金;

(七)拟定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与期限:

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上一年度所有者权益×8-上一年度负债总额-上一年度可认定的或有负债

授信期限原则上一年一定。

第九条 开户行报批。开户行客户经理部完成调查评价报告,经本行信贷管理部审查和贷审会审议,由行长或经授权的副行长审核同意后逐级报有权审批行审批。报批材料包括:

(一)正式申报文件。包括证券公司基本经营情况的调查、最高综合授信额度拟定方案等。

(二)《最高额综合授信申请书》。

(三)证券公司财务报表。

(四)证券公司在农业银行的开户证明。

(五)开户行对其他合作事项的意见。

第十条 授信审批。

(一)有权审批行信贷管理部门负责复查,重点内容是:

1.申报文件的完整性、准确性;

2.证券公司的财务风险;

3.最高综合授信额度核定的准确性。

(二)有权审批人审批。信贷管理部审查后提出贷与不贷的意见,报有权审批人审批。

1.贷审会审议。有权审批人召开贷审会,听取贷审会审议意见;

2.有权审批人根据信贷部审查意见和贷审会审议意见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签订授信合同。开户行根据有权审批行的审批意见,同证券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ABC〔2000〕5009)。

第三章 股票质押贷款操作程序

第十二条 农业银行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实行公开统一授信管理下开户行审批备案制度。

第十三条 设立证券交易特别席位。开户行按照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开设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特别席位,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资金结算账户,专门保管和处置质押的股票以及相关资金结算。

第十四条 贷款申请。证券公司在授信有效期内,向农业银行开户行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贷款金额、期限、用途、质押股票状况等。

第十五条 贷款受理。开户行接受申请后,确认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情况认为可以受理,通知证券公司填写《短期借款申请书》(ABCS〔2000〕1003号,下同),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证(卡);

(二)上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

(三)质押股票的权利证明文件以及其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和经营业绩;

(四)农业银行认为还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开户行客户经理部调查。主要内容是:

(一)证券公司财务风险的调查认定。调查证券公司是否按照第八条的规定控制财务风险。

(二)贷款用途调查认定。证券公司申请股票质押贷款的用途必须符合《证券法》的规定,不得弥补以前年度经营亏损,不得向客户融资。

(三)质押的股票风险调查认定。向证券登记机构核实股票的真实合法性。农业银行接受证券公司质押的股票应业绩优良、流通股本规模适度、流动性较好。不得接受以下股票作为质押物:

1.上一年度亏损的上市公司股票;

2.前6个月内价格的波动幅度(最高价/最低价)超过200%的股票;

3.可流通股份过度集中的股票;

4.证券交易所停牌、除牌或特别处理的股票;

5.除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外,证券公司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以上的;

6.一家证券公司质押的某上市公司的股票,已超过该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10%的部分;

7.超过农业银行已经接受用于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10%的股票。

(四)拟定质押贷款金额。开户行依据本办法规定的调查内容,根据贷款质押率确定贷款金额。质押率最高不得超过60%。计算公式为:

质押率=贷款本息/质押股票市值

质押股票市值=质押股票数量×前七个交易日股票平均收盘价

质押贷款金额≤最高综合授信额度

第十七条 开户行信贷管理部审查。主要内容是:

(一)最高综合授信额度的使用情况;

(二)依据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审查质押股票的合规合法性,向总行查询第三款

6、7项规定的内容;

(三)质押贷款金额确定的准确性。

第十八条 开户行行长审批。开户行行长或经授权的副行长根据信贷部审查意见进行审批。

第十九条 签订合同。开户行根据有权审批人的审批意见,同证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ABCS〔2000〕1001号)和权利质押合同(ABCS〔2000〕2004号)。如有必要,在签订两项合同之外,可再签一份有关特性条款的补充协议。

第二十条 办理登记。签订合同后,开户行同证券公司同时到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并核实质押股票的真实合法合规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出质人的申请将出质股票转移至开户行特别席位下存放,并向农业银行出具股票质押书面证明。

第二十一条 开户行在发放股票质押贷款后,应在同一个工作日内就贷款金额、质押股票种类与数量向授信审批行信贷管理部进行备案。

第四章 股票质押贷款贷后管理

第二十二条 总行信贷管理部要建立质押股票电子台账登记制度,每天向总行通报全行前一天质押股票的种类、数量、价值变动情况等,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控制质押股票的有关风险比例。

第二十三条 开户行发放贷款后,应指定专门的客户经理负责贷款的跟踪管理。主要工作有:

(一)负责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情况的台账登记监测和贷款本息清收。

(二)对证券公司产权变更、法定代表人变动、诉讼案件等重大经营事项以及同其他银行往来迹象,要及时向行长和审批行报告。

(三)建立质押股票市值变动台账,每天对质押股票的市值变动情况进行评估和登记。

(四)建立警戒线制度。对质押率降至警戒线或质押股票出现十六条第三款情形之一的,应及时报告开户行并要求证券公司追加、置换质押股票或在开户行资金账户内增加存放资金。警戒线公式为:(质押股票市值/贷款本息)×100%=130%。

(五)建立平仓线制度。对质押率降至平仓线时,应及时出售质押的股票,所得款项用于还本付息,余款清退给借款人,所得款项不足部分由证券公司清偿。平仓线公式为:(质押股票市值/贷款本息)×100%=120%。

第二十四条 质押股票的保管及处分权。存放在特别席位下的质押股票和存放在资金账户资金的处分权均属农业银行。除法院外,未经农业银行同意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动用或冻结。

第二十五条 质押股票的置换管理。证券公司可向开户行提出申请进行质押股票(部分或全部)置换。开户行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审查同意后,可与其重新签订质押合同,并办理出质登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向农业银行重新出具质押登记书面证明。

第二十六条 质押股票的出售管理。在质押合同生效期内,证券公司可向开户行书面申请卖出质押股票(部分或全部),开户行同意后,按照证券公司的指令进行出售。出售部分必须进入开户行资金账户存放,用于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多余款项退证券公司。

第二十七条 质押股票在质押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包括送股、转赠股、分红、派息等)随质押股票一并质押。发生配股的,证券公司应当购买随质押股票一并质押。证券公司不购买而出现价值缺口的,农业银行有权要求其及时补充。

第二十八条 股票质押贷款合同到期后,不得展期,新发生的股票质押贷款需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证券公司提前还款需经农业银行同意。

第二十九条 贷款收回。

(一)证券公司在贷款合同期满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开户行将质押股票归还证券公司;

(二)证券公司在贷款合同期满时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开户行可通过特别席位卖出质押股票用于清偿贷款本息;或通过法律手段进行债权保全。

第五章 特别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农业银行发放的股票质押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全行资本金的15%;对一家证券公司发放股票质押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全行资本金的5%。

第三十一条 总行及总行授权办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行,要建立相应的咨询信息管理系统,能同步了解股市行情和上市公司有关重要信息。

第三十二条 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总行将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进行严格处罚:

(一)未经总行批准开办股票质押贷款业务;

(二)为不具备本办法规定资格和条件的证券公司办理股票质押贷款;

(三)对证券公司未实施统一授信管理而办理股票质押贷款;

(四)对在其他商业银行已经办理股票质押贷款的证券公司办理该项贷款业务;

(五)贷款期限、利率、质押率违反本办法规定;

(六)警戒线和平仓线制度执行不好造成贷款损失;

(七)泄漏与股票质押贷款相关重大信息和证券公司商业秘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制定、解释与修订。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3篇:中国证监会印发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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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2004〕256号2004年11月2日)

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局,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

为拓宽证券公司融资渠道,支持我国资本市场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2000年 2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

附件: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附件:

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的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票质押贷款,是指证券公司以自营的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券和上市公司可转换债券作质押,从商业银行获得资金的一种贷款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质物,是指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流通的、证券公司自营的人民币普通股票(A股)、证券投资基金券和上市公司可转换债券(以下统称股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为依法设立并经中因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经营证券自营业务的证券公司(指法人总部,下同),贷款人为依法设立并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经营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统称商业银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本办法所指质物的法定登记结算机构。

第五条 商业银行授权其分支机构办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须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借款人通过股票质押贷款所得资金的用途,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用于弥补流动资金的不足。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股票质押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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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贷款人、借款人

第八条

申请开办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贷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本充足率等监管指标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二)内控机制健全,制定和实施了统一授信制度;

(三)制定了与办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相关的风险控制措施和业务操作流程; (四)有专职部门和人员负责经营和管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 (五)有专门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能同步了解股票市场行情以及上市公司有关重要信息,具备对分类股票分析、研究和确定质押率的能力;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产具有充足的流动性,且具备还本付息能力;

(二)其自营业务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有关风险控制比率; (三)已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提取足额的交易风险准备金;

(四)已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定期披露资产负债表、净资本计算表、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等信息;

(五)最近一年经营中未出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重大违规违纪行为或特别风险事项,现任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无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重大不良记录;

(六)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已实现有效独立存管,未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七)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的期限、利率、质押率

第十条 股票质押贷款期限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最长为一年。借款合同到期后,不得展期,新发生的质押贷款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审查办理。借款人提前还款,须经贷款人同意。

第十一条 股票质押贷款利率水平及计结息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用于质押贷款的股票应业绩优良、流通股本规模适度、流动性较好。贷款人不得接受以下几种股票作为质物:

(一)上一年度亏损的上市公司股票;

(二)前六个月内股票价格的波动幅度(最高价/最低价)超过200%的股票; (三)可流通股股份过度集中的股票; (四)证券交易所停牌或除牌的股票; (五)证券交易所特别处理的股票;

(六)证券公司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以上的,该证券公司不得以该种股票质押;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不受此限。

第十三条 股票质押率由贷款人依据被质押的股票质量及借款人的财务和资信状况与借款人商定,但股票质押率最高不能超过60%。质押率上限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

质押率的计算公式:

质押率=(贷款本金/质押股票市值)×100%

质押股票市值=质押股票数量×前七个交易日股票平均收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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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质押贷款时,必须向贷款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二)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卡(证);

(三)上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净资本计算表及经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的财务报表(含附注);

(四)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质物的权利证明文件; (五)用作质物的股票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十五条 贷款人收到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后,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资信状况、偿还能力、资料的真实性,以及用作质物的股票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对借款人给予答复。

第十六条 贷款人在贷款前,应审慎分析借款人信贷风险和财务承担能力,根据统一授信管理办法,核定借款人的贷款限额。

第十七条 贷款人对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审查同意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第十八条 借款人和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应共同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向贷款人出具股票质押登记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贷款人在发放股票质押贷款前,应在证券交易所开设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特别席位,专门保管和处分作为质物的股票。贷款人应在贷款发放后,将股票质押贷款的有关信息及时录入信贷登记咨询系统。

第二十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在借款人清偿贷款后,借款合同自行终止。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终止的同时办理质押登记注销手续,并将股票质押登记的证明文件退还给借款人。

第五章 贷款风险控制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发放的股票质押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净额的15%;贷款人对一家证券公司发放的股票质押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贷款人资本净额的5%。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及时通知贷款人: (一)预计到期难以偿付贷款利息或本金; (二)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 (三)股权变更;

(四)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一家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接受的用于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得高于该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的10%。一家证券公司用于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得高于该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的10%,并且不得高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被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得高于该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的20%。上述比率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责监控,对超过规定比率的股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进行出质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根据需要适时调整上述比率。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有权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核实质物的真实性、合法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根据贷款人的要求,及时真实地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应随时分析每只股票的风险和价值,选择适合本行质押贷款的股感谢你的欣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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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并根据其价格、盈利性、流动性和上市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指标以及股票市场的总体情况等,制定本行可接受质押的股票及其质押率的清单。

第二十六条 贷款人应随时对持有的质押股票市值进行跟踪,并在每个交易日至少评估一次每个借款人出质股票的总市值。

第二十七条 为控制因股票价格波动带来的风险,特设立警戒线和平仓线。警戒线比例(质押股票市值/贷款本金×100%)最低为135%,平仓线比例(质押股票市值/贷款本金×100%)最低为120%。在质押股票市值与贷款本金之比降至警戒线时,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即时补足因证券价格下跌造成的质押价值缺口。在质押股票市值与贷款本金之比降至平仓线时,贷款人应及时出售质押股票,所得款项用于还本付息,余款清退给借款人,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偿。

第六章 质物的保管和处分

第二十八条 贷款人应在证券交易所开设股票质押特别席位(以下简称特别席位),用于质物的存放和处分;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特别资金结算账户(以下简称资金账户),用于相关的资金结算。借款合同存续期间,存放在特别席位下的股票,借款人不得转让,但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以及借款人和贷款人协商同意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根据出质人及贷款人的申请将出质股票足额、及时转移至贷款人特别席位下存放。

第三十条 借款人可向贷款人提出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双方重新签订合同,进行部分(或全部)质物的置换,经贷款人同意后,由双方共同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质押变更登记。质押变更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向贷款人重新出具股票质物登记证明。

第三十一条 在质押合同期内,借款人可向贷款人申请,贷款人同意后,按借款人的指令,由贷款人进行部分(或全部)质物的卖出,卖出资金必须进入贷款人资金账户存放,该资金用于全部(或部分)提前归还贷款,多余款项退借款人。

第三十二条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贷款人应通知借款人,并要求借款人立即追加质物、置换质物或增加在贷款人资金账户存放资金:

(一)质物的市值处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警戒线以下; (二)质物出现本办法第十二条中的情形之一。

第三十三条 用于质押股票的市值处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平仓线以下(含平仓线)的,贷款人有权无条件处分该质押股票,所得的价款直接用于清偿所担保的贷款人债权。

第三十四条 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人应将质物归还借款人;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通过特别席位卖出质押股票,所得的价款直接用于清偿所担保的贷款人债权。

第三十五条 质物在质押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包括送股、分红、派息等)随质物一起质押。

质物在质押期间发生配股时,出质人应当购买并随质物一起质押。出质人不购买而出现质物价值缺口的,出质人应当及时补足。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贷款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办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资格,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从事股票质押贷款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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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不具备本办法规定资格的证券公司发放股票质押贷款; (三)发放股票质押贷款的期限超过一年; (四)接受本办法禁止质押的股票为质物;

(五)质押率和其它贷款额度控制比率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比率; (六)未按统一授信制度和审慎原则等规定发放股票质押贷款; (七)泄露与股票质押贷款相关的重要信息和借款人商业秘密。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用非自营股票办理股票质押贷款; (二)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

(三)拒绝或阻挠贷款人监督检查贷款使用情况;

(四)未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贷款人要求核实股票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二)未按贷款人要求及时办理质押股票的冻结和解冻;

(三)为超过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比率的股票办理质押登记; (四)为借款人虚增质物数量或出具虚假质押证明。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建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上述两个机构的派出机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监管机关对上述行为的查处结果应及时抄送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按照本办法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从事股票质押贷款业务,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以及相应的业务操作流程和管理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贷款人办理股票质押业务中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借贷双方协商解决。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2000年2月2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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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会计岗位职责证券公司

会计岗位职责(证券公司)

1.在本部门经理的领导下,完成各期会计核算工作。

2.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财经纪律和总公司及营业部的财务管理规定、会计制度,从事营业部各项经济业务的会i核算。 3.对本部门会计以下岗位人员的业务有指导职能。

4.负责每日对资金柜的存、取款凭单、转账支票及电脑打印的“资金汇总流水单”进行详细的逐笔复核并制单,发现问题及时与有关部门协商并进行账务调整,确保凭单与实际金额相符。

5.负责对开户、销户数量及收取的手续费进行详细逐笔复核,检查是否有漏收、错收、故意不收或贪污等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査找原因,并报请领导处理。

6.负责日常会计核算工作,办理所发生经济业务的报销核算,做到用途清楚,开支合理、合法,手续齐全,需求正确。 7.负责营业部营业成本费用支出的会计核算工作,负责将费用支出核算到人,及时编制记账凭证。

8.负责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的管理核算工作,建立固定资产明细账,保证账实相符,及时登记营业费用明细账、往来明细账、负债及损益类明细账。

9.根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规定,做好清产核资工作,每年年底,与电脑部、综合部等有关部门配合,做好固定资产盘点、报废等工作,按规定手续和批准权限进行财务处理。

10.负责按规定做好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的装订归档工作,同时保管如以前所有年度会计档案,保证无丢失、缺损。 11.负责交易日报月报年报的统计整理和报送。

12.每月月底及时结账,并与总账核对,保证明细账与总账相符。

13.及时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14.接受财务主管的领导,按照总公司批准的各项财务及营业部领导批示进行经济业务的会计核算。

15.有编记账凭证、登记总账和明细账权。 16.在业务上对出纳岗位有指导职能。

17.未经营业部总经理及财务主管同意,不得对本部门以外任何部门和个人提供任何财务资料。 18.对财务主管及营业部总经理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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